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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后续加入合作人条件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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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后续加入合作人条件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后续加入合作人条件问题的批复

(1997年6月13日 司发函〔1997〕202号)

山东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后续加入合作人条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现答复如下: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专职律师均为
合作人。因此,合作律师事务所发展的专职律师,自其正式加入该律师事务所之日
起即应成为该所合作人。合作律师事务所在决定发展合作人之前,是否要对拟发展
的律师规定一定时间的试用期,由律师事务所自定。
此复。

关于发布《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各总公司,发包公司,中土公司,各院校,鉴定中心,京九办,南昆指,监理总站:
现将《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路基本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法》(铁基〔1987〕269号)同时废止。

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铁路建设市场秩序,加强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促进公平竞争,达到控制建设投资,确保工期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铁道部基本建设计划的大中型项目(包括合资铁路)、小型项目(包括自筹资金),除特殊情况经部批准外,均应实行施工招标。
其它工程项目,包括铁路局、集团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投资建设的项目,也应实行招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是法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铁道部建设司归口管理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制定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有关办法和规定。
二、指导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协调解决招标投标中的问题。
三、审查招标单位资质。
四、核查评标报告,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予以否决。
第六条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做为招标单位。招标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二、有与招标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企业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七条 招标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
二、审查投标单位资质,有疑问时,有权要求投标单位予以澄清。
三、制定评标、定标具体办法。
四、主持评标会议,编写评标报告报部核备。
五、对标书质量、招标合同条款、招标资金的使用,与建设项目目标实现的差异,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三章 招 标
第八条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国家批准,列入铁道部年度建设计划。
二、有经过审批的设计文件。两阶段设计有扩大初步设计和总概算,三阶段设计有技术设计和修正总概算。
三、建设资金落实。
四、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基本落实或已签订原则协议。
第九条 标段划分的一般原则
一、标段划分不宜过小。
二、有利于组织施工和管理,有利于工程衔接和相关工程的配合,有利于大型临时设施、过渡工程和辅助工程的合理配置。
三、有利于分段施工、分期投产、分期受益。
第十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通告。
二、邀请招标。经部批准邀请招标的项目,由招标单位向三个(含)以上有承担该项工程能力的施工企业发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报部批准,可以议标。
第十一条 招标程序
一、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组织或委托招标办事机构。
二、制定招标计划报部。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发布招标通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在发售招标文件前,招标单位对有投标意向的企业进行资格预审,并将预审决定及时告知有投标意向的企业。
七、招标单位按招标通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一律不退。
八、建设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九、组织技术交底和招标文件答疑。
十、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评标,决定中标企业,写出评标报告,报部核备。
十三、发中标通知书。
十四、建设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招标范围、招标单元划分、建设工期、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招标方式、对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证明文件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技术资料。
三、投标报价项目表。
四、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五、评标、定标原则。
六、工程承发包合同条款。
七、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日程安排。
八、投标保证金额度。
九、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比例。
十、提供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不得少于30天。
第十六条 实行议标的工程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招标单位须对参加议标的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二、参加议标的企业一般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1.制定议标计划报部。
2.编制议标文件。议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内容、议标范围、概算、议标单元划分、建设工期、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以及工程承发包合同条款等。
3.提供必要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
4.承发包双方对工程承包价格、工期、质量、合同条款等进行充分商议,取得一致意见后签订承发包合同。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招标单位有权报部后另行组织议标。
四、议标工程承包价格必须遵循标底编制原则。
五、建设单位与议定的工程承包企业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四章 标 底
第十七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或委托部认定的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 标底编制原则
一、编制标底以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为依据,按概算章节编列。必须科学、合理。
二、标底价格计算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工程概算定额、费用标准和有关规定。合资铁路应执行合资铁路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标底价格必须低于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总概算。
四、建安工程费中的计划利润、劳动保险费、应纳税费不计入标底,定标后按部规定计取。
五、工程造价增涨预留费不纳入标底,由部统筹掌握。
六、一个标段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九条 标底经核准后,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并已通过资格预审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企业应向招标单位提供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按招标文件中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编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申请书。
二、投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资金情况。铁路以外施工企业须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投标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包括:施工顺序、总进度安排及总形象进度示意图;主要劳动力、材料、施工机具设备配置;主要施工方案和保证工程质量、工期、施工安全、环境生态保护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大型临时设施及过渡工程施工方案;拟承建本项目的组织管理机构、项目经理及施工队伍安排等。
五、按投标报价项目表编制的报价单。如发现项目或数量有出入,可另附说明。
六、控制工程报价的主要措施。
七、对合同条款的确认。
第二十二条 投标企业如需将投标项目的部分工程实行分包,须在向招标单位送达投标文件的同时,提供分包工程内容。严禁任何形式的转包。
第二十三条 投标企业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其数额视工程项目的投资规模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须加盖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或邮寄给招标单位。
第二十五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之前,允许投标企业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
第二十六条 投标企业可以提出修改设计、修改合同条款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与投标文件同时密封送交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各投标单位参加,同时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投资部门、银行、设计等单位参加。如上述单位已参加评标组织,则不另派员。是否邀请公证部门参加,由招标、投标双方商定。
第二十八条 开标会议议程
一、公布评标、定标办法。评标、定标办法一经公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二、投标企业确认投标文件密封无误。当众检验、启封投标文件和补充、修改函件。
三、宣读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投标文件中如有含义不明确之处,允许投标企业作简要解释,所作解释不得超出投标文件内容的范围。
五、当众启封、公布标底。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文件视为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同时加盖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内容不全或数据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企业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组织负责。评标组织一般由7 ̄15人组成。评标组织负责人由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担任;评标组织由建设单位、投资部门的代表,以及受聘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大中型重点项目,必要时应有部有关部门人员参加。评标组织成员除负责人外,均应为经济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
