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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5:4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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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3 号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二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网络的安全运行,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和传输,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节目、技术、运行、维护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和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应遵循全面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等一切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有线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插入、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不得擅自拉接有线电视网络。

第二章 节目安全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从事广播电视传输业务须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传输和转播节目,必须保证传输和转播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插播节目和广告,公共频道的传输转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只能传输和转播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的节目。必须使用专门频道完整传输和转播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规定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条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传输和播放广播影视节目。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传输和播放下列节目:
(一) 违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 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章 技术安全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改造,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必须使用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工程竣工后,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计、安装施工,必须由持有省级(含)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有线广播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线路应采用管道、直埋、隐蔽方式,尽可能避免明线敷设,以切实保障网络安全。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应采用环路结构或配置其它有效的备用手段,保证信号畅通。
第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的结构应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具备用户管理、系统监测、适时报警等功能,提高对网络安全的监管能力。运行单位和管理部门要对报警信息及时反应,保证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章 运行安全
第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运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保广播影视节目的安全传输,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专门的网络维护队伍,严格遵守各项技术规程和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责任,落实网络各环节、地段和设备的维护措施。
第二十条 建立完善网络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巡查、检测和检修,及时发现问题,排除故障,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和信号的安全传输。发现人为破坏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完善值班制度,保证24小时有人值守,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要问题及时上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推委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详实完整的网络、设备、用户档案,利用计算机等先进手段,提高网络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网络用户服务和信息反馈机构,受理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和查询等事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正确处理网络故障和突发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不良影响。
第二十五条 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目标,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分级负责网络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与国家安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和街道、社区等单位的合作,共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机房、干线等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确有必要的,可参照国务院(1988)79号文件的规定配备武装警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广播电视法规、规章,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侵犯广播电视网络安全的行为,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理》、《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 破坏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严重损坏,发生网络安全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府〔2008〕8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1月11日十四届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名牌激励政策,规范名牌奖励工作,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名牌培育工作的决定》(海府〔2006〕57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名牌奖励政策的实施工作,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设在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落实名牌奖励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三条 奖励范围

  申请市名牌奖励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

  (二)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在上一年度确认的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地理标志产品、海南省名牌产品、海南省著名商标;

  (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证企业排污达标,并落实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各项措施;

  (四)近2年依法纳税,无违规行为;

  (五)遵守国家劳动保障的相关法律法规;

  (六)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七)无其他违法违纪及失信记录。

  第四条 奖励金额

  (一)对新创中国名牌产品,且当年缴税500 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60 万元;对新创中国驰名商标,且当年缴税500万元以上(含 500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50万元。

  (二)对新创地理标志产品,且当年缴税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20万元。

  (三)对新创海南省名牌产品,且当年缴税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10万元;对新创海南省著名商标,且当年缴税50万元以上 (含50 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8万元。

  (四)对享受国家减税政策的新创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和驰名、著名商标企业,按减税前企业应纳税额计算缴税额。

  (五)对享受国家免税政策的新创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和驰名、著名商标企业,不设纳税额标准。

  第五条 申报要求

  符合名牌奖励条件的企业,应当按下列要求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属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在上一年度确认为中国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海南省名牌产品的企业,向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分别填报《海口市中国名牌产品、海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奖励申请表》、《海口市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奖励申请表》;

  (二)属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在上一年度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海南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向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填报《海口市中国驰名商标、海南省著名商标企业奖励申请表》;

  (三)申报奖励项目的相关证书和文件复印件;

  (四)申报理由说明材料(含纸质文本材料和多媒体介绍材料)。

  第六条 名牌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或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企业的申报材料后,20日内分别征求市国土环境资源、市人事劳动保障、税务等部门意见,并做出初审意见,报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

  (二)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并将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申报材料报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审查。

  (三)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 20 日内召开联席会议(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参加)对经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拟定奖励的建议名单(须经半数以上成员同意 )。

  (四)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通过相关媒体将拟给予奖励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7天。

  (五)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5日内将通过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拟给予奖励的企业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奖励资金从每年预留的名牌专项奖励资金中支付。奖励资金按照《决定》的规定,由市财政局从名牌专项奖励经费中分两期拨付。第一期奖金发放时间为获奖企业新创名牌或商标等质量荣誉的下一年度;第二期奖金发放时间为获奖企业通过复评确认的下一年度,复评不合格的,未发放的奖金不再发放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7 年10月22日颁布的《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海府[2007]8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海口市中国名牌产品、海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奖励申请表

