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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21:0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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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57号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2日市人民
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通
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
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
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重庆市河道管理站具体管理,其余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边界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邻区县(自
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边界河段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河道的采砂规划,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
定编制和报批。
嘉陵江、乌江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
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征求市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沿河区县(自治县、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涉及通航河道的,在报批前应征求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
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和通航安
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
专业规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和岸砂采掘点的控制数量。
第八条 河道的下列区域应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堤防、桥梁、闸坝的保护范围;
(二)现行的航道范围内,航标周围20米内,埋有航标地下
管道和线路的区域,主航道过渡段上下边滩接岸部分,非通航汊
道的鞍凹部分,有利于维持山区河流通航条件的石梁、石嘴等;
(三)下河引道3米内,电缆线架3米内;
(四)船舶停泊和作业区域,车、客渡通道,系舶设施3米
内,危险品锚地;
(五)其他依法应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乌江
的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长江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的规定拟订和报批。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第四条规定的河道采砂管理权限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情、汛
情、工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
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
定后公告。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直接审批发放;其他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审批发放。
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
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河道采砂许可证一年一换,在限期内有效。
第十二条 在河道内申请采砂的单位必须是经合法注册登记
的企业法人,申请采砂的个人必须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申请使用采砂船采砂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江河道内的采砂船采砂动力为80至150马力,嘉陵
江河道内的采砂船采砂动力为50至100马力,其他河道内的采砂
船采砂动力不超过50马力;
(二)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在市直管河段内采砂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采砂申请。申请在其他河段(河流)内采砂的,应向所
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
申请河道采砂,应填写河道采砂申请表。河道采砂申请表应
包括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弃料处理、开
采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道采砂申请后,对符合第
十二条规定条件和下列条件的,应到现场踏勘,并绘制采砂范围
地界图: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岸砂采掘点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采砂申请,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在收到采砂申请书后30日内予以批准并发放河道采砂许
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深度、
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弃料处理等具体事项。
第十六条 采砂范围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
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征求意见书应附采砂范围
地界图。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对拟批准的采砂范围有不同意
见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河势变化或航道变化的采砂申请,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对确有可能危及河势稳定及防洪安全、航道安全的,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时,应通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
有异议的,可以报请发证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定,但不得因此
阻碍采砂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因特别原因确需在第八条规定的禁采区域内采砂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征
得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
可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
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受委托审批发放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区县
(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河
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
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总
量、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
采砂许可证);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三)不得危害堤防、桥梁、航道、港口、码头、挡水坝、
输变电线路安全,不得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等设施,
不得破坏文物古迹;
(四)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
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禁止运砂船舶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
(六)紧急防汛期,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
的统一调度指挥;
(七)服从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保障航道畅通和
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
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
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
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
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
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
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河道采砂未随采随运,在河
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
采砂的;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伪造、涂改、买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不依法缴纳河道砂
石资源费的,按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
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
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重
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给予处
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的非法采
砂船舶,应当予以公开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就地
拆卸、销毁。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区
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擅自修改河
道采砂规划、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不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
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
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干扰或破坏采砂管理秩序、对采砂单
位或者个人乱发证、乱收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管河段,指长江从钓鱼咀至郭
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长江三峡水利工程建
成后,市直管河段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位和水势变
化重新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
府1999年8月4日下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
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9〕56号文件)同时废止。



拉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2013年4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2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进城务工人员、新增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和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因地制宜、公开公平、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任务目标和相关政策等,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分工负责审核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住房情况及住房面积,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市、县(区)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审查、立项、批概、项目稽查;

(二)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项目选址、规划审批;

(三)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资金及审核拨付;

(四)国税部门负责落实税收相关优惠政策;

(五)民政部门负责确认核实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并出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证明;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认核实来本市务工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并出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务工人员)收入证明;

(七)公安部门负责出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成员的居住证明,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治安安全、消防安全监管;

(八)环保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九)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配租过程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市、县(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

(二)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本市土地出让金收益中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四)社会捐赠、公积金贷款、债券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成套小户型住宅为主,套型建筑面积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集中建设为主、以收购和配建为辅,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合理布局。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当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归政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负责租赁管理。企业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归投资企业,由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收购取得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户型适中、价格合理。

收购工作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商品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根据配建面积、配建户数折算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由政府划拨。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每个家庭、单身人士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辖区公安部门发放的居住证明,并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平均工资;

(三)申请人在当地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四)申请时未享受当地除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外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初审单位提供申请书、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其他材料。

