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时间:2024-07-01 10:0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与商品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医药等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司法机关和公安、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业、商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
(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六)与标明的技术指标不符,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
(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从事商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以下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商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严格质量检验,不得为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以下称销售单位)或者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一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部门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把好“进货关、入库关、上柜关”;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场地、设备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必须立即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禁止印制、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条形码、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十七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在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运输服务,并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进行商品广告宣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宣传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十九条 禁止向单位或者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在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在进行商标、经济合同、市场等管理中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部门协助。对既违反技术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又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按照谁先
立案谁处理的原则办理,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支持、协调配合,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也不得相互推诿。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证人和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说明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记录、文件、合同、协议、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进入商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商品;
(五)查封、扣押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物品。
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确需冻结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银行存款的,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监督管理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当场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经区县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制作决定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并自查封、扣押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限期内作出鉴定结论的,经区县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
得超过15日。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鉴定,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逾期未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立即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必须建立档案。
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15日。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户、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支持受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用户和消费者提起诉讼;
(三)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四)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实施舆论监督,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强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其制作、加工的专用工具、设备、原材料以及违法所得,处以相当假冒伪劣商品总值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强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假冒伪劣商品总值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1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3年内不得担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5000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5000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没收所得租金和使用费,并处以相当所得租金和使用费总额1至5倍的罚款。