  2、海口市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奖励申请表

  3、海口市中国驰名商标、海南省著名商标企业奖励申请表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7月25日第1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陕政发[2011]4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陕办发[2010]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既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又暂无支付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农村进城落户的居民中住房困难人员等对象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长期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制定以及督查考核等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实施、申请对象的受理、审核、建档、配租、租金收取和交易审核以及住房管理工作;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初审工作。
发改、公安、监察、财政、人社、国土、规划、税务、物价、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立项目储备库。申报争取中省资金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储备库优先提取。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目标任务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发改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积极落实项目,加快前期工作,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并按要求逐级上报。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时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土地、环评、节能等手续。
第九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不得多报少建。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三章 规划设计和土地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明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项目布局、套型结构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选规划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生活设施配套齐全、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等要求。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挖潜利用存量土地和产业结构调整土地。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县区政府应当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对于急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快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加快供地速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未取得原批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三)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
(四)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五)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级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以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按照实施进度拨付保障资金。
纳入中省资金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拨付中省补助资金;建设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将建设资金向施工单位予以拨付。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中省市县筹集的资金全部进入保障性住房资金特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依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可以用住房公积金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构成。市、县区物价部门定期发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指导价格,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应当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引导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投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产权单位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产权单位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供安全、文明、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并完善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执行建设部《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地方政府建设、开发企业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以及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等方式。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政府可以组织新职工较多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周转过渡性住房;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以集中建设集体宿舍、农民工公寓或者人才公寓等,供租赁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第二十八条 以配建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公共租赁住房的质量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个人信息、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六章 准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条件: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控制标准的无住房人员、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农村进城落户居民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主城区工作的无住房人员。对社会做出突出贡献且家庭收入符合城市低收入保障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一)有稳定工作是指:
1.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主城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
2.在主城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且在主城区居住6个月以上的灵活就业人员;
3.在主城区退休的人员;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二)收入控制标准:市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000元,两人家庭月收入不高于3000元,超过两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1500元。各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控制标准;市、县区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收入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市、县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主城区工作的国家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三)无住房是指: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主城区无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未承租公房或廉租住房,且从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在主城区未转让住房。
(四)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家庭。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户籍人口数。
住房建筑面积按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口按户籍人口计算。
第三十二条 申请要求:
(一)申请人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领取《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后,向所在单位或者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每个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四)申请材料:
1、身份证明:
主城区户籍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出具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非主城区户籍的申请人出具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
2、婚姻状况证明:
已婚人员需提供结婚证明。
3.工作、收入和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
(1)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人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和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2)主城区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按月领取养老金证明或由原工作单位出具退休情况证明。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无工作的申请人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4、住房情况证明
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由单位出具住房情况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住房情况证明。住房困难家庭需出具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
5、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1)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由市人社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2)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相关证书;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相关证书;
(4)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书。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章 审核配租

第三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建设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公示1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
(三)复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核准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15日,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四)轮候。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申请人轮候库。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及时向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五)配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在相关媒体上适时公布。并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
1、申请时间段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申请人能够参与摇号配租的申请时间范围。
2、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是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配租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上(含3人)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另外,单亲家庭只有2人的,可按3人配租面积配租。
3、摇号配租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按照分类方式,通过电脑摇号系统,根据申请人选择的地点和户型面积进行配租。
摇号配租过程接受监察部门、公证机构、新闻媒体及申请人代表监督,摇号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无异议的向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可以直接进入同地点的下一轮摇号配租,也可以提出变更申请地点,进入新的申请地点下一轮摇号配租。
(六)签订合同。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配租确认通知书和入住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
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第八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约定。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因承租人家庭人数发生变化或工作地点改变需要变更房屋面积或地点的,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换租申请。换租面积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租面积标准。
申请换租变更地点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重新进入申请人轮候库参加摇号配租;同一地点申请换租面积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进入换租轮候库,根据公示的腾退房源情况、换租轮候顺序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依次进行换租。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退出原承租的住房。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主城区获得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组建由社区居委会、房屋管理机构、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住户代表等组成的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小区的社会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政府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核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七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办理退出手续。
第四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第九章 资产管理

第五十条 以划拨供应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形成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财政部门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具体管理,并作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资产进行入账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以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形成的公共租赁住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其投资所占比例、租赁或者作价入股时合同及协议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出让期内原则上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出让期届满时收回作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具体管理。
第五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建设单位管理。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由相关部门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租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公租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
第五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9月30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