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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5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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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语委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的通知

(2003年10月10日)

教语用〔2003〕2号


  为进一步提高推广普通话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完善普通话水平测试系统,现将依据《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6号)和《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国语[1997]64号)制定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印发你们,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是国家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依据,各级测试机构和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要严格执行,以确保测试质量。

  为方便实施《大纲》,国家测试机构将编写相应的指导用书。各级测试机构应根据《大纲》对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进行培训,并开展科学研究。

  请将执行《大纲》的情况和建议报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联系电话:010-66097030

  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

  根据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发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制定本大纲。

  一、测试的名称、性质、方式

  本测试定名为“普通话水平测试”(PUTONGHUA  SHUIPING  CESHI,缩写为PSC)。

  普通话水平测试测查应试人的普通话规范程度、熟练程度,认定其普通话水平等级,属于标准参照性考试。本大纲规定测试的内容、范围、题型及评分系统。

  普通话水平测试以口试方式进行。

  二、测试内容和范围

  普通话水平测试的内容包括普通话语音、词汇和语法。

  普通话水平测试的范围是国家测试机构编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用普通话词语表》《普通话水平测试用普通话与方言词语对照表》《普通话水平测试用普通话与方言常见语法差异对照表》《普通话水平测试用朗读作品》《普通话水平测试用话题》。

  三、试卷构成和评分

  试卷包括5个组成部分,满分为100分。

  (一)读单音节字词(100个音节,不含轻声、儿化音节),限时3.5分钟,共10分。

  1.目的:测查应试人声母、韵母、声调读音的标准程度。

  2.要求:

  (1)100个音节中,70%选自《普通话水平测试用普通话词语表》“表一”,30%选自“表二”。

  (2)100个音节中,每个声母出现次数一般不少于3次,每个韵母出现次数一般不少于2次,4个声调出现次数大致均衡。

  (3)音节的排列要避免同一测试要素连续出现。

  3.评分:

  (1)语音错误,每个音节扣0.1分。

  (2)语音缺陷,每个音节扣0.05分。

  (3)超时1分钟以内,扣0.5分;超时1分钟以上(含1分钟),扣1分。

  (二)读多音节词语(100个音节),限时2.5分钟,共20分。

  1.目的:测查应试人声母、韵母、声调和变调、轻声、儿化读音的标准程度。

  2.要求:

  (1)词语的70%选自《普通话水平测试用普通话词语表》“表一”,30%选自“表二”。

  (2)声母、韵母、声调出现的次数与读单音节字词的要求相同。

  (3)上声与上声相连的词语不少于3个,上声与非上声相连的词语不少于4个,轻声不少于3个,儿化不少于4个(应为不同的儿化韵母)。

(4)词语的排列要避免同一测试要素连续出现。

  3.评分:

  (1)语音错误,每个音节扣0.2分。

  (2)语音缺陷,每个音节扣0.1分。

  (3)超时1分钟以内,扣0.5分;超时1分钟以上(含1分钟),扣1分。

  (三)选择判断[注],限时3分钟,共10分。

  1.词语判断(10组)

  (1)目的:测查应试人掌握普通话词语的规范程度。

  (2)要求:根据《普通话水平测试用普通话与方言词语对照表》,列举10组普通话与方言意义相对应但说法不同的词语,由应试人判断并读出普通话的词语。

  (3)评分:判断错误,每组扣0.25分。

  2.量词、名词搭配(10组)

  (1)目的:测查应试人掌握普通话量词和名词搭配的规范程度。

  (2)要求:根据《普通话水平测试用普通话与方言常见语法差异对照表》,列举10个名词和若干量词,由应试人搭配并读出符合普通话规范的10组名量短语。

  (3)评分:搭配错误,每组扣0.5分。

  3.语序或表达形式判断(5组)

  (1)目的:测查应试人掌握普通话语法的规范程度。

  (2)要求:根据《普通话水平测试用普通话与方言常见语法差异对照表》,列举5组普通话和方言意义相对应,但语序或表达习惯不同的短语或短句,由应试人判断并读出符合普通话语法规范的表达形式。

  (3)评分:判断错误,每组扣0.5分。

  选择判断合计超时1分钟以内,扣0.5分;超时1分钟以上(含1分钟),扣1分。答题时语音错误,每个音节扣0.1分,如判断错误已经扣分,不重复扣分。

  (四)朗读短文(1篇,400个音节),限时4分钟,共30分。

  1.目的:测查应试人使用普通话朗读书面作品的水平。在测查声母、韵母、声调读音标准程度的同时,重点测查连读音变、停连、语调以及流畅程度。

  2.要求:

  (1)短文从《普通话水平测试用朗读作品》中选取。

  (2)评分以朗读作品的前400个音节(不含标点符号和括注的音节)为限。

  3.评分:

  (1)每错1个音节,扣0.1分;漏读或增读1个音节,扣0.1分。

  (2)声母或韵母的系统性语音缺陷,视程度扣0.5分、1分。

  (3)语调偏误,视程度扣0.5分、1分、2分。

  (4)停连不当,视程度扣0.5分、1分、2分。

  (5)朗读不流畅(包括回读),视程度扣0.5分、1分、2分。

  (6)超时扣1分。

  (五)命题说话,限时3分钟,共30分。

  1.目的:测查应试人在无文字凭借的情况下说普通话的水平,重点测查语音标准程度、词汇语法规范程度和自然流畅程度。

  2.要求:

