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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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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2005年4月8日 财建[2005]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
为进一步加大煤炭生产企业对安全生产设施的投入,现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中涉及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和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调整和完善。具体通知如下:
一、调整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一)大中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8元,其中:45户重点监控煤炭生产企业吨煤不低于15元(名单附后);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5元;
3.露天矿吨煤不低于3元。
(二)小型煤矿
1.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10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6元。
煤炭生产企业应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安全费用具体提取标准,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煤炭生产企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动的,经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年度开始实施。
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集中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
三、完善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监管措施
煤炭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已经确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用途全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支出。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加大对煤炭生产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此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本通知未涉及事宜,仍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将本通知转发到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
附件:45户重点监控煤炭生产企业名单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6-caijian05168f_20050629.doc



试论有关民事再审的几个问题

李林 黑龙江省孙吴县法院

论文提要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对申诉问题未作规定,对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期限和法定事由的范围规定亦比较宽泛。本文根据我国审判机关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一些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设想。全文6000字。
以下正文:
民事再审程序,也称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通过重新审判加以纠正,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时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民事再审程序不是每个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而是符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的一种防错纠错程序,是实现民事审判监督的法定形式。依照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判案件,对于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是,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有关再审方面也提出了一些问题。有的是理解问题,有的则涉及到程序制度的规范问题。下面,笔者就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申诉问题与再审制度
在一个较长的时期里,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比较多。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或对案件提起再审,或向申诉人进行解释工作,而其中大部分都不存在问题。但有些当事人,虽经解释和通知驳回,他却一再申请,到处申诉。而另一方面,有些人却反映申诉无着落,这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除了提高办案质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外,其中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就是在再审制度中,对申诉如何加以限制的问题。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对当事人的申诉,未做出明文规定,而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条件和期限。那么为什么没有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申诉问题呢?笔者认为,立法者立法时考虑的是,申诉、控告权利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民主权利,而不是诉讼权利。同时,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已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所以,对于申诉,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未加以规定。但是,这样做的代价却是惨重的。因为申诉是当事人的民主权利,所以任何案件的当事人,只要他认为有申诉的必要,就可以申诉。既没有时间的限制,又没有规定申诉必备的事实和理由。同时,正因为未将申诉作为诉讼制度来规定,对申诉无理由的,只能以“通知”的形式驳回,而不是用裁判的形式驳回。加之“通知”不具有裁判的约束力,所以今天驳回,明天他又来申诉。下级法院驳回,他又到上级法院申诉。因申诉属民主权利,所以凡有申诉就要做出答复。特别是各级人大、党委,在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后,亦要求人民法院做出答复。这样使得人民法院处理申诉的工作量很大。并且,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判后,纠纷各方的权益因终审裁判而确定,并已进入到经济活动的运行中。但不断的申诉,不断的再审使已经确定下来的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由于申诉可能引起再审程序,从而使得当事人双方胜诉的不放心,败诉的不甘心。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和巨大的挑战,亦给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的公信力和国家的司法权威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呢?笔者认为,民主权利与诉讼权利是一致的。一般而言,诉讼权利是民主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正因为如此,我们说诉讼制度决定了政治制度。有什么样的政治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诉讼制度。但是,民主制度与人民的民主权利表现在诉讼上的形式是什么呢?是具体的程序制度,是从一系列的活动及其活动中表现出来的。根据这样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到民事诉讼中的申诉与其他场合下的申诉是不同的。他是以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身份提出申诉的。他虽然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有异议,但实质上仍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他要求解决的不单是人民法院对他个人权益如何确认的问题,而且是要求人民法院对他们双方之间的争议重新做出裁判。因此,诉讼上的问题要用具体的诉讼程序方式加以解决,而不能只以一般的民主权利问题予以对待。既然确定了申诉,那么就应规定与之相适应的适合诉讼特点的具体解决方法。笔者设想,可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确定两部分,一为审判监督程序,一为申诉程序。在申诉程序中,限制提起申诉应该具备的事实和理由,明确申诉的期限和次数,确定申诉案件的管辖法院,以及不得提起申诉的案件。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规定,未经上诉的民事案件不得提起申诉,申诉只能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不得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提起申诉;申诉只能提起一次。同时,不再对各种途径转到人民法院的申诉进行复查。其次应将提起申诉的法定事实限定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而不论其是否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最后,应确定判决离婚,放弃继承权之类的案件,不得提起申诉。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积极性,又可以正确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将这两方面积极性,通过适当的诉讼程序制度结合起来,既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保证裁判的正确性,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同时,将申诉问题纳入诉讼程序的渠道,在保证当事人申诉权利的原则下,可以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申诉。防止有的当事人到处申诉及没完的申诉,以及避免处理申诉问题不及时的现象发生。
