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时间:2024-07-22 08:2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的义务,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民航、航运、林业等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检查督促,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公民应当学习消防基本知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消防工作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集贸市场、共用同一建筑物的单位,以及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单位等,都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消防建设、管理和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实行消防设计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
《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重点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整改。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内的建筑工程和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凡与消防有关的设计资料,应当译成中文,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医院、体育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并保持安全疏散道畅通。
第十三条 具有火灾危险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避雷设施,并设置消防车通道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禁止携入、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开展影响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不准搭建易燃简单建筑物,确需临时搭建的,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违反城市临时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期限,逾期不予拆除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购买、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发准购、准运证明;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的行车路线、时间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十六条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构筑有碍管线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应当对电工、焊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管理人员及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发给上岗证。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同步实施。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完成。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增建、改建和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新建城市、开发区,必须有相应的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
村镇的规划、建设,亦应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预留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确需占用的,须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货场、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大中型船舶和客货运输车辆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检查,保证有效使用。
第二十二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信网、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车辆装备购置,应当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凡与城市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消防机构使用的公共消防设施。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经费,应当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保证消防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和管理。生产消防产品,应当到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二十四条 进口消防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检验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施工。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的器材,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单位较多的城市,应当建立特种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第二十八条 大型企业、大型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港口、码头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建立义务消防队,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批准。
第三十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以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一条 消防车辆免缴养路费,执行灭火或者抢险救援任务的车辆免缴通行费,消防艇免缴停泊费和船舶港务费。
第三十二条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命令。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四条 根据灭火救助的紧急需要,公安消防机构的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
(四)为阻止火势蔓延而拆除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要求供水、供电、燃气、电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提供协助;
(六)为灭火救助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火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失火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
入、消理、破坏火灾现场。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省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其他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起火单位予以补偿,起火单位应当于灭火后的三十日内支付。起火单位无力补偿的,当
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公安消防机构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9日

汕头港外导流防沙堤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修正)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港外导流防沙堤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2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港外导流防沙堤(以下简称防沙堤)的养护和管理,确保防沙堤和汕头深水港的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入防沙堤安全保护区和港区预留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防沙堤安全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系指以防沙堤起点A端沿B、C点至终点D端再向外延伸100米的连线为轴,AB段内外侧垂直轴线各250米,BC、CD段及延长100米段内外侧垂直轴线各1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及堤体。本办法所称的港区预留区(以下简称预留港区),系指起自城市生活岸线东,沿防沙堤AB段轴线方向3500米,外侧垂直轴线900米,内侧垂直轴线250米(保护区范围除外)的区域。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汕头港监)是保护区和预留港区水域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和预留港区的水域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区和预留港区的管理部门。
  市交通、建设、国土、规划、环保、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及保护区和预留港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助汕头港监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防沙堤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条 防沙堤的养护和保护区及预留港区的开发建设工作,贯彻“以堤养堤”的原则。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港监、市规划、国土、海洋与渔业等部门,编制保护区和预留港区的开发建设的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严禁一切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和预留港区内从事下列的行为:
  (一)进入保护区开采砂土;
  (二)在堤体及陆域上钓鱼、采挖海生物,移动堤体石块等构件;
  (三)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和预留港区;
  (四)在保护区范围内锚泊、系缆;
  (五)在保护区范围内设立增养殖场所;
  (六)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和预留港区内从事开发建设;
  (七)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和预留港区进行捕捞作业;
  (八)倾倒垃圾、污物、污水;
  (九)在堤体及陆域上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放危险品;
  (十)在堤体及陆域摆摊设点,占地经营;
  (十一)其它危害防沙堤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凡需在预留港区开采砂土的,建设单位应向汕头港监、市国土、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取沙量进行作业,并服从汕头港监、市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管理。
  第九条 凡需在保护区和预留港区内从事开发建设的,属使用堤体及陆域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属使用水域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经汕头港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在保护区和预留港区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汕头港监、市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车辆、船舶和人员因管养、建设等确需进入保护区和预留港区的,应报经汕头港监和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权限给予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一条 凡需进入保护区和预留港区进行捕捞作业的,应报经汕头港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凡需进入保护区和预留港区水域进行堤体维护和设置有关标志的,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15日内向汕头港监和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作业。
  第十三条 防沙堤的养护建设经费,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收防沙堤养护建设费解决。防沙堤养护建设费的来源包括:
  (一)在预留港区开采砂土的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围填造地,按每亩地一万元的标准征收(由市国土部门代征);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征集方式。
  第十四条 使用保护区和预留港区从事开发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使用长度分摊防沙堤的建设资金(含利息)和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五条 防沙堤养护建设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防沙堤的管理和养护工作,并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危害防沙堤安全行为的,汕头港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赔偿损失,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或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监、市港口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4月14日,民政部