  (1)说话话题从《普通话水平测试用话题》中选取,由应试人从给定的两个话题中选定1个话题,连续说一段话。

  (2)应试人单向说话。如发现应试人有明显背稿、离题、说话难以继续等表现时,主试人应及时提示或引导。

  3.评分:

  (1)语音标准程度,共20分。分六档:

  一档:语音标准,或极少有失误。扣0分、0.5分、1分。

  二档:语音错误在10次以下,有方音但不明显。扣1.5分、2分。

  三档:语音错误在10次以下,但方音比较明显;或语音错误在10次-15次之间,有方音但不明显。扣3分、4分。

  四档:语音错误在10次-15次之间,方音比较明显。扣5分、6分。

  五档:语音错误超过15次,方音明显。扣7分、8分、9分。

  六档:语音错误多,方音重。扣10分、11分、12分。

  (2)词汇语法规范程度,共5分。分三档:

  一档:词汇、语法规范。扣0分。

  二档:词汇、语法偶有不规范的情况。扣0.5分、1分。

  三档:词汇、语法屡有不规范的情况。扣2分、3分。

  (3)自然流畅程度,共5分。分三档:

  一档:语言自然流畅。扣0分。

  二档:语言基本流畅,口语化较差,有背稿子的表现。扣0.5分、1分。

  三档:语言不连贯,语调生硬。扣2分、3分。

  说话不足3分钟,酌情扣分:缺时1分钟以内(含1分钟),扣1分、2分、3分;缺时1分钟以上,扣4分、5分、6分;说话不满30秒(含30秒),本测试项成绩计为0分。

  四、应试人普通话水平等级的确定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发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是确定应试人普通话水平等级的依据。测试机构根据应试人的测试成绩确定其普通话水平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相应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划分为三个级别,每个级别内划分两个等次。其中:

  97分及其以上,为一级甲等;

  92分及其以上但不足97分,为一级乙等;

  87分及其以上但不足92分,为二级甲等;

  80分及其以上但不足87分,为二级乙等;

  70分及其以上但不足80分,为三级甲等;

  60分及其以上但不足70分,为三级乙等。

  [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测试对象或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免测“选择判断”测试项。如免测此项,“命题说话”测试项的分值由30分调整为40分。评分档次不变,具体分值调整如下:

  (1)语音标准程度的分值,由20分调整为25分。

  一档:扣0分、1分、2分。

  二档:扣3分、4分。

  三档:扣5分、6分。

  四档:扣7分、8分。

  五档:扣9分、10分、11分。

  六档:扣12分、13分、14分。

  (2)词汇语法规范程度的分值,由5分调整为10分。

  一档:扣0分。

  二档:扣1分、2分。

  三档:扣3分、4分。

  (3)自然流畅程度,仍为5分,各档分值不变。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3]56号
2003-8-15


公安部,教育部,建设部,工商总局,国土资源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发布后,随着两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贯彻落实,一些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直接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应相应取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随国务院公布取消的两批行政审批项目相应取消。
  (一)公安部门收取的苏蒙朝探亲邀请书工本费、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工本费、匕首佩带证工本费、特种刀具购买证工本费。
  (二)教育部门收取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高等教育培养费。
  (三)建设部门收取的工程总承包资格审查发证收费(含申报费、审查费、证书费)。
  (四)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审批证书费、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检测费。
  (五)工商部门收取的经济合同鉴证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验证费。
  (六)质检部门收取的防盗报警控制器生产许可证费、广播电视接收机生产许可证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费、轮胎生产许可证费。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一次性输液(血)器生产许可证费、注射针(器)生产许可证费、医用培养箱产品生产许可证费。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三、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缴销手续。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逐项落实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同时,要按照国发[2002]24号和国发[2003]5号文件规定,清理取消本地区出台的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直接相关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黑龙江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办法
 
1990年6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地质勘查市场委托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地质勘查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勘查市场,系指委托与承包双方以签订合同的形式,从事下列地质勘查项目的活动(有关地质勘查主管部门系统内部完成的地质勘查项目除外):
  (一)区域地质调查、遥感地质调查;
  (二)地球物理勘查、地球化学勘查;
  (三)矿产地质勘查、环境地质勘查;
  (四)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不需汇交地质资料的农田水利打井除外);
  (五)与前四项地质勘查项目相关的分析测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入地质勘查市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勘查市场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行署)、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地质勘查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单位进入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必须具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勘查资格,按规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并持承包合同,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
  个人不得进入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


  第六条 已进入地质勘查市场的单位,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 在地质勘查市场中使用由国家和地方地质勘查费形成的勘查资料,必须分别经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取费标准,应当按照省物价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质勘查市场的承包方,应按国家颁布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进行地质勘查工作,并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提交地质勘查成果。
  地质勘查市场的委托方和承包方,因地质勘查项目的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技术结论,也可以按照解决合同纠纷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通过地质勘查市场提交的可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设计利用的地质勘探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未经批准的勘探报告,不得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的依据。
  通过地质勘查市场提交的详查和普查报告,应分别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和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详查、普查报告,不得作为进一步勘查立项的依据。


  第十一条 通过地质勘查市场形成的地质资料,必须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汇交,并填报储量平衡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入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项目承包活动,没收所得收入的一部至全部。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和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的,以及应当注销登记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按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进入地质勘查市场的资格,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地质资料管理部门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