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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0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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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1993年9月2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的“辞退职工”是否指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
答:“辞退职工”既包括因违纪被企业辞退的职工,也包括国家和地方劳动法规规定的因其他原因予以辞退的职工。
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职工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是否需要提供企业发给的通知书?
答: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如遇特殊情况,职工无法得到此类通知书,也可提供其它形式的书面材料(如旁证、自述),仲裁委员会应酌情决定其可否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分别包括哪些内容?
答:这里的“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培训”是指职工在职期间(含转岗)的职业技术培训,包括在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和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与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的规定,各项保障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措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规定等。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所说的“规定”,包括哪些内容?
答:这里所说的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五、《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答:“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中“职工”的含义是什么?
答:“职工”是指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籍员工等全体人员。
七、《条例》第五条中所说的“共同理由”是指什么?
答:共同理由是指职工一方三人以上发生劳动争议后,基于同一事实经过而且申请仲裁的理由相同。
八、《条例》第十一条中的“期限”如何理解?
答:《条例》第十一条中的“规定的期限”,就是指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否可以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否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受理范围及职责,亦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已经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予保留。
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其中“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如何理解?
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业务管理机构,与同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十一、《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可以担任仲裁员的“工会工作者”是指哪些对象?
答:可以担任仲裁员的“工会工作者”是指在各级地方工会、各行业工会内从事工会职能工作的人员。
十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可以由一名仲裁员处理简单劳动争议案件,这是否与仲裁庭处理争议的规定一致?
答:《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于一名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在职责、权限、程序上与仲裁庭基本一致,因此应理解为是仲裁庭的简易形式,与仲裁庭处理争议的规定是一致的。
十三、自治州、盟、自治县、旗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如何确定?
答:自治州、盟、自治县、旗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按《条例》第十七条的精神办理。
十四、《条例》第十八条中“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应如何理解?
答: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
十五、《条例》第二十条中提到的死亡职工的代理人如何确定?
答:死亡职工没有法定代理人,因此按《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的范围,应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办理。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及死亡职工利益的仲裁申请时,应当为死亡职工指定代理人。指定的代理人应为职工的利益关系人。
十六、《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十七、《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说明理由”用什么形式?
答:仲裁委员会对经审查不符合受理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向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十八、对查无下落的当事人,如何送达仲裁文书?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受送达人查无下落的,可以采用公告的形式,公告中应确定视为送达的期限,逾期即视为送达。
十九、在规定的办案时间内,如遇特殊情况,致使劳动争议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是否可以“中止”审理?
答: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如遇有特殊情况(如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仲裁委员会之间委托调查、进行鉴定、当事人患病或因故不在本地而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劳动争议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和时间,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审理。规定的办案时间应扣除中止时间后合并计算。
二十、《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是否应理解为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仲裁人承担?
答:《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意思是要求申请仲裁人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根据规定,仲裁费分为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请仲裁人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承担的费用。
二十一、《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工人”包括哪些对象?
答:包括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人等。
二十二、《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在受理争议时如何掌握?
答: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凡符合《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且仲裁申请人又在规定的六个月申诉时效内提出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案件。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受理范围的,如果仲裁申请人在《暂行规定》规定的申诉时效内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暂行规定》的程序处理,《暂行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如果仲裁申请人在超过《暂行规定》规定的申诉时效后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则不予受理。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暂行规定》规定的受理范围,而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不超过六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规定程序处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6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1年6月10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六号公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参加选举的范围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参加军队选举。
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为选举方便,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二)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
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三)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
第二条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年满十八周岁的现役军人、在编和非编职工、家属,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都在军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条 选举委员会
(一)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均成立选举委员会,负责办理各该级的选举事宜,指导所属部队的选举工作。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二)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由五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三)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指导所属部队(工厂,下同)进行选举工作,登记和审查军人代表大会(工厂为职工代表大会,下同)代表,汇总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规定选举日期,召开军人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四)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四条 代表的产生
(一)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由下而上隔级召开军人代表大会复选产生。连队和基层单位召开军人大会(工厂车间为职工大会,下同),选举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军分区、师级警备区,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召开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各该级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少的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也可以召开军人大会直接选举);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的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军人大会和各级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原则分配:连队和基层单位按总人数每二十人至三十人选代表一人,不足二十人的连队和基层单位也可选代表一人;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按总人数每四百人至五百人选代表一人,不足四百人的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也可选代表一人;军分区、师级警备区按所辖机关、部队总人数每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选代表一人;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按所辖机关、部队总人数每二千五百人至三千人选代表一人,不足二千五百人的相当于军的单位也可以选代表一人。
