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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4:1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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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7月6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护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在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住宅为主,建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绿地和公共活动场地及其他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及高层住宅。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者房屋使用人的委托,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居住环境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房屋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房屋的其他人。


  第四条 城市新开发的住宅项目,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由单位管理的住宅,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行使其权利。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人数较多的,也可由其推选的代表组成。


  第七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已满2年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因特殊情况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必须取得半数以上业主同意。


  第八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间召开。临时会议由四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召开。
  业主大会必须有半数以上的业主出席方可召开,大会组织者应当于会议召开前5日,将会议的主要内容书面通知应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


  第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按表决权进行表决。表决权按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调整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六)审议、决定与住宅区公共利益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名单等有关资料,向住宅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业主委员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并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审议决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执行标准;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除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外,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有关住宅区物业使用、维护及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大会制定。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本住宅区所有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统一规范的业主公约示范文本。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业主公约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后,方可开展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范围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设规划、服务系统和社区管辖划定。


  第十九条 城市新开发的住宅项目,应当保证公共服务和物业管理用房需要。工程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物业管理企业参与对工程的检查。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提倡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招标投标事宜由业主委员会或其选择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办理,并向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物业管理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中标权,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限制或者指定业主委员会选定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2‰确定,最低不少于3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5日内将上述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住宅区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六)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住宅区绿化、环境卫生管理与服务;
  (四)住宅区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五)住宅区商业用房,停车场地的管理;
  (六)住宅区公共秩序维护与治安保卫责任;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在签订后的15日内,报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部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但不得将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应当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改变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途;
  (二)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三)擅自动用维修基金,随意处置业主委托管理的权益和财产;
  (四)损害业主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住宅内的维护责任由业主承担。
  住宅共有部分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承担;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住宅所有业主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用设施、公共活动场地、绿地和其他产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非住宅房屋,维护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业主共同承担维护责任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定期进行养护与维修。
  因非正常使用,造成住宅共有部分损坏的,由损坏者出资维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业主和使用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装共用设备;
  (二)占用住宅区内公共场所,随意推放杂物、停放车辆;
  (三)影响住宅区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四)损坏树木花草和住宅区建筑小品、雕塑;
  (五)饲养家禽家畜,乱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遵守住宅房屋装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将装修时间、电耗、装修人员和主要装修材料报告物业管理企业。对擅自改动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增加较大荷载,以及改动水、暖、电等设备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维护房屋外观的整洁、美观和房屋、附属设施的安全。影响住宅区景观或者公众安全的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粉刷、修缮。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办法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尚未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商品住房、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六条 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共同委托审计机构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所需费用在管理费中列支。审计报告应当向业主公布。
  业主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企业咨询并查阅收支总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资料并详细说明。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业主或者使用人要求提供的特约服务,价格主管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供水、供电、供暖等费用,由供应单位直接到户收取。经双方协商,供应单位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的,委托方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代收合同,明确代理权限,并支付代理服务费用。禁止将代理服务费向用户分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而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一)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改变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途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维修基金收支帐目,或者拒不接受业主委员会检查的;