与投标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组织。
第三十一条 评标、定标原则
一、坚持平等竞争、公正合理,严格执行评标、定标办法。
二、大中型项目评标宜采用计分办法。由评标组织综合报价、工期、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各种因素确定计分标准;由评标组织成员投票决定中标企业。
一般招标项目,在所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企业中,报价最低者中标。
三、招标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前,评标组织成员对评标过程中的有关评标情况必须严格保密。
第三十二条 中标价格一般应不高于标底价格的3%和不低于标底价格的5%。高于3%,按废标处理;对低于标底价格5%的报价,要具体分析其技术和施工组织措施,经评标组织审查,如可行,方可视为有效报价,参加评标。
当所有投标报价均为无效报价时,应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至定标之间一般不超过15天。定标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企业发出《落标通知书》,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定标后,建设单位应将评标情况、定标标价和中标企业等有关资料报部核备。
第三十五条 中标企业收到中标通知后,须在30天内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结果,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定应招标的工程未招标的,主管部门将通知有关单位不予贷款和付款,责令停止施工直至纠正,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投标企业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串通投标、哄抬标价,或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他人投标的,招标单位报部批准后,责令其退出投标,并取消一年投标资格。
三、对泄露标底或有关评标情况,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经上级主管部门裁定,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如属中标企业责任的,取消该项工程的中标资格。
第三十八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所有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反腐倡廉的规定和要求,秉公执法,遵章守纪。
招标单位或评标组织如有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投标企业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罚、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路基本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法》(铁基〔1987〕269号)同时废止。前发铁路施工有关招标投标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城乡集贸市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乡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以个体户租赁经营为主的商场、商业街、商业摊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集市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方便群众。
第八条 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不得占用国道、省道和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绿地。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应的消防、安全、环保、卫生以及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依法缴纳税、费。
农民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经营饮食、食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制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当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计量器具产品合格证》。
从事刻字、印刷等特种行业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中药材和药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农民自采、自种、自销的中药材除外。
经营文化、娱乐、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的,应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证。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凡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销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应定期送检,凭计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合格证》使用。
第十六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凡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具有规定的检疫证明及检疫印章和标志。
第十七条 销售非机动车,应持有车辆证明。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交易价格和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虚假注明厂名、厂址、名称的商品;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的商品;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六)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七)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淫秽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有价证券、文物、金银、外汇;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租借或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提供银行帐户、票据;
(四)为他人生产、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仓储、运输设备等条件;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六)从事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殴打、侮辱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破坏集贸市场设施和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审核进入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规范其交易行为,并予以监督检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罚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集市贸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按
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内设置标准计量器具,接受群众投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可根据情况设立市场治安管理机构或派出治安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检疫、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检疫、检验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在集贸市场上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对非法收费、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内部安全、消防、卫生等日常管理制度,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和市场设施的建设与维修工作。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市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有关服务,并合理收取场地费、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执法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和经营者的监督,做到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经营者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补办有关手续。对不宜形成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主办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补足数量,没收非标准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意作弊的,没收销货款,处销货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检疫部门责令进行检疫,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八)项、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或销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造成后果的,承担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检疫部门没收并予以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六)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视情节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社会零散商品销售摊点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集市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审核进入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规范其交易行为并予以监督检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罚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集市贸易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按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将“并处销货款一倍的罚款”修改为“处销货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五条中删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七、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删除“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