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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5:4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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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浦江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的管理,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交通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跨越黄浦江的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大桥的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称大桥管理部门)负责。
公安、海监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并配合大桥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大桥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五条 大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养护维修
第六条 大桥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养护、维修计划,确保养护、维修质量,保持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七条 大桥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应当避让车辆运行高峰;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识别服,夜间作业必须穿着有反光标志的服装;作业车辆必须设置反光标志;在施工作业区应当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及安全围栏,并相应设置车道引导标志,夜间应当设置黄色频闪警告灯或者使用反光安全标志。
第八条 大桥管理部门负责对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测,定期对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九条 未经大桥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桥孔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在大桥桥面及其附属设施上堆物、进行明火作业,或者设置临时、永久性构筑物。
第十条 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流漏、散落、飞扬杂物的,由大桥管理部门负责清理。肇事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清理费。
第十一条 凡需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进行各类公用设施维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车辆通行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凡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经大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凡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的,设置单位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经大桥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临时使用桥孔的,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目的、使用期限、使用范围等。经批准使用的,使用者在使用期间应当确保大桥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和使用费。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五条 车辆过桥应当按照大桥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时速行驶。下列车辆不准上桥:
(一)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人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二)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悬挂试车号牌的车辆。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车辆在大桥上不准任意停车;因故停车时应当将车辆停靠在右侧车道,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设置紧急停车标志。
不准在大桥上教练驾驶或者进行试刹车。
第十七条 装载、携带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过桥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确保运行安全。
第十八条 超出大桥限载标准的车辆过桥,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办理过桥手续,经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通行。
超出大桥限载标准的车辆过大桥的管理规定,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根据大桥的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大桥引桥出入口禁止行人进出;游人应当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不准横穿桥面或者在车行道上行走。
第二十条 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应当根据大桥设计净空高度和船舶、设施高度,结合当时水位,控制船舶、设施从桥下通过,并负责控制大桥上、下游相当范围内的船舶停泊宽度和通航秩序。
具体办法由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车辆在大桥上因故不能行驶的,由大桥管理部门负责牵引、清理,被牵引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牵引费、清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大桥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大桥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大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大桥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的处罚不服的,分别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承担牵引费、清理费、赔偿费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接到缴纳费用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大桥管理部门缴纳。
牵引费、清理费、赔偿费应当用于大桥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用语含义:
大桥附属设施,系指通讯、安全、消防、监控、照明、测量、观光、服务等设施。
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系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6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市公安局、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环境,推广节能建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墙体材料生产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受市建委的委托,负责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市经济、建材、土地、环保、工商行政、技术监督、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建委做
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给予的税收优惠;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优先列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计划;银行和投资机构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和节能住宅建筑,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对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无标准的产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设施。对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
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清理整顿要求,进行技术改造,转产空心粘土砖等新型墙体材料;其中滥用耕地,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企业,必须限期停产。
第八条 鼓励利用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凡利用未经加工的工业废渣,排渣单位不得向使用者收取费用。
第九条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按下列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一)框架结构、高层(10层以上,含10层。下同)建筑工程的填充墙必须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在设计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施工;设计中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程,市建委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框架结构、高层以外的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应占墙体材料总用量的30%以上。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建委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墙体施工完成后,须经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验收;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于验收后十五日内,按下列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一)框架结构、高层建筑工程填充墙全部使用粉煤灰新型墙体材料的,全额返还;全部使用其他新型墙体材料的,返还应缴总额的85%;部分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在返还应缴总额的85%以内,按照实心粘土砖的使用量及其现行预算定额计算,减少返还金额;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
例不足80%的不予返还。
(二)框架结构、高层以外的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30%以上的,按相应比例予以返还;使用比例不足30%的不予返还。
第十二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规定不予返还的专项用费,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及其管理工作;
(四)奖励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或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设施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建,限期拆除新建、扩建的生产设施。
对逾期达不到清理整顿要求仍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责令其停产,并按所产实心粘土砖价值的2至4倍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擅自开工的,由市建委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缴。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的征收、返还、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以及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个人。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展的同时,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和集贸市场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餐饮类以外的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七条 鼓励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发展列入本级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或者民生计划,从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食品小作坊业主应当持符合第九条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业主持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摊点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二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取得清真食品准许经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二)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三)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四)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污染。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准许生产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从业人员应当与证件记载人员相符。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明显位置张挂健康证。
  
  第十四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动物的头、蹄、内脏,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六)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十八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义务:
  
  (一)查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准许生产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明确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责任;
  
  (二)检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指导并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采取下架、销毁等措施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本条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责令其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相关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以及收治食品中毒人员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报告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内容。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本部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四条 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列支。
  
  第二十五条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实行备案制度。
  
  食品小作坊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食品小作坊不得超出备案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组织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通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公众免费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制止有影响儿童、中小学生安全、身体健康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及时告知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公民、组织和法人的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对咨询、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答复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条规定条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吊销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要求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毁灭有关证据,不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业主和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累计有三次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摊贩,二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食品小作坊聘用前款规定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