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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24 02:2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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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水域污染
第三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其他公害
第五章 严格防止新的污染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七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控制和逐步消除污染,防止破坏生态平衡,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
健康,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制定发展国民经济规划和计划时,必须把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综合平衡的重要内容,提出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切实纳入规划和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时,必须严格执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对环境已经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必须制订规划,积极治理。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均应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企业管理和环境管理,建立环境保护的责任制度和奖惩制度,定期检查、总结、评比。
对防治环境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表扬和奖励。
对“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实行奖励政策。
对污染严重和不按计划治理污染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保护环境的各项法规。违反者,要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以处分。
公民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有责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环境保护方面的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加强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要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置环境保护课程。

第二章 防治水域污染
第九条 禁止向江、河、湖泊、港口、水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以及带有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严禁在自来水和饮用水井水源防护地带排放污水和各种废弃物。任何单位排放的污水、污物,不得影响饮用水水质。
第十一条 保护渔场和渔业水域水质。禁止各种有毒的工业污水污物排入渔场和渔业水域,污染水质,危害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用于灌溉农作物的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污灌用水标准。
第十三条 保护地下水源。严禁使用溶洞、渗井、渗坑、防空洞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物。对含氰化物、六价铬、汞、镉、砷、铅、黄磷及其它可溶性剧毒废渣,未经无害化处理,严禁埋入地下和排入地面水体。
第十四条 严格管理和节约工业用水。工业企业要搞好清污分流,尽可能循环使用,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五条 杭州西湖必须严格保护。禁止在湖内洗涤、游泳、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禁止在环湖保护区内新建和扩建工业企业。对现有有污染危害的工业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区别情况,限期治理或迁移。
嘉兴南湖、绍兴鉴湖、宁波东钱湖和新安江水库,也要严格保护,防止水体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

第三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要根据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合理地安排城市建设工程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保持一定的绿化面积。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地和居民稠密区范围内,严禁建设产生有害气体、粉尘、恶臭的工厂或设施。
第十八条 各种工业窑炉和食堂、饭店、澡堂的锅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要采取节能和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使烟尘的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新装锅炉和工业窑炉,必须同时采取消烟除尘的有效措施,并由当地劳动部门和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否则不准安装和运行。
第十九条 粉尘废气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要限期采取净化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对大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禁止在杭、宁、温三市市区内行驶。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和居民稠密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等产生有毒气体的废弃物。

