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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5-20 06:0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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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与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法定代表人变动的,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继续履行或者重新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承包人、租赁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需要,逐步建立地方职业化的消防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灭火知识的培训和演习,开展消防自查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加强消防安全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

第二章 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当按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九条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管理。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应按照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灭火责任区边缘的原则设置,其用地规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确须调整的,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不得填盖。确需填盖的,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消防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和灭火设施的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维护所需的经费,应纳入城市建设维护经费列支。
第十四条 城市高层建筑应按投资总额的5‰以内缴纳高层建筑灭火设施配套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参加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召开的新建、改建、扩建与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会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会审意见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图纸不得交付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新建、改建、扩建与装饰装修的工程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筑施工执照,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施工。
个人住宅内装修的建筑防火设计审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对重点工程应在15日内、一般工程应在10日内提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收到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后,应将审核意见通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按审核意见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动工之前将办理审核意见情况报原审核机关备案;未备案的,其工程建筑防火设计视为未审核。
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向原审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设计、施工资质和《建筑防火装饰装修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施工中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核机构重新核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对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施工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公告示警,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暂缓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的使用功能。需要改变建筑物原设计使用功能的,由房屋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二十四条 新建小区的规划建设总平面布置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新建小区内的公共消防安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住户在公用楼道设置铁栅栏。

第四章 室内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室内公共场所与室内公共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面积超过200平方米人数超过50人的单层室内公共场所和两层以上的室内公共场所,其直通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2个。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门、转门和吊门。
三层以上室内公共场所的疏散楼梯不得少于2个,且不得采用螺旋楼梯与扇型踏步。
安全出口的疏散门、疏散楼梯和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并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和设置铁栅栏。
疏散通道应装有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和应急事故照明灯具,并保证完好。
第二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确需部分可燃材料的,必须经防火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室内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消防器材。
面积超过500平方米且人员超过100人的室内公共场所应安装室内、外消防给水系统,并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水灭火装置。
室内公共场所配备的消防器材应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好。
第三十条 室内公共场所电气设备的设计、安装和维修,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电气设备应选用国家鉴定合格的产品。敷设的导线应采用阻燃铜芯线,线路进入夹层或吊顶内应穿金属套管。
第三十一条 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同时参加活动人数最高限额,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消防安全要求确定。
第三十二条 室内公共场所应当制订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疏散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安全值班。
厂房和室内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选址和消防安全措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地点、品种、数量储存,严禁超量储存和混存。
第三十七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八条 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的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全部资料之日起10日内,出具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或发放有关许可证照。
第三十九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装卸的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其所在单位应将培训情况及合格人员名单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动火作业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必要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严禁私自罐装液化石油气及乱倒石油气残液和残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的,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实行市、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派出所三级监督管理制度,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安全管理实际需要,适时调整消防监督分级管理范围。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按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工作,并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加强队伍的自身廉政建设,增强服务意识,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和帮助整改火险隐患。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监督实际的需要提供情况和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负责保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名。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整改,并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通知书副本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责令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同时将通知书副本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填发《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停产停业、不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传唤责任人员,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措施,强制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整改火险隐患中,提出变通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在住宅公用楼道上设置铁栅栏;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在安全出口、楼梯、通道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铁栅栏加锁;
(三)室内公共场所的通道未按规定配备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装置;
(四)室内公共场所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五)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同时参加活动人数超过最高限额;
(六)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储运、装卸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经批准填盖城市天然消防水源后,未按要求补足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二)在厂房和室内公共场所设置员工宿舍;
(三)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
(四)未经批准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五)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行车路线、时间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六)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残油或私自罐装液化石油气。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挪用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
(二)未经批准填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
(三)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未按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施工;
(四)未经重新核准,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方案或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
(五)未经审核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妨害消防安全;
(六)室内公共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疏散门;
(七)未按核准的地点、数量、品种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一)拒不交纳高层建筑灭火设施配套费;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建筑防火设计审核,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擅自施工;
(三)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和《建筑防火装饰装修许可证》进行设计、施工;
(四)设计单位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
(五)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场所选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七)未经批准擅自生产、使用、储存、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八)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或者未按规定的安全距离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
第五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行政措施,直至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工具。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中有违法乱纪、违反制度行为的,可向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20日内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公共场所,系指商场(店)、集贸市场、影院、剧院、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游乐厅、酒楼、图书馆等人员集中或人流量大的室内场所。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第六十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本办法规定自行整改,或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
六、《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整款删去。



1994年7月15日

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根据国务院的批复精神,现就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执行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中和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抄送: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扶贫基金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裁判要旨

  专利技术作品作者身份的认定是解决发明人署名权纠纷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可依据该专利技术作品的原始资料由谁掌握、谁更能清晰阐释作品的核心技术内容等途径来认定作者身份。

