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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时间:2024-07-22 18:4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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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75年5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和加强两国经济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促进和发展两国间的贸易。缔约一方应努力为缔约另一方的商品在其市场上的自由输入创造有利条件。双方应尽力对本协定甲、乙两附表所列商品的交换提供方便。
  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经两国主管当局同意可以修改或变动。
  本协定不排除未列入甲、乙两附表的商品的交换。
  缔约双方应对两国间所交换商品的进出口许可证的发放相互给予优惠的考虑。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每一方对另一方出口总额为一千万美元。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进口、出口、过境商品征收关税、附加税和其他各种捐税方面,对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程序、手续以及支付有关费用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因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王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两国的有关法令规章,由中国各国营进出口公司和希腊法人或自然人之间以国际市场的合理价格签订合同进行。

  第五条
  (一)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王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和非贸易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有关条例,中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办理,希腊方面,由希腊银行办理。
  (二)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以希腊银行户名开立以美元为记账货币的“希腊银行清算账户”。代表希腊王国政府的希腊银行以中国银行户名开立以美元为记账货币的“中国银行清算账户”。
  上述账户不计利息,免付一切手续费和银行费用。

  第六条 通过第五条规定账户进行的支付为:
  (一)两国间进口、出口商品的款项,以及保险费、再保险费和其他贸易从属费用;
  (二)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船只承运两国间所交换的商品的运费和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船只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支付的费用;
  (三)双方国家外交、商务、文化、社会团体、代表团、小组和展览会费用;
  (四)中国银行和希腊银行同意的其他付款。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上述第五条所列账户相互给予一百万美元的摆动额。如超过摆动额,缔约双方将进行协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继续通过上述账户进行本协定规定的支付。

  第八条 如果美元与黄金比价发生变动,双方银行将对变动当日的账户余额和摆动额度按变动比例进行调整。

  第九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中国银行和希腊银行应商订必要的银行技术细则。

  第十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联合委员会,其任务是监督本协定的执行,研究促进双边贸易发展的新的可能性和商定年度贸易额度。联合委员会将轮流在北京和雅典举行会议。

  第十一条 在缔约一方因其本身的国际义务而损及本协定宗旨时,缔约双方应就此进行协商以采取保证本协定宗旨得以贯彻的适当措施。

  第十二条 本协定终止后,清算账户的余额,将由负债一方在一百二十天内以双方同意的货物或劳务进行偿还。在一百二十天期末,如账户上仍有余额,则由负债一方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偿清。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四条 本协定终止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因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全部义务,仍将按本协定的规定予以履行。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王国政府代表
     李 先 念            尼古拉斯·马卡雷佐斯
      (签字)               (签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7年11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7年11月1日)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任命为孙延平(女)、王德龙、蒋惠岭、于丽霞(女)、韩远征、姜华(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免去吴建伟(女)、董清泽(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的紧急通知

商办秩函【2011】841号


  近期,一些不法分子为谋取非法利益,罔顾国家法律与食品安全,未经定点违法屠宰生猪。中央新闻媒体报道的广西桂林私屠滥宰事件,反映出当前屠宰行业管理面临的形势严峻,责任重大,依法做好屠宰行业监管,刻不容缓;也暴露出个别地方职能部门屠宰行业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格,责任意识欠缺,给肉品卫生质量安全带来极大隐患。为认真落实《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肉品卫生质量安全的重视程度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问题。肉品卫生质量安全是食品安全的重要内容,关系民生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热点与媒体报道焦点。依法加强生猪屠宰行业监管,确保屠宰环节肉品质量安全,是法律赋予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地一定要本着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高度负责的态度,站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食品安全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与工作要求,大力强化责任意识,仔细查找薄弱环节,及时堵住管理漏洞,加强监管,严格执法,始终保持对私屠滥宰以及向生猪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对涉案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要依法坚决从严从重、快查快处。

  二、全面打击私屠滥宰和制售注水肉、病害肉违法行为

  各地要从此次媒体曝光事件中汲取教训,举一反三、加强防范。认真对本地区私屠滥宰与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问题进行全面摸排梳理,联合相关部门加强对问题高发时段的巡查,重点检查城乡结合部、私宰专业村(户)等频发、易发地区和肉食品加工专业区域。彻底捣毁私屠滥宰与注水窝点,没收私宰肉和屠宰、注水工具,严厉打击为私屠滥宰与注水提供场所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定点屠宰资格证,以及屠宰企业出租(借)、转让定点屠宰证书或标志牌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各种畜禽、肉品交易市场与肉品加工企业、餐饮企业的检查力度,查清并切断背后的非法利益链条。

  三、继续加大生猪屠宰行业清理整顿力度

  各地要严格按照商务部的有关工作要求,加快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章审核换证,加大行业清理整顿力度,严格依法把好定点准入关,不得降低标准,变通执行。对于达不到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屠宰企业,要坚决予以淘汰,一律不得换发牌证。要对已换发证章企业进行全面梳理,不符合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要立即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期满仍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予以取缔。新建、改建、扩建定点屠宰厂(场),要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并严格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批。对未履行报批手续开工建设、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投产经营等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努力做好生猪产品市场供应与运行监测工作

  各地要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制定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生猪产品市场断档、脱销,及时组织屠宰企业生产,防止行业结构调整引发市场供应问题。强化市场运行监测,督促企业及时填报数据,加强生猪屠宰与生猪产品流通、消费的统计、监测和分析,及时掌握屠宰环节生产状况和生猪产品市场需求变化,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稳定生产,保障供应。发挥骨干屠宰企业在保障生猪产品供应中的重要作用。会同当地农业部门开展生猪产销衔接,畅通肉品供应渠道。加强市场监管,配合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法行为,稳定生猪产品市场消费预期。

  各地要立即开展自查,对工作中走形式、走过场的,要进行通报,并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对造成肉品卫生质量安全隐患的,依法严肃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请将工作落实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商务部,并于7月31日前上报自查及打击各种违法行为情况。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