第四章 防治其他公害
第二十二条 加强城市噪声的管理。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设备和运输车辆,要安装消音、防震设施。在城市市区、住宅区和学校、医院区内禁止使用各种高音、怪音喇叭(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除外)。汽车行驶中要尽量减少噪音。
第二十三条 凡产生放射性“三废”的单位,必须有严格的防治和管理措施。放射性废水、废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放射性废物的长期储存必须按规定固化处理,废物库建设要符合要求,库址要远离城镇。
运输放射性物质,应使用具备防护条件的车辆和船舶。
第二十四条 要重视农业的环境保护。农业、供销、科技等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作物的污染。未经国家鉴定许可的农药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防止食品污染。严禁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对茶叶、烟叶、中草药、瓜果蔬菜等作物,禁止使用高残留和剧毒农药。在食品的生产、包装、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都要有防治污染的措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禁止出售。
第二十六条 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垃圾、粪便应规定适当的场所,集中堆放和处理,禁止在路边、宿舍区、公共场所堆放。要讲文明,讲卫生,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备,制止随地吐痰、乱扔瓜皮果壳,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第五章 严格防止新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一切建设项目(包括挖潜、革新、改造项目,下同)的计划、选址、设计、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各个阶段,必须严格按照基建程序办事,充分注意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节约能源,防止环境污染,防止其他公害,防止破坏生态平衡。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在编制计划任务书时,必须同时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和措施,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进行设计。
扩建、改建项目,与老污染源有联系的部分,应当一并设计和治理。
凡有排放“三废”和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在报请审批计划任务书时,应附有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择地址时,必须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根据资源、气象、水文、地质、地貌、土壤、卫生、生物、人口及现有污染源等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由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共同选定。以防止生态系统、自然环境遭到破坏。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部门对防治污染的设施同时进行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可投产。否则,不准投产。强行投产者,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小型企业和街道、社队企业以及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建设,应合理布局,认真搞好污染治理。对污染严重、难以治理、危害健康的,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逐步予以转产或停产。有污染而没有“三废”治理设施的生产项目,有关部门和企业不得下放给社队(街道)企业。否
则,要追究下放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新建企业、事业单位登记时,对没有“三废”治理措施的企业、事业不予办理登记。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对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要在财力、物力上进行统筹安排,列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社队、街道企业的污染治理,由企业主管部门作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要切实加强企业管理,提高设备完好率,堵塞跑、冒、滴、漏。开展技术改造和综合利用,努力变废为宝,力求在生产过程中防治污染。
第三十五条 运输单位要加强管理,铁路、公路、水运和海运在装卸运输有毒物品过程中,要有标记,严格防止包装破损、撒泼、泄漏、散失。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有污染的企业和单位,确定治理的期限,由污染单位组织实施。逾期不治的,给以经济制裁,或者停产治理。凡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企业,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关、停、并、转和迁移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一切有污染的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规定标准的,均应按照《浙江省排污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因污染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应由造成污染的单位负责经济赔偿。
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严重损失的责任事故,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治理污染所需的资金,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企业自留资金和排污收费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均应设立环境保护机构(局或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拟定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领导和组织所辖地区的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污染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保护专业人才;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权是: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通报、警告、罚款,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按照规定向排污单位收取排污费;对污染严重的单位,分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其停产治理。
第四十条 省、地、市、县环保机构应根据需要建立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检查、监测、督促本地区各单位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提出本地区环境污染状况和环境质量报告;拟订本地区环境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组织监测网络,制订监测方法。
第四十一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对所辖区域内污染环境的单位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造成污染的单位,对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意见要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环保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秉公办事,贯彻实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令。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支持环保部门和环保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污染事故引起的纠纷,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调查处理。不服处理的,可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拒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外国船舶、平台、飞机和其他航空器,在我省境内都必须执行本条例,违反者予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1年3月9日

