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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

时间:2024-07-13 09:3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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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


(200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4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行为,保证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和社会保险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市及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大连保税区(简称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简称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简称高新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管辖范围,具体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业务工作。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保税区、度假区、高新园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的领导,监督、协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或举报;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超越管理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九条 检查内容:

(一)招(聘)用劳动者情况;

(二)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情况;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给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特殊保护情况;

(七)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

(八)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查(调)阅、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场所进行拍照、录音、录像;询问有关人员。被检查单位应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检查,应有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填写检查登记表。涉及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给予保密。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检查、询问。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投诉、举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需依法追究的,除劳动仲裁机构已受理的案件外,应登记立案。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60日结案。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的工资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而未给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经营者逃逸或有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险年检的;

(二)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三)不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伪造有关帐册、材料的;

(五)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在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监察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以及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组织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经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须经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审查,由市公安局核发治安合格证。
禁止无证经营。”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经营信托寄卖业的,予以查封,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三)、(四)、(五)项或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将第十六条删除。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须经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审查,由市公安局核发治安合格证。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或物品存放场所。
(三)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须有公安机关发给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合格上岗证。
(二)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册,以备查考。
(三)接到公安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五)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收购专点按核准范围经营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器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或寄售的物品。
第九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经营信托寄卖业的,予以查封,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三)、(四)、(五)项或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

烟草机械产品售后服务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机械产品售后服务管理办法

1990年5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烟草机械(以下简称烟机)产品能够更好地发挥社会经济效益,满足烟草工业生产的需要,加强烟机产品售后服务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烟机产品售后服务工作包括:安装调试、交车验收、备品配件供应、技术培训、技术服务、访问用户和用户信息反馈处理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属于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购销的烟机产品的生产和使用单位。
第四条 烟机产品售后服务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原则。烟机产品交车验收以后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烟机生产企业要把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和对国家负责作为企业经营活动的方针。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售后服务机构,充实售后服务人员,不断总结经验,提高为用户服务的自觉性,使售后服务工作科学化、正规化、制度化。
第六条 售后服务工作是烟机生产企业内所有部门的共同任务,要分工负责、密切协同,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为企业建立信誉,争取和保持荣誉。
第七条 烟机生产企业必须将售后服务工作纳入计划,计划年度结束后,必须在次年一月向中国烟草机械公司呈报烟机产品售后服务工作总结和《烟机产品交车验收情况报表》(见附表)。
第八条 中国烟草机械公司将对各烟机生产企业售后服务工作实行检查督促,根据完成情况进行必要的奖惩。

第二章 安 装 调 试
第九条 烟机产品的安装是使用单位的工作。烟机生产企业有指导用户进行安装和负责调试的义务。根据用户要求,经供需双方协商可以签订安装调试合同(安装按规定收费,调试不收费),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合同。
第十条 安装调试合同要明确规定,烟机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双方的责任,安装调试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安装调试的要求和交车验收的时间等。
第十一条 烟机产品到货后,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单机一个月,机组三个月,制丝线半年)准备好烟机产品调试的条件(场地、能源、原辅材料和必要的人员等),并及时通知生产企业进行调试。逾期不具备调试条件的,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支付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金(制丝设备为合同产品总价10%,卷接包设备为合同产品总价15%)。
第十二条 烟机生产企业接到用户要求安装调试的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立即派人前往用户了解情况,凡具备安装调试条件的应立即进行安装调试。烟机产品经过调试必须按期(单机一个月,机组三个月,制丝线半年)交车验收,逾期不能交车验收的,生产企业应赔偿用户损失(合同产品总价的1—5%)。
第十三条 烟机生产企业必须组织得力的安装调试队伍。安装调试人员必须了解本单位烟机产品性能、熟悉安装调试技术、作风正派、认真负责、热心为用户服务。必须制定安装调试人员手册,加强对安装调试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其思想业务技术素质。
第十四条 烟机产品到货后,使用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进入安装以前,一般由用户进行开箱检查。首先检查包装情况,发现破损应立即通知生产企业来人共同查对。然后根据装箱清单进行检查,出厂随带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技术资料必须齐全。发现缺件及时通知生产企业补齐。对由于包装不良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破损及物件丢失时,由发运的生产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 烟机产品由主机厂对用户全面负责。由于制造不良而造成的质量问题,不论是自制件或配套件,均由主机厂对用户负责,配套厂对主机厂负责。

