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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0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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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0年第4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0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财政部决定发行2000年记账式(四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140亿元,期限10年,从2000年5月23日开始发行,5月30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
二、本期国债为浮动利率国债,票面利率随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变化而浮动,各年付息利率为各付息期起息日当日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加固定利差确定。本期国债的固定利差为0.62%,本期国债第一年的付息利率为2.87%。
三、本期国债为附息国债,利息按年支付,从2000年5月23日开始计息,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5月23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0年5月23日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并偿还本金。
三、本期国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承销机构为经批准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为本期国债的特别承购机构。
四、在发行期内,本期国债由承销机构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内挂牌分销和合同分销方式,按面值向社会公开销售。社会各类投资者可凭证券账户、基金账户委托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营业网点申请购买。
特此公告



2000年5月22日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所占比重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所占比重较高的,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四)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五)房屋已经灭失的;
  (六)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三)裁决的依据、理由;(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医院医疗设备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医院医疗设备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发〔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为指导中医医院合理配置医疗设备,促进中医诊疗设备的应用,提高中医临床疗效,我局组织制定了《中医医院医疗设备配置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中医医院医疗设备配置标准(试行)》分为《二级中医医院医疗设备配置标准(试行)》、《三级中医医院医疗设备配置标准(试行)》,分别供二级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下同)和三级中医医院参考执行。
民族医医院可在此标准的基础上增加民族医特色诊疗设备。
二、各中医医院要参照本标准,认真做好中医诊疗设备配置和使用工作。
(一)配置和应用中医诊疗设备,有利于保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有利于丰富完善中医诊疗方法,有利于提高中医临床疗效。各中医医院要充分认识配置和使用中医诊疗设备的重要意义,使中医非药物疗法的提供和利用更加规范便捷,中药用药方式更加多样可及,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对高水平、多样化中医药服务的需求。
(二)中医诊疗设备配置原则。
1.达到配置要求,提高配置水平。
各中医医院要按照本标准积极配置中医诊疗设备,并结合自身特点,不断优化配置结构,提高配置水平。在国家和地方开展的中医医院建设相关项目中,要划出专门经费用于中医诊疗设备的配置。
2.体现科室特色,服务中医临床。
各中医医院在配置中医诊疗设备时,要从满足中医临床需求出发,并根据各科室的具体情况,配置具有专科特色的中医诊疗设备,服务专科发展,为中医临床提供实用多样的诊疗方法和手段。
3.应用与开发有机结合,不断提高设备水平。
各中医医院在中医诊疗设备应用过程中,要注重发现、总结现有中医诊疗设备在临床应用中的问题,提出改进需求,并主动与生产、开发单位协调,对中医诊疗设备的核心技术、产品功能、工艺流程等加以改进提升,进一步提升设备的质量和性能,使其更加符合中医临床的实际需求,提高中医临床疗效。
三、在做好中医诊疗设备配置工作的同时,各中医医院要按照本标准,积极配置现代诊疗设备。
(一)现代诊疗设备是科技进步的产物,各中医医院要充分认识配置和使用现代诊疗设备对于中医医院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配置和使用现代诊疗设备,有利于提高中医临床诊断水平,降低误诊率;有利于丰富临床治疗手段,拓宽中医治疗范围,提高中医临床疗效;有利于更加科学、客观评价中医临床疗效;有利于提高中医医院现代化水平。
(二)现代诊疗设备配置基本原则。
1.以中医理论为指导,为我所用。
各中医医院在配置应用现代诊疗设备时,要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积极应用和借鉴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和成果,为中医临床服务,并促进现代科学技术与中医药技术相结合。
2.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
现代诊疗设备的装备水平应与医技人员的技术水平、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工作量相适应,从满足临床需要出发,避免盲目配置大型诊疗设备。
3.继承与创新相结合。
各中医医院要在临床应用的基础上,选择一批现代诊疗设备,在中医理论指导下进行改造,进一步拓展原设备诊疗功能,提高临床疗效,更好地为中医临床服务。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与建议,请及时与我局医政司联系。



附件---中医医院医疗设备配置标准.doc c5e578e9ab10ffce782e7cd1ba6429c4.doc (1.14 MB)
http://www.satcm.gov.cn/web2010/zhengwugongkai/yizhengguanli/yiyuanguanli/2012-02-23/15275.html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