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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疾控中心关于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性消毒措施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14:5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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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疾控中心关于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性消毒措施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中国疾控中心关于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性消毒措施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疾控中心(卫生防疫站):

为严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蔓延和扩散,指导和规范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性消毒措施,受卫生部委托,我中心组织专家起草了《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性消毒措施指导原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参照执行。

同时,请尽快将此指导原则转发地、市、县级疾控中心(卫生防疫站),以指导“非典”的防治工作。各单位可通过中国疾控中心网站(www.Chinacdc.net.cn)下载技术方案。

特此通知。

附件:

1.《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性消毒措施指导原则》(试行)

2.各种污染物的常用消毒方法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二○○三年五月一日



附件1:
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性消毒措施指引


为指导、规范公共场所、学校和托幼机构的预防性消毒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在公共场所和学校和托幼机构等人员聚集性活动场所进行传播,特制定本方案。

一、经常性消毒措施指引

1、公共场所、学校和托幼机构应首选自然通风,尽可能打开门窗通风换气。

2、应保证空调系统的供风安全,保证充足的新风输入。所有排风要直接排到室外。未使用空调时应关闭回风通道。

3、对地面、墙壁、电梯等表面定期消毒。

消毒时应按照先上后下、先左后右的方法,依次进行喷雾消毒。喷雾消毒可用0.1%—0.2% 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为500mg/L~1000mg/L二溴海因溶液或有效氯为500mg/L~10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喷雾。用药量:泥土墙吸液量为150 mg/m2~300 ml/m2,水泥墙、木板墙、石灰墙为100 ml/m2。地面消毒喷药量为200ml/m2~300ml/m2,由内向外进行喷雾消毒,作用时间应不少于60分钟。

4、对经常使用或触摸的物品、食饮具定期消毒。

对人体接触较多的柜台、桌椅、门把手、水龙头等可用0.2%~0.5% 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氯为1000mg/L~2000mg/L的含氯消毒剂进行喷洒或擦拭消毒作用15-30分钟。食饮具可用流通蒸汽消毒20min(温度为100℃);煮沸消毒15-30分钟;使用远红外线消毒碗柜,温度达到125℃,维持15 分钟,消毒后温度应降至40℃以下方可使用。对不具备热力消毒的单位或不能使用热力消毒的食饮具可采用化学消毒法。如,用有效氯含量为250mg/L-500mg/L的含氯消毒液、有效溴为250-500mg/L的二溴海因溶液、200mg/L二氧化氯的溶液浸泡、0.5%过氧乙酸溶液浸泡30 min。消毒后清水冲洗、空干保存备用。

5、勤洗、勤晒衣服和被褥等,亦可用除菌消毒洗衣粉和洗涤剂清洗衣物。

6、卫生间、厨房和居住的房间要经常打扫,卫生洁具可用有效氯含量为500mgL的含氯消毒剂浸泡、擦拭作用30分钟。

二、发现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时的终末消毒措施指引

1、对于体积较小的房屋进行空气消毒和物体表面消毒时,每立方米用15% 过氧乙酸溶液7 ml(即每立方米用过氧乙酸1克),放置瓷或玻璃器皿中,底部用装有适量酒精的酒精灯加热蒸发,密闭熏蒸2 小时,再开门窗通风。熏蒸消毒时要注意防火,还要注意过氧乙酸有较强的腐蚀性。

2、体积较大的房屋,密闭后应用0.3%—0.5%过氧乙酸溶液或3%的过氧化氢溶液,按每立方米20ml的量进行气溶胶喷雾消毒,作用1小时后即可开门窗通风。

3、调系统应停止使用,整个供风设备和送风管路用有效氯为500~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进行浸泡或擦拭消毒。

4、对地面、墙壁、电梯表面等进行消毒时,应按照先上后下、先左后右的方法,依次进行喷雾消毒。喷雾消毒可用0.3%~0.5%过氧乙酸溶液为500mg/L~1000mg/L二溴海因溶液或有效氯为1000mg/L~20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喷雾。 泥土墙吸液量为150 mg/m2~300 ml/m2,水泥墙、木板墙、石灰墙为100 ml/m2。对上述各种墙壁的喷洒消毒剂溶液不宜超过其吸液量。地面消毒先由外向内喷雾一次,喷药量为200ml/m2~300ml/m2,待室内消毒完毕后,再由内向外重复喷雾一次。以上消毒处理,作用时间应不少于60分钟。

