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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9 15:5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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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马忠臣
                          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完善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大型遗址(以下简称大遗址),是指我省境内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聚落遗址、古城遗址、陶瓷窑遗址、矿冶遗址、古建筑遗址以及皇家陵园、古代墓地等。
国家和省确定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埋藏区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大遗址重点保护范围、一般保护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大遗址。
第四条 省文物管理局主管全省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土地、公安、规划、地矿、环保、旅游、园林等有关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大遗址的性质、规模、遗迹保护情况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和制定相关的保护措施,作为大遗址保护工作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大遗址保护与当地经济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之间的关系,必须确保大遗址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大遗址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大遗址的行为。
第七条 大遗址保护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位于城市市区内的大遗址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倡导并鼓励社会各界及公众参与大遗址保护或给予资助。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必须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章 保护组织
第八条 对重要或濒危以及位于城市的大遗址,应成立由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组成的保护工作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大遗址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负责组织和检查大遗址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遗址,应建立健全专门的保护组织,具体负责大遗址的日常保护工作。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大遗址,由遗址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设立相关的保护组织或指定有关单位负责保护。
第十条 位于大遗址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群众文物保护组织,在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大遗址进行保护。

第三章 保护规划与措施
第十一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对于大遗址保护与群众生产、生活占地用土矛盾突出的地方,应将改变土地用途、移民、产业调整等列入当地社会及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当地城乡建设发展规划时,必须坚持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安排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城市、村(镇)发展避开大遗址的原则,将大遗址保护和利用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涉及大遗址保护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有关部门审定前,须经省文物管理局
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应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以弘扬和继承民族文化的指导思想,结合遗址文化内涵,本着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使其能协调和促进本地区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大遗址保护规划的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范围为准。
第十四条 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突出保护重点,对重点保护范围内的重点文物遗迹,应当划定区域,作为特别保护区域并编制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把已划定的大遗址重点保护范围作为城市绿地,绿化美化。绿化种树不得损害地下遗迹。
第十六条 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大遗址保护实际情况,在确保文物遗迹安全的情况下,可在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规划出居住在遗址区内的居民生产、生活用地区域,改善其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大遗址保护规划由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基础材料和相应的图纸组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大遗址保护规划,经省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批准的大遗址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大遗址上的城墙、台基、建筑基址等大遗址的主要部位,为国家重要的文化遗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大遗址的特别保护区域应当精心保护,在确保文物遗迹安全的原则下,可采取不同形式展示其风貌和价值,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各类建筑物和居民点,应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清除、拆迁。
第二十条 大遗址的宣传展示,应当在科学保护的基础上进行。重要遗迹的展示必须制定详细的保护方案,由省文物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大遗址保护范围内,严禁烧砖、采石、开矿、挖塘等活动;其重点保护范围内严禁建设工程和取土活动。居民在遗址保护范围内栽种各类经济林木,应以不损害地下遗迹为原则。
第二十二条 确因特殊需要,在大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会同大遗址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涉及大遗址区域内文物遗迹的保护措施及保护方案,经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省文物管理局批准。未经省文物管理局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用
土地,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三条 大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经批准进行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必须按占用大遗址面积交纳大遗址维修保护费,用于大遗址内重点文物的维修和保护。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方法,由省文物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文物考古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大遗址保护的基础工作,协助各级文物保护机构做好大遗址日常保护工作。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汇报发掘情况和保护意见,并尽快整理发掘资料,编写发掘报告,以促进大遗址的保护、研究和宣传展示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单位行为造成大遗址损害的,由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挖掘、爆破、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大遗址一般保护区修建构筑物或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大遗址重点保护区修建构筑物和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取土烧窑、采石、开矿等危害大遗址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拆除其建筑及构筑物,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大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由于失职对大遗址保护问题处理不及时,致使大遗址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监察部门对其主要现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日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地热、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通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消耗、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和相关活动。
第四条 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加强节能的管理和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节能及其他有关学术研究团体、科学研究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为能源生产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

第二章 节能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报经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专篇。没有合理用能专篇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篇必须经过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未经评估的项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与建设,应当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执行合理用能标准。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节能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财政、税务和金融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节能项目和节能产品给予优惠或者支持。
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制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并予以
公布。
第十一条 禁止建设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限制采用科技含量较低、耗能较高、浪费能源的设备、产品、工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引导电镀、铸造、热处理、制氧等行业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必须在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
第十三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对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状况进行检测,也可以委托具有检测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检测。
第十四条 向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检测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认证的书面申请。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认证。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增加效益的机制,健全能源使用责任制和节能奖罚制度,并定期考核。
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必须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者使用、转让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或者改造;但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新建的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技术和新型节能建筑材料。
在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更新,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
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公共场所和商业广告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定期发布本省推荐使用的节能产品名录。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科学研究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
提倡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鼓励引进省外、境外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材料。
禁止从省外、境外引进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能耗标准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二十一条 利用余热、地热、劣质煤、煤泥、洗中煤、煤矸石、矿井瓦斯发电、供热、洁净煤技术等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加强农村能源建设,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型煤、太阳能烘干和温室技术等。
第二十三条 发展与推广适合本省劣质煤种、煤矸石、煤泥、洗中煤、造气炉渣等燃料的循环流化床燃烧技术、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以及高效、低污染炼焦技术,充分回收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
鼓励开发利用矿井瓦斯和煤层气。有条件的煤矿矿井,瓦斯排放实行生产性回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建设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或者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以及注明的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使用、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从事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8日

运城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32号)精神,加快我市非公有制企业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步伐,保护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在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农民工。
  第三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到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请;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
  (五)银行出具该缴费单位开设的基本账户的开户证件;
  (六)本单位报统计部门上一年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
  (七)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和缴费标准核定表。
  申请参保单位按规定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申报。申报时携带《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年上报统计部门的劳资统计报表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明细表,到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缴费单位如有人员变动,可在每月5日前上报上月人员增减情况表,否则视同该缴费单位无人员变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企业上年(月)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实际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60%的,按60%的基数计征,高于300%的部分予以封顶。新成立的非公有制企业,当年缴费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为缴费基数。
  非公有制企业缴费比例:单位为20%,职工个人为8%;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原则上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雇主为雇员缴纳12%,雇员本人缴纳8%),对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缴费基数2007年可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2008年为80%,2009年为90%,从2010年1月起,缴费基数统一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第六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每月15日前按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申报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非公有制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不计征任何税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可按季、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折算。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个人账户的记账规模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责成专人保存缴费记录,保证其完整、安全,每年应当至少向缴费职工个人公布一次个人账户记账情况。
  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保留,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保管其个人账户并计息。职工调动时,个人账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可以继承。
  第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均可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且达到退休年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按累计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农民合同制职工结算的资金,可直接缴纳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农村养老保险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九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8]21号,以下简称《意见》)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意见》实施前参加工作,本意见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
  中断养老保险关系,停止缴费在一年以上的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办理退休手续。单位重新办理参保登记,并补缴以前年度欠费的,从缴清的下月起,恢复正常退休的审批工作。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后,享受与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养老保险政策待遇。
  第十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账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就不了业的,也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审批时,当地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出具职工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或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罚款。
  未按规定缴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有资金能力而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拒绝履行补缴计划的企业要及时下达《劳动监察责令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延迟缴纳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仍拒不缴纳或拒不补缴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年3月10日发布的《运城市民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运政办发[2003]21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OO七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