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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引进国外专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0:5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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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引进国外专家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引进国外专家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有效开展引进国外专家工作,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外专家,是指由本市政府部门、大专院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根据有关的项目协议或者合同聘用的在国外担任高级职务(包括曾担任高级职务)或者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特殊技能的国外各类专业人员。
第三条 (管理原则和管理部门)
本市引进国外专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上海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引进国外专家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相关的引进国外专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办事机构)
上海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进办),具体负责日常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其职责为:
(一)负责引进国外专家规划、计划的编制工作;
(二)研究和制订有关引进国外专家的政策、规范;
(三)协调和指导引进国外专家的工作;
(四)筹措引进国外专家的专项资金;
(五)负责组织实施引进国外专家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国外文教专家的引进)
凡需聘用国外文教专家的单位,应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外办)申请资格认可,由市政府外办会同有关部门评审同意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经批准并取得聘用国外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的,方可聘用国外文教专家。
聘用国外文教专家的单位,应将聘用情况抄报市引进办备案。
第六条 (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引进)
本市单位聘用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应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将审批情况抄报市引进办备案。
第七条 (经费资助的申请审批)
聘用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需要由引进智力专项资金提供资助的,可以由聘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市引进办审批。
第八条 (经费资助的方式)
引进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项目属于以社会效益为主或者无直接经济效益的,可以申请无偿拨付。
引进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项目在一年内可以取得经济效益,资金需求在四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以申请有偿使用。
引进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项目可获得显著经济效益,但项目周期较长、资金需求较大的,可以申请贷款贴息。
经费资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引进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外专家的聘用途径)
国外专家的聘用途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引进办可以根据引进国外专家工作的需要,建立国外人力、智力资源的档案资料,为本市引进国外专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订立)
除在与引进国外专家有关的项目协议或者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聘用国外专家的单位应与国外专家本人或者其派遣机构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订立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主要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国籍;
(二)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三)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八)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九)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十)合同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国外专家的待遇)
聘用单位对国外专家应当支付工资的,所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国家外国专家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国外专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
国外专家的外汇兑换事宜,按《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准予外籍工作人员兑换部分外汇的通知》办理。
国外专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派出国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按协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国外专家可以按有关规定,凭《外国专家证明书》、《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进出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对国外专家科研成果的奖励)
对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国外专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国外专家在本市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
第十四条 (对国外专家有突出贡献的奖励)
对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外专家,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奖励:
(一)由聘用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奖状、奖金;
(二)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白玉兰纪念奖”、“白玉兰荣誉奖”;
(三)由本市有关部门报请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授予“友谊奖”。
第十五条 (对国外专家的宣传报道)
新闻舆论机构对国外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征得聘用单位和国外专家本人的同意,发稿前还须经市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
国外专家与聘用单位就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商或者协调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港、澳、台地区专家的聘用)
本市有关部门、单位需要聘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专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4日

关于印发《2001年度全国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409号



关于印发《2001年度全国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根据全国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会会议精神,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国高速公路服务质量和养护管理水平,规范和促进全国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部决定对全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现将《2001年度全国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检查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检查的内容和要求,做好准备工作。为了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请你们将本辖区内高速公路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按附件一至三的要求填报后,于2001年8月20日前报送部公路司,并将电子文本通过部局域网发送到部公路司公路管理处。同时请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交通图一张(请在图上标绘高速公路的走向及各管理单位名称)。另请将附件四的调查内容转发至各高速公路管理单位组织填报,届时由部检查组统一收回。

附件:一、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关系框图

二、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情况表

三、高速公路基本情况一览表

四、高速公路管理情况调查提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八月六日



2001年度全国高速公路

养护管理工作检查实施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南昌全国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和规范全国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促进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向科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提高高速公路服务质量,确保2001年度全国高速公路管理检查工作(以下简称检查)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规章和其他有关技术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检查的内容及评分标准

本次检查的主要内容分为路况、管理规范化、用户满意程度和综合评价四部分。路况部分包括路面使用状况、交通、安全、防护等附属设施状况、绿化及路容路貌等;管理规范化主要包括路政管理、收费管理、营运管理、养护工程管理、服务区经营服务管理等;用户满意程度主要是指高速公路用户对行驶高速公路的便捷程度、安全保障、服务设施使用等的评价;综合评价指部检查组成员的总体印象。本次检查满分为1000分,按评分标准采用扣分的方式进行计算。各检查部分的具体标准及检测方法见附表。