5、病人用过的餐(饮)具、污染的衣物若不能集中在消毒站消毒时,可在疫点进行煮沸消毒或浸泡消毒。作浸泡消毒时,必须使消毒液浸透被消毒物品,可用0.5%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为250mg/L~500mg/L二溴海因溶液或有效氯为250mg/L~5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浸泡30分钟后,再用清水洗净。对污染重、经济价值不大的物品和废弃物,在征得病家同意后焚烧。

6、必要时对厕所、垃圾、下水道口、自来水龙头、缸水和生活污水等进行消毒。



















附件2:

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



1.地面、墙壁、门窗:用0.3%~0.5% 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为500 mg/L~1000 mg/L二溴海因溶液或有效氯为1000mg/L~20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喷雾。泥土墙吸液量为150 ml/m2~300 ml/m2,水泥墙、木板墙、石灰墙为100 ml/m2。对上述各种墙壁的喷洒消毒剂溶液不宜超过其吸液量。地面消毒先由外向内喷雾一次,喷药量为200 ml/m2~300 ml/m2,待室内消毒完毕后,再由内向外重复喷雾一次。以上消毒处理,作用时间应不少于60分钟。

2.空气:房屋经密闭后,每立方米用15% 过氧乙酸溶液7 ml(1g/m3),放置瓷或玻璃器皿中加热蒸发,薰蒸2 小时,即可开门窗通风。

3.衣服、被褥、书报、纸张:耐热、耐湿的纺织品可煮沸消毒30分钟,或用流通蒸汽消毒30 分钟,或用有效氯为250 mg/L~5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浸泡30分钟;不耐热的毛衣、毛毯、被褥、化纤尼龙制品和书报、纸张等,可采取过氧乙酸薰蒸消毒。薰蒸消毒时,将欲消毒衣物悬挂室内(勿堆集一处),密闭门窗,糊好缝隙,每立方米用15% 过氧乙酸7ml(1g/m3),放置瓷或玻璃容器中,加热薰蒸1小时~2小时。或将被消毒物品置环氧乙烷消毒柜中,在温度为54℃,相对湿度为80%条件下,用环氧乙烷气体(800mg/L)消毒4小时~6小时;或用高压灭菌蒸汽进行消毒。

4.病人排泄物和呕吐物:稀薄的排泄物或呕吐物,每1000 ml可加漂白粉50克或有效氯为20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2000ml,搅匀放置2小时。无粪的尿液每1000ml加入干漂白粉5克或次氯酸钙1.5克或有效氯为10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100 ml混匀放置2小时。成形粪便不能用干漂白粉消毒,可用20% 漂白粉乳剂(含有效氯5%),或有效氯为50000mg/L含氯消毒剂溶液2 份加于1份粪便中,混匀后,作用2小时。

5.餐(饮)具:首选煮沸消毒15 分钟~30 分钟,或流通蒸汽消毒30 分钟。也可用0.5%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为250mg/L~500mg/L二溴海因溶液或有效氯为250mg/L~500 mg/L含氯消毒剂溶液浸泡30分钟后,再用清水洗净。

6.食物:瓜果、蔬菜类可用0.2%~0.5%过氧乙酸溶液浸泡10分钟,或用12mg/L臭氧水冲洗60分钟~90分钟。病人的剩余饭菜不可再食用,煮沸30分钟,或用20% 漂白粉乳剂、有效氯为50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浸泡消毒2 小时后处理。也可焚烧处理。

7.盛排泄物或呕吐物的容器:可用2% 漂白粉澄清液(含有效氯5000 mg/L)、或有效氯为5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或0.5%过氧乙酸溶液浸泡30 分钟,浸泡时,消毒液要漫过容器。

8.家用物品、家俱:可用0.2%~0.5% 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氯为1000mg/L~2000mg/L的含氯消毒剂进行浸泡、喷洒或擦洗消毒。

9.手与皮肤:用0.5%碘伏溶液(含有效碘5 000 mg/L)或0.5%氯己定醇溶液涂擦,作用1 分钟~3 分钟。也可用75%乙醇或0.1%苯扎溴铵溶液浸泡1 分钟~3 分钟。必要时,用0.2% 过氧乙酸溶液浸泡,或用0.2% 过氧乙酸棉球、纱布块擦拭。

