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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规定(已废止)

时间:2024-07-26 13:0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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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规定(已废止)

劳动部


集体合同规定

1994年12月5日,劳动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集体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加强集体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集体合同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章 集体合同签订
第五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合同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
双方应另行指定一名记录员。
第九条 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
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十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遇不可抗力造成空缺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指派或推举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平等、合作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有过激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的内容、时间、地点应由双方共同商定。
在不违反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或资料。
第十四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签字人为双方的首席代表。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在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双方代表可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限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在集体合同期限内,由于签订集体合同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集体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
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就集体合同的执行情况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原集体合同进行变更或修订后,应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经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集体合同。但应在七日内向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七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集体合同报送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全国性集团公司、行业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集体合同中的各项具体劳动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审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编号;
(二)审查;
(三)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四)备案、存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十五日内应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与身份证号码;
(二)集体合同的收到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通知时间;
(五)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在收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后,对其中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条款应进行修改,并于十五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各自代表的全体成员公布。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管辖范围。
全国性集团公司、行业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受理,或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是受理和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时,应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协调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二)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三)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四)制定《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处理结果的执行;
(五)统计归档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六)必要时向政府报告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争议复杂或遇影响处理的其他客观原因需要延期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六条 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各选派代表三至十名,并指定一名首席代表参加。代表产生的方式按本规定的第九条办理。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与职工代表的劳动关系。
第三十七条 争议双方及其代表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结束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首席代表和协调处理负责人共同签字盖章。《协调处理协议书》下达后,双方应当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0年九月二十日
            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信息,完善国家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机构以及上述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含代码IC卡,下同),是指全国统一的、证明组织机构依法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法定载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委托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6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第六条 组织机构办理代码证书,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登记证副本或者批准成立文件及其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证明资料。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组织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或者核准变更的文件、证明和原代码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和换领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证明和代码证书,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毁坏或者遗失,组织机构应当在毁坏或者遗失之日起10日内,持毁坏的代码证书或者遗失证明,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代码证书和有关资料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
  (一)办理企业变更、注销登记,企业年检;
  (二)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年审;
  (三)办理社会团体年审、变更、注销;
  (四)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票据管理;
  (五)办理机动车新车登记、旧车过户;
  (六)办理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计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商品条码注册;
  (七)办理资产登记年检、资产评估;
  (八)审批收费项目、标准;
  (九)办理劳动用工计划、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鉴证;
  (十)办理银行帐户开立、年检、注销,办理贷款业务;
  (十一)办理商业保险、证券投资;
  (十二)办理房产登记、交易手续;
  (十三)办理土地征用、出让、划拨手续,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变更登记;
  (十四)办理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登记,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十五)办理公证事务;
  (十六)办理知识产权登记、转让、使用许可;
  (十七)办理统计管理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十八)其他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的事项。


  第十四条 代码应用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种统计报表、文档和数据库中设置组织机构代码栏目,并在受理各项业务时严格查验代码证书。对无代码证书或者使用无效证书的,不得为其办理各项业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非法买卖代码证书;不得在商品及其标签、包装上印制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复印、复制、过期的无效证书。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代码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变更、注销代码证书和进行年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通知应用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有关业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变更、注销代码证书,给他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暂扣代码证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盗用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代码证书,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代码标识用于产品及其标签、包装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而不应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

1999/03/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


二、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下列案件外,应当依法一律公开审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四)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五)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

(六)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三、下列第二审案件应当公开审理:

(一)当事人对不服公开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但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和事实清楚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二)人民检察院对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但需发回重审的除外。


四、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开庭时间和地点。


五、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查不能认定。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不能进行认证,但无需举证的事实除外。缺席审理的案件,法庭可以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证。


法庭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

六、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应当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宣告判决,应当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


七、凡应当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上述发回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依法公开审理。

八、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庭审活动应当在审判法庭进行。需要巡回依法公开审理的,应当选择适当的场所进行。


九、审判法庭和其他公开进行案件审理活动的场所,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布置的要求悬挂国徽,设置审判席和其他相应的席位。


十、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除外。


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旁听人需要持旁听证进入法庭的,旁听证由人民法院制发。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要求旁听的,参照中国公民旁听的规定办理。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十一、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


外国记者的旁听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