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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关于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6:3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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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关于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全国少工委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关于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全国少工委



中国少年先锋队是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是少年儿童学习实践的学校。由少先队员担任大、中、小队干部是少先队组织教育的重要方面,是实现少先队员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重要途径,也是少先队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广大少先队员在担任队干部的过
程中受到了教育,得到了锻炼,提高了素质。为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重要谈话的精神,充分发挥少先队干部在少先队工作中的积极作用,使广大少年儿童在少先队的组织里锻炼多方面的兴趣和能力,从小培养关心他人、服务他人、热爱集体的优良品德,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基层
组织建设,现就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做好少先队大、中、小队干部任职工作是少先队组织的一项重要任务。少先队组织通过这项工作给少先队员提供了一个服务集体、服务他人的机会,提供了一个锻炼能力,培养积极进取精神的机会。在选举少先队员担任队干部的过程中,对每一个少先队员又是一次学习、实践民主和接
受集体主义教育的机会。做好这项工作对健全少先队组织建设,促进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有着重要意义。
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是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实施素质教育要求面向全体学生,尊重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和教育规律,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使学生生动活泼、积极主动地得到发展。充分利用好少先队干部的岗位,能够为少年儿童创造更有吸引力的锻炼机会和条件,调动少年
儿童追求进步、关心集体、服务他人的良好品质,充分体现少先队组织的育人思想和素质教育的内在要求。
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是满足少年儿童自身成长需求的重要途径。充分利用好少先队干部的岗位,使更多的队员有机会做队的工作,有利于充分发挥少年儿童的自主性、创造性,满足他们的自尊需求、表现需求、成功需求和友爱需求。
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有利于促进基层少先队组织活跃。充分利用好少先队干部的岗位,能使更多的队员在各自的岗位中发挥积极作用,实现少年儿童的自我管理,从而有利于形成奋发向上、团结友爱、充满活力的优秀集体。少先队干部的作用发挥得越好,少先队组织就越有生命力
,就越能团结教育广大少先队员,少先队活动就越丰富多彩。
二、积极稳妥地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
(一)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要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
重在参与、面向多数的原则。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的首要任务是要让更多的少先队员参与到队的工作中来,在参与中受教育,在参与中受锻炼。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应着眼于全体队员的参与,面向绝大多数,通过建立广泛的参与机制,达到人人在队里得到锻炼能力和提高素质的目
的。
全面成长、发展个性的原则。做好队干部任职工作有利于队员全面发展,也有利于他们发展个性,发挥特长。由于自身素质和内在潜能的不同,以及队员各自不同的特点,少先队组织通过多种岗位的设置,为他们的发展和进步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条件,使每个队员的个性和创造性最大限
度地得到发展。
自愿自主、平等民主的原则。每个少先队员都是队组织的主人,基层组织的活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队员的自主性。做好队干部任职工作要充分尊重广大少先队员的意愿,严格实行队干部的民主选举,禁止由成人指定或变相指定队干部。要尊重队员的民主权利,发挥队员的自主精神,
让他们学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二)要广泛设置队干部服务岗位,最大限度地为队员们创造参与实践的机会,提供锻炼成才的舞台。
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要在根据队章规定设置大、中队委员会(其中设队长、副队长、旗手和学习、劳动、文娱、体育、组织、宣传等委员)及小队长职务岗位的基础上,设置更多类型的干部服务岗位,如可尝试增加科技、卫生等新委员,也可增设文学、艺术、科技、体育等各个
方面的兴趣性团体、小组组长等,以及少先队的各种服务岗位。要最大限度地让更多的少先队员都能够参与到队的工作中,做到人人都有服务岗位,个个都有实践的机会和成功的体验。
(三)要充分调动队员们担任队干部的积极性,使队的组织真正成为全体队员锻炼成长的摇篮。
要把增强担任队干部的光荣感、自豪感和鼓励所有队员参与有机地结合起来。要充分发挥每个队员的积极性,把全体队员都调动起来。对于那些平时锻炼机会较少的队员,要创造良好的氛围,激发他们的自信心和勇气,给予更多的鼓励和扶持。要在队的组织里形成这样一种共识,少先
队员在队的集体里,人人都是积极向上的,彼此都是平等的,只要给他们机会,都会有进步和提高;担任队干部的荣誉主要体现在各方面努力走在前方,体现有更多的机会为队员们服务上。要从根本上改变那种担任队的干部就是当上了“官”、可以管别人的角色心理,否则不但会使少数队
干部脱离大多数队员,而且对担任队干部的少年儿童一生的成长产生消极影响。
(四)建立完善的队干部任职制度,全面发挥少先队组织的育人功能。
少先队大、中、小队干部的任职,要遵照队章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原则上小队、中队干部每届任期为一个学期,每个学期选举一次。大队干部每届任期为一个学年,每个学年选举一次。各级队干部任职期满后,要由中队、大队辅导员及时组织进行换届选举。按照队员申请、审核、参选
、投票的程序选举产生队干部。中队、小队干部新一届的候选人要坚持在未担任过队干部的队员中产生。原则上,在还有队员未担任过队干部时,已担任过队干部的队员不宜再担任,使担任队干部的机会均等。确因工作需要并经全体队员同意连任的队干部可连任一届。在队干部任职工作中
,要在充分尊重少先队员自主的基础上,注意做好教育引导工作,保证队干部任职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五)发挥少先队组织作用,持之以恒地进行队干部培训管理。
定期进行队干部培训是做好队干部任职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学校和辅导员要向全体少年儿童进行担任队干部就是为队员服务的教育,开展队史、队的知识教育和少先队干部应具备的基本技能和素质的培训,为队员们承担队的工作打下良好的心理准备和上岗任职的能力准备。对新任队
干部职务的队员要倾注满腔热情,给以真挚的帮助和指导,以激励手段增强队干部的自信心,提高队干部的能力。
三、切实加强领导,确保队干部任职工作健康发展
做好队干部任职工作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级少先队组织和教育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和指导。少先队组织要把队干部任职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认真部署,狠抓落实。要从本地区的少先队工作实际出发,制定队干部任职工作规划,明确工作目标,提出培养措施;要依靠少
先队大、中队辅导员做好这一工作,少先队辅导员要帮助队的基层组织认真贯彻落实做好队干部任职工作的规划和要求,制定具体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把做好队干部任职工作作为一项经常任务,常抓不懈。教育部门要把队干部任职工作,作为实施素质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指导学校为做好
这一工作创造条件,发挥其在激励少年儿童,提高他们多方面素质和能力方面的积极作用。
各级少先队组织和学校可以在做好队干部任职工作中,先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既要面向全体少先队员,又要适度培养队干部骨干,确保少先队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于可能出现的思想及心理问题要及时加以引导、解决。各级少工委要搞好调查研
究,总结成功经验,加强工作指导。要把做好队干部任职工作,作为检查和考核少先队工作的重要内容,作为促进少年儿童全面素质提高和加强基层少先队组织的有效措施,以此推动和保证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2000年5月8日