10.病人尸体:对病人的尸体用0.5% 过氧乙酸溶液浸湿的布单严密包裹后尽快火化。

11.运输工具:车、船内外表面和空间,可用0.5% 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氯为10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喷洒至表面湿润,作用60 分钟。密封空间,可用过氧乙酸溶液薰蒸消毒。对细菌繁殖体的污染,每立方米用15% 过氧乙酸7 ml(1g/m3),对密闭空间还可用2%过氧乙酸进行气溶胶喷雾,用量为8ml/m3 ,作用60分钟。

12.垃圾:可燃物质尽量焚烧,也可喷洒10000 mg/L有效氯含氯消毒剂溶液,作用60 分钟以上。消毒后深埋。

13.疫点内的生活污水,应尽量集中在缸、桶中进行消毒。每10 L污水加入有效氯为10000ml/升的含氯消毒溶液10ml,或加漂白粉4 克。混匀后作用1.5小时~2小时,余氯≥6.5mg/L时即可排放。

为方便工作,将各种污染对象常用消毒方法、消毒剂量等列于下表,现场消毒时可参照进行。



附表 污染场所、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方法与剂量

消毒场所
消毒方法
用 量
消毒时间

室外污染表面
500mg~1000mg/L二溴海因喷洒

1000mg/L~2000mg/L含氯消毒剂喷洒

漂白粉喷撒
500ml/m2

500ml/m2

20g/m2~40g/m2
30min

60min ~120min

2h~4h

室内表面
250mg/L~500mg/L含氯消毒剂擦拭

0.5%新洁而灭擦拭

0.5%过氧乙酸薰蒸

500mg/L~1000mg/L二溴海因喷洒

1000mg/L~2000mg/L含氯消毒剂喷洒

2%过氧乙酸气溶胶喷雾

0.2%~0.5%过氧乙酸喷洒
适量

适量

适量

100 ml/m2~500ml/m2

100 ml/m2~500ml/m2

8ml/m3

350ml/m2




60min~90min

30min

60min ~120min

60min

60min

室内地面
0.1%过氧乙酸拖地

0.2%~0.5%过氧乙酸喷洒

1000mg/L~2000mg/L含氯消毒剂喷洒
适量

200 ml/m2~350ml/m2

100 ml/m2~500ml/m2


60min

60min~120min

室内空气
紫外线照射

臭氧消毒

15%过氧乙酸薰蒸
1W/m3

30mg/m3

7ml/m3
30min~60min

30min

120min

餐、饮具
蒸煮

臭氧水冲洗

含氯消毒剂浸泡

远红外线照射
100℃

≥12mg/L

250 mg/L~500mg/L

120℃~150℃
10min~30min

60min~90min

15min~30min

15min~20min

被褥、书籍、电

器电话机
环氧乙烷简易薰蒸

0.2%~0.5%过氧乙酸擦拭
1500mg/L

适量
16min~24h

服装、被单
煮沸

250mg/L~500mg/L含氯消毒剂浸泡

0.04%过氧乙酸浸泡
100℃

淹没被消毒物品

淹没被消毒物品
30min

30min

120min

游泳池水
加入含氯消毒剂

加入二氧化氯
余氯0.5mg/L

5mg/L
30min

5min

污水
10%~20%漂白粉溶液搅匀

30000mg/L~50000mg/L溶液搅匀
余氯4mg/L~6mg/L
30min~120min



粪便、分泌物
漂白粉干粉搅匀

30000mg/L~50000mg/L含氯消毒剂
1:5

2:1
2h~6h

2h~6h

尿
漂白粉干粉搅匀

10000mg/L含氯消毒剂搅匀
3%

1:10
2h~6h

2h~6h

便器
0.5%过氧乙酸浸泡

5000mg/L含氯消毒剂溶液浸泡
浸没便器

浸没便器
30min~60min

30min~60min


2%碘酒、0.5%碘伏、0.5%氯己定醇液擦拭

75%乙醇、0.1%新洁而灭浸泡
适量

适量
1min~2min

5min

运输工具
2%过氧乙酸气溶胶喷雾
8ml/m3
60min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1995年3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教育是指本市所属就业前的中等专业教育、中等技工教育和职业高中教育。