贵州省引进外资工作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引进外资工作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开放带动战略,进一步做好引进外资工作,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台胞(以下统称外商)来我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贵州境内的外商投资举办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鼓励外商在我省举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和进口替代型企业;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旧城改造、普通居民住宅建设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允许外商投资矿产资源风险勘探并依法享有优先开发权;特别鼓励外商投资我省农业、能源
、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基础设施以及环境保护工程、保护生态环境示范工程,投向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和旅游等第三产业的薄弱环节。外商在以上我省鼓励投资的范围内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允许外商独资、控股和增加投资比例。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举办农业、林业、牧业、环境保护工程、保护生态环境示范工程项目以及设在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依照(一)项规定减免税期满后,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还可以在以后10年内继续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含70%),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型企业,按(一)、(二)项规定减免税期满后,经认定仍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40%的税款;如将其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
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我省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七)在贵阳市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按24%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八)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设在贵阳市,投资于能源、交通建设项目,投资技术密集、知识密集项目,以及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可在报经国
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一般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7年,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投资于能源、原材料、交通、通信和农业等开发性项目,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和在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举办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若干华侨和港澳台
同胞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15年。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建的房屋或购置自用的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3年。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3年。
第七条 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按税法规定可享受出口退税的照顾。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条件。
(一)外商投资土地开发经营,经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法定有效期内,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二)外商投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依照法律规定允许采取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根据不同项目情况,其场地使用费可给予3至5年优惠。
(三)在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确认的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地价可根据地块的不同区位、不同用途以及产业政策和供求关系,给予以下优惠待遇:
1.国家或省科委确认的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5%至35%。
2.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工业建设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0%至30%。
3.举办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事业建设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15%至25%。
4.产品外销的外资企业的用地,可优惠出让地价的10%至20%。
5.投资者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权地价确有困难的,经出让方同意,可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时,应当按照银行利率计息;也可由当地政府以地款作价入股。
依照其他有关规定,项目用地已享受地价优惠的,不再执行本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和《商检法》规定必须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出口时,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和商检机构签发的证单验放。
第十条 外方投资者可直接向境外的银行或企业借入外汇资金,自行承担债务本息偿还。
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资本之外,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按投资比例需要中方提供担保的部分,纳入国家计委对外融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根据金融法规对高新技术以及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扶持;对信誉良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银行认可,可以办理信用担保贷款;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不动产、动产、股份权益,可以办理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
第十二条 允许外商按照国家规定程序购买国有企业的部分产权,从事股份制经营;经批准可向外商出让已建成或在建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的股权或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权。境外投资者与现有企业组成股份制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向国家争取批准发行股票,在国内外融资。
第十三条 外汇管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后,可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未办妥外汇登记的企业,可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三个月期限的临时外汇帐户。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不结汇,允许在外汇指定银行或境内的外资银行开立现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对外支付,可持支付合同及凭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偿还外汇债务本息,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三)来我省投资的外商的利润、股息和红利以及外籍员工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可以汇出,持董事会分配决议书、纳税证明及有关文件,从其外汇帐户中办理支出。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投资款或生产经营中的正常收汇需要兑换成人民币,或者外汇帐户资金不足需要买入外汇,经外汇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可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卖出或买入外汇。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所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凭企业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在纳税后及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后,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出具证明,可作为再投资的资本,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优先纳入我省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计划,在建设定点、征地、拆迁、运输、能源、原材料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国家鼓励的项目,其产品可以全部内销。
第十七条 外商及其从境外聘请的人员,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经常进出我国国境的,可申请办理一年多次入出境证件。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需派遣出国或赴港澳地区从事经贸业务活动的中方人员,经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批,到外事部门办理出国(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一律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或申诉。
第十九条 贵州省招商引资局负责统筹安排和协调全省招商引资工作,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协调、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该中心可在行政权限范围内,受理或协调有关引进外资工作和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投诉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机关,从收到全部有关文件之日起,按下列期限给予答复或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本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其审批机关在2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二)属于本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合同、章程由其审批机关在2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三)属于本省审批权限外的项目,由有关管理机关在15日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在10日内核准登记注册;不符合条件的,在10日内给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对于外商投资的重要项目,可由项目审批机关牵头,有关涉外部门参加,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提交合法、有效、完整的文件后,贵阳海关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办妥海关注册登记;在三个工作日内办妥贵阳市区内单位的减免关税审批手续;在五个工作日内办妥贵阳市区外单位的减免关税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到有关单位办理手续,有关单位应在10日内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在10日内给予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外商来我省投资举办农业、电力、公路、铁路、机场、林业、水利、旅游、矿产资源开发等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以及我省鼓励开发的产业项目,除按前述各条享受优惠待遇外,还可进行单项洽谈,商定更加优惠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4日
摊贩经营场所之特许利用与公物相邻人的权益保护—一个台湾行政法案例评析

刘建昆


  简要事实:本案被告系高雄市政府建设局市场管理处。1984年7月,经高雄市政府公告,设置某摊贩临时集中场,原告郭秀珠的建筑物处于集中场之中。2001年7月和2002年6月,高雄市摊贩主管部门先后将原告门前两个摊位,许可给两个摊贩使用,并发放摊贩营业许可证。2003年7月至9月,原告诉诸被告,要求吊销两个许可证。被告经勘查,未做出行政处理。原告以行政不作为,提起诉愿(类似行政复议)遭不予受理,起诉遭驳回,遂上诉至最高行政法院。2006年4月最高行政法院亦判决驳回其起诉。

案件评析:

  台湾地区的建设行政机关承担着公物管理权和一部分公物警察权的职能。临时摊贩集中场,系设置于道路、公共设施保留地或者其他空地上的公共设施,以供买卖双方交易公用,显然具有公物法上公物的地位。当然,按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政府设定公物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行政处分(具体行政行为)。