现将《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施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整顿的精神和我部关于一九八二年几项主要工作的安排,各地民政部门在整顿社会福利工厂的同时,要抓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整顿工作。在整顿中可参照这个《试行办法》,努力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建设一个好的领导班子。要把拥护三中全会以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社会福利事业,懂业务、会管理的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的干部充实到领导班子中来,切实克服领导班子软弱痪散、领导不力以及不团结等现象。决不允许那些跟随林彪、江青一伙“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的人和打砸抢分子,以及近几年来在政治上严重破坏党的生活准则和经济上严重违法乱纪的人进入领导班子。现在还占居领导岗位的,要坚决撤下来。要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执行党中央路线、方针、政策、善于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密切联系群众,一心办好社会福利事业的团结战斗集体。
二、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职工队伍。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使他们热爱本职工作,全心全意地为收养对象服务。
三、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要明确每个工作人员的岗位、任务和要求,做到人人有专职,事事有人管,切实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要提倡文明管理,深入、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活动,表扬和奖励先进,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安排好收养对象的生活,使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面貌有较大的改观。
四、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要遵照中央的指示精神,做好精简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严格财务制度,严防贪污浪费,努力节约经费开支,减少行政管理费用的开支。要组织力量进行财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坚决打击那些在经济领域中严重违法犯罪的分子。
安置农场的整顿,可参照上述精神进行。
各地对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整顿的情况以及施行《试行办法》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部。

附: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 民政部门在城市(包括城镇,下同)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院,统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是国家福利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二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的人员是: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
第三条 对各类收养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工作方针:
(一)对老人是以养为主,妥善安排其生活;
(二)对健全儿童是养、教并重;对残缺、呆傻儿童是养、治、教相结合;
(三)对精神病人是养、治结合,并且根据不同对象进行药物、文娱、劳动和教育的综合治疗。
第四条 按照收养人员的不同情况,加强生活管理,开展适当的文娱活动,组织力所能及的劳动,以丰富生活内容和增进身心健康。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和充实福利设施。
收养人员的生活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确定。
第五条 卫生医护工作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认真做好个人、环境和饮食卫生。及时治疗收养人员的疾病,按照不同病情实行分级护理。精心照顾不能自理生活的老、残和婴幼儿童。
第六条 对收养人员要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社会公德和时事政策教育,使他们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法纪和院内规章制度。
第七条 建立收养人员的档案。制订收养人员守则,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表扬好人好事。
第八条 对收养的儿童,凡是有家长的,可以准予领回。入院半年后无父母认领的儿童,准许无子女的公民领养。
第九条 收养人员死亡后的遗产、遗物由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管,用于本单位的福利事业。
第十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严格财务制度,遵守财政纪律,加强经费管理,节约经费开支,努力做到少花钱,多办事。
第十一条 建立有收养人员参加的民主管理组织。其任务是:在院部的领导下,协助管理好伙食、卫生、学习、文娱、治保、生产等事宜;反映收养人员的意见和要求;对院的工作提出批评或者建议。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编制,要本着精简和加强第一线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遵守党纪国法,密切联系群众,克己奉公,不搞特殊化,成为办好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带头人。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人员的岗位、任务与要求,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提倡文明管理,深入、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活动。
第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发给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工作人员必须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社会主义法纪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不准侮辱、打骂收养人员;不准索取收养人员的财物;不准多吃多占和克扣收养人员的生活物资;不准动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不准压制民主,打击报复;不准让收养人员给职工干私活。
第十七条 有计划地举办业务、技术训练班,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干部、职工和医护、技术人员分别进行考核、晋升,评定职称。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实行党委(党支部)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和党委(党支部)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领导,做好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