  第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中等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积极发展。

  第四条 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应尽的义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捐助中等职业教育。

  第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和办学方向,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执行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就业制度,优先录用和聘用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章 办学和职责

  第七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体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学;

  (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办学;

  (三)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办学;

  (四)社会多方面力量联合办学。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外人士与本市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鼓励、支持各方面力量办学;

  (三)为国家所办学校筹措经费,提供基本办学条件;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五)建设示范性学校。

  第九条 行业组织根据实际情况自办或联合举办中等职业学校。鼓励大型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学校,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参加联合办学。行业组织和企业所办的中等职业学校,主要为本行业、本企业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企业事业组织应接受对口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生产实习,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必要补贴。”

  第十条 联合办学的各方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严格履行协议的规定。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市和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按照职能分工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主管全市中等职业教育工作,督促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综合管理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并对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教育、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做好中初级人才需求预测,编制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就业指导计划;

  (三)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协调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组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工作,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并对技工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四)财政部门根据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相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经费,指导并监督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

  (五)行业组织负责管理所属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本行业的中初级人才培养工作,协助教育部门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自办的中等职业学校,由举办单位自行管理;企业事业组织与其他方面联办的中等职业学校,联办单位应参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和省教育、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技工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劳动、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市区的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部门批准,县(市)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民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章 教学和设施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体育设施和实验、实习场地等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应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要求。城市应适应提高企业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应适应调整产业结构,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发展乡镇企业,开展劳务输出,促进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和生产相结合、教学和科学技术的推广服务相结合,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突出职业技能和社会实践的训练,加强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

第五章 校长和教师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校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的任期一般为三至四年,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 校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应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修养,为人师表。

  中等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专业理论教师还应具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能力。

  实习、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技术业务水平。

  不具有规定学历的现任教师,应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进修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格学历。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聘请符合条件的在职或离退休科技人员、技能突出的人员担任兼职或专职教师。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在中等职业学校兼职和兼课。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评聘现岗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并可通过参加全国统考,获得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 办学单位和学校应为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招生、考核和就业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主要招收已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毕(结)业生,学制一般为三年,少数专业经批准可适当缩短或延长。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学校应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发给经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可的毕(结)业证书。

  中等职业学校的毕(结)业生,所学专业有国家颁布的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劳动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毕(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是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及就业后享受待遇的主要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遵循面向社会需要,公平竞争,自主择业的原则。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为毕(结)业生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面向农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应在承包土地,发放贷款,获得农业生产资料,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教育所需的经费,通过各级人民政府拨款,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合理负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缴费,校办产业创收,社会捐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保证并逐步增加对所属中等职业学校事业拨款,使在校生人均职业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补助专款。

  教育费附加按规定拨给中等职业教育的部分,由教育部门按规定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按规定缴纳学费和杂费。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人士捐资助学。

  第三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财务管理应接受教育部门监督和审计部门审计。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推行中等职业教育改革、提高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人员;

