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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21:3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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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0809

实施日期:200108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促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改革的深化以及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进一步从源头上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提高政府对土地资源配置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国发[2001]15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置换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工作。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南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成立南昌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1、 研究拟订全市土地储备的政策及规章;
2、 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
3、 落实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4、 确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及地块;
5、 审查土地储备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国有土地资产运作。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第六条 市计委、建委、经贸委、规划、房管、财政、监察、物价、审计、国资等管理部门及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年度用地计划、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以及资金运作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八?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1、 因产业结构调整需要“退二进三、退城进郊”的企事业单位需要盘活的存量土地;
2、 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旧城改造需要调整的城市存量土地;
3、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荒芜及逾期未开发的土地;
4、 政府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
5、 土地使用期满应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6、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中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7、 依法分批次征用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性的新增建设用地;
8、 政府认为需要储备进行调控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不得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土地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也不得擅自改建、扩建建筑物,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分批次征用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的新增用地和依法被政府优先购买、没收、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其他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的一般程序:
(一) 申请储备。凡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二) 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 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
(四) 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的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储备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 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补偿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储备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六) 签订合同。储备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并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
(七) 储备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储备的差价结算。
(八) 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约定支付款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国资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九) 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储备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 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 法人资格证书;
(三) 委托他人代理的授权委托书;
(四) 营业执照;
(五) 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 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 土地平面图;
(八) 主管部门意见;
(九) 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储备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 土地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 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 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
(六) 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实施储备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补偿费一般按土地的开发成本价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部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补偿费一般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 由依法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认。
(二) 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三) 按储备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涉及“退二进三”企业土地储备及资产变现操作程序:
(一) 申请。由企业向市工业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工业领导小组)提出企业“退二进三”土地储备、资产变现申请,经市工业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由企业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
(二) 审批。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列入企业“退二进三”土地资产变现计划的,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中心。
(三) 实施储备。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接到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企业“退二进三 ”的书面通知后10天内,按照一、二级地段不超过50万元/亩,三、四级地段不超过40万元/亩,五、六、七级地段不超过30万元/亩的价格,与企业签订协议,并分别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变更房屋产权证申请。
(四) 收回企业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在接到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后10天内,办理收回企业土地使用权手续,将收回的土地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