二、重新确定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且后者目前在中国更为快捷。因此,大多数再审案件的来源多来自法院内外部的领导批示交办的案件,各级人大或人大代表交办的案件,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等等。这类案件的大量涌来,把本来就不宽敞的再审渠道塞得满满的。如不下大力气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问题就无法解决。同时,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亦是导致人民法院终审裁判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应取消或限制人民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依据检察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是否要求进行再审,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因为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应当由他自己决定是否再次进行诉讼活动,这样更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尊重自由意志,追求经济效益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提起再审申请,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应具备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并且,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告诉权是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人民法院不应越俎代疱。而应在民事诉讼中保持中立的立场,不偏不倚,居中裁判。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又自己审理案件,背离了诉、审分离的原则,亦有损人民法院中立、公正的执法形象。同时,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民事案件抗诉的规定,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力量失衡,从而形成了诉讼程序中的力量不对等,违反了程序正义原则。作为国家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应主动干预属于私权范围的民事案件。如属于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裁判错误的,应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
另外,再审程序的提起有特定的时间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提出。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或抗诉则不受时间限制。只要法院、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存在法定的提起再审或抗诉的事由,随时可以提起再审或抗诉。这种时间不同的要求,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所有公民、法人和组织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享有上述不受时间限制的特权,实际上亦把自己置于永不安定的状态。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重新确定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大力疏通基于当事人诉权的再审启动的主渠道。
三、确立程序公正的执法观念
我国长期以来强调程序的外在价值,认为程序是保证结果正确的工具,它本身没有独立于裁判结果的价值和意义。各项诉讼的具体程序环节和步骤设计,不过是达到实体正义的手段。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审判监督程序本身并没有独立的价值追求。而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模式在设计上存在着自身的价值取向,即公正与效率,以及这两个价值间的平衡。而司法公正主要就是指对当事人程序的公平,而不是指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只要法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中立的裁判,就做到了司法公正。即使裁判没有实现实体正义,也不能认为是法官执法不公。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不可能查明所有案件的客观事实。追求客观真实是法官崇高的理想,但理想始终代替不了现实。世界是可知的,人们认识世界需要时间。法官在有限的诉讼时空内,只能认知案件的法律真实,无法认知客观的真实。因为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不可能在审判案件时还原,所以,只有依据案件发生时形成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摸拟当时的客观事实。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法官因不能复制已经发生的事实,也无法通过自己的审判活动使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再现,所以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独立的进行思考,从而使自己对案件的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法官就无法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案件的事实不能保证客观真实,实体裁判就不能做到完全公正。当然,追求实体公正和客观真实是案件审理的初衷和归宿。但是程序是法律实施的法定轨道,“越轨就要翻车”。并且,当事人最直观的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证。特别是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后,审判监督工作应该纠正“有错必纠”,片面追求裁判实体公正的指导思想,确立程序公正的执法观念。在适用再审程序审理案件时,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并重,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四、确定受理再审之诉的法院和申请再审
的次数,以及其他相关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四级法院都有权受理再审之诉,但是谁又都可以不管。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再审应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当事人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由于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在,原审承办人或与原审案件有关的人迫于各种压力,尽管原判有误,也要想方设法的设置各种障碍,给再审程序纠正错案带来许多人为的阻力。让上一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有利于避开上述矛盾,在客观上有利于发挥审判监督庭的监督作用。同时,让原审法院进行再审亦是违背审判规律的。因为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的再审是由原审法院进行的。另一方面,实行上一级法院再审也是我国现实的需要。虽然我国的基层法院都相应的设立了审判监督庭,但事实上,由于本身受到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少的客观因素制约,使得绝大多数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庭都没有从事“真正的审监工作”。由于一年中大部分时间“无米下炊”,所以工作重心已经转向了案件评查。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民事审判工作相对比较繁重的时期,基层法院没有必要设立审判监督庭。而应该让审判经验相对丰富的“审监干部”,冲到民事审判第一线才好。发挥他们聪明才智,在一定意义上,也可提高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减少再审案件的发生。而且,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审理后,基层法院终审的案件当事人就不需要向基层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了,而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即可。
另外,笔者认为,应该对申请再审的次数以及其他相关问题在再审程序中加以限制。按照现行的再审程序,基层法院再审后,当事人如对裁判不服,可以行使上诉权,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中级法院的审监庭并不审理再审上诉案件,而是由案件的对口审判庭审理。就民事案件的再审上诉而言,即由中级法院的民一庭或民二庭等审判庭审理。再审案件的二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若不服,仍可以向中级法院的审监庭或高级法院的审监庭进行申诉。对高级法院的裁判不服还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从而寄希望于启动再审程序。这样做的后果是,不仅导致了再审诉讼程序的混乱,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起我国审判历史上罕见的反复申诉、反复再审的离婚案件。这就是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院的李阿显与陈平权离婚案。该案诉讼历时18年,先后判决、裁定12次。这不仅在程序上对两审终审、证据时效、审限制度等是一种自我否定,而且在实体认定上也使得相关案件是非难分,无法下判。这种做法不仅对当事人是诉累,也耗费了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精力。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进行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无论从哪方面讲都是得不偿失的。并且不断的启动再审程序,使得法律所调整的社会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身份关系等始终处于悬置状态,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受到严重威胁。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与诉讼中所涉及的“一事不再审”原则,诉讼请求范围规则、法律争议排除规则是密切相关的。所以,既判力不仅体现对案件所涉及的权益关系已作了裁判,而且对相关的人、相关的权益关系也作了了断。由此说,一个终审裁判,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随意改动的。所以说,作为审判救济的再审程序,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必须严格加以限制。笔者认为,一次审判救济足矣。同时,应在再审程序中明确规定不能适用再审程序的裁判。笔者认为,以下3种裁判不能再行启动再审程序。首先是在一审裁判后,没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的判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认为未生效的一审裁判有错误,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予以救济。允许当事人未经上诉而提起再审,为当事人滥用程序上的选择权留下了可乘之机。导致实践中当事人为避免上诉风险而刻意规避上诉程序等待再审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这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上诉审程序的制度功能。其次,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申请再审。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亦可以申请再审,那么当事人的纠纷将永无终审之日,人民法院的裁判,亦就不会有司法权威和社会公信力,其结果将是非常可怕的。最后,应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加以限制。如果当事人在限制的时间内未提出申请,那么逾期后,他就将不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2年。笔者认为时间过宽,应予缩短。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充分的调动当事人申请再审和调取证据的积极性,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 考 文 献