  (三)擅自动用维修基金,随意处置业主委托管理的权益和财产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损害业主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向业主违规分摊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不听劝阻、不服从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违反业主公约致使他人安全或者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者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管线、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院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不一致的成因及对策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叶鹏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司法体制不断健全,依法治国的理念也深入人心,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知法、懂法和依靠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不断增强,同时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期望和要求也大大提高。公正裁判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灵魂和生命线,也是国家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公正这一方面,人民群众基本上是满意的,但是也有不少案件,法院在适用法律和实体裁判上都没有错误,并且也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解释和息访止诉工作,但当事人仍不服裁判结果,甚至社会上的群众也认为裁判结果有误,其原因究竟在于何处呢?说到底,就是因为法院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不统一。公正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它是社会主体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符合社会正义的相对独立的一般认识,司法活动的正确与否包含着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两个方面。所谓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就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在范围上不确定的社会大众对法院审理的某一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所持的认同与否的态度;而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则是指法院审理的某一具体案件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上及裁判结果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坚持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已成为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宣传文字中出现频率较高的提法之一。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出的法律、法规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理所当然是正确的,也是应该得到当事人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的,即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一般是一致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之间出现有差距的情况却屡见不鲜,笔者认为,这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的滞后性与繁杂多样的社会矛盾之间的不统一
作为人们必须遵守的社会准则,法律是理性的产物,是人们对社会现象和规律进行认知后的总结。然而理性是有局限性的,其根源在于人们在一定时期的认识可能由于各种事因的制约而不能穷尽认识对象的所有方面,出于这种认识结果而制订的法律对其调整对象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就具有了先后的局限性。另一方面,作为规范人们的行为准则,法律着眼于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其目的是实现对社会生活的普遍调整,这就要求法律应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规范性以及不任意变化的稳定性,然而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随着时代的进步,从20世纪80年代起,中国社会就开始了一场全方位的嬗变,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可以说是日新月异,同时促进了法制的发展和完善。许多法律在制订时虽具有一定的应时性和超前性,反映了当时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但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异常迅猛,使法律在制订后不久就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使得法律的预见性、超前性与繁杂多样的社会矛盾之间出现不一致,造成法律力求实现的正义不可避免的具有局限性。
二、法律自身的逻辑性与社会传统思维习惯的不统一
任何社会规范及行为准则都具有其自身的逻辑性,法律规范也不例外。然而由于社会传统的思维逻辑习惯与法律规范的逻辑有时会出现不同,就势必会造成社会大众从传统社会思维习惯的角度出发而对建立在法律逻辑基础之上的司法裁判结果产生抵触。例如,一位父亲一怒之下将其经常虐待家人且横行乡里,为非作歹的儿子杀死,在一般群众眼中,他无疑是“为民除害”的英雄,而法律却可能因此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这可能就不会为群众所理解,从而出现群众联名请愿,要求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情形。此时,司法机关的司法“为民”就会与为民除害的“为民”产生冲突,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就会出现不一致情形。
三、司法裁判结果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不一致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群众普遍知道的一个审理案件的基本准则,一般情况下,法院只有查明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事实之后,才能在所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作出裁判。因为引起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事实都是过去已发生过的事实,而法院审理案件时所查明的事实通常是依靠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事实,有时尽管证据比较充足,但依靠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也不可能会全现已发生过的客观事实,它反映的只是客观事实中的某一大方面,而不是全部,此时审判机关通过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就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其导致的结果就是司法机关在这种情形之下作出的裁判所实现的公正与正义的本来面目会不一致,从而造成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裁判结果中认定的事实产生怀疑,致使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出现不一致。
四、审判过程中程序与实体问题重视程度的不一致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其中最明显的变化就是诉讼中的当事人比以往更加注重自己的诉讼权利,除了要求人民法院公正的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之外,也要求人民法院充分的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一般情况下,适用法律程序是否公正,是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作出判断的,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否则,即使裁判结果实体上合法,案件也可能会被指为裁判不公。近几年来,法院不断开展要求审判人员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避免暗箱操作,开展阳光工程,增加审判过程的透明度的工作,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却仍存在着不少审判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这就出现了在不少案件中,我们虽然做了大量的息访息诉工作,且实体裁判和适用法律也没有问题,但怎么解释当事人还是不服,认为法院存在暗箱操作,程序不公的现象,甚至影响到社会大众也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质疑,从而造成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一致。
五、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与时代的要求不一致