(五) 付款办法:
1、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与企业签订的有关协议,将款项汇入市工业领导小组指定的财政专户。
2、 企业申请用款时,应向市工业领导小组提交企业改制及其职工安置方案、用款计划。
3、 由市工业领导召集市经贸委、市劳动局等部门对企业改制及其职工安置方案进行会审同意后,由市工业领导小组按用款计划要求支付。
4、 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获得的土地出让收益,全额上交财政。如企业安置职工确实存在资金缺口,由市工业领导小组提出资金返还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按一定比例返还。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储备中心土地。
第二十一条 对储备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一律由市政府统一从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
(一) 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
(二) 场地平整。
(三) 完善基础设施。市土地储备中心可根据需要完善地块内配置设施,以增强储备地块的市场吸引力。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加工、整理、开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市地产经营发展公司承办。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依法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全额上交财政。
第三章 土地储备中心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财务实行独立核算,专帐、专户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收购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以及场地开发费用,不得挪用,确保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征、收、购、开发所需的启动资金,由市财政从土地收益中拔给或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所储备土地抵押贷款筹集。
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征、收、购、开发所发生的费用由市财政作为土地出让成本列支,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返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协议按期支付储备中心土地补偿费用,给原土地使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市土地储备中心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纠纷的协调工作。争议双方可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仲载机构申请仲载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湟水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湟水干流、支流用流域内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规划,分期治理,分级负责,分段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搞好老污染源治理,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
第五条 湟水流域的排污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治理措施,排放各种有害物质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湟水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行分段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单位执行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情况;
(二)制定本地区水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督促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新建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执行情况;
(四)审批水污染治理项目,监督防治工程设施及设备质量,组织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治理和设施运行情况;
(六)负责湟水流域水环境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公报,提出改善措施;
(七)建立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档案,组织水环境科学研究,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制宣传教育,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八)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湟水流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帮助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提高环保投资效益;有关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在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以及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排污单位,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必须建立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有关主管部门应将水环境保护指标作为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一项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向湟水流域排污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进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必需向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经监测核实,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超过国家排污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确因生产需要排污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重大改变时,必须重新核办排污许可证。
无排污许可证或无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向湟水流域排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和总量指标的,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防止扩大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湟水干流和主要支流划分为三类水体:
一类水体:湟源县城以上湟水干流段、大通县城关以上北川河段、湟中县城以上南川河段、互助县城以上沙塘川河段、乐都县熊家湾水厂以上引胜沟河段。
二类水体:湟源县城至湟中多巴镇湟水干流段、北川河大通县城关至汇入湟水干流段、南川河湟中县城至汇入湟水干流段、沙塘川河互助县城至汇入湟水干流段、引胜沟乐都县熊家湾水厂至汇入湟水干流以及其它湟水支流河段。
三类水体:湟中县多巴镇至民和县湟水与大通河交汇处干流段。
第十六条 湟水流域各类水体均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类水体水质执行Ⅱ类标准值;二类水体水质执行Ⅲ类标准值;三类水体水质执行Ⅳ类标准值。
生活饮用水源地的水质,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向湟水流域排放污水,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向一类水体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一级标准中对新扩改建项目的规定。在一类水体区域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新增排污量;危害饮用水体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向二类水体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执行一级标准中对现有单位的规定。
向三类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二级标准。
第十八条 旧城镇改造和新城镇建设,必须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加强企业管理,改造落后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开展综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
第二十条 使用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其它污水,必须征得水利部门和灌溉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禁止直接向河道以及其它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类或者剧毒污染物。