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8年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湖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编制导引》、《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编制、设计和管理等有关活动。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第四条本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需要,可以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第五条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六条各层次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要求,明确强制性内容。城市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论证,重新报批。
  第八条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大于或等于05hm2的;
  (二)居住区用地;
  (三)工业项目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3hm2的;
  (四)其它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hm2的;
  上述情形范围之外的应当编制总平面图。第三章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第九条荆州市城市用地性质,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对绿地的分类采用《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02),其分类和代号适用于荆州市城市规划编制的各个阶段。
  第十条荆州市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划分为: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见附录一:荆州市城区区域划分图)。
  I类地区(旧城区):荆州古城区:东环路以西、西环路以东、三一八国道以南、“东西堤”街以北区域。沙市中心区:长港路以南、白云路以东、豉湖路以西、荆江大堤以北的区域。
  II类地区:指荆沙大道以北(含郢城镇区)、南环路以南、西环路以西区域,东方大道两侧的工业新区。
  III类地区:以上区域以外的区域。
  设。
  有机动车交通要求的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选址时,必须满足机动车出入口至交叉口道路红线交点距离不小于70m的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范围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路网格局成片地使用,形成完整的用地范围。周边有零星地块的,应纳入项目用地范围内统一规划建设。
  (二)建设用地邻城市主、次干道及支路的,其用地范围应征至城市道路中心线,代征的道路用地不参与建设用地平衡;相邻其他公共通道(宽度小于15m)的,应征至通道中心线,代征的通道用地参与建设用地平衡。
  (三)建设用地内包含的保留建筑、管线,需明确他项权利用地时,应依据建筑间距、消防安全及室外管线等要求,明确用地边界线,符合公共退让的要求。
  第十三条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内,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高度小于24m的单层和多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未达到1000m2;高度大于或等于24m的高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未达到3000m2的;
  (二)城市住宅小区开发,I类地区建设用地未达到2hm2,II、III类地区建设用地未达到3hm2的。
  第十四条 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内,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用地已完成建设的;
  (二)邻接用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建设用地因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新、改、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其建筑性质和所在区位,实施容量控制。具体容量控制指标见表一。计算规则见附录二。

