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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11 09:1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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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地矿部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月3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加强矿产储量的动态管理,保护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矿产资源储备帐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勘查探明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的储藏量。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的登记统计管理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工程建设压覆矿产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全国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下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协助下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所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区矿产储量的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和提供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的勘查、开采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作为矿产资源规划分配的依据;探矿权人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储量的采矿权的权利。
开办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作为矿山企业占用该矿产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受理采矿者对该矿产储量的采矿登记申请。
第七条 下列矿产储量必须登记:
一、矿区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的D级以上(含D级)矿产储量和矿山原储量登记范围外新探明的矿产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储量;
三、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储量;
四、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
第八条 申报登记矿产储量须具备的条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本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
(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对本勘查项目探明的矿产储量审批文件;
(三)地质勘查单位勘查探明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二、开办矿山企业申报登记矿山占用的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复核的矿区范围;
(二)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三、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申报登记矿山占用的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的登记手续;
(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四、建设单位申报压覆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压矿的意见(复印件);
(二)该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第九条 申报登记矿产储量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应在地质勘查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在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批准后,领取采矿许可证前,到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占用的矿产储量。
三、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勘查项目探明的矿产储量,由申请勘查登记的一方(或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在地质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负责向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四、压覆矿产储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该项目批准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区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被压覆的矿产储量。
五、因地质工作程度低,没有计算D级储量的矿产地,现由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开采的,应由开采单位或个人委托地质勘查单位简测计算占用储量后,进行登记。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区矿产储量,由探明该矿区矿产储量的勘查单位到领取勘查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山占用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到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在地同级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八、本办法发布以前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凡已列入矿产储量表的,视为已登记,不再补办理登记手续;凡未列入矿产储量表且未占用的,原勘查单位应在本办法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补办理登记手续。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九、本办法发布以前已获得采矿权正在开采的矿山企业,均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矿山所占用矿产储量的登记手续。
第十条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在矿产储量统一登记基础上对每年矿产储量的增量、减量和存量进行统计。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后,应按《矿产储量表填报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报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后,于次年2月15日前,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后,每年应按采矿登记划定的矿界范围统计矿产储量变动情况,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于次年一月底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其中:
中央和省级直属国有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地(市)、县(市)两级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审查后,于次年2月15日前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外商独资的矿山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的矿山企业编制的矿产储量表,于次年2月15日前,报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区(矿山)矿产储量,由原颁发该矿区(矿山)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统计。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提供的年度矿产储量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正常和非正常损失矿产储量的注销,分年度注销和闭坑注销。矿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销手续后报销的储量,反映在年度矿产储量表中,由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填报的基层矿产储量表进行汇总,并编制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矿产储量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统计汇总表和矿产储量数据软盘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刷出版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表(或矿产储量简表)于6月底前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全国矿产储量,并于每年7月底前编印出版全国矿产储量通报,送中央、国务院有关领导机关,提供国务院有关部门使用。
第十九条 全国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并限期补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并限期补报矿产储量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学生饮用奶计划”管理的意见

教育部、农业部


教育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学生饮用奶计划”管理的意见


教体艺〔2002〕16号


  为了改善我国中小学生的营养与健康状况,经国务院领导批准,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已于2000年开始在全国逐步实施。这项计划作为一项改善青少年营养与健康状况的重要措施已经列入《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生饮用奶计划”在学校的实施,确保“学生饮用奶计划”健康、有序地运行,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政府引导、学生自愿的原则,积极、稳步推进“学生饮用奶计划”

  实施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要充分体现和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各地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组织、分步骤地开展工作。要坚持先试点,再逐步推广的做法,根据当地的实际,先选择部分学校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开展“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学校,应坚持学生饮奶自愿的原则,尊重学生的意愿和选择,通过宣传教育引导学生自愿饮奶,任何单位都不得下达指令性指标。