  (二)热爱中等职业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中等职业学校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开展中等职业教育科学研究,为中等职业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为维护中等职业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十七条 有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移用学校校舍和场地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开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撤销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恢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中等职业学校违反规定颁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联合办学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协议的一方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侵占、破坏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避免重复测绘,使测绘成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从事测绘活动的一切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实行无偿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的版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驻黔单位必须汇交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目录如下:
(一)按国家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一、二、三、四等天文、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成果的目录;
(二)重力测量成果的目录;
(三)具有稳固地面标志的全球定位测量(GPS)、多普勒定位测量、卫星激光测距(SLR)等空间大地测量成果的目录;
(四)用于测制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专业测绘的航空摄影底片的目录;
(五)普通地图、地籍图、专题地图和各种地图集(册)的目录;
(六)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的1/500,4平方公里以上的1/1000,5平方公里以上的 1/2000,50平方公里以上的1/5000,100平方公里的以上的1/10000,300平方公里以上的1/25000以上的(以上数字含本数)各种比例尺地形图的目录;
(七)与第六项测图面积比例尺相应的数字化测绘产品的目录;
(八)与第六项测图面积相结合的大地控制测量,单独进行的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地控制测量(含独立座标系统),长度在20公里以上的等级水准测量的目录;
(九)省级重大测绘项目的目录。
以上汇交的目录均为一式一份。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驻黔单位必须汇交的有关测绘成果副本如下:
(一)按国家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一、二、三、四等天文、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副本;
(二)重力测量的成果表(含重力值归算点位坐标和高程、重力异常值)、展点图、异常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副本;
(三)具有稳固地面标志的全球定位测量(GPS),多普勒定位测量、卫星激光测距(SLR)等空间大地测量的测量成果、布网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副本;
(四)正式印刷的地图、交通旅游地图,以及全国性专题地图、地图集(册);
(五)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确定的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技术设计、技术总结的副本。
以上汇交的副本,除地图一式两份外,其他均为一式一份。
第六条 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汇交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交县测绘管理部门;县测绘管理部门汇总后交地(州、市)测绘管理部门;地(州、市 )测绘管理部门汇总后上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甲、乙级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上交当地测绘管理部门的同时,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一式一份。
第七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有关部门当年完成的测绘成果的目录和副本应在第二年三月底之前向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各地(州、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一个月内汇总上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黔有关单位,当年完成的测绘成果的目录和副本应在第二年三月底之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汇交。
第八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经批准在我省进行单独测绘时,由中方接待单位督促其在测绘任务完成后一个月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一式两份。