二、检查评定的方法

检查工作采取全国分组、各小组交叉检查的办法进行。部检查组由部公路司和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派员组成。具体分组情况及检查组人员组成,另行通知。本次检查的对象为全国所有已建成通车投入运营的高速公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或经营企业为具体的受检单位。检查方法:部检查组根据根据全国高速公路的分布及管理单位的管养情况,确定行走路线和检查次序;检查时,随机确定每个受检单位的检测评分路段、收费站和服务区,按附表所规定的检查内容进行现场检测。对管辖里程小于50公里的受检单位,实际检测评分路段为所有管辖路段;对管辖里程为50—100、100-200、200公里以上的受检单位,分别抽取被管辖路段总里程的50-60%、40-50%、30-40%进行检测评分。每个受检单位的收费站和服务区的抽查数量各不少于2个(总数小于2个的,全部检查)。同时,采取现场向司乘人员发放调查问卷由用户直接对高速公路的实际服务水平进行评价,每个受检单位的调查人数不少于20人次。最后,将所有检测结果输入计算机,由计算机评价系统得出该受检单位的最终得分,某一行政区的检查结束后,将该行政区内所有受检单位的得分进行算术平均,得出该行政区的最后得分。全国检查工作结束后,由计算机系统根据各省份综合得分和各受检单位的得分情况分别排出名次,并由部向全国交通系统公布测评结果。

三、检查的总体时间安排

2001年8月,为检查的准备阶段。主要工作内容为:制订检查实施方案,完成全国高速公路管理情况调查,组成部检查组,确定部检查组的行驶路线,编制完成检查计算机软件系统及其他准备工作。

2001年9月至11月底,为检查的具体实施阶段,检查工作首先从北方省区开始。

2001年12月,为总结阶段。部检查组汇总、整理检查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资料及发现的问题,撰写检查总结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四、检查的有关要求

1、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受检单位要支持、配合部检查组的工作,如:检测路段的交通控制、收费站、服务区的内部检查配合和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等。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2、各被检单位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组的接待工作,包括:为检查组提供工作车辆(面包车一辆)、标定合格的颠簸累积仪一台、负责检查组的食宿安排(时间和日程另行通知)、督导被检单位配合检查、提供检查组所要求的相关资料等。

3、部检查组成员在检查中要坚持严谨、公正、廉洁的工作原则,自觉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准向被检单位提出任何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不合理要求。不得收受礼品,不参加被检单位安排的宴请、娱乐活动。




2001年度全国高速公路检查评分标准(路况部分400分)



项次
检查项目
评分标准
检测方法

1
路面行驶质量指数RQI
8.5,每减少1扣3分,最高扣60分
颠簸累积仪

2
路面状况指数PCI
80,每减小1扣2分,最高扣50分
每个评分路段抽测1公里

3
路面不清洁有杂物
每公里扣2分,最高扣20
目测

4
标志不齐全
每处扣2分,最高扣30分
目测

5
标线不清晰
每公里扣2分,最高扣30分
目测

6
安全设施破损、不完善
每公里扣2分,最高扣30分
目测

7
护栏、标志不洁、腐蚀严重
每公里扣2分,最高扣30分
目测

8
绿化管护不良或空白路段
每公里扣3分,最高扣40分
目测

9
构造物破损
每处扣2分,最高扣20分
目测

10
桥头、涵顶有明显跳车
每处扣5分,最高扣50分
行车体验

11
排水不良,防护设施养护不善
每处扣2分,最多扣40分
目测


注:该表内容由部检查组评定。以公里为计分单位的项目,缺陷里程不足1公里时按1公里计算。



2001年度全国高速公路检查内容(管理规范化部分300分)

项次
检查项目
评分标准

1
养护作业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规范要求
每发现1次扣3分

2
收费站站容不整,秩序不良
每发现1次扣5分

3
收费站未做到“四公开”
每站扣5分

4
收费手段落后,未采用计算机管理
每站扣5分

5
收费道口未全部开启且出入口排队车5台以上
每发现1处扣3分

6
同一行政区域内主线收费站设置不合理
每发现1处扣5分

7
路政管理处罚程序、处罚标准、巡查及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
每缺一项扣3分

8
执法人员证件、胸徽不齐
每发现一人次扣2分

9
路政执法程序不规范、法律文书不正确、路政巡查记录不规范
每发现一次扣3分

10
2000年路政案件查处率低于95%
每降低1%扣3分

11
服务区设施不齐备,功能不全
每发现一处扣2分

12
服务区环境差,卫生状况不良
每发现一次扣2分

13
服务区工作人员仪容仪表差、服务态度差
每发现一人次扣2分

14
服务区物品价格不合理,社会反响不良
每发现一处扣2分

15
沿线求救电话不通或施救反应迟缓
每发现一处扣5分


注:该表内容由部检查组评定。

交通部2001年全国高速公路管理检查评分内容(用户问卷150分)

