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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2年8月23日)

时间:2024-07-24 01:3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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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2年8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2年8月23日)

决定任命:
卢嘉锡为中国科学院院长;
马洪为中国社会科学院院长;
穆青为新华通讯社社长;
陈彬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
决定免去:
方毅的中国科学院院长职务;
胡乔木的中国社会科学院院长职务。
任命:
刘继光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
周忠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副院长。
免去:
田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职务。
批准任命:
路升云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李希曾、李甫山、康建业、赵向荣、李芳芝(女)、牛文山、田培模、程景华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田林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田林、阎增德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刘光儒、杨兆华、李公保、张福成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王振铎、吴志芳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宋忠杰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谢传纪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免去:
高步林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杨存富、李午亭、井助国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刘干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陈春元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牧发[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农林)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不断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由于长期受人为和自然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草原保护建设面临着严峻的形势。目前90%以上的天然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每年还以3000万亩的速度增加,北方草原平均超载36%以上,草原得不到休养生息,生产能力下降,人为破坏草原现象仍时有发生。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实施《草原法》,切实加强草原监督管理,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草原畜牧业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意义

  我国是一个草原大国,拥有天然草原近60亿亩,占国土总面积的41.7%,居世界第二位。草原是国土和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是我国面积最大的绿色生态屏障,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资源,是牧区畜牧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加强草原监督管理是建设现代农业的迫切需要,是增加农牧民收入的迫切需要,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迫切需要。各地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新形势下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经济社会和生态目标并重,生态优先”的原则,坚持依法治草,依法兴草。要像重视粮食安全一样重视草原生态安全,像保护基本农田一样保护基本草原,像建设林业生态一样建设草原生态,切实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进一步加大草原执法监督力度

  要严格按照《草原法》和我部《关于严禁开垦和非法征占用草原的紧急通知》的要求,重点做好开垦和非法征占用草原等破坏草原案件的查处工作。严禁开垦草原,凡在2003年3月1日后开垦草原的,一律以非法开垦草原论处。严禁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占用草原。要主动联合公安、环保、工商等部门,组织开展专项治理,严厉打击各种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要集中力量严厉查处一批破坏草原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提高草原执法的威慑力。

  要依法确认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进一步做好草原家庭承包经营制的落实工作。要加强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引导和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偿流转,坚决纠正承包期内任意调整和强行流转承包草原的行为,严禁随意变更承包草原的权属和用途,妥善处理草原承包纠纷,积极做好非牧户占用草原的清理工作,依法保护广大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要进一步加快《草原法》配套法规的制定步伐,尽快完善草原法律法规体系,为草原执法提供法律依据。要加快推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草畜平衡制度和禁牧休牧制度,实行最严格的草原保护,切实扭转草原超载过牧,尽快遏制草原退化。

  三、认真组织实施草原保护建设项目

  近年来,国家先后实施了退牧还草、京津风沙源治理等重大草原保护建设项目。总的看,项目建设进展顺利,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也存在项目前期工作不扎实、建设进度慢、财务管理不规范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到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而且影响到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形象。要按照《农业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强化管理,完善措施,落实责任,严格按照项目计划和项目初步设计组织实施,确保项目建设质量。要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研究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特别要加强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禁挤占挪用。要通过工程项目的实施,加快推行围栏放牧、轮牧休牧等生产方式,搞好饲草料地建设,改良牲畜品种,进一步减轻草场过牧的压力。要进一步加大草原建设成果的管护力度,严厉打击各种破坏草原建设成果的行为。

  四、继续做好草原防灾及监测工作

  草原自然灾害的防范直接关系到农牧民生命财产安全,责任重于泰山。我国草原火灾、鼠虫灾、雪灾等自然灾害频繁发生,每年直接经济损失重大,还经常造成人员伤亡。各地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把草原防灾、减灾、抗灾工作贯穿到日常工作中去,进一步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对突发性灾害要早预测、早准备,做到及时发现、及时上报、及时扑救,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要广泛开展防灾宣传教育,建立应急机制、社会动员机制,制定或完善防灾预案,严格防灾值班和灾情报告制度,改善防灾装备水平,提高防灾减灾能力,确保防灾工作不出现责任事故。要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手段,特别是全球定位系统、地理信息系统、遥感技术和网络技术等,认真做好草原生产力、草原自然灾害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成果等方面的动态监测,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五、积极推进草原监理体系建设

  各地要坚持“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逐步规范、提高素质”的原则,进一步加快草原监理体系建设。要依照《草原法》的规定,草原面积较大但尚未设立草原监理机构的地区要尽快设立。草原面积较小的地区要根据地方实际进行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已建立草原监理机构的,要逐步规范,提高水平。

  要加强草原监理机构的自身建设,努力提高队伍素质。继续加强制度建设,按照“规范行为,强化责任,提高效率”的要求,建立健全草原执法制度和草原监理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草原监理工作程序。加强作风建设,按照“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基本要求,大力开展以“文明执法、优质服务、廉洁高效”为主要内容的行风建设活动。加强能力建设,组织开展草原监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全面推行草原监理人员持证上岗,不断提高草原监理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

  六、切实加强对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农牧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责任,狠抓落实。要积极争取各级财政将草原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正常财政预算。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科学合理的草原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规划。要逐步改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条件,充实完善草原监督管理设施设备,不断增强草原监督管理手段。要搞好协调,全力支持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帮助草原监督管理人员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要加强草原的宣传工作,深入宣传草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广泛宣传草原的战略地位和重要作用,突出宣传草原保护建设的成绩和经验,对破坏草原的重大违法案件在新闻媒体中曝光,为草原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OO五年一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和饮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场)人畜饮水困难,保障饮用水安全兴建的各类供水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饮水工程的正常运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饮水工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无偿划拨。
  农村饮水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


  第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管理;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以及国家投资建设的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协会管理;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八条 经依法划定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渠道;
  (四)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水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应当充分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
  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应当采取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污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危害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者应当定期对水源工程、供水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保障正常供水。
  因检修和维护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水户。


  第十四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需要接装的,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接装,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当达到安全供水条件。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工程配置消毒设施,并对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向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记录。
  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的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价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价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


  第十八条 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提出核定、调整水价方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因批准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批准水价的价格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予以财政补助。


  第十九条 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缴纳水费。无故拖延或者拒缴水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等限制措施。
  五保户或者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批准免缴水费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应当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饮水工程的供水量、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信息,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制定考核目标、奖惩办法,定期进行考核,确保农村饮水工程发挥效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无故停止供水,或者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