外国组织或个人与我省有关部门或单位合作测绘的工程项目,由中方合作单位在测绘任务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一式两份。
第九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的详细格式见附表。
第十条 各单位要指定工作部门负责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汇交工作。应明确具体负责人与相应测绘主管部门建立联系。
第十一条 委托测绘的项目,其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由委托方负责汇交。
第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负责组织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企事业单位,中央驻黔单位提供使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天文测量成果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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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所在 │天│等│ 所在测 │施 测│采│使│观测方法及精度 │成│备┃
┃ │ │文│ │ 区基线 │ │用│用├─┬─┬────┤果│ ┃
┃ │ 图幅 │点│ │ 网或三 │单 位│技│仪│经│纬│ │保│ ┃
┃ │(1:10万)│名│ │ 角锁系 │ 及 │术│器│ │ │ 方 │存│ ┃
┃ │ │称│ │ 名 称 │ │标│类│ │ │ 位 │单│ ┃
┃号│ │ │级│ │年 代│准│型│度│度│ 角 │位│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重 力 测 量 成 果 目 录
┏━┯━━━━━┯━━━┯━┯━┯━━┯━━┯━━━━━┯━━━┯━┯━┯━┯━┯━━┓
┃ │ │ │ │ │ │ │中 误 差│ │采│ │ │成│备 ┃
┃序│ 所在图幅 │重力网│等│点│ 测 │ 使 ├─┬───┤施 测│用│坐│高│果│ ┃
┃ │ │名 称│ │ │ 量 │ 用 │M│ │单 位│技│标│程│保│ ┃
┃ │ │(含加│ │ │ 方 │ 仪 │ │M北京│ 及 │术│系│系│存│ ┃
┃ │(1:10万)│密点)│ │ │ 法 │ 器 │ │ │年 代│标│统│统│单│ ┃
┃号│ │ │级│数│ │ │联│ │ │准│ │ │位│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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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三 角(三边)测 量 成 果 目 录
┏━┯━━━━┯━━┯━┯━┯━━━━┯━━━┯━━┯━━┯━━┯━━┯━━━━━━┯━━━┯━━┯━━┓
┃ │ │ │ │ │ │ │ │ │ │ │中 误 差 │最弱边│成果│备 ┃
┃序│所在图幅│三角│等│点│施测单位│采用技│观测│使用│坐标│高程├───┬──┤ │ │ ┃
┃ │ │锁网│ │ │ │ │ │ │ │ │M菲或│平差│相对中│保存│ ┃
┃ │(1:10万)│名称│级│数│ 及年代 │术标准│方法│仪器│系统│系统│ M 边│ 后 │ │ │ ┃
┃号│ │ │ │ │ │ │ │ │ │ │ │方向│误 差│单位│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导 线 测 量 成 果 目 录
┏━┯━┯━┯━┯━┯━━━┯━┯━┯━━━┯━━━┯━┯━┯━━━━━━┯━━━┯━━━━┯━┓
┃ │ │ │ │ │ │ │平│测量中│ │ │ │ │ │ │ ┃
┃序│导│等│导│点│采用技│使│均│误 差│终点闭│坐│高│边长相对误差│ 施测 │ 成果保 │备┃
┃ │线│ │线│ │ │用│边├─┬─┤ │标│程├──┬───┤单位及│ │ ┃
┃ │名│ │全│ │术标准│仪│长│M │M │合 差│系│系│最大│ 最小│ 年 代│ 存单位 │ ┃
┃号│称│级│称│数│ │器│(m) 角│边│ │统│统│ │ │ │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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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长 度 测 量 成 果 目 录
┏━┯━━━━┯━┯━┯━━━┯━━━━┯━━┯━━━┯━━━┯━━━━┯━━━┯━━┓
┃序│所在图幅│名│等│所在测│施测单 │采用│仪器或│长度 │ │ │ 备 ┃
┃ │ │ │ │ │ │ │ │ │ │成果保│ ┃
┃ │ │ │ │区或锁│位及年代│技术│基线尺│相对 │测量方法│ │ ┃
┃ │(1:10万)│ │ │ │ │ │ │ │ │存单位│ ┃
┃号│ │称│级│系名称│ │标准│型 号│误差 │ │ │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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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长度测量的长度系指基线和拉伯拉斯边。
附表六
水 准 测 量 成 果 目 录
┏━┯━━━━┯━━┯━┯━━┯━┯━━━━┯━━━┯━━┯━━━┯━━━━━━━┯━┯━━━┯━┓
┃序│所在图幅│路线│等│路线│点│施测单位│ │ │ │每公里中误差 │高│ │备┃
┃ │ │ │ │ │ │ │采用技│测量│仪器及├───┬───┤程│成果保│ ┃
┃ │ │ │ │长度│ │及年代 │ │ │ │ 偶 │ │系│ │ ┃
┃ │ │ │ │ │ │ │术标准│方法│标尺类│ │ 全 │统│存单位│ ┃
┃号│(1:10万)│名称│级│(Km)│数│ │ │ │ 型 │ 然 │ │ │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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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空 间 大 地 测 量 成 果 目 录
┏━━┯━┯━━━━┯━━━━┯━━━━┯━━━━┯━━━━┯━━━━━━┯━━━━━━┯━━━━━━┯━┓
┃ 网 │点│ │ │ 施测单 │采 用 │ │ │ │ │备┃
┃(点)│ │施测方法│使用仪器│ │ │所用软件│内符合中误差│磁带保存单位│成果保存单位│ ┃