1、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梁书文、回沪明、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3、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4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组发〔200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关于加强和改进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二○○○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和改进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科研院所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基地,是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的基地,是促进高科技产业发展的基地。加强和改进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对于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各部门为加强科研院所党的建设,促进科研院所的改革和发展,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不少经验。同时应当看到,新形势下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出现了新的情况,面临着新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发挥科研院所党组织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加速科技进步中的政治核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中央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和改进科研院所(不含社会科学研究院所,下同)党的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要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的要求,紧紧围绕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促进科技发展,加强党的思想、组织和作风建设,充分发挥科研院所党委的政治核心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为推进科研院所两个文明建设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院(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的科研院所管理体制。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目标是,(一)建设一个能够总揽全局,党政关系协调,锐意改革,廉洁奉公,得到群众拥护的领导班子;(二)走出一条符合党和国家科技发展战略,能够发挥自身优势,增强科技实力和提高效益的发展路子;(三)培育一支德才兼备,立志报效祖国、服务人民的高素质的科技队伍;(四)形成一套有利于党组织和党员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的工作制度。实现上述目标,是党组织和院(所)长的共同责任。党组织要支持院(所)长按科研院所特点和科学规律管理好科研院所,院(所)长要依靠党组织做好科研院所的各项工作。

二、科研院所党组织的职责

科研院所党委(含独立科研院所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下同)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章规定的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决定,保证监督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

2、支持院(所)长依法行使职权,参与本单位重大问题的决策,保证和监督重大决策的实施,促进科研、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3、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与院(所)长共同做好干部的选拔、教育、培养、考核和监督工作。

4、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党组织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工作,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5、领导本单位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好统战工作,充分发挥科技人员和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

6、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支持他们依照国家的法律和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三、科研院所党组织参与本单位三大决策的内容、途径和方法

科研院所党组织参与本单位重大问题决策的内容是:院所发展方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重大科研项日和重大合资、合作项目方案;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方案;财务预决算、资产重组和重大的资金运作方案;重要改革方案和重要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除;中层以上管理干部的选拔、任用和奖惩;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和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重大问题。