第三章 交 车 验 收
第十六条 烟机产品必须按交验车规范进行交车验收。所有烟机产品都必须制订交验车规范,经中国烟草机械公司审定后批转执行。交验车规范必须包括使用条件和烟机产品主要技术指标。
第十七条 烟机产品交车验收时必须由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双方代表参加,必须做好使用条件记录及试车记录,填写交车验收凭证,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中国烟草机械公司备案。
第十八条 在符合规定的使用条件下,烟机产品主要技术指标达不到标准的,可以允许重新调试。由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在规定时间内经过重调仍达不到标准的,允许更换或者退货。

第四章 备品配件供应
第十九条 烟机产品备品配件供应以满足用户需求为宗旨。为保证烟机产品正常运行,满足维修的需要,必须有足够的备品配件供应用户。烟机生产企业在安排主机生产的同时必须安排备件生产,在供应主机的同时,必须为用户提供随机(免费供应)备件和一年半两班制(用户订货)备件。
第二十条 烟机生产企业要加强同配件联营公司的联系,为配件联营公司发展烟机配件生产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在配件联营公司尚不能满足烟机市场需要的情况下,烟机生产企业要积极组织配件生产,以满足用户的需求。
第二十一条 对限期淘汰的烟机产品的配件,在规定时间内,要确保用户维修的需要。对特殊的烟机产品配件,用户需要长期供货的,应当建立长期供货关系。对进口关键配件,应尽可能加速国产化的进程,积极组织研制和生产。对性能落后或结构不合理的零部件,要及时予以更换或改进,以提高烟机产品的质量和性能。

第五章 技 术 培 训
第二十二条 烟机生产企业要有计划地举办技术培训班或技术讲座,向用户介绍产品设计原理、结构特点、安装调试、操作和维修保养方面的知识,为用户培训操作和维修保养人员。
第二十三条 搞好技术培训工作,关键是要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写出高质量的培训教材,选派有经验的技术骨干担任培训教员。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培训中心,使技术培训工作正规化、系统化。
第二十四条 技术培训要理论联系实际,在学习理论的同时,可以采取跟班学习装配的办法。进行技术培训一定要加强考核,使培训工作收到一定的效果。

第六章 技 术 服 务
第二十五条 烟机生产企业要定期组织技术服务队为用户巡回上门检查维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设立维修服务中心、特约维修站等,为用户提供灵活多样迅速周到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烟机生产企业必须向用户提供下列随机技术资料:
1.产品使用说明书(其中须包括传动系统图、润滑图、电气原理图、电气接线图和易损件图册等);
2.产品装箱单;
3.产品出厂合格证;
4.一年半两班制备件目录;
5.产品部装示意图和零件明细表。

第七章 访 问 用 户
第二十七条 烟机生产企业每年都要有计划有领导地进行对用户访问或者请用户进行座谈,用各种形式掌握市场信息,听取用户的意见和要求,并认真处理及时解决用户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要主动帮助用户进行技术改造,尤其是本企业的老用户,更应关心他们的技术改造。从设备选型、制订技术改造方案,到提供新型设备,都应主动关心和帮助。

第八章 信 息 反 馈
第二十九条 烟机生产企业要做好用户信息收集和反馈。可以定期发出质量反馈单,征询用户意见。针对用户对产品设计、制造、配套、性能、规格、运输、包装、调试、备件、使用、维修和服务等方面的意见,制订有效的改进措施。
第三十条 烟机生产企业必须设立用户档案和产品档案,对出访、上门维修、巡回检查、安装调试及用户来函来电来访,进行详细记录,连同质量反馈意见,随时整理归档,作为今后改进产品质量的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烟草机械公司。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颁发之后,烟草机械工业其他设备和零配件生产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附表:
烟机产品交车验收情况报表
填报单位: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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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出厂日期|出厂编号|用户名称|交付使用情况|
|号|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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