┃ 名 │数│ │ │位及年代│技术标准│ │ │ │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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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航 片 成 果 目 录
┏━┯━━━━┯━━━┯━━━┯━┯━┯━┯━━━━┯━┯━━━━━━━━━━━┯━━━┯━┯━┯━┓
┃序│所在位置│摄影区│ │摄│焦│仪│摄影单位│象│航 摄 质 量 │ │ │成│备┃
┃ │(以图号 │域名称│摄 区│影│ │器│ │ ├─┬────┬────┼───┤片│果│ ┃
┃ │或标图表│和代号│面 积│比│距│型│ │ │影│纵向重叠│横向重叠│像片最│基│保│ ┃
┃号│ 示) │ │ (Km) │例│f │号│ │ │像├─┬──┼──┬─┼ │类│存│ ┃
┃ │ │ │ │尺│ │ │及年代 │幅│质│最│最 │ 最 │最│大倾角│型│单│注┃
┃ │ │ │ │ │ │ │ │ │量│大│小 │ 大 │小│ │ │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九
卫 片 成 果 目 录
┏━┯━━━━━┯━━━┯━━━┯━┯━━━━━┯━┯━┯━━━━━┯━━━┯━━━┯━━┯━┯━━━━━━━━━━━━━┯━━━┓
┃序│种 类 │磁带或│第几颗│轨│图 像 接 收 比│经│旁向重叠 │黑 白│黑 白│图像│云│ 波 段 │原片保┃
┃ │(MSS,TMSP │ │ │道│时间(年、│例│纬│ ├─┬─┼─┬─┤ │ ├─┬─┬─┬─┬─┬─┬─┤ ┃
┃号│IT...) │底 片│卫 星│号│月、日) │尺│度│ 情况 │正│负│正│负│质量│量│1 │2 │3 │4 │5 │6 │7 │存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
地 形 图(含影像图)目 录
┏━┯━┯━┯━┯━━━━━━━┯━━━┯━━━┯━┯━┯━┯━┯━┯━┯━━━┯━┓
┃序│图│测│比│图号或所在位置│数 量│采用技│成│等│坐│高│测│测│ │备┃
┃ │ │区│ │ ├─┬─┤ │图│高│标│程│■│■│成果保│ ┃
┃ │ │名│例│(以图号或标图 │面│幅│术标准│方│■│系│系│编│编│ │注┃
┃号│种│称│ │ 表示) │积│数│ │法│深│统│统│■│■│存单位│ ┃
┃ │ │ │尺│ │Km│ │ │ │■│ │ │制│制│ │ ┃
┃ │ │ │ │ │ │ │ │ │m │ │ │单│时│ │ ┃
┃ │ │ │ │ │ │ │ │ │ │ │ │位│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一
地 籍 测 绘 成 果 目 录
┏━┯━━━━┯━━━┯━━━┯━━━┯━━━┯━━┯━━━━┯━━┯━━┯━━┯━━┓
┃序│ │地籍图│ │ │界址点│ 坐 │ │ 施 │ 施 │成果│ 备 ┃
┃ │ │ │比例尺│面 积│ │ 标 │成果类型│ 测 │ 测 │保存│ ┃
┃ │测区名称│幅 数│ │(KM) │精 度│ 系 │ │ 单 │ 时 │单位│ ┃
┃号│ │ │ │ │ │ 统 │ │ 位 │ 间 │ │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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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成果类型指是否数字化成果。
附表十二
普 通 地 图、专 题 地 图 目 录
┏━━┯━━┯━━━┯━━━━┯━━━┯━━━━┯━━━━┯━━━━┯━━━━┯━━━━┯━━━┯━┓
┃ │ │ │ │幅面或│图幅数量│采用技术│地图投影│编制单位│ │成果保│备┃
┃序号│图名│比例尺│区域范围│ │ │ │ │ │出版单位│ │ ┃
┃ │ │ │ │ 开本 │或页数 │标 准│种 类│和时间 │ │存单位│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三
省、县 界 测 绘 成 果 目 录
┏━┯━┯━━━┯━━━┯━━━━━━┯━━━┯━━┯━━┯━━┯━━┯━━━┯━┓
┃序│界│全 长│勘定界│边界地形图 │施测界│施测│ 施 │ 施 │ 施 │成果保│备┃
┃ │线│ │长 度├───┬──┤桩点 │ │ 测 │ 测 │ 测 │ │ ┃
┃ │名│(km) │(km) │比例尺│数量│(个) │方法│ 精 │ 单 │ 时 │ │ ┃
┃号│称│ │ │ │(幅)│ │ │ 度 │ 位 │ 间 │存单位│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四
重 大 工 程 测 量 成 果 目 录
┏━┯━┯━━━━┯━━━━┯━┯━┯━┯━┯━┯━┯━━━━┯━┯━┯━┯━━━┯━┓
┃序│项│所在位置│占地面积│施│施│技│坐│高│中│项目审批│图│图│比│成果保│备┃
┃ │目│ │ │测│测│术│标│程│误│ │件│件│例│ │ ┃
┃ │名│(附标图)│ (km) │单│时│标│系│系│差│ │名│数│尺│ │ ┃
┃号│称│ │ │位│间│准│统│统│ │ 单位 │称│ │ │存单位│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五
天 文 点 成 果 表
┏━━┯━━━━━━━━┯━━━━━━━━━━━━━━━━━━━┯━━━━┯━━━┓
┃ 编 │ │ 天 文 坐 标 及 精 度 │ │ ┃
┃ │ ├───────┬───┬───────┤点的高程│备 注┃
┃ │ 点名和等级 │纬度、经度、方│ │星对、权数、 │ │ ┃
┃ 号 │ │位角及其端点名│中误差│ 测回数 │ 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六
重 力 点 成 果 表
┏━┯━┯━┯━━━━━━━┯━━━━━┯━━━┯━━━┯━━━┯━━┯━━┯━━━━━━━┓
┃序│点│等│ │ │ │ │ │ │ │ ┃
┃ │名│ │ 所 在 位 置│纵坐标X(m)│正常高│实测重│正常重│空间│布局│ 备 注 ┃
┃ │或│ │ │ │程 H │力值G │力值R │异常│异常│ ┃
┃ │编│ │ (1/100万图)│横坐标Y(m)│ (m) │ (mg) │ (mg) │(mg)│(mg)│(注明重力系统)┃
┃号│号│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七
三 角 (三边)点 成 果 表
测区:
┏━┯━┯━┯━┯━┯━━━┯━━━━┯━┯━━━━━┯━━━┯━━━━┯━━━━┯━┓
┃序│点│点│等│觇│中心标│ │ │平面坐标 │ │ │ │备┃
┃ │ │ │ │标│ │柱石面真│方├──┬──┤ 坐标 │平面边长│所至点名│ ┃
┃ │ │ │ │类│石类型│ │向│ │ │ │ │ 名 │ ┃
