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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城市和县城建设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8:1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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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城市和县城建设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执行城市和县城建设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建综[2001]25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市统计局,天津市市容委,深圳市有关单位:

  新修订的《城市、县城建设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城建报表制度)已经国家统计局批准,自2001年开始正式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建报表制度的执行范围为所有的设市城市和县城。

  二、城建报表制度中包含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城建维护建设资金收支、城建固定资产投资、供水与节水、燃气、集中供热、公共交通、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内容。

  三、城建报表制度的统计口径为全社会所有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上述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投资和从事经营管理的单位及其行业管理单位,均需填报此表,并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四、城建报表制度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两部分。其中,基层报表由城市、县城范围内从事上述行业管理或设施建设、维护与管理的单位填报;综合报表由各级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填报。综合汇总单位,应按规定的表式和要求将本辖区内的资料汇总上报。

  五、城建报表制度设年报、半年报和预报。上报建设部的时间分别为:年报——次年3月20日前;半年报——本年7月15日前;预报——本年10月底前。

  六、数据汇总及报送方式:城建报表数据通过计算机汇总(汇总软件另发);报送方式:软盘或电子邮件(电子信箱名称:JZJX@MAIL.CIN.GOV.CN)。

  城市建设统计是各级政府制定政策和进行宏观管理以及实行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据。2001年又是“十五”计划的开头年,统计数据的质量关系重大。为此,请各地组织所辖市、县的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城建报表制度,进行有关计算机应用软件的培训,为做好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创造条件。

  附件:1、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建设部城市和县城建设统计报表制度审核意见的函(略)

     2、城市、县城建设统计报表制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0〕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八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要结合我市财力,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任务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等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直管公房出售、拍卖及商业开发拆迁补偿等收入,扣除必要安置费用后的余额。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改建和收购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收回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财政部门要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任务,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应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并应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上级补助(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以及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和投资计划、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廉租住房的收回、维修、物业管理和廉租住房保障所需的工作经费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于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年度预算安排,对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申请核拨的补贴金额进行审核后,及时将租赁补贴资金拨付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账户,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统一支付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具备实行集中支付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直接拨付到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收购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或个人。

  具备实行集中支付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应当将资金直接拨付到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十八条 每年年度终结,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在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发展改革、民政部门将市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自治区财政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辖县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南府办〔2006〕141号)同时废止。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2 号

《铁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业经2003年6月9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疾病的产生和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铁岭市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三条 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和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条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和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8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五条 未按照审批要求,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六条 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500元罚款。
第七条 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300元罚款。
第八条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九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罚款。
第十条 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市容、交通的地点停放各种车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在市区街道两侧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不设置围档、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围档、标志,逾期不设置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雕塑品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其损坏或污染的雕塑品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100O元罚款。
第十八条 市区内行使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志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随地吐痰和口香糖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随地便溺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随地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燃放鞭炮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拒不清除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居民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的,处50元至100元罚款;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厕所内乱扔污物,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业主未自备收集垃圾容器,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随意排放和倾倒污水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屠宰、加工家禽、家畜等动物的,处3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垃圾筒(箱)、垃圾袋、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炭、炉渣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沿途洒漏,污染路面的;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责令清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因供电、通讯、绿化、道路、排水、路灯、自来水、煤气、供热等施工作业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残土、淤泥和污物,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50元罚款;未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或对个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猫、狗等宠物在道路、街巷、绿地等公共场所随地排泄粪便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中饲养、经营动物,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功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被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及时完成分担区除雪任务的,责令改正,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l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