法律的实施是依靠法院的审判活动来实现的,审判活动也总是通过个体法官的个案审理和裁判来进行的。但是任何一部法律,不论其规定的多么明确,具体,都会给法官个人理解、适用留下足够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实行的是成文法,但法官也同样享有自由裁量权。实践中,由于法官的学历,经历和年龄的不同,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会有所不同,体现在对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决都会出现差异。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是具体怎样减轻,减轻多少,法律都未作规定,全凭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同样的伤害结果,实践有判受害人承担10%责任的,也有判承担20%甚至30%责任的,这公正吗?实际的,上述裁判均未违法,从法律效果上看,他们是公正的。案件类似,但裁判结果却不一致,这在法律实践中是无法避免的,甚至正表明了个案裁判的公正。然而人民群众的法律知识都是有限的,虽然现在的普法力度不断加大,但人民群众大都还处于知道“欠债还钱,杀人抵命”,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后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水平,至于怎样正确的保护,保护的正确与否则还处于一知半解状态。要想让所有人都认识到“法律是一门学科,要想真正掌握并认识他,则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并非易事。因此我们很难要求每一个人都能理解和认同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可以甚至完全可能与另一个案件有所不同,而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在法律上都是公正的。所以,参照一个案例提出上诉、申诉,指责对自己的这一案件裁判不公的当事人才会得到社会上多数人的同情。在这些人眼里,类似的案件如果没有相同的结果,这样的裁判就是不公,从而造成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不一致。
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体现在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所以从审判工作的整体和国家政治、经济生活发展的形势及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衡量,追求司法裁判中“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是必须的,只有两者一致,法律的权威性才能得以实现。然而,如何才能更有效的做到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一致呢?笔者在此发表一些的肤浅观点,以供大家探讨。
一、牢固树立司法公正的裁判理念,弥补法律的滞后性
法律规范是调整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准则,他告诉人们什么可以为,什么不可以为。自从有法开始到今天法律逐步完备,有这样一个事实已逐渐得到人们的普遍承认,即由于法律在制订时期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它不可能穷尽社会矛盾的各个方面,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然而法律具有原则性的特点都始终未变。立法本身的目的就在于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这两者是统一的,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即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来达到调整社会矛盾和社会关系,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政治、经济利益的目的。诉讼最根本的目标就是给诉讼当事人一个公正、公平的裁判,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由于法律的滞后性问题是一个不能根治的矛盾,所以要想弥补法律自身的局限性,除在新类型的社会矛盾出现后,及时有针对性的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外,法官还应牢固把握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在出现法律滞后的情形时,以公正、公平为永恒的裁判标准,全面把握法律的精神,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案件发生时的社会因素、环境因素及时间因素等,以公平、公正的诉讼目标来审核证据,理解法律,并作出裁判,从而使裁判结果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达到两种效果的统一。
二、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树立司法权威的观念
曾有位美国大法官说过这样一句话:“我们的裁判之所以具有权威性不是因为我们的裁判十分公正无私,而是因为我们拥有最终裁判权;我们之所以拥有最终裁判权,是因为我们裁判的公正......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的公正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公正,裁判的权威是建立在法律权基础上的权威。换而言之,就是在法治社会中,对于裁判结果公正与否的评价,应以法律标准作为最基本的标准,同时法律标准也应是评价司法裁判公正与否的唯一标准。我国是个经历了漫长的封建制度的国家,封建社会中遗留下来的传统思想在一定时期内还会在人们的头脑中长期存在;另一方面,法院是保障和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人民群众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手段,因此,社会大众对司法裁判的结果都存在着过高的期望值,要想改变这种状态,首先应在司法体制中真正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性,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使社会大众树立起司法裁判具有至高无尚权威的观念。因为仅有法律、司法机关而缺乏法治意识的国家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我国现阶段虽经“三五”普法教育,但“法盲”不仅在农村,甚至在文化层次较高的人群众中也屡见不鲜,社会法治意识的谈薄,直接导致了公民、单位对国家法律、法院裁判的漠视,致使审判权威不高,法律尊严不存。如果我们不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我们的社会也就不可能尊重法院的审判权威,人民法院的审判若没有权威,就必然会使法律看起来不那么可靠,不那么公平,从而导致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差距不断加大。其次,在执法过程中,应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增加法制宣传的内容,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讲,无论法院作出怎样的裁判,都会有裁判正确与裁判有误两种截然想反的感受,而对于社会大众来说,也都存在着裁判公正与不公正两种观念。如果能让社会大众及当事人认识到法院的裁判是最终的,其必须接收,那么他们对该裁判自以为不公正的认识将会大大淡化。如此,这项依法作出的裁判在根本上又是对其有利的,因而是公正的,应当予以尊重、维护和执行。正是这一意义上,笔者认为在对社会大众的普法教育上,不仅要让社会大众知法,懂法,知道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要应加强社会大众对法律权威和法院裁判权威的认识和理解,从而促进两个效果达到统一。
三、增强法官素质,加大阳光工程力度,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
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行使者,在依法治国中担负着特殊重要的职责,其职业道德素养、法律适用水平 、专业知识结构和审判工作作风,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文明进度。作为英国著名法官、律师和哲学家的培根对法官的素质曾作过这样的阐述,他说:“法官应当博学而不只是止于聪明;法官应当受到尊敬而不只是止于受到欢迎;法官应当深思熟虑,而不是止于自满,自信。但只有这些仍不够,正直才是法官之命脉与圣德。”由此可以看出,我们的队伍离法官要求的精髓还相差很远。只有加强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自身素质,教育法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利益观,并在思想上解决为准执法,为谁服务的根本问题,树立求实、严谨、刚正、廉洁、文明的职业形象,才能使法官真正成为社会上受信任和尊重的人。才能通过审判案件的职务行为,传播先进法律文化,弘扬法制精神,使司法裁判文书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近年来,社会大众不断“疾呼”要求法院彻底解决“暗箱操作”的问题,法院内部也加强了开展“阳光工程”,增加审判透明度的力度,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法院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理性告诉我们,追求实体公正永远只是相对的,甚至常常是困难的,难以把握的。而程序公正,则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这是因为,公正的裁决不仅应该存在,更重要的是应让人们看到它是存在的。裁判的实体公正,惩治了违法,伸张了正义,只能让守法公民和有正义感的那部分公民感到他是公正的,而要使整个社会相信法院裁判的公正,只能通过合理正当的司法程序。因此,法官在重视实体裁判,实体公正的同时,必须重视程序公正,以程序公正来展现实体公正,以程序公正来保证实体公正,以程序公正来证明实体公正。在西方国家,他们的传统作法是“重程序、轻实体”,按他们的说法是:“实体错误侵害的仅仅是一个人或几个人的利益,而程序错误则是侵害全民利益和国家的根本制度”。实际上,依据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程序与实体并重是对执法的基本要求。要真正解决此问题,就应严格执行审判制度,减少庭前裁判法官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的机会,强化和健全审判流程管理及监督体制,将审判的辅助性工作如送达法律文书等与庭审工作彻底分开,且增加辅助性工作和庭审工作的透明度,增强当事人举证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自觉性,从诉权和程序上保障裁判的公正,从而达到两种效果统一的目的。
四、净化诉讼代理人市场,建造良好有序的诉讼环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下列人员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1、律师;2、当事人的近亲属;3、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帮助诉讼当事人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便于当事人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目前的诉讼代理人市场却较为混乱,一方面表现为个别律师功利思想严重,案件败诉后,不是运用法律向当事人解释,反而将败诉的责任推到法院身上,鼓动诉讼当事人上诉、申诉或上访;另一方面,许多不具备律师资格的公民以个人名义大量代理案件,充当诉讼掮客,从中渔利,造成社会大众对法院失去信任感。笔者认为要杜绝目前诉讼代理人市场混乱的现象,就必须从源头上进行根治,即一方面由司法部门加大对诉讼代理人的管理制度和职业素质教育,对不具备代理资格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另一方面制订相应的司法解释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严格审查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对没有代理资格的坚决杜绝其参与诉讼,从而减少社会大众对司法裁判的误解,达到两个效果统一的目的。