禁止使用毒品、农药、炸药、电流捕杀鱼类或者危害其它水生生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立渣场、垃圾场,必须远离河道和其它地表水体,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严防污染地表和地下水体。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用渗坑、渗井、裂隙、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源体的污水及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经验收合格,投入运行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单位应保证其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不得闲置或者拆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控告水污染事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在监督管理、监测、科研、综合利用、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较大贡献或者有重要发明创造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确因生产需要排污的,按第十二条规定办
理临时排污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排放污染物超过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并未按要求进行治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强行施工投产的;建设项目未执行“三同时”制度,投入生产使用的;未经批准,在一类水体区域内增加排污口和排污总量的,责令停止施工、生产和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在受罚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承担。
罚款纳入财政环境保护专项基金,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被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可免除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从严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8日

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
民政部
中办发(2000)23号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目前城市社区的范围,一般是指经过社区体制改革后作了规模调整的居民委员会辖区。社区建设是指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依靠社区力量,利用社区资源,强化社区功能,解决社区问题,促进社区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协调和健康发展,不断提高社区成员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过程。社区建设是一项新的工作,大力推进社区建设,是我国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是面向新世纪我国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重要途径。1999年底,我国有667个城市,749个市辖区,5904个街道办事处,11.5万个居民委员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确立,包括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在内的城市基层社会结构面临改革和调整的任务,社区的地位和作用显得十分重要,社区建设的要求非常迫切。因此,很有必要在总结26个城市社区建设实验区一年多来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推进城市社区建设。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重大意义
(一)推进城市社区建设,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迫切要求。在新的形势下,社会成员固定地从属于一定社会组织的管理体制已被打破,大量“单位人”转为“社会人”,同时大量农村人口涌入城市,社会流动人口增加,加上教育、管理工作存在一些薄弱环节,致使城市社会人口的管理相对滞后,迫切需要建立一种新的社区式管理模式。随着我国城市数量的不断增加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基础设施日趋完善,现有城市的管理和服务不相配套,尤其是城市基层社会管理比较薄弱,大力加强和完善城市管理水平。提高居民素质和文明程度显得十分紧迫。随着国有企业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和政府机构改革、转变职能,企业剥离的社会职能和政府转移出来的服务职能,大部分要由城市社区来承接。建立一个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化服务网络,也需要城市社区发挥作用。同时,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住房、医疗、养老、就业等各项制度改革的深入,城市居民与所在社区的关系愈来愈密切。他们不仅关注社区的发展,参与社区的活动,而且对社区的服务和管理、居住环境、文化娱乐、医疗卫生等方面提出多层次、多样化的要求。推动社区建设,拓展社区服务,提高生活质量,已成为广大城市居民的迫切要求。
(二)推进城市社区建设,是繁荣基层文化生活,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有效措施。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以来,以社区建设为载体,活跃基层文化生活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呈现出扎实推进、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随着创建文明社区活动的深入开展,社区面貌明显改观,社区风气逐步好转,文明楼院、文明小区数量不断增多,对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大力开展社区教育,引导居民爱祖国、爱城市、爱社区,可以形成崇尚先进、团结互助、扶正祛邪、积极向上的社区道德风尚;经常组织具有社区特色的群众性文体活动,丰富居民精神文化生活,可以增强社区的凝聚力,形成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紧紧抓住社区居民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并坚持把解决思想问题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加强社区服务与管理,可以进一步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广强调动社区居民“讲文明树新风、共建美好家园”的积极性。
(三)推进城市社区建设,是巩固城市基层政权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途径。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城市居民委员会不同程度存在行政化管理的现象,居民参与社区建设的程度还不太高。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居民对社区事务的日益关注,城市居民委员会原有的管理方式很难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面对流动人口、下岗职工、老龄工作、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各种问题,城市居民委员会在管理和服务上力不从心,存在着责权利不统一、职责任务不明确、管辖范围过小、人员老化、工作条件差等问题。推进社区建设,发挥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保证社区居民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办法。
二、明确城市社区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城市社区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改革城市基层管理体制,强化社区功能,巩固党在城市工作的组织基础和群众基础,加强城市基层的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文明程序,扩大基层民主,密切党群关系,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城市社区建设的基本原则是:(1)以人为本、服务居民。坚持以不断满足社区居民的社会需求,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和文明程序为宗旨,把服务社区居民作为社区建设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2)资源共享、共驻共建。充分调动社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一切力量广泛参与社区建设,最大限度地实现社区资源的共有、共享,营造共驻社区、共建社区的良好氛围。(3)责权统一、管理有序。改革城市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社区组织,明确社区组织的职责和权利,改进社区的管理与服务,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增强社区的凝聚力。(4)扩大民主、居民自治。坚持按地域性、认同感等社区构成要素科学合理地划分社区;在社区内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逐步实现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5)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从居民群众迫切要求解决和热切关注的问题入手,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社区建设的发展目标。