一、摊贩营业许可系公物利用之特许。

  公物主体许可相对人利用公物的行为,在行政法上有两种,一种系基于公物管理权之特许使用,另一种系基于公物警察权之警察许可;按照学理,在公物警察之许可时,此种利用得视为自由利用,其经警察许可解除禁止,是自由利用之回复,不视为设定权利。在台湾,摊贩许可原为由警察机关办理,后调整至作为公物管理机关的建设单位。这种变迁,显然是立法上将原有公物警察权上的许可,调整为基于公物管理权之的特许。而基于管理权之许可,乃公物利用的特许,即公物利用者,根本上原无此项利用的权利,经特许后始获得公法上的权利。

二、原告的诉权其诉讼请求有程序法上依据。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系给付之诉。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它非财产上之给付,得提起给付诉讼。”并认为原告不具有申请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分的资格,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则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吊销参加人之摊贩许可应属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课以义务诉讼。终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观点。认为:“摊位之设置或摊位许可证之核发,对于相对人系属授益处分而同时生对第三人即相邻合法商店之负担效果。是以,被上诉人核发之系争摊位摊贩许可证,应为诉愿法第3条及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项所规定之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处分。”肯定了与公物有相邻关系者,在公物主体与其他利用者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具有自己的利益,因此具有诉权。

三、经过审理驳回原告请求合法且合理。

  一审法院不仅从诉权角度认为原告无诉权,且认为被告无撤销许可之职权。但是,从公物法法理上,公物管理权行政机关与特许使用之许可,系有自由裁量权的,即可以决定许可的撤销,此点判决亦显然与法理不符,可惜终审法院并未在这问题上深入的阐述,而是实体的审查了诉讼参加人即利用临时集中场道路公物的两名摊贩,与原告即公物相邻关系人的关系。按高雄市有关规定,“摊贩临时集中场中部分摊位如影响合法商店营业,或邻接土地使用,或妨害市容交通者,管理机关得于三个月前迳行通知协调迁移。”如按照一般情形,被告未明示的做出决定也有不妥之处,但是终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利用临时集中场的行为,并未实质影响原告的权益,故被告不作出“撤销许可”或者“协调迁移”的行为合法,仅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并在实体上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从而避免了讼累。

四、与公物相邻不动产人的非法利益不予保护

  相邻关系人在公物法中的关系。本案中,法院审查摊贩对原告的影响,仅审查是否“影响合法商店营业,或邻接土地使用”。但公物行政机关变更公物用途的行为,事实上会影响不动产相邻关系人的利益。据一审事实,两名摊贩分别自1969年、1970年即在原告门口摆摊,虽然当时系不法利用道路公物,但却向原告“定时缴交金钱”。在政府设置摊贩临时集中场合作为公物之后,摊贩在场内利用公物,与公物行政机关发生公物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向行政机关缴纳行政规费,以致原告之原有收入减少。本案中,原告之诉讼纠缠,未始不是从利益角度考量。但是公物相邻关系人这种收入,并非在法律上有正当理由之既得权或者依赖性利用权,系非法利益得不予保护。

五、保护摊贩的行政信赖利益。

  本案中反倒是两名摊贩的信赖利益受到了法院的保护。按审理实事实,两名摊贩在初次申领许可证时,均有瑕疵,或未作身份变更,或未作户籍变更,但在换领证件时候,这些瑕疵均得以纠正,因此法院认为在当时虽得撤销,但在目前,已无撤销之必要,显然系保护了两名摊贩的信赖利益。

附录原文:

文 号:最高行政法院95.04.07.九十五年度判字第464号判决

日 期:95/04/07

案 由:有关摊贩设置取缔事务

本 文:最高行政法院判决

95年度判字第00464号

上诉人张光良

送达代收人郭秀珠

民生二路163号3楼之1

被上诉人高雄市政府建设局市场管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