  第十六条工业、仓储建筑新、改、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其工业类型实施容量控制。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并符合表二的规定。

  第十七条建筑基地范围内,现有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居住建筑间距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
  (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大寒日2小时的规定;旧区(I类地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二)正面间距,可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表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方位0°~15°(含)15°~30°(含)30°~45°(含)45°~60°(含)>60°折减值10L09L08L09L095L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荆州市正南向居住建筑的标准日照间距(m)。
  ③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三)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
  (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四)纵墙面与山墙面(即垂直布置)的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且应满足防火间距的要求。
  第十九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各类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二十条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东侧的,其间距按第十八条执行;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八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15%,并应符合消防、环保、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
  (三)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第二十一条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m;东西向的,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3m;
  (二)高层与多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m;
  (三)多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m;
  (四)低层与高、多、低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m;
  (五)非平行布置的建筑物,其间距为: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少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消防要求控制。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设用地边界起计算后退距离。
  (1)相邻建筑高度等同的,其后退距离不少于本章规定间距的一半;
  (2)相邻建筑高度不等的,按建筑高度比例计算,各自退让规定距离,并符合日照要求。
  (二)在现有建筑周边新建建筑,其后退距离应满足现有建筑日照、消防、环保、卫生防护的要求。
  (三)毗邻公共绿地的新建建筑,其最小离界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1)高度6m以下建筑,不得少于3m;
  (2)高度6m至20m以下建筑,不得少于6m;
  (3)高度20m以上建筑,不得少于9m;
  (4)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
  第二十三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不得小于8m;
  (二)城市次干道,不得小于5m;
  (三)城市支路,不得小于3m;
  (四)I类地区可按上述标准酌情折减。
  第二十四条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15m。
  第二十五条临城市主干道修建的围墙,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2m;临城市次干道、支路修建的围墙,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5m。
  第二十六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廊、踏步、采光井、阳台、橱窗、招牌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建筑基础、地下室、工程内部管网、车道变坡线、花台、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临街不得设置吊厨、外突的防盗网,需设置空调室外机的建筑,必须进行建筑外立面处理。
  第二十七条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必须符合表四规定。

  第二十八条间距和后退道路红线,应从建(构)筑物底层凸出外墙计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第二十九条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公路控制建设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建设控制区具体规定如下:
  (一)高速公路,边沟外缘两侧各50m;
  (二)国道,边沟外缘两侧各25m;
  (三)省道,边沟外缘两侧各20m;
  (四)县道,边沟外缘两侧各15m;
  (五)乡道,边沟外缘两侧各10m。
  第三十条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6m。
  第三十一条铁路线路两侧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得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不少于8m;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m;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m;
  (四)其它地区不少于15m。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小于20m;
  (二)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5m;
  (三)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2m,围墙高度不得大于3m;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国家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规划设计方案,确定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第五章城市道路和交通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荆州市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划分为三级,即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
  第三十六条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应符合表五的规定。
  表五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道路类别设计车速(km/h)路网密度(km/km2)道路中机动车条数(条)道路宽度(m)主干路40-6008-124-640-50次干路4012-144-630-45支路303-4215-20
  第三十七条居住区内道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小于20m;(等同支路)
  (二)小区路路面宽度6~9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为10~14m;
  (三)组团路路面宽度3~5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为8~10m;
  (四)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不小于25m。
  第三十八条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应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条数;每条车道宽度宜为35m,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进口道展宽段的宽度:当路段单向三车道时,进口道至少四车道;当路段单向两车道或双向三车道时,进口道至少三车道;当路段单向一车道时,进口道至少两车道。
  (二)展宽段的长度,在交叉口进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后展宽50~80m。
  (三)出口道展宽段的宽度与进口道展宽段的宽度相同,其长度在交叉口出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30~60m,当出口道车道条数达3条时,可不展宽。
  第三十九条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第四十条城市道路、广场等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m,当天桥桥下为机动车道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0m。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的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第四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应至少有2~3台车位的长度。
  第四十三条公交车站的同侧站距在市区内宜为500m至800m;郊区线宜为800~1000m。
  第四十四条公交车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路段上,同向换乘距离不大于50m,异向换乘距离不大于100m;对置设站,应在车辆前进方向迎面错开30m;
  (二)长途客运汽车站、客运码头主要出入口50m范围内应设公交车站。
  第四十五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其用地总面积可按规划城市人口每人08~10㎡计算。市区宜建停车楼或地下停车库。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服务半径,在市中心地区不应大于200m,一般地区不应大于300m。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等,应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库)。停车场(库)配建的标准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库)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任意占用。
  第四十八条 居住区内居民汽车停车率不应小于20%,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
  第四十九条 汽车加油、加气站应位于车辆进出便捷,易于通行的地段,其选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城市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为900~1200m。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七的规定。
  表七 公共加油站用地面积             
昼夜加油的车次数
300
500
800
1000