今后五到十年城市社区建设的主要目标是:(1)适应城市现代化的要求,加强社区党的组织和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建设,建立起以地域性为特征、以认同感为纽带的新型社区,构建新的社区组织体系。(2)以拓展社区服务为龙头,不断丰富社区建设的内容,增加服务的发展项目,促进社区服务网络化和产业化,努力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3)加强社区管理,理顺社区关系,完善社区功能,改革城市基层管理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4)坚持政府指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相结合,充分发挥社区力量,合理配置社区资源,大力发展社区事业,不断提高居民的素质和整个社区的文明程序,努力建设管理有序、服务完善、环境优美、治安良好、生活便利、人际关系和谐的新型现代化社区。
三、促进城市社区建设各项工作的开展
(一)拓展社区服务。在大中城市,要重点抓好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和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站的建设与管理。社区服务主要是开展面向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社会贫困户、优抚对象的社会救助和福利服务,面向社区居民的便民利民服务,面向社区单位的社会化服务,面向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社会化服务。社区服务是社区建设重点发展的项目,具有广阔的前景,要坚持社会化、产业化的发展方向。各地区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家对发展社区服务的各项扶持政策,统筹规划,规范行业管理。要不断提高社区服务质量和社区管理水平,使社区服务在改善居民生活、扩大就业机会、建立社会保障社会化服务体系、大力发展服务业等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二)发展社区卫生。要把城市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到社区,积极发展社区卫生。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站点的建设,积极开展以疾病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为主要内容的社区卫生服务,方便群众就医,不断改善社区居民的卫生条件。
(三)繁荣社区文化。积极发展社区文化事业,加强思想文化阵地建设,不断完善公益性群众文化设施。要充分利用街道文化站、社区服务活动室、社区广场等现有文化活动设施,组织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科普、教育、娱乐等活动;利用社区内的各种专栏、板报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加强对社区成员的社会主义教育、政治思想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形成健康向上、文明和谐的社区文化氛围。
(四)美化社区环境。要大力整治社区环境,净化、绿化、美化社区。要提高社区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赋予社区居民对社区环境的知情权。要努力搞好社区环境卫生,建设干净、整洁的美好社区。
(五)加强社区治安。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络,有条件的地方,要根据社区规模的调整,按照“一区(社区)一警”的模式调整民警责任区,设立社区警务室,健全社会治安防范体系,实行群防群治;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法制教育和法律咨询、民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消除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
(六)因地制宜地确定城市社区建设发展的内容。各地区在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过程中,应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水平与现有工作基础,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从基础工作做起,标准由低到高,项目由少到多,不断丰富内容,力戒形式主义。
四、加强城市社区组织和队伍建设
(一)加强社区党组织建设。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社区党员的分布情况,及时建立健全社区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社区党组织是社区组织的领导核心,在街道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团结、组织党支部成员和居民群众完成本社区所担负的各项任务;支持和保证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自治,履行职责;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发挥党员在社区建设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二)加强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建设。加强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建设的前提是科学合理地划分社区。要以改革创新精神,按照便于服务管理、便于开发社区资源、便于社区居民自治的原则,并考虑地域性、认同感等社区构成要素,对原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作适当调整,以调整后的居民委员会辖区作为社区地域,并冠名社区。在此基础上,建立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成员经民主选举产生,负责社区日常事务的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根本性质是党领导下的社区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三)逐步建立社区工作者队伍。社区建设需要大批专业的社区工作者。要采取向社会公开招聘、民主选举、竞争上岗等办法,选聘社区居委会干部,努力建设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的社区工作者队伍,尤其要从下岗职工和大中专毕业生中选聘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高、工作能力强、热爱社区工作的优秀人才,经过法定程序,充实到社区工作者队伍中去。要切实改善社区党的组织和居民自治组织的工作条件和社区工作人员的生活条件;积极发展志愿者队伍;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建设。
五、制定规划,加强领导,形成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整体合力
(一)城市社区建设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第十个五年计划期间,各地区要根据国家以及地方政府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规划,在进行深入细致的社区调查、摸清底数、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城市社区建设五年规划和年底实施计划。制定规划要立足于长远,具有前瞻性;实施计划要着眼于现实,注重可操作性。要指导和帮助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做好社区发展规划,保证社区建设的发展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
(二)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社区建设。在推进社区建设的工作中,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经常给予指导,分管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将工作落到实处。尤其是城市和城区的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领导,把社区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帮助解决推进社区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同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当好参谋助手,主动地履行职责,把社区建设作为城市民政工作的主要依托,作为今后五年城市民政工作的重点积极推进。要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开展社区建设示范活动。社区建设涉及方方面面,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支持,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工作。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老龄等组织在推进社区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努力形成党委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区居委会主办、社会力量支持、群众广泛参与的推进社区建设的整体合力。


200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