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
国家税务局、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
国税地[1989]94号
1989-09-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各铁路局:
为了正确贯彻印花税暂行条例,加强对铁路货运凭证的纳税管理,简化纳税手续,经研究确定:铁路货运凭证承运方应纳的印花税由铁路部门汇总缴纳(以下简称汇缴);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由铁路部门代扣汇总缴纳(以下简称代扣汇缴)。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办理汇缴和代扣汇缴的办法
1.办理货运凭证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的单位,为铁路部门的各铁路分局;计算和代扣印花税的单位为铁路部门的各货运车站。
2.铁路运单是具有合同性质的货运凭证,鉴于目前以运单汇总纳税存在一定的困难,现确定铁路货运的应纳税凭证为运单所对应的铁路货票。货票中承运方的报告联作为计算汇缴和代扣汇缴的原始凭证;托运方的报销联作为缴纳印花税的完税凭证。
3.在货票费别栏目中增列一项“印花税”项目,货运车站在收取运杂费的同时,以运费按万分之五的税率计算并代扣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款,填入“印花税”项目内。承运方的印花税款也按此数由铁路分局集中汇缴当地税务机关。
为了方便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额不足0.1元的免税,超过0.1元的按实计缴,计算到分。
4.铁路分局应将填开货票的报告联依照序号按期装订成册;根据税务部门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的税额分项填开缴款书,汇总缴纳。
5.汇缴和代扣汇缴税款的缴纳期限,由各铁路分局和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共同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6.由于中途变更运输,所收运费需要多退少补的,不再办理印花税的退补手续。
7.汇缴和代扣汇缴的违章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二、委托铁路运输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铁路货运部门代扣税款的管理和纳税监督。
三、税务部门应根据代扣汇缴税款的金额,付给铁路货运部门5%的手续费。手续费应由当地税务机关按规定提退付给,铁路部门不得从代扣税款中坐支。
四、铁路货运部门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的具体事宜,由各铁路分局商当地税务机关办理。
五、军事运输、国际联运、水陆联运、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路料运输、工程临管线运输等凭证的印花税征收办法另文规定。
六、本通知自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九月七日
中南(斯拉夫)关于延长一九六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两国换货议定书期限的换文
中国 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联邦
中南(斯拉夫)关于延长一九六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两国换货议定书期限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8年9月13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大使馆临时代办于立煊先生:
我谨奉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对外贸易秘书处之命向您建议,将一九六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九六七年换货议定书和所附进、出口货单的有效期延至一九六八年,双方并可就未列入一九六七年货单的商品进行交易。
如同意上述建议,请予确认。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联邦
对外贸易秘书处司长
娜达莎·彼罗维奇
(签字)
一九六八年九月十三日于贝尔格莱德
(二)我方去文
尊敬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对外贸易秘书处司长娜达莎·彼罗维奇女士:
我收到了您今天如下内容的来函:
(内容见对方来文)
对您的来函,我谨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之命向您答复如下:我方同意贵方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
大 使 馆 临 时 代 办
于 立 煊
(签字)
一九六八年九月十三日于贝尔格莱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