用地面积(hm2)
012
018
025
030
  第五十一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的交叉,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与铁路交叉宜采用正交,斜交交叉角应大于等于45o。
  (二)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时,道路线型应为直线。直线段从最外侧钢轨外缘算起应大于等于30m,道路平面交叉口的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最外侧钢轨外缘应大于等于30m。
  (三)道口两侧应设置平台。自最外侧钢轨外缘到最近竖曲线切点间的平台长度应大于等于20m,平台纵坡度应小于等于05%。
  (四)道路与铁路立体交叉的设置,应符合《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城市管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管线工程系指给水、雨水、污水、燃气、强电、弱电、热力、输油等各种地上或地下管线建设项目。
 第五十三条 管线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各专业规划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 在城区重要地段、主要干道的道路工程建设时,各有关管线单位应按照管线综合规划配套的要求,同步建设。
  第五十六条 管线的敷设
 (一)凡在城区道路、郊区公路及规划道路红线内埋设管线,均应按管线综合规划布置断面。各类管线应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平行道路中线敷设,应符合各专业规范标准要求。
除旧城区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的位置外,管线平面布设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规定。
  (二)管线具体位置按下列规定排列:
  (1)在车行道下敷设雨水管、污水管;
  (2)在人行道下敷设给水管、燃气管、强电及弱电管孔(沟)。
  (三)郊区主要公路的车道范围内一般不埋设地下管线。确需设置的,须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同意后,才可在规划车道内、现状车道外敷设。
  (四)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道路规划红线。
  (五)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线路,不得新建架空的通讯光缆。新建的电力线路,弱电通讯线路应采用地下电缆沟道管道埋地敷设。公用电缆分接箱、箱式变压器、变电台区、通讯电缆配线箱、光缆分接箱原则上设置在道路红线外。
  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架空敷设的10KV以上电力线,其电力线之间及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和交叉时的垂直最小净距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六)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尽量缩小,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不得在道路交叉口布置其他附属设施。
  (七)管线的竖向埋设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与其他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除在旧城区现状地下管线繁多的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外,地下管线交叉的垂直净距必须符合表八的规定:

  注:①大于35kv直埋电力电缆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应为100m;
②道路的车行道内,地下管线的覆土深度应不小于07m。
  (八)埋设地下管线产生交叉矛盾时,应根据下列原则协商解决: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压力管让重力管;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
  (九)可通过城市桥梁敷设的管线,应确保桥梁安全,维修方便,不影响市容观瞻。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十)管线工程穿越城区道路、郊区公路、铁路、堤防、河道、地下通道、绿化地带、人防设施、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的地段,应与各有关部门协商,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宜采用悬挂式广告;
  (二)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
  (三)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
  (四)不得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范围内设置;
  (五)符合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章 城市绿地及水体保护规划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公园绿地
  (一)公园绿地以创造优美的绿色自然环境为基本任务,绿地率(含水面)不低于65%,并根据公园类型确定其特有内容,符合《公园绿地设计规范》(CJJ48-92)的相关要求。
  (二)市、区级公园绿地的规划用地范围至少有一面临城市道路,条件不允许时,必须设通道,使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衔接。
  (三)专类公园应具有一定的规模;其中儿童公园全园面积宜大于2hm2、动物园全园面积宜大于20 hm2、植物园全园面积宜大于40hm2、其他专类植物园、盆景园面积宜大于2hm2。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绿地
  (一)居住区公共绿地设置
  居住区公共绿地设置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中心公共绿地,居住区公园(居住区级)、小游园(小区级)和组团绿地(组团级),以及儿童游戏场和其他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应符合表九的规定(表内“设置内容”可根据具体条件选用)。
  表九 居住区各级中心公共绿地设置规定
 中心绿地
名称  设置内容  要 求  最小规格(ha)  最大服务  半径(m)
居住区
公 园
花木草坪,花坛水面,凉亭雕塑,小卖茶座,老幼设施,停车场地和铺装地面等
园内布局应有明确的功能划分

