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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贯彻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1:5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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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贯彻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贯彻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24日,中国人民建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93)财工字第199号《关于贯彻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和(93)财商字第176号《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贯彻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做好新老财务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将我行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现有各项资金的处理
各行的自有资金、外汇自有资金、固定基金和专用基金中的更新改造基金余额核定为国家资本金。
本行开办的非银行金融企业及非金属企业接受其他投入的资金,作为法人资本金。
总行核拨各行的垫付信贷基金购买的电子设备,所提取的折旧基金,各分行应于6月底以前将所辖汇总数上划总行,执行新制度以后,折旧率按新办法执行,其尚未用设备折旧基金归还部分不再归还。
对于职工福利基金赤字,按照下列顺序抵补:职工奖励基金、修理基金和发展基金,如抵补项目也为赤字,不得加大抵补项目赤字。
上述专用基金按照以上顺序抵补职工福利基金赤字后,其余额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转作流动负债管理。修理基金结余作为预提费用,用于支付新发生的修理费用;修理基金赤字转作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发展基金其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其赤字冲减固定基金,自有资金。
专用基金中的专用拨款余额以及今后核拨的专用拨款,应作为专项拨款单独反映,专项拨款项目完成后,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中单独反映。
专用基金中的专项工程支出余额转入在建工程。
二、关于长期负债利息和汇兑损益的处理
各行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长期负债,其已发生的利息和汇兑损益,购建项目尚未完工的,计入资产价值,购建项目已经完工的,经过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冲减专用基金,尚未冲减部分转入递延资产,分期处理;以后新发生不计入资产价值的利息支出,有承受能力的按新制度规定处理,没有承受能力的,经过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作为递延资产,分期计入业务管理费用。
三、关于政策性停息(计息)挂帐贷款的利息收入确认问题
凡国务院批准实行停息(计息)挂帐的政策性贷款,可暂不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但挂帐期满后,应改按规定的核算方法和确认当期的营业收入。
四、关于新制度实施以前应收、应付款项的处理问题
截止新制度实施之日,以前年度的应收未收利息余额仍按老办法处理,暂不纳入企业的当期损益核算;实际收回时,直接计入营业收入。
各行的坏帐准备金以新制度执行以后新发生的应收帐款(即新设“644应收利息”科目)年末余额为基数,按规定计提和使用。
新制度实施以后已预提的应付未付利息,除1991年底的应付未付利息仍按建会字(1993)第4号“关于下达1993年财务收支计划的通知”规定处理以外,其余部分不再处理。
五、关于改变固定资产划分标准等问题的处理
改变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后,原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其净值部分按照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摊入成本。原低值易耗品达到固定标准的,不转作固定资产,按照低值易耗品管理。
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在执行新制度以前按老办法处理完毕,并调整有关资金;实行新制度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等按新制度执行。
六、关于奖金进成本问题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奖金今年暂不计入成本的要求,各行的奖金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的利润中按照总行核定的比例提取,转作流动负债管理,从明年起再视财政状况逐步计入成本。
七、关于所得税税率问题
新的制度实施后,我行上缴财政的所得税税率仍为55%。
八、关于利润分配问题
1.新的制度实施以后,取消利润中承担的调节税,税后利润免征能交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2.各分行税后利润计提公积金、公益金和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比例,以及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的利润中提取奖金的比例,在财政部分别核定全行的比例以后,由总行分别核定各行的比例。
3.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住宅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九、关于会计决算的编报问题
鉴于新制度从7月1日实施,按财政部的要求,各行今年上半年不编制决算,仍按原财会制度规定编制上半年财务报表,三、四季度的财务报表及年度决算的编制办法,总行将另行布置,由于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财务分配体制不同,总行在批复1993年财务决算时,按新旧财务体制进行清算。
以上帐务结转办法以及使用的会计科目,除发展基金赤字冲减固定基金和自有资金,“划拨营运资本金报告单”中的“四、固定资产净值”改为“4.固定基金”,“401实收资本”和“407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科目增设“中央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地方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和“其他拨入资金”三个帐户,“固定资产净值户”改为“固定基金户”外,其余的均按建会字(1993)第63号“关于附发‘实行新的财务制度调整有关会计科目帐户及其帐务结转办法’的通知”办理。
以上通知,请转所属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1993年11月20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
第三条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人民币;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200元人民币;
(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四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向外籍旅客、华侨和港、澳、台胞旅客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者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照赔偿金给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
第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长春大学特教部录取的在职残疾学员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民政部 等


国家教育委员会、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长春大学特教部录取的在职残疾学员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委、民政、劳动、人事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国家教委、民政部(88)教学字 001 号文件有关规定, 长春大学特教部,1988年招生工作已结束。从全国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了105 名残疾青年,其中大部分是民政、残联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也有一部分是其他部门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经我们研究,凡
考入长春大学特殊教育部的在职残疾职工,其学习期间的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学员毕业后仍回原单位工作。特此通知,并请通知学员所在单位。



198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