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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

时间:2024-05-26 22:0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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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
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的公告
闽常[2002]50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工作监督机制,保证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保证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民政、审计、卫生、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社会保障工作时,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社会保障工作时,应当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工群众和社会团体的作用。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中长期规划,严格贯彻执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工作,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按照规定安排社会保障资金。各地的社会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以及企业与职工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高社会保障服务工作水平。各级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增加工作透明度,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办理社会保障有关事项的申请,应当明确告知完整的办理程序和要求提供的全部材料,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办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单位和个人关于社会保障工作的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督促责任部门处理。

  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督促参保单位和个人按照法定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做到应收尽收。

  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金发放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社会保险金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各项社会保障金,做到按时足额、应发尽发。

  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管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社会保障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情况;

  (二)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确定的社会保障工作预期目标的执行情况;

  (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药体制、卫生体制改革的进展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发放情况;

  (六)本级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资金的拨付及使用情况;

  (七)通过依法发行彩票、变现国有资产、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的情况;

  (八)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听取汇报的其他情况。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上述事项的专题调查,或者要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真实情况。

  八、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执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评议,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评议。对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被评议人应当认真办理或者整改,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或者整改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并答复参与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评议前,可以组织召开有本行政区域参保人员代表参加的座谈会。

  九、在社会保障工作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汇报,也可以指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听取汇报;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县级三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建议;

  (三)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请求;

  (四)本级工会组织提出请求。

  十、为了便于人大常委会对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情况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及发放情况,并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及发放情况;

  (二)财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监督及管理情况、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结余保值增值情况、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支情况;

  (三)地方税务部门报送养老、失业保险费征缴情况及分析报告;

  (四)民政部门报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五)审计部门报送对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的审计报告;

  (六)各级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每半年报送一次,分别于本年的七月份和次年的二月份报送;第(五)项规定的年度审计材料于次年的三月底之前报送,专项审计材料于审计终结后一个月内报送。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于次年的六月底之前,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政策和基金运营情况的有关材料。

  十一、各级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应当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以通报,问题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及负责人的责任;对审计反映出来的问题,应当责成有关单位说明原因并进行整改,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追究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商标注册人不断向我局投诉,反映有些地方的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擅自将其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如Gucci专卖店、奔驰汽车专修店、迅达电梯专营店等。“××专卖店”、“××专修店”、“××专营
店”等,应当是该商标注册人指定销售其商品或提供其服务的营业场所。商品销售网点和服务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擅自使用“××专卖”、“××专营”、“××专修”等字样,使消费者认为该店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紧密的联系,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同时,由
于货源、专有技术、经营水平及店堂布局等方面的原因,其商品的真伪优劣及服务质量等也难以保证。这种行为,给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一定损害,应依法制止。现通知如下: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
二、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说明本店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产品”、“本店销售××西服”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
三、凡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将上述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内容的,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予以纠正;凡将上述字样作为营业招牌使用的,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查处。
请各地接本通知后,立即组织专项检查,对本辖区内有上述行为的店铺进行清理,并于1996年9月底前,将清理结果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6月10日

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才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才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党办发〔2006〕23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企事业单位党委:
《乌海市人才储备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6月19日

乌海市人才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市战略,推进人才资源开发工程,优化人才队伍结构,吸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人才,为加快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储备要围绕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坚持政府运作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对大学毕业生采取边储备、边使用、边“消化”、滚动发展的办法,建立人才储备长效机制。
第二章 储备对象
第三条 人才储备对象为普通高等院校本科(有学士学位)以上学历毕业生,年龄在25周岁以下(含25周岁),硕士研究生和有工作经验的本科生年龄可放宽到30周岁。符合条件的乌海市生源毕业生优先储备。
第三章 储备方式
第四条 人才储备要根据不同类型人才的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出发,面向基层、面向企事业单位,采取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的方式广泛吸纳、储备各类人才,充分发挥人才储备在人才开发工程中的“蓄水池”和“中转站”作用。
第四章 储备名额
第五条 储备名额。由组织、编制、人事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制年度人才储备计划,由市编委会确定当年人才储备单位和名额。
第五章 储备办理程序
第六条 申报人才储备计划。用人单位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储备人才计划(包括岗位、专业、人数、条件等)申请,报市人才交流中心。用人单位三年内有自然减员等可空出编制的,优先确定储备人才;三年内无空编的,又急需人才,由组织、编制、人事部门在总数内酌情调剂适当人数予以储备。
第七条 研究审定人才储备方案。市人事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结合各部门、单位人才需求情况,对申请的人才储备计划进行汇总,会同组织、编制等部门提出年度人才储备方案,报市编委会研究审定。
第八条 储备人才选拔。根据储备人才方案,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各用人单位赴区内外高等院校和各级人才市场考核选拔,或在本市采取考试的方式公开选拔。
第九条 正式确定的储备人才,由编制、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储备人才待遇
第十条 储备人才在储备期间,享受储备单位正式职工同等条件人员的各种待遇。
第十一条 由市里选派到企业、重点工程项目的储备人才各种待遇,由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负担,派遣到社区、农区的储备人才,由各区按事业单位同等人员负担各种待遇。
第七章 储备人才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储备人才和在编制内聘用人才在管理上一视同仁,用人单位与储备人才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3年(其中试用期1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人事部门为其办理定级等相关手续。储备期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储备资格,不再享受有关待遇,转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合同期满考核合格的,如单位需要,本人愿意,可续签合同,继续储备。
第十三条 将储备人才作为各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的主要来源,有空编的单位,不得新进其他人员,要优先解决储备人才进编制。
第十四条 在人才储备期间组织人事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储备人才进行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储备人才一律实行人事代理制度。
第十六条 储备人才需办理落户手续的,公安部门依据人事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区储备人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到2009年12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