1.0

800—1000
小 区
游 园
花木草坪,花坛水面,雕塑,儿童设计和铺装地面等
园内布局应有一定的功能划分
0.4
400—500
组 团
绿 地
花木草坪,桌椅,
简易儿童设施等
可灵活布局
0.04

  注:①居住区公共绿地至少有一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
  ②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日照阴影范围之外。
  ③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同时应满足宽度不小于8m,面积不少于400m2的要求。
  (二)居住区公共绿地指标
  公共绿地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级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m2/人;居住区(含小区或组团)不少于15m2/人。
  (三)居住区绿地率指标
  新区建设应≥30%;
  旧区改造应≥25%。
  (四)组团绿地
  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小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还应同时满足表十的要求。
表十 院落组团绿地设置规定
封闭型绿地
开敞型绿地
南侧多层楼
南侧高层楼
南侧多层楼
南侧高层楼
L≥15L2
L≥30m
L≥15L2
L≥50m
L≥15L2
L≥30m
L≥15L2
L≥50m
S1≥800m2
S1≥1800m2
S1≥500m2
S1≥1200m2
S2≥1000m2
S2≥2000m2
S2≥600m2
S2≥1400m2
  其中:L—南北两楼正面间距(m);L2—当地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S1—北侧为多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m2);S2—北侧为高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m2)。
  (五)停车场地采用空心植草砖种植草坪的,按其面积的30%计算为绿地面积。
  第六十条 附属绿地
  (一)工业、仓储、商业等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1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部队等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35%,旧区改造≥30%。
  (三)其它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30%,旧区改造≥25%。
  第六十一条 道路绿地
  (一)在规划道路红线时,应同时确定道路绿地率。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二)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主干道上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m,行道路绿带宽度不小于15m。
  (三)主、次干道中间分车带和交通岛绿地不得布置成开放式绿地。
  (四)被人行横道或道路出入口断开的分车绿带,其端部应采取通透式植物配置。
  (五)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行道树绿带应采取通透式配置。
  (六)交通岛周边的植物配置宜增强导向作用,在行车视距范围内应采用通透式配置。
  第六十二条 防护绿地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高速公路、铁路、堤防等的防护绿地,应严格按照城市蓝线及绿线的管制规定控制绿地宽度,任何个人及单位不得侵占或改变用地性质。
  第六十三条 园林生产绿地
  园林生产绿地面积应占城区规划建设用地面积2%以上标准。
  第六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
  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古树名木都应作为保护对象,古树名木的保护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护范围,树冠垂直投影或树干基部外缘水平距离为树胸径20倍以内。
  (二)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改变地貌,除保护及加固设施外,不得兴建建(构)筑物及架(埋)设各种管线,不得栽植缠绕古树名木的藤本植物。
  (三)树冠外缘3 m以内,不得设置产生有害水、气体的设施。
  第六十五条 水体保护
  (一)加强长江、太湖港、长湖等水系和城区荆襄河、荆沙河及其他水体的保护,在规划确定的蓝线范围内除城市防洪排涝等水利设施外不得修建任何建(构)筑物。
  (二)禁止向水源地排放污水、污物。长江是荆州城区主要供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m,到下游100m范围内禁止设置生活污水及工业废水排放口。水源保护区同时应满足《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及《城市给水工程规划》的相关要求。
  (三)严格保护自然水体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缩小水体面积,不得随意排放污水、废水及污物。
  (四)在重要的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流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绿带宽度不少于6m。
  (五)水体保护同时应满足防洪排涝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八章 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管理

