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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6 10:1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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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务会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务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按规定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除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其它各种类型的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经济技术发展,成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基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区和经济建设的示范区。
第四条 开发区以兴办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为主,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基础产业和第三产业,促进结构调整,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项目。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协调管理开发区的工作,省级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开发区进行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
第八条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好的区位优势和能源、交通、通讯以及其他基础条件;
(二)所依托的城市有较好的科技、教育条件,有相应的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
(三)有明确的区域界限。
第九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提出申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申报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开发区。
对开发区实行定期检查考评,项目、资金不落实,建设无进展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开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设立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对开发区实行管理。
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修改本开发区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报经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四)制定本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
(六)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有关涉外事务,管理进出口业务;
(八)协调管理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对区内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国土、建设、环保、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或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从事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招商引资应当统一规划、滚动发展,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出让。
开发区应当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严禁荒芜土地。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且地应当根据规划和建设用地需要,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统一征用后,依法划拨或出让。通过划拨或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可以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发后,再按项目依法转让给用地单位。
第二十条 开发区开发建设中因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由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出让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所获出让金和土地的收益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工程建设,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等规定。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能替代进口或扩大出口的;
(三)有利于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
(四)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的;
(五)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
(六)旅游、商贸等第三产业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禁止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外商、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直接向开发区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依法办理各项手续,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入区投资建设或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有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外汇收支事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依法向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劳动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主管机关和有关单位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享受国家有关开发区的优惠待遇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个惠待遇。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在土地使用有关收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给予减免优惠;
(三)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有关人员的出入境,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四)开发区的新增财政收入,从本条例施行年度起,五年内全部或部份返还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
(五)对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的耕地占用税、公路建设附加费、建设用地粮食附加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六)在开发区的债券发行、建设用地、征地“农转非”指标等方面,由省直接给予优惠安排;
(七)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同时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关于公布第十三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公布第十三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现公布与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署协议书的第十三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直接授权经销商。由此名单中的经销商再次授权的销售企业和网点也可以销售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

特此通知。

附件1:汽车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录.zip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18/001e3741a56e0e4efbb801.zip

附件2:摩托车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录.zip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18/001e3741a56e0e4efbe201.zip
附件3:变更信息.zip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18/001e3741a56e0e4efc0301.zip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

(2003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土地储备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依法征用的土地和收回、收购、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储存,以备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储备应当依法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机关。县(含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下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新城、碑林、莲湖、未央、雁塔、灞桥城六区辖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土地储备中心受本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土地储备的日常具体工作。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土地储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储备土地供应实行集中统一供应。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科学合理地编制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列入土地储备计划已征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调整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收回的原划拨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五)无使用权人的土地;
(六)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七)依法收回的闲置、荒芜土地;
(八)改变原批准用途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被收回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列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非法转让。
第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将已征用的土地直接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八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储备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拟收购储备的地块进行调查摸底,查清地块的权属和土地利用现状;
(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情况,确定地块红线范围和土地用途;
(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地块收购储备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地块收购储备方案,委托同级土地储备中心具体实施地块的收购储备工作;
(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将收购地块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九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合理补偿。
第十条 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实施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存量。
第三章 储备土地整理与供应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土地、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的要求,对储备的地块进行综合整理,使其达到供应条件。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储备土地供应信息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拟供应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等。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法律规定的划拨方式外,应当采取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拟供应地块的意见和建议,编制控制性规划;
(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块的控制性规划,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
(三)储备土地的供应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储备土地供应方案依法办理出让或者划拨土地手续。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供应所获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章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回、收购、征用及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已经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占用已纳入储备范围土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作出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之前,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阻挠、妨碍土地储备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