  二、加强管理,健全制度,保障“学生饮用奶计划”顺利实施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生饮用奶计划”的管理,督促学校严格按照国家的要求组织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按照《关于实施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的通知》、《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实施方案》、《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在国家认定的定点企业中进行招标,自主选定供奶企业,并签订供货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凡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学校,应明确一名校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并确定一名教师或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学校,应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协助定点企业做好牛奶定购、分发、交费、废弃包装物的统一收集处理等工作。学生饮用奶在学校储藏、保管、发送中发生的费用由企业承担,其费用由企业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并报物价部门统一核定,学校不得在核定的价格之外任意加价或收取其他费用。

  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学校应加强有关牛奶与营养健康(包括乳糖不耐现象)、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师生不仅知道牛奶的营养价值,养成饮奶的习惯,而且懂得如何从外观和口感上辨别合格的牛奶和变质的牛奶,在发现有问题的牛奶或发生饮奶不适反应时,如何正确对待和处理。

  三、把好学生饮用奶进校关,确保学生饮用奶卫生安全

  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学校要严把学生饮用奶进校关,按照《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选用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定点企业按照规定标准生产的、并在包装上印有“中国学生饮用奶”标志的学生饮用奶进入学校。要防止定点企业的不合格产品和非定点企业的乳品利用各种名目进入学校。含乳饮料不属于学生饮用奶,学校不得以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名义统一组织学生饮用含乳饮料。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重视建立规范的“学生饮用奶计划”供奶秩序,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违背《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自行认定学生饮用奶定点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名义组织学生饮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和审批的牛奶。对假冒学生饮用奶的企业,教育行政部门要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严肃查处。

  四、建立学生饮用奶卫生安全防范机制

  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学校,要强化食品卫生安全意识,树立安全第一的指导思想,配合“学生饮用奶计划”定点企业建立健全学生饮奶安全防范和事故处理机制,包括日常的安全防范措施、发生安全事故的处理办法、防止学生产生心因性反应的预案等。

  要防止个别学生因乳糖不耐而产生饮奶不适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一旦发生乳糖不耐所致的饮奶不适反应,教师应向学生进行解释,并及时让学生停止饮奶,进行必要的观察。要严格区分乳糖不耐症与食物中毒症状,未经卫生部门检测和化验,不要轻易得出食物中毒的结论,以免产生不良的社会反响。

  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饮用奶安全事故的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及时与当地学生饮用奶办公室取得联系,以使各有关方面共同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处理好有关善后事宜。

  五、加强对定点企业的监管工作

  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地方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学生饮用奶计划工作机构,要积极会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加强对学生饮用奶生产定点企业的监管,督促其落实学生饮用奶质量承诺,严格生产质量管理,认真搞好配送服务,确保学生饮奶安全。对产品质量不合格和不按要求向学校提供学生饮用奶配送服务的,要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协助有关执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1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包括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有关事务。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地)级统筹,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第五条 州、市(地)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区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调剂金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补助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调剂。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实名登记、全员参保、动态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用人单位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费率,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的,可以按照建筑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经营服务面积、吨矿产品相应费率等方式计算缴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缴费期限、缴费情况、工伤认定、工伤待遇及发生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用人单位应当将公示情况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发生的,自医疗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有关工作。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

  (六)工伤康复确认;

  (七)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检查检验单、影像等诊疗资料。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或者鉴定疾病与工伤无关联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审核并确定支付相关待遇。

  供养亲属申请享受抚恤金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薄、身份证以及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主要生活来源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孤儿证明或者养父母、养子女收养证明。

  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的,还应当提交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的鉴定,由经办机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第二十条 受伤职工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要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医疗机构急救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本人自愿提出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定点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费用标准,适用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康复医疗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定点的康复医疗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州、市(地)经办机构应当与自治区公布的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长期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经原居住地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在现居住地选择一至两家医疗机构治疗,享受原居住地的州、市(地)工伤医疗待遇标准。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差。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及旧伤复发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伤残津贴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7个月和11个月计发,六级伤残职工分别按24个月和10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

  第三十条 职工退休后诊断为职业病,退休期间未从事过职业活动,也未接触过职业危害因素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身份、原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核实,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退休职工原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原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所在单位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资格,按职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但待遇标准低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公死亡职工亲属,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费用: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费用:

  (一)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应当享受的抚恤金;

  (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用、配置辅助器具费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配置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克扣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2月24日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