(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责令停止印制、转让,没收违法印制、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专用工具、设备、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印制、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总
值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没收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处以相当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
可证,停止其广告业务。
(五)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1万元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值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10倍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从重计算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卫生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食品、化妆品、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已经或足以对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向用户或者消费者退还货款;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
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权,纵容、包庇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或者干扰监督管理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公文规范化封闭式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公文规范化封闭式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6〕44号



各科室:
  现将《公文规范化封闭式运行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公文规范化封闭式运行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规范公文运行,根据市委、市政府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相关要求,结合市府办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收文管理
  收文管理主要包括公文运转中的签收、登记、审查、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所有收文在审核登记后一律在市府办内部运行(应当转部门承办的除外)。
  (一)签收登记
  1、纸质文件签收。经公文交换站、机要局、邮政局或直接送交市府、市府办的所有公文(包括刊物、信柬、资料等),由综合秘书科审查后统一签收登记,附上公文处理笺并按急办件、呈批件、传阅件加盖类别章后进行分办。特提、特急件2小时内送出,如遇分管文秘的秘书长不在,可直送(或电话报告)秘书长或主管市长处理。加急、平急件半日内送出,呈批件和传阅件收文当日送出。
  上班时间,公务传真(包括公文、政务类通知、政府部门工作联系资料)由综合秘书科接收处理。信息类传真由信息技术科接收处理,下班时间的所有传真由值班室接收并按规定处理,值班人员在星期一到星期四期间所接收的公务传真,应于接收次日上午到综合秘书科补登编号,星期五至星期日所接收的公务传真,应于第二周星期一上午到综合秘书科补登编号。大假期间收到的公务传真和其它公文,应于假后上班的第一天到综合秘书科补登编号。
  2、网上签收。公文网上收发工作由综合秘书科负责。在网上行文和纸质公文同时运行阶段,为了避免重复办文,应以纸质公文作为送阅办理公文;个别需要及时办理而纸质公文未到的,可在网上下载,并贴公文处理笺作为送阅办理件。
  (二)呈送办理
  凡是接到省政府下发的特提件、特急件应在2小时内办结;收到省政府下发的其它急件和县区政府、市级部门、开发区上报的急件,应在24小时内办结;收到省政府下发的一般性文件和县区政府、市级部门、开发区的一般性请示、报告、意见,有时限要求的必须按时限办结,无时限要求的,原则上应在5日内办结(要求解决资金、车辆编制和须调查研究的重大请示事项除外)。
  所有需要送领导参阅、批示的公文,一律应贴签呈送,没有贴签的不得送出,市府办领导也不在原文上批示;公文运转过程中,要严格履行交接签字手续,如遇领导身边工作人员不在,由相应科室指定的有关工作人员代签收和传递。
  1、上级文电的处理。由综合秘书科收文后根据内容及时贴签分送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或市长阅处,再按批示意见分办。省委、省委办和省委省政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的文件,由综合秘书科负责与市委办相关科室衔接处理。
  2、县区政府、市级部门和开发区请示、报告、意见的处理。县区政府、市级部门和开发区应按照一文一事的要求向市政府递交请示,请示、报告和意见按每件5份呈送。综合秘书科应对县区政府、市级部门或开发区报送的请示、报告和意见的公文格式、内容和份数进行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实行退文;对经审查签收的公文,及时贴签并提出拟办意见送分管文秘副秘书长、分管工作副秘书长、秘书长、市政府领导审签,再按领导批示意见转有关方面及时办理。
  3、密件的处理。密件由综合秘书科专人负责领取、登记、贴签,呈送市长或分管副市长阅示,如领导批示涉及办理事项的由综合秘书科分办给有关科室或部门按程序处理。
  4、市委领导、市长、副市长批示件的处理。市委领导、市长、副市长批示件由综合秘书科按批示内容和要求,及时转有关科室或部门办理。
  5、部门来件的处理。市级部门送转市政府办的文函件,综合秘书科应通晓内容,凡有市政府办承办的事项,应根据内容及时报告分管文秘副秘书长,分办相关科室。承办科室要及时向分管文秘副秘书长报告办理结果。
  (三)催办查办
  经领导批示后交县区或有关部门、开发区办理的公文,须附贴公文转办通知,注明办理时限和要求,要求在收到文件后5日内回复,综合秘书科负责催办。紧急和重要公文跟踪催办,一般公文按期催办。综合秘书科每周对公文运转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清理,对催办过程要及时作好记录;对办文拖拉、落实不力、屡催不办的单位,综合秘书科应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并报市政府办领导同意后按规定通报批评;对因办文不力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追究相关责任。
  (四)材料报送。各科室或相关人员必须按时向综合秘书科报送领导活动及相关材料。每季度编发一期《市政府大事记》,领导身边工作人员按规定每周星期一上午10:00前向综合秘书科报送上周领导活动,每月1日上午10:00前报送上月市政府领导政务大事记。
  二、发文管理