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的军人代表大会按照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分配的名额,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各地驻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他有关选举事宜,统一由省军区(凡驻有大军区的省、自治区由大军区,北京市由卫戍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三)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应当与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同时选举产生。
第五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一)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选民、代表(均须有三人以上附议)或者单位提名。由各级选举委员会(连队由革命军人委员会、工厂车间由工会组织)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向选民或代表公布,经过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前予以公布。
(二)选举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一倍。
(三)在选举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六条 选举程序
(一)选举日期,由各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所在地区各级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具体要求安排。
(二)各级军人代表大会设主席团。主席团由选举委员会提名,经大会选举产生,负责主持大会。
(三)选举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举人可以对代表候选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可以另选符合参加选举范围的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他信任的人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四)投票结束后,由大会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五)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六)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举单位全体选民或者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七)选举结果由革命军人委员会或军人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七条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一)出席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由各级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军人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部队上一级政治机关备案。
(二)出席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或者因故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应当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补选的代表,一律任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三)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四)补选为出席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条 选举经费
选举委员会的办公费,从各单位政治工作费内解决;团以上各级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的伙食补助费,从各单位特支费中解决;代表的路费,从各单位差旅费中解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6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说明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副主任 黄玉昆

现在我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做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于1979年草拟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报经中央军委、国务院同意后,于1980年4月9日颁发全军试行。根据一年来的实践和一些单位提出的意见,重新作了修改。今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这个办法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4月21日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讨论。我们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和法制委员会讨论的情况,再次进行了修改。
一、关于参加选举的范围问题
为了便于军队各类人员参加选举,在选举办法中,除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一般应参加军队选举外,对军内的非现役军人和不在职的现役军人等人员参加选举的问题,也作了具体规定。如: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等,他们虽然不是现役军人,但考虑到他们长期在军队工作、生活,对军队的情况比较熟悉,因此规定他们参加军队选举;军队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他们虽然是现役军人,但考虑到他们工作、生活不在军队,为选举方便,所以规定他们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二、关于设立选举机构的问题
鉴于军队各级均无人大常委会这一组织机构的特殊情况,为了使各级选举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在选举办法中规定,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均成立选举委员会,负责办理各该级的选举事宜,指导所属部队的选举工作;对不成立选举委员会的连队(基层单位)和工厂车间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连队(基层单位)和工厂车间的选举,由连队革命军人委员会和工厂车间工会主持军人大会、车间职工大会,选举出席上级军人、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这样,有利于保障广大干部战士、职工、家属履行自己的民主权利,也有利于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关于代表产生的问题
选举办法中规定,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由下而上隔级召开军人代表大会复选产生。这样做,主要是考虑到军队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有限,加之不少单位居住分散,特别是边防、海岛的守备部队点多、线长,担负着紧张繁重的战备执勤任务,不宜集中进行直接选举。因此,军队不论是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还是选举出席省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地采取隔级召开军人代表大会复选产生的办法。这样既便于发扬民主、减少层次,也可达到人人受教育、人人参加选举的目的。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33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筑“平安嘉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及全市管辖的海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由县级及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分级与图标和信号含义三部分构成(见附表)。
  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雪灾、道路积冰、热带气旋、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冰雹等十类。根据不同灾种特征和预警能力,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总体上按四级(Ⅳ、Ⅲ、Ⅱ、Ⅰ级)标准确定,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
  当同时出现或预报可能出现多类气象灾害时,可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四条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及全市管辖的海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管理工作;制订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制作、发布流程,确保制作、发布规范、有序。
  各级气象台站负责对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五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预警信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或变更情况应及时通报当地政府的防御气象灾害领导决策部门。
同一发布单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有多种分级时,应选取最高等级进行发布。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要大力配合当地气象台站,及时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各类媒体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或更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信息后,必须在15分钟内播发该预警的统一信号名称和图标。
  各级通讯管理部门应当确保预警信号信息传递渠道畅通。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新闻媒体、广电、信息产业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音频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类型、等级。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和本部门情况,制订防御热带气旋、暴雨、雪灾等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积极防御,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各种传播媒体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广泛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 并逐步在城区、港口、主要人群集散地等显著位置建立预警信号灯塔和显示屏,不断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类等级及防御指南

http://www.jiaxing.gov.cn/art/2005/10/08/..m_5_1/..jcms_files/jcms1/web1/site/module/download/down1.jsp?filepath=http://www.jiaxing.gov.cn/attach/1/05100816464888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