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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做好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工作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1:3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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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做好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做好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做好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工作的意见》。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做好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工作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的精神,为加快建设一支精干、高效的粮食职工队伍,国有粮食企业要大力实施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现就做好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减员分流的目标
据统计,全国国有粮食企业1997年底在职职工总数为317万人。从1998年起,要进一步加大减员分流工作力度,用3至5年时间,使国有粮食企业在职职工比1997年底减少一半左右。
(一)粮食收储企业现有在职职工180万人,到2002年底前要逐步减少一半左右。以后随着科学技术和流通现代化水平的提高,继续减少人员。
(二)粮油加工企业现有在职职工85万人,到2002年底前要逐步减少一半左右。
(三)城镇粮油销售企业现有在职职工52万人,到2002年底前要减少一半以上。
二、减员分流的主要措施
(一)实行定编定员制度。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粮食企业(包括乡镇粮库),要因地制宜地确定分阶段减员目标和实施办法,以收储量定员;粮油加工企业以销定产,以产定员;城镇粮油销售企业以销定员。所有从业人员实行择优上岗。要清退长年临时工,严格控制季节用工。新办粮
食企业、新建粮库所需人员,原则上从现有职工中调剂解决。
(二)采取切实措施,分离附营业务。粮食收储企业要把粮食加工和多种经营等附营业务与粮食收储业务划开,设立独立法人,做到企业分设、财务分帐、人员分开,逐步减少从事收储业务的人员。
附营业务企业和职工不再列入粮食业务统计。
(三)加快调整产业结构。对一些不适宜继续从事粮食收储业务的库点,以及产品不适销对路的粮食加工、销售企业,要结合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进行资产重组和产品结构调整,进一步向其他行业分流人员。
(四)城镇粮食销售企业要通过连锁经营等方式,减少从业人员;也可以扩大经营范围,向综合性企业发展,减少直接从事粮食销售的人员。
(五)实施减员分流的粮食企业涉及企业兼并和破产时,属于试点城市的粮油工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工业企业兼并的各项政策。个别符合破产条件的大型粮油工业企业,可按法定程序申请破产,由各地经贸委、有关银行将其纳入地方冲销银行呆帐准备金的指标中,报国家经贸委统一
平衡确定。
(六)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支持粮食企业减员分流,不得硬性要求粮食企业接受新的人员。
三、妥善安置下岗人员
国有粮食企业在减员分流的同时,要努力做好安置工作,帮助下岗职工再就业。
(一)粮食部门要广开就业门路,大力发展多种经营,积极向粮食经营以外的行业分流人员。粮食企业要向粮油转化增值等相关产业延伸,向种植业、养殖业等方面发展,通过扩大为农民生产、生活服务的范围,推动富余职工的转岗、分流和再就业。
(二)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工作的领导。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为粮食企业下岗人员提供转岗培训、职业介绍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服务。
(三)粮食企业要在政府的支持下,尽快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人员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期内,按当地规定发放基本生活费,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水平,同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托管费用除企业承担一部分外,也要按当地政府规定从财政和社会
筹集的资金中解决一部分。财政、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要对粮食企业减员分流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
(四)对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满的人员,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
四、转变观念,提高认识,确保减员分流工作顺利进行
国有粮食企业实行减员分流,不仅是扭亏增盈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内在要求。各级粮食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积极主动地做好减员分流工作。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宣传和思想工作,引导职工转变择业观念,关心下岗职工的生活,千方百计帮助他们再就
业。
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是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政府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精心部署,搞好协调,抓好落实。各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为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
创造条件,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1998年5月19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1992年12月16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9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文件中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使用范围执行,加强对征地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并按文件规定的上交比例,及时、足额地上交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请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函告我局,同时请你们接到此通知后,立即将文件转发到各地、市、县土地局,并抄送各级政府办公厅(室)。

附: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
(1992年11月24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规定,对土地管理系统的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进行了审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地补偿、安置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地管理费按《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附件)执行。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四、各级土地管理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和加强征地管理工作,合理收取和使用征地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地管理费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用地单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在征地费总额的基础上交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
第三条 实行征地包干的,应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
第四条 征地包干的三种形式
(一)全包方式,即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包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三包方式,负责征地全过程的全部工作,征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经科学测算后,由用地单位一次交付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征地服务机构按规定期限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
(二)半包方式,即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包工作、包时间、不包费用的方式,负责征地的全部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征地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由用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
(三)单包方式,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只包工作,不包费用和期限的方式,代表用地单位负责对拟征用的土地进行勘察、登记,做好征地的组织协调工作,协调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制定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办理用地手续等事宜。
第五条 征用土地管理费的收取标准:
(一)实行全包征地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 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10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3%收取;
2. 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4%收取。
(二)实行半包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 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收取;
2. 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5%收取。
(三)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 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5%收取。
2. 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收取。
(四)只办理征地手续不负责征地工作的,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费。
第六条 补办征地手续、并需要重新进行勘察、登记的建设项目,无偿划拨的国有荒地、荒山等用地项目的征地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按照第四条第一项全包式进行征地的,如征地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情况,可由负责征地的单位据实与用地单位另行结算不可预见费用。
第八条 征地管理费的减免范围
(一)党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孤儿园、\妇幼保健、防疫站、残疾人企业征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
(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修建办公楼、宿舍楼征用土地,减半收取征地管理费。
(三)抢险救灾使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
第九条 征地费用一般由以下几项费用组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附着物和拆迁补偿费。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土地管理部门在征地、安置、拆迁过程中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仪器、设备的购置、维修、使用费和其他非经费人员的必要开支。
第十一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应按一定比例上交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上交的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其征地管理费的1.5%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主要用于审批建设项目过程中的必要开支。
第十二条 征地管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以切实加强我省境内商品房预售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省房地产交易领域的建立和完善。

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展房地产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或省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所经营的商品房屋在末竣工之前进行的销售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内进行商品房预售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商品房预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预售商品房,须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在制作商品房预售广告和说明书时,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
第六条 进行商品房预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技师监督登记表。
(二)除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外,实际开发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0%以上;新区开发应完成三通一平,单体项目应完成基础工程。
(三)旧城改造项目应有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落实回迁安置方案。
(四)有详细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内容包括:建筑面积、施工进度、交付使用日期、建筑施工平面图、预促进时间、单价、分期付款比例,以及相应的房屋售后管理、维修和服务保证措施等)。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的买卖双方应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峒登记,办理交易手续。
涉外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商档商品房,应以外销为主,预售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八条 办理了商品房预售交易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在商品房未竣工前进行转让、交换、抵押、赠与的,必须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理登记手续的,转让、交换、抵押、赠与无效。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存入工程所在地建设银行,由开户银行专项用于商品房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严禁转移或挪用。
预售商品房的买卖双方办理转让、交换、抵押、赠与手续时,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条 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在三个月内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委托广告制作单位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制作单位也不得接受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单位的委托广告。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机构违反本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商品房预售无效,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的卖方因故延期交付使用商品房的,按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支付给买方延期利息;未履行合同的除向买方说明原因并取得同意外,应退还全部预收款,并按银行固字资产投资贷款利率向买方支付利息。卖方向买方支付上述利息,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不得计
入商品房成本。
第十五条 预购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交纳预付款。购房者未履行合同的,应向卖方提出书面退房申请,卖方可视情况扣除定金后退款或待该房另行出售后退还全部预收款。因买方毁约退还的预付款均不支付利息。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