科研院所党组织要与院(所)长共同努力,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制度和重要问题集体议事的规则及程序。党组织要善于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上级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体现在各项具体决策和制度中,不断提高参与决策的能力和水平。决策前,要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和专家的意见,为行政领导多提供一些超前性、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决策中,要协助院(所)长组织好讨论,使决策的过程成为集思广益、形成共识的过程;决策后,要动员党员和群众保证决策的实施,并注意收集、反馈决策实施的情况。在决策实施过程中遇有风险和困难时,要与行政领导共同商量,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如果行政领导的决策不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不按程序进行,党组织应及时提出意见,如得不到纠正,应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党组织在干部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与院(所)长共同做好干部教育、培养、选拔、考核和监督工作;负责管理和任免本单位的党群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积极推进人事制度改革。院所中层管理干部的任免(聘任、解聘),事先要经过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过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院(所)长依法任免(聘任、解聘)。集体讨论的形式可以是党委会或党政联席会议。多数人不赞成的干部不能提名,没有经过考察的不能捉交会议讨论,没有经过集体讨论的不能任免。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尚未查清的干部,应暂缓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四、科研院所党组织领导班子建设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研院所改革、发展的需要,以思想政治建设为重点,全面提高党组织领导班子的素质,把科研院所党委领导班子建设成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团结协作,廉洁务实,开拓创新,能够带领广大科技人员和干部职工搞好科研院所两个文明建设的坚强领导集体。
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把科研院所党委书记选配好。党委书记应具备较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有比较丰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科技知识和科研管理知识,热心科学技术事业,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作风民主,办事公道,廉洁自律,勤奋敬业,密切联系群众。根据科研院所的实际情况,党委书记一般应从经过党政两种岗位锻炼的党员中选拔,可以专职,也可以与行政领导交叉任职。规模较小的科研院所,条件具备的,党政主要领导职务可由一人担任。

优化科研院所党委领导班子结构,提高整体素质。为适应工作需要,党员行政领导进入党委班子应有适当的人数。实行股份制的科研院所,要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委负责人可依法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行政领导班子。实行理事会制度的科研院所,党委负责人可以进入理事会、监事会,使党的建设工作同科研、生产、经营工作有机结合起来。
加强科研院所党委领导班子建设,必须贯彻从严治党的方针,对领导干部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教育领导干部自觉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不断提高领导班子成员的思想政治素质。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健全党委议事规则、中心组理论学习、民主生活会、廉洁自律和联系群众等制度。运用党内监督、法律监督、职工民主监督、财务审计监督和舆论监督等手段,对领导干部实施有效的监督。建立健全科研院所年度审计和院(所)长离任审计、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向职代会报告工作和民主评议领导干部等制度,并认真付诸实施。

五、科研院所党组织工作机构设置和党支部建设

科研院所党组织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专职党务干部的配备,应按照精干、高效,有利于加强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促进科研院所改革和发展的原则确定。规模较大的科研院所,可以设置组织、宣传、办公室等工作机构;规模较小的,可以设置一个机构,配备精干的专职党务干部,也可以与职能相近的行政部门合署办公。与行政部门合署办公的,必须明确党组织工作机构的名称,其主要负责人应由党员担任,同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党务干部。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大力培养既善于做党务工作,又熟悉科技工作,德才兼备,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党务干部与行政、业务干部之间的双向交流。兼职党务干部要认真负责地履行党务工作职责。要保证他们做党务工作的时间,并把他们的党务工作同业务工作结合起来考核。要充分考虑党务工作的特点,注意解决好专、兼职党务工作人员的职级、职称、待遇等方面的问题。

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适应科研院所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党支部设置,选配好党支部书记。党支部要围绕本单位中心工作开展党的活动。坚持组织生活会制度和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努力探索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党员活动方式,积极开展党的活动,切实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做好发展党员工作,注重在中青年科技人员中培养入党积极分子和发展党员。

六、科研院所思想政治工作

科研院所党组织要紧密结合本单位的实际,与院(所)长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科研院所思想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武装广大科技人员和干部职工;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形势任务教育,引导科技人员和干部职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科教兴国的责任感;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科研职业道德教育,激励科技人员自觉用知识报效祖国、服务人民,为发展我国的科技事业作贡献。

要遵循科研工作规律,根据科技人员特点,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把思想政治工作渗透到科技工作实践中去,做到群众最关心、最容易产生思想问题的环节中去。要重视发挥行政业务领导和学术带头人在思想政治工作中的特殊作用,将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同严格管理结合起来,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思想政治工作的威力。

科研院所党组织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科技人员是科研、生产和经营中的主力军,对他们要在政治上充分信任,工作上放手使用,生活上热情关心。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统战政策,做好民主党派成员和党外专家、学者的工作,加强与他们的联系,关心他们的思想、工作和生活,认真听取他们对科研院所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对非中共党员担任科研院所领导职务的,党组织要诚心诚意地支持他们的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充分发挥他们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七、加强对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各级地方党委和有关部门党组(党委),要坚持从严治党的方针,切实加强对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领导和指导,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建立健全党的建设工作责任制,制定实施加强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规划,并加强督促检查。要注意选拔德才兼备的中青年科技人员担任科研院所领导职务,尤其要选好配强党政主要负责人,增强领导班子合力。

各级地方党委和有关部门党组(党委)要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需要,用改革的精神研究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加强分类指导,保证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和科研、生产、经营活动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