┃号│名│号│级│型│ │ 高(m) │值│X(m)│Y(m)│方位角│ (m) │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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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八
导 线 成 果 表
所在图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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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投影前边长(m) │ 投影后边长(m) │仪 器 ┃
┃导线名称及等级 │ │端点名称├───┰─────┼──────┬───────┬─────┼──┬──┨
┃ │ │ │斜距s.│相对误差 │克氏椭球面s'│1980年椭球面s │高斯平面D│类型│号码┃
┠────────┼────┼────┼───┼─────┼──────┼───────┼─────┼─────┨
┃ 节 边 数 │节 条 边│ │ │ │ │ │ │ ┃
┠────────┼────┼────┼───┼─────┼──────┼───────┼─────┼─────┨
┃施测单位及年代 │ │ │ │ │ │ │ │ ┃
┠────────┼────┼────┼───┼─────┼──────┼───────┼─────┼─────┨
┃执 行 细 则 │ │ │ │ │ │ │ │ ┃
┠────────┼────┼────┼───┼─────┼──────┼───────┼─────┼─────┨
┃计算单位及年代 │ │ │ │ │ │ │ │ ┃
┠────────┼────┼────┼───┼─────┼──────┼───────┼─────┼─────┨
┃ │ │ │ │ │ │ │ │ ┃
┃计 算 情 况 │ │ │ │ │ │ │ │ ┃
┠────────┼────┼────┼───┼─────┼──────┼───────┼─────┼─────┨
┃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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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九
长 度 成 果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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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斯投影平面上之 │ │ ┃
┃编号│基线网或锁(网)名称│端点名称 │椭球体面上长度(m) │中央子午线│ 长度(m) │相对误差│备注┃
┠──┼─────────┼─────┼─────────┼─────┼─────────┼────┼──┨
┃ │ │ │ │ │ │ │ 注 ┃
┃ │ │ │ │ │ │ │ 明 ┃
┃ │ │ │ │ │ │ │ 坐 ┃
┃ │ │ │ │ │ │ │ 标 ┃
┃ │ │ │ │ │ │ │ 系 ┃
┃ │ │ │ │ │ │ │ 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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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十
水 准 点 成 果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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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水准标│ │至起始点 │往返测 │高差之│ 改正数(mm) │平差后│上标志高程(m) ┃
┃水准点编号│ │ │水准点位置│距 离 │高差之差│ 中数 ├────┬────┤之高差├──────┤备注┃
┃ │级│石类型│ │ (km) │ (mm) │ (m) │正高改正│平差改正│ (m) │下标志高程(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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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十一
空 间 大 地 测 量 成 果 表
测区:
坐标系统: 仪器类型及台数:
高程系统: 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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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点│点│等│觇标│标石│上标志│地心坐标(m│ 精度(m) │ 大地坐标 │点│ 备 ┃
┃ │ │ │ │ │ │海拔高├─┬─┬─┼──┬──┬──┼──┬──┬─────┤位│ ┃
┃号│名│号│级│类型│类型│H(m) │X │Y │Z │■X │■Y │■Z │B │L │H(大地高) │说│ ┃
┃ │ │ │ │ │ │ │ │ │ │ │ │ │.'" │.'" │ │明│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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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十二
数 字 化 测 绘 资 料 统 计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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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项目名称│面积│测区位置│执行标准│数据源│编辑软件│数据量(MB)图形数据格式│资料保存单位│备注┃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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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