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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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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1、“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强制报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吊扣其驾驶证、操作证。”
2、“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
条款顺序按本决定修改后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广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1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22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必须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干部、群众中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坚决制止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逼婚、换婚、童婚、童养媳等包办、买卖婚姻和利用宗教、迷信以及其他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干涉丧偶、离婚的妇女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禁止利用婚姻索取、骗取财物。
凡违反上款规定者,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利用婚姻骗取的财物一律退还。
第四条 严禁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
凡拐卖、拐骗妇女、儿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拐卖、拐骗妇女、儿童偷越国(边)境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对参与拐卖、拐骗妇女、儿童活动,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处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禁止买卖或变相买卖儿童的行为。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的处罚,并没收其所得财物。被卖儿童由其家长收回抚养,任何人不得阻挠和索赔。
第六条 必须严厉打击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
对以淫秽录音带、录像带、图片、照片、书刊和其他淫秽物品引诱奸淫妇女或者利用师生、师徒、医生和病人、领导和被领导等关系以及利用职权,采取威逼、引诱等手段奸淫妇女,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处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坚决取缔嫖宿、卖淫活动。对嫖宿者和卖淫妇女,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嫖宿卖淫活动的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对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严禁溺婴、弃婴以及其他残害婴儿、幼儿的行为。
对溺婴、弃婴以及使用其他手段残害婴儿、幼儿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严禁在卖艺活动中摧残儿童身心健康。对在卖艺活动中摧残儿童身心健康,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行政拘留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致使儿童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保障妇女、儿童的个人合法财产和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需要分割时,要保障妇女的财产所有权。
女子出嫁或丧偶、离婚的妇女再婚时,对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和继承的遗产均有自主的支配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第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对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行政拘留的处罚;情节恶劣,构
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维护男到女家落户的家庭成员享有和当地居民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刁难。
第十三条 保护生女婴和无生育的妇女。任何人不得对生女婴或无生育的妇女加以歧视或虐待。凡对生女婴或无生育的妇女进行辱骂、殴打或使用其他手段摧残,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行政拘留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保护妇女的劳动权利。在招工、招生、提干、评定职称和大学、中专、中技学生的分配以及生产承包、付给劳动报酬等方面,必须贯彻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的原则。在安排劳动、工作中,切实执行国家有关妇幼保健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不适应其生
理特点和对其身体特别有害的劳动。
违反上款规定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保障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要为学龄前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学龄儿童入学和妇女学文化、学技术、学科学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和各级各类学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积极建立各种设施,并鼓励和组织社会力量,创造条件,安排盲、聋、哑和有其他残疾的儿童及孤儿的教育、就业、就医和必要的生活照顾。
第十七条 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对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对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者进行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行政拘留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办理;属于民事
性质并在人民法院立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不属上述机关管辖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城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月22日

关于实施国际海运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0]114号



关于实施国际海运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于今年1月21日发出了《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9号,以下简称《通知》), 决定从今年4月1日起,从事国际海运经营人一律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或"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专用发票"的实施对加强国际海运业的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维护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专用发票"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专用发票"的实施工作,主动与当地税务主管机关联系,协调"专用发票"的印制、领购、使用管理等问题,为企业做好服务工作,确保"专用发票"如期顺利实施。。

  二、下列国际海运经营人,凭"交通部水路运输批件"办理"国际海运企业批准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后, 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领购事宜:

  (一)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国际航运公司;

  (二)经交通部批准兼营海上国际运输业务或有船舶航行国际航线的国内航运公司;

  (三)经交通部批准经营港澳航线的航运公司。

  三、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港澳航线业务的航运公司,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这类企业的名单及其经营的船舶报部审核登记后,再办理"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相关事宜。

  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交通部颁发的《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批准证书》办理"通知单"后,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领购事宜。

  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二类开放口岸从事港澳航线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由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企业名单报部审核登记后,再办理"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相关事宜。

  五、经交通部批准,境外航商在华设立的独资船务公司及其分公司,凭交通部颁发的《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书》办理"通知单"后,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领购事宜。

  六、关于"专用发票"第四联(购付汇联)的使用功能,部将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做出规定。

  七、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领用"专用发票"的企业经营资格的确认工作,不在本通知明确范围内的各类企业(经营人)一律不得领用"专用发票"。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在今年年底前将本地领用"专用发票"的企业名单报部核查备案。

  对不再具备经营资格或中止兼营国际航运业务的企业,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停止向其发放"专用发票",并要求企业将剩余的发票向税务机关核销。

  八、《通知》规定"专用发票"必须使用计算机填开。部水运司委托上海航运交易所编制"专用发票"计算机软件,需要该计算机软件或有关技术支持的企业可径向上海航运交易所联系(电话:021-65626090或65151166转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