  第六十六条 荆州古城保护,以古城墙、护城河和古城空间环境的保护为重点,控制荆州古城区人口容量,积极发展新区。古城内限制居住、行政办公、学校及医院等建设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符合古城保护规划的建设项目,其建筑体量、高度、形式、色彩等应符合古城风貌保护要求。
  第六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一)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占有的地域或空间范围内的建筑与环境都要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改变原有风貌及环境。
  (二)保护范围以外,依据保护对象的性质、高度、体量和环境景观的要求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和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其环境风貌。
  (三)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为三类:
  一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对象而设立的非建设地带,此地带只能进行绿化和必要的市政工程建设,不得新建其它任何建(构)筑物。
  二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与保护对象相关的二层以下建筑物可建地带,建筑物檐高控制在6m以下。
  三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与保护对象相关的三层以下建筑物可建地带,建筑物檐高控制在9m以下。
  第六十八条 市区文物古迹的保护
  文物古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按照国家法规和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划定。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严禁新建任何建(构)筑物,不允许有损害文物的种植,禁止烧窑取土,开沟挖渠,不得随意改变地形地貌。
  第六十九条 荆州古城保护
  荆州古城重点保护的内容,按荆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进行保护。
  古城空间环境保护,按照以下级别分层实施控制性保护:
  (一)保护范围:城墙内50m, 城墙外从护城河外沿,东至东环路,北至熊家堤、太湖港,南含东、西堤街区,西含繁荣街区。保护范围内,严禁建设与古城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建设控制地带为:城墙内由保护范围向古城内延伸250m,城墙外由保护范围向外延伸200m。按照建筑层数一、二、三层,建筑檐口高度3m、6m、9m的三级控制要求分层进行控制。
  (三)环境协调区:古城内,建设控制地带外的其他区域;古城外,建设控制地带以外200m区域为环境协调区。
  环境协调区内,古城内建筑物最大高度控制在5层以下,檐口高度15m以下;古城外建筑物檐口高度按照15m~24m的要求分层进行控制。
  第七十条 历史街区保护
  对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应进行保护,荆州古城区的三义街、得胜街、冠带巷、东堤街、西堤街、繁荣街,沙市城区的胜利街、中山路西段等历史街区的改善和更新,应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保持原有风貌。
  第七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保护
  八岭山森林公园、海子湖风景区等按风景名胜区要求进行保护。保护其自然与历史文化遗存,加强植物景观培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章 城市防灾规划管理

  第七十二条 城市应按防灾减灾规划的要求,建立防灾体系,完善防灾设施。
  第七十三条 防洪
  (一)防洪标准:荆江大堤为Ⅰ级堤防,荆江的防洪标准为防御沙市水位4500m,城陵矶水位3440m,且确保荆江大堤安全。内垸长湖、太湖港防洪标准为100年一遇。
  (二)城市建设及河道综合治理应满足城市防洪的要求,严禁占用河道滩地兴建建(构)筑物,保证行洪通畅。
  (三)为保证城区水体的调蓄功能,确保水系畅通,新、改、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占城区水体,穿越河道的各种管线,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四)荆江大堤背水坡脚50m内,严禁一切建(构)筑物建设;荆江大堤堤脚1000m内不许打井取水;荆江大堤堤脚1000m内高层建筑基础工程,荆江大堤、柳林洲堤、学堂洲堤外侧滩区建筑(码头、驳岸)以及穿堤管线应符合防洪要求,按相关法律程序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十四条 消防
  (一)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m。当建筑物沿街道部分长度超过150 m或总长度超过220 m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
  (二)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2、3、4级的新、改、扩建建筑物,其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二级。
  (三)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m,道路路幅宽度大于等于60m时,应在道路两侧设置。
  (四)新、改、扩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要求。
  (五)城市消防站周围200 m范围内不应布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筑物,并且不应布置在消防站的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消防站50m内不应布置影剧院等容纳人员较多的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
  第七十五条 抗震
  (一)新建工程抗震设防和现有工程抗震加固,按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区严格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
  (二)城市生命线工程(包括供水、供电、医疗、通讯、消防、交通运输等),危险品仓库,易燃易爆生产企业和其储存仓库,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并按相关法律程序由有关部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七十六条 人防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和公民的通信权利,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邮电通信的发展和保护及相关事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市(地)、县邮电局是所在地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
省、市(地)、县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邮电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应当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积极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各种文件、结算凭证、单据、合同、计算机软件、数据、录音磁带、录像磁带等)寄递业务和公用电信业务,由邮电局(所)专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全体公民应自觉地爱护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本地区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发展规划中的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建设,纳入所在地的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保证实施。
第九条 省会至各市(地)和市(地)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由省和沿线受益的市(地)、县人民政府联合投资,省负责组织建设。
市(地)至县和县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和市(地)、县邮电局用房,由市(地)投资并组织建设,省邮电部门参与规划和协调,并予以补贴。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邮政设施,由所在市(地)、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县至乡、镇(含乡、镇)的电信设施,由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乡、镇至村、屯(以下简称乡镇以下)的电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所在地邮电局(所)予以指导。
第十条 新建的办公楼和较大公用性建筑物,在设计、施工时,应预设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并在每套房间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在城市市区新建住宅楼,根据需要,可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新建办公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城市新建住宅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标准信报箱。
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通信设施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竣工验收项目,邮电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已有的办公楼在地面层未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接受邮件、电报的指定场所的,应当由办公楼使用单位负责设置。几个单位同使用一栋办公楼的,应当联合或分别设置。
城市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置标准信报箱的,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设置。但在地面层设有收发室的除外。
农村应当逐步设置邮政信报箱。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或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为邮电局(所)用房,其土建费用和邮电设施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或流动服务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占道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铁道、隧道,需要预设电话地下管线,以及与新建公路同一路由的电信线路通过桥梁或穿越公路的,邮电部门应当向有关建设部门提供设计要求和所需费用,由有关建设部门组织施工。
前款工程如系邮电部门单独施工,应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通信工程施工中,征用或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损毁青苗、林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允许邮电部门在建筑物的适当位置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但事先应通知建筑物产权或使用单位。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维修时,邮电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其他部门的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其他部门建设专用电信网,但在邮电部门已有通信设施并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军队、铁路、交通、石油、电力、国营农场、森工、人防等部门由于特殊需要,并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以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建设专用通信设施。
各部门的专用电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不得对外营业。
第十八条 专用电信网进入公用电信网,必须采用国家批准的可以进入公用电信网的设施,按照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经所在地邮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网。