(二)初审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复审单位。初审未通过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三)复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提出复审意见。

(四)复审单位应当将复审合格的申请人的家庭信息进行公示,内容包括家庭收入、住房情况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复审单位会同监察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进入轮候。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及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复审单位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五)经过轮候配租到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市人民政府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单位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人力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复审单位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申请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单位为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力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复审单位为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单位集中为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工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等相关信息在媒体上适时公布,并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

第二十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政策的家庭、已纳入城镇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家庭以及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周转房政策的在职干部职工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按相关规定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统筹制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得超过同类地段、同等品质商品房市场租金的60%。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出租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月收取,并上缴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市人民政府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年,但不得超过5年。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办理腾退手续;拒不腾退的,按租赁合同约定办理,必要时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用工单位)公告。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房押金,押金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和维修养护,确保房屋建筑安全。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承租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建。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出租人有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和结构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期缴纳租金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

(七)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房屋的;

(八)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专门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修、管理费用和投资补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有关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用作周转房的,按照自治区及本市有关周转房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施行。


抚顺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
第三条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研究重大消费纠纷案件和解决措施;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制止、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案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金,专项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
消费者权益保护金由财政部门依据情况每年核定划拨一次。
消费者权益保护金用于为生活确有困难的消费者垫付诉讼费、取证费和商品质量鉴定费等;用于帮助因受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而又无法得到赔偿,造成生活、医疗等出现困难的消费者;用于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组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检查的有关费用;奖励保护消费者权益有
功的单位和个人等。
第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投诉或者申诉时,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它证据。
第七条 大中型商业企业、服务业企业和集贸市场内应当设立消费者投诉站,受理消费者投诉,及时解决消费纠纷。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指定专业审判组织,受理消费者提起的诉讼,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九条 因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问题发生的消费纠纷,直观难以确定质量责任的,须经法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部门应按约定时间告知鉴定结论。质量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付,质量鉴定终结时,鉴定费用由质量争议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即时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必须标明商品真实名称、价格、质量等级、产地和服务项目。对拒不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必须事先告知消费者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及其它消费者应知的事项;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短尺少秤;不得附加对消费者不公正、不合理的条件;不得有欺诈行为。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按消
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销售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商品时,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商品处理的原因,在商品或者外包装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对不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处理商品必须告知消费者;处理商品不得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处理商品的销价应当低于进货价。违者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外出租经营场所、柜台的商业、服务业企业,对承租者在承租期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违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商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商品和罚款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挂牌方式告示消费者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有关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理,认真填写维修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维修单位应当出具证明,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一)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因缺零配件,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三个月的。
违者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鞋类商品一律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包修、包换、包退期限:动物皮质的鞋类为三个月,其它鞋类为一个月。
凡在包修、包换、包退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由经营者负责免费修理,每次修理期限不得超过五天,修理时间从包修期中扣出。修理两次后再次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退货时,经营者收取折旧费比例不得高于每日千分之三。包修、包换、包退期限内,
出现断底、断帮、皮面严重脱浆的,按原销售价退货。违者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出售家用电器商品时,应当开箱通电验机,为消费者当面调试。
出售大件家用电器商品,应当给消费者七日以上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商品出现内在质量问题的,经营者负责免费更换或者退货,并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合法证、照;必须向取得合法生产或者经营药品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不得从非法经营者处采购药品;不得经销假劣药品。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处罚。
假劣药品的认定,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检测、鉴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经营的包装食品必须在外包装明显部位用中文标明制造者名称、地址、食品配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必须有检验合格证;经营者经营的其他食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规定。经营者不得经营超期、变质食品和劣质食品。违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没收该批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承做服装时,应当给消费者留尺码单和布样。服装加工不符合尺码单的,消费者应当凭尺码单要求经营者修理、重作。修理、重作时间不得超过十天。修理、重作后仍不符合尺码单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加工费,并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其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偷换服装面料的,除赔偿消费者损失外,处以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美容服务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违者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时,对经营者做出处罚决定同时,应当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责任予以揭露和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真实报道。
第二十五条 对揭发、检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处理商品必须告知消费者;处理商品不得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处理商品的销价应当低于进货价。违者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商品和罚款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挂牌方式告示消费者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包修、包换、包退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由经营者负责免费修理,每次修理期限不得超过五天,修理时间从包修期中扣出。修理两次后再次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退货时,经营者收取折旧费比例不得高于每日千分之三
。包修、包换、包退期限内,出现断底、断帮、皮面严重脱浆的,按原销售价退货。违者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生活美容服务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违者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