项次
内容
用户评价

1
您对行驶该段高速公路的总体评价如何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2
您认为该段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是否满足行车要求
满足
没注意
不满足

3
您对该段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服务态度如何评价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4
您对通过该段高速公路收费站时等待时间的评价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5
您对该段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如何评价
合理
可以接受
不能接受

6
您认为该段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数量如何
不多
还可以
太多

7
您行驶该段高速公路时是否曾被执法人员无故拦截
没有
偶而
经常

8
执法人员检查时是否向您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检查理由

有时
从不

9
执法人员的执法态度如何

一般
蛮横

10
执法人员处罚时是否向您说明处罚理由

偶而
从不

11
您在该段高速公路上是否曾遇到过执法人员罚款不出具票据的情况
没有
偶而
经常

12
您对该段高速公路上紧急救援设施如何评价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13
您在行驶过程中,能否及时便利地得到所需的帮助

不好说
不能

14
雨、雪、雾天,该段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是否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没注意
没有

15
该段高速公路有否出现无故关闭的情况
从不
偶而
经常

16
您对该段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的总体评价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17
您对该段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卫生状况评价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18
您认为该段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服务设施是否满足您的要求
满足
基本满足
很不够


注:1、本问卷由随机抽取的司乘人员填写;

2、用户评价为第一栏的不扣分,第二栏的扣4分,第三栏的扣8分。






交通部2001年全国高速公路管理检查评分内容(综合评价150分)

项次
内容
评价

1
总体评价






2
路容路貌






3
沿线设施






4
服务区






5
收费站






6
内务管理规范化水平






7
管理现代化程度







注:1、该表内容由部检查组成员个人评价;

2、评价优、良、中、次、差的分别不扣分、扣5分、扣10分、扣15分、扣20分;

3、全体检查组成员个人评定得分的算术平均为该路段综合评价的最后得分。




附件一: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关系框图




填报说明:1、该框图应涵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如省高管局、高速公路公司等)及各管理机构下设各路段的最小管理单位

(如:管理处、所、公司等)。各管理机构内设的处室、部门不需标绘;

2、各机构间的隶属关系可用文字在框图中的空闲位置处作说明;

3、可另附页。



附件二:

省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情况表(示例)

路线编号
路线名称
总里程

(公里)
管理单位或

经营企业全称
单位性质
路段起点

桩 号
路段终点

桩 号
管辖里程

(公里)
联系电话
传 真
备 注

G030
京珠高速
180












某某公司
上市公司
K0+000
K100+000
100







某某高速公路管理局
事业
K100+000
K180+000
80
















G010
同三高速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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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发文日期:2007年5月11日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7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

江 西 省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向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支付工资,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支付工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年薪、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报酬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足额支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价位、行业人工成本信息和本单位经济效益,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八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单价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劳动定额应当以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为标准。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或者降低计件单价变相降低工资水平。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单位内公示。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十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形式、项目、标准;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
  (五)有关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资支付的形式、标准、周期、日期等主要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其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依法与工会或者职工方代表签订了工资集体协议的,工资标准还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周期支付工资。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照计件或者任务完成的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年的,应当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前一个工作日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将工资足额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并付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和扣减的项目及数额,劳动者(代领人)签名或者银行代发工资凭证等事项,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表相一致。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清单。
第三章 工资支付特殊规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一)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之内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法定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前条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依照法定的清偿程序,优先支付所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四)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动;
  (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八)依法应当参加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在依法享受生育或者计划生育休假期间,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其他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伤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病伤假工资,在扣除其本人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其他费用之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被采取传染病防治措施隔离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依法被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劳动合同未解除且提供了正常劳动,未变换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变换工作岗位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金,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用人单位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下列费用: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双方约定或者依法可以代扣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受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息管理系统和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累计达3个月以上,以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列为重点监察对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作为评定信用等级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拖欠工资且有可能转移财产或者其负责人有可能逃匿的;
  (六)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同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案件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有可能转移财产或者其负责人有可能逃匿的,可以依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时,发现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对建筑施工企业和列为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对象的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该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一次性结算工资并付清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保存工资支付表或者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清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所欠工资数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支付相关资料、证明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的或者隐匿、销毁工资支付相关资料、证明的。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符合受案条件的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发现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