已经进入公用电信网不合乎技术标准的设施和不匹配的中继线路,所属单位应当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解决。逾期不能解决的,邮电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公用电信网。

第三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和保证邮件优先运出的责任。邮电局(所)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局(所)可以向运输单位办理加运,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及出入通道。
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电局(所)进行装卸转运邮件的作业;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将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场地、设施纳入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进出港口和通过检查站点、桥梁、渡口以及受阻道路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二十二条 邮电局(所)运输、投递邮件和电报以及抢修电信线路的专用车辆所需的燃料油,有关部门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保证按时供应。
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胡同口应当设有地名标志。街道应当设有邮政编码牌。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设有门牌号码,住宅楼房应标有幢号、栋口号。
第二十四条 在邮电投递区域内新组建单位和新建住宅楼房,组建或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当地邮电局(所)提出申请,办理通邮、通电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寄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信封,写清收、寄件人详细住址和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四章 邮电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在明显的位置公告所在地邮电部门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的各项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应标明开筒(箱)时间和频次。
邮电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运邮频次和时间时,必须经省邮电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可以根据群众需要设置邮电代办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电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并在有条件的公用电话点办理传呼业务。鼓励商业、服务业兼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二十九条 乡镇以下电话,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邮电局(所)代管。
乡镇以下电话的维护,应当执行邮电部的维护规程,保证设备和线路完好。
第三十条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机构办理邮政、电信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和规章制度。
乡镇以下电话各项资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邮电部门统一的收费标准提出方案,报县物价、邮电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向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出具书面证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
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三十三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保证运递时限。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邮电部门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局(所)及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电信业务的情况。

第六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损毁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或者妨碍邮电局(所)和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通信设施。必须迁改邮电通信设施时,迁改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予以补建,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电缆、架空明线等通信线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邮电部门同意。作业时必须确保通信线路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输电、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对通信有干扰和腐蚀的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保护原有通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邮政作业场地应当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以保证特殊情况通信用电。
供电线路与通信线路距离较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干扰通信或对通信有危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不及时修剪的,邮电部门可自行组织无偿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有权对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截干、伐除,事后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未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邮电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家一级、省内二级通信干线的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发现偷盗、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组织侦破,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不准擅自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或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包括铜、铝、铁线及电缆等);严禁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保护通信线路的组织,及时制止破坏、损毁通信设施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责令承担应当采取解决措施所需费用,并处以所承担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影响、阻断邮电通信的,由邮电部门及时修复或消除影响,责令责任者承担修复或消除影响所需的费用,并处以所需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
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予以查封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