  案情

  2006年9月21日,亚神环保公司总经理张四海以《亚神环保公司关于YSH北方人工湿地技术的可研报告》(以下简称《可研报告》)一文为主要技术基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发明专利,2009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107078.9号,发明人为张四海、王培名,专利权人为亚神环保公司、张四海。2009年5月12日,王培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是《可研报告》的唯一作者,张四海申报专利行为系受公司委托,但张四海却在申报中私自添加自己的名字,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的唯一发明人为王培名。

  裁判

  郑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把《可研报告》一文作为认定其系ZL200610107078.9号“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发明专利发明人的直接证据。王培名撰写的《可研报告》与张四海申请涉案专利时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供的《可研报告》内容完全一致。但王培名提交的《可研报告》一文有其署名,并向法院提交了打印件初稿及修改稿,经对王培名打印完成该文件的电脑进行勘验,显示该文件文档创建时间为2006年7月31日,早于张四海申请专利的时间2006年9月21日。同时,张四海无法提交或说明《可研报告》等技术资料的原始文档或文件来源,也不能就涉案专利技术的形成、研发和其他技术细节问题给予清晰阐释。

  郑州中院判决:确认“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ZL200610107078.9号)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为王培名。

  张四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0年10月28日,河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四海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013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张四海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谁是《可研报告》的真正作者,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创作该作品的原始资料由谁掌握。一个作品的形成至少要经过思想阶段、构思阶段和表达阶段。比如文字作品,作者可以提供比如纸质手稿、创作时的文章大纲、思路图纸等;又比如摄影作品,则可以提供胶卷底片、数码照片原图等。本案中,王培名为证明自己的作者身份,提供证据证明了自己自2003年至2005年,先后赴杭州、深圳、上海、南宁等地,进行人工湿地技术方面实地考察研究,并提出在北方气候条件下采用人工湿地技术进行污水净化工程的证据;2006年5月、6月,其完成并撰写了《河南亚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YSH北方人工湿地技术的可研报告》、《关于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技术在北方地区应用的说明》、《权利要求书》、《YSH北方人工湿地系统技术简介》、《关于厌氧消化的部分知识、注意事项及操作程序》、《关于污泥膨胀与曝气池泡沫的问题检查及解决办法》等技术文献的证据。并且,王培名向法院提交了其外出考察所发生的费用票据及其他相关文字资料,并提供多名证人证明研发过程中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2.借用必要技术手段确定创作时间。目前,数字版权自助保护方式——“时间戳”服务已经得到《电子签名法》的认可,加盖了时间戳的数据电文可以作为有效的法律证据。因此,如果虚拟作品作者及时申请时间戳,获得第一时间作品存在及内容完整性证明,将有利于维护自己的作者权益。不过在本案中,《可研报告》在创作中并没有申请时间戳等技术保护,但任何电脑创作文档都会自动生成一个文档创作时间,也可以成为法院判断谁最早完成该文档创作的途径之一。本案中,《可研报告》系申请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资料,并且张四海申请涉案专利时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供《可研报告》与王培名撰写的《可研报告》除个别字句细微差别外,其他完全相同,且存在多处共同的打印错误,例如:第3页“防渗”都打印为“防湛”、“附着力”打印为“附差力”、“围堰”打印为“国堰”,第6页都打印有“用不不时间”,第7页将“我公司”打印成“我司”等——可见:两个当事人提交的《可研报告》均出自同一电子版,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王培名打印完成该文件的电脑进行勘验显示,该文件文档创建时间为2006年7月31日,早于张四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时间2006年9月21日。

  3.作品核心内容由谁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案《可研报告》是申请发明专利的基础文件,真正的作者必然对报告中所涉及到的复杂技术了然于胸。庭审中,王培名多次要求双方各自当庭对《可研报告》中涉及的化学方程式组的微生物降解原理当庭予以解释,张四海以《可研报告》中的人工湿地没有植物,而涉案专利必须有植物为由拒绝解释。但从双方举证的《可研报告》第7页显示:“YSH人工湿地不需要种植水生物类就可以使污水净化达标……但为了增收或美化环境,我司对植物也进行了研究,可种植些适应北方生长经济类植物与花卉等,如:茭白、查莆、水冬青、水莲子等水生植物。”在一、二审法院反复就涉案专利技术的内容要求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情况下,张四海都未能就涉案专利技术的形成、研发和其他技术细节问题给予清晰说明,所以综合本案实际,张四海虽然在有关人工湿地工程中进行过一定的组织工作,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和庭审情况看,张四海无法对《可研报告》相关技术作出合理解释,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本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因而不是本案所涉专利的发明人。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