除上述对策之外,加大诉讼调解力度也是保证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审判效果相统一的有效途径之一。因为调解是调和纠纷,其结果是建立在诉讼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的基础之上的,所以一般情况下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也是相一致的。对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追求是必要的,但是也应该是有节制的,因为在一个法治的国家,法律应当成为全社会特别是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最高规范。司法机关只有公正高效地依据现存的法律在对个案追求正义的基础上,在保证个案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之下,再去追求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一致才具有实际意义。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江堤(包括双山沙洲堤)、通江河道的闸外
港堤、老江堤、通江(港)涵闸等各类长江防洪工程和设施(以下简称防洪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管理的统一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
督执行。
第四条 防洪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的义务。
对管理和保护防洪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对防洪工程
实施统一管理。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
理的权限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监督。
在汛期,防洪工程的运行和管理,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七条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效能、规范、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防洪
工程管理机构,并保证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
第八条 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防洪工程的运行、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防洪工程管理规范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检查、观测工作,建立健全防洪工程技
术档案;
(三)制止侵占、破坏、毁损防洪工程等违法行为;
(四)对涉及防洪工程安全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单位或者个人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防洪工程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
(六)执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
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二)闸外港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滩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
;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八米至十米。
(三)老江堤:内外堤脚外的护堤地。
(四)通江涵闸:
1.中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2.小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


3.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树立标志牌。
第十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经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
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中经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经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领取
河道工程占用证的,可以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占用。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从事各项活动必须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第十一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毁损各类防洪工程和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测量、标志等设
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开采砂石土料、
爆破,毁坏护坡、护坎、林木植被,擅自搬运、翻动防汛块石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建房、圈围墙、筑渠、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设置贸易市场、埋设管
道、缆线或者兴建与防洪工程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闸外港堤和通江涵闸管理范围内设置影响行水、通航的建筑物、障碍物、渔网渔
簖或者弃置沉船;
(五)在水闸警戒区河道内游泳、捕鱼和擅自停泊船只;
(六)向长江和通江河道的水域、滩地弃土,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其他有毒有
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七)在长江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取土;
(八)擅自围垦长江滩地;
(九)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防洪工程设施及其用地;
(十)在顺堤河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防洪工程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闸外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顺堤河外河口线以外一百米至二
百米;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老江堤:堤两侧各五十米。
第十三条 在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爆破等危
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不得擅自建造永久性建筑物,确需建造的,应当经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划定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
告,并埋设标志界石。
第十五条 长江堤顶道路是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和防洪抢险的专用道路,与防洪工程建设
、管理、防汛检查、抗洪抢险等无关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不得上堤行驶。确需上堤行驶的
,必须经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同意。
堤顶道路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路面上设置障碍。
利用堤顶道路建成的等级公路,在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通
行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确因生产、经营和经济发展需要,必须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
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和其他工业、民用建筑等建设项目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先向当地水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选址涉及公路、航道等有关部
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
计划管理部门审批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改变其性质、规模、地点的,应当征得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项目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批准文件和施工计划送当地水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本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防洪工程管理的要求,负责占用
防洪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运行、维修、养护、加固和更新改造等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并
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上
堤机动车辆离开堤顶道路,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道路障
碍,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施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补办审查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
除;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整改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防洪工
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
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
职守、违章运行,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