  发文管理主要包括公文的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登记、缮印、校对、用印、分发等程序。部门代拟或其他科室草拟文稿(含市委、市政府和市委办、市府办联合发文的)在市府办内部运行时,一律由秘书四科受理、审核,秘书二科送签。需要会签的,由代拟部门负责会签后送秘书四科办理。
  (一)公文草拟
  公文文稿根据领导批示意见或口头交办意见由相关科室草拟或相关部门代拟,内部一般不超过2日,外部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拟制公文过程中,对涉及其它相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其它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经协商仍有分歧,主办部门要及时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或裁定;涉及其他市政府领导分管工作的,应征得分管领导的同意。
  (二)审核签发
  1、普通公文。由市政府办相关科室直接起草或由部门代拟。代拟稿须由代拟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审,涉及几个部门的文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都必须在文稿上签字,然后交秘书四科按公文处理办法对文字、文种、格式、行文规则等进行审核,再送分管文秘的副秘书长审核,然后送秘书长、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审签。审签前若文稿改动较大,应输出清样送市政府领导审签。以市委、市政府或市委办、市政府办联合发文,应当由秘书四科审核、市政府办领导、分管副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办审核、市委分管领导审签,最后报市长、市委书记签发,要切实减少来回办文。
  2、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和协调后,交秘书四科审核,再按程序送签,最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签。正式发文后,综合秘书科负责协调信息技术科实行网上同步发文,并协调市法制办报省政府备案。
  3、其它公文。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综合秘书科负责整理,经秘书长审核后,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部门或相关科室负责整理,秘书四科核稿,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秘书长把关,送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工作通报由信息技术科起草或审核,分管副秘书长和分管文秘的副秘书长审核,送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签发。
  (三)文件制发
  领导签发的文稿,承办科室或部门在综合秘书科登记、编号后,送文印所缮印。公文印制实行草拟科室或代拟部门负责制,坚持“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做到无错漏、字迹清晰、版面整洁、庄重大方。缮印好的公文,须经秘书四科复核签字后,综合秘书科方可用印和分发。

对上市公司收购文件中过度陈述的规制

陈松涛


参与上市公司收购的各方,尤其是在几家竞购的情形下,要求各方全面适当地进行信息披露,这是英国城市法典关于“收购和合并”部分最突出和坚守的一个原则。该法典在总则的第5条和第6条,①规定所有的陈述文件根据法定的格式和内容以及相当的准确性来准备,以使其不误导投资者和资本市场。这样的陈述文件必须交给依法组成的仲裁庭来审查。在石油公司收购拉斯摩公司一案中,②仲裁庭遇到了这样的难题:即拉斯摩公司的陈述包括了非常强烈的以至于可能是过度的陈述,但该部分陈述从内容上看是使人们能准确地获得其信息,而不是对人们进行错误的误导,对此如何适用总则第5和第6条。一般认为,就该法典的本意而言,总则第5条和第6条所提供的是原则性的规定,可以用它来类推出一些规则,但并没有具体规定信息披露应使用的语句和语气。
争议的焦点是,拉斯摩公司对石油公司提出了措词强烈的异议,认为其两起收购事件的会计资料有诈,违反了英联邦的会计准则。石油公司则反称拉斯摩公司的声明违反了城市法典的第5条和第6条,因为该条文要求各方的陈述只能在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下进行披露。仲裁庭认为,从仲裁庭的历史发展来看,其作用是保证城市法典的规定在形式上得以实施,而不是对一个争议如收购是否有益等具体事项作出判断。所以它断然拒绝了拉斯摩公司就石油公司会计的准确性问题作出判断的请求。虽然从仲裁庭的规则而言,这个观点是完全正确的,但结合本案则会有如下的问题:如果不对石油公司的陈述的准确性作出判断的话,又如何得知拉斯摩公司的异议通过不实和误导陈述违反了城市法典呢?所以,仲裁庭所要作出的判断倒并非是收购是否有益,而是收购方的声明是否准确的问题。要判断拉斯摩公司的声明是否违反城市法典,就要求仲裁庭对石油公司的陈述作出价值决断,除此别无他法。
拉斯摩公司对石油公司关于收购的会计资料有权提出质疑,这是各方都不否认的,而这种质疑在收购案中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仲裁庭同时认为,其不适宜干涉此类的争执,因为此类争执是收购中的一个正常的过程,本身对收购并不产生负面影响。但是,它把这种情形分成两个方面进行检测:1.以强烈的方式,如异议、抗议对对方的陈述进行反驳。2.以有偏见地、过度地方式对对方进行反驳。仲裁庭要做的工作是决定各方的声明是属于上述第1或第2种情形。仲裁庭的结论是拉斯摩公司陈述中使用有关选择性方案和不够确切的用词方式的必要性是值得怀疑的,在此基础上,仲裁庭得出拉斯摩公司的陈述在当时的场合下已太强烈以至超出可以令人接受的程度,因此要求拉斯摩公司不要再使用这些语句。所以在仲裁庭的检测标准下,拉斯摩公司的陈述是属于第2种情况。
但是城市法典要求陈述是准确的而非误导的,它并没有提到强烈的或过分的陈述。所以这就成了一个问题:过分的陈述只有不准确或误导才是违反了城市法典的第5和第6条,亦或是过分陈述的本身就是不准确或误导性的?本案中,仲裁庭并没有把自己的测试本身与法典的词义联系起来。事实上,仲裁庭认为虽然一个陈述本身含有不确定的情况表述是可能会造成误导的,但是对于整个陈述的适宜性而言并不成为问题。于是结论非常明显,拉斯摩公司的陈述并没有违反城市法典第5条和第6条的词面意思,拉斯摩公司也有充分理由相信自己的陈述文件是遵守这两条规定的。但是事实上,仲裁庭对这两条加了注释,这种注释是“立法精神和意旨”条款所允许的,③但这种注释却也正好被律师们所极力反对。仲裁庭加上了注释,但却不试图通过法典本身来证明其合法性,认为:收购各方重要的评析可以向股东作介绍,以使他们有充分的信息进行判断;但本仲裁庭认为过度的带感情色彩的评述申明应该通常被避免,以使得股东得到的信息是公正的。这样,仲裁庭事实上坚持了自己的检测原则,但同时又没有被现有的法典的词句所束缚,因为它没有把过度的带感情色彩的评述等同于法典中的不准确和误导的陈述。
通过本案例,我们看到了准确和非误导性的陈述不只是体现在陈述的内容上,还体现了陈述本身的语境上。在我国,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原则性规定外,相关的规定的集中体现在中国证监会的两个规章,即《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这其中对信息披露的内容作了较多介绍。在实际的市场收购操作中,各方为了自己的目的,往往在对上述信息进行披露的基础上,利用文字上的技巧,进行夸张的表述,误导投资者,这样的案例屡见不鲜,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是应该被规制的,否则有害于信息披露的公开和公正性,所以健全我国该方面的立法和加强该方面的执法工作,是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① 同样的内容在规则的第19条亦有所体现。
② Panel statement 1994/4,June3, 1994.
③ 详见城市法典的前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