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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颁发《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6:1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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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颁发《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颁发《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3年2月2日,国家计委

为加强建设前期工作,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内开展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需要,拟订了《关于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现发给试行。
可行性研究在国内开展的时间不长,经验还不多,各级计划部门要关心这项工作并加强领导。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和需要改进的意见,请及时告知,以便对管理办法作进一步的补充、修订。

附:关于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全面开创社会主义建设新局面的要求,改进建设项目的管理,做好建设前期工作的研究,避免和减少建设项目决策的失误,提高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实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可行性研究是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基本建设程序中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可行性研究的任务是根据国民经济长期规划和地区规划、行业规划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作多方案比较,提出评价,为编制和审批设计任务书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四条 利用外资的项目、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大型工业交通项目(包括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都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其他建设项目有条件时,也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具体编制范围由各部门、各地区自行确定。
第五条 负责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单位,要经过资格审定,要对工作成果的可靠性、准确性承担责任。要为可行性研究单位客观地、公正地进行工作创造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六条 为了使建设项目有选择的余地,各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有选择地储备一些主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旦建设条件具备,就编制和审批设计任务书,列入中长期计划。

第二章 编制程序
第七条 各部、各省、市、自治区和全国性专业公司以及现有的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长远规划和行业、地区规划、经济建设的方针、技术经济政策的建设任务,结合资源情况、建设布局等条件,在调查研究、收集资料、踏勘建设地点、初步分析投资效果的基础上,提出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项目建议书。
跨地区、跨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重大项目,由有关部门和地区联合提出项目建议书。
第八条 各级计划部门对提出的项目建议书进行汇总、平衡,按照国家计委《关于编制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通知》的规定,分别纳入各级的前期工作计划,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一般采取主管部门下达计划或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向设计或咨询单位进行委托的方式。在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研究工作的范围、前提条件、进度安排、费用支付办法以及协作方式等。
第十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主管部、各省、市、自治区或各全国性工业公司负责预审,报国家计委审批,或由国家计委委托有关单位审批。重大项目和特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预审,报国务院审批。小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隶属关系由各主管部、各省、市、自治区或各全国性专业公司审批。
第十一条 凡编制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不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意见的,不得审批设计任务书。
第十二条 有的拟建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已证明没有建设的必要时,经过审定,可以决定取消该项目。

第三章 编制内容
第十三条 工业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一般要求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总论
1.项目提出的背景(改扩建项目要说明企业现有概况),投资的必要性和经济意义。
2.研究工作的依据和范围。
二、需求预测和拟建规模
1.国内、外需求情况的预测。
2.国内现有工厂生产能力的估计。
3.销售预测、价格分析、产品竞争能力,进入国际市场的前景。
4.拟建项目的规模、产品方案和发展方向的技术经济比较和分析。
三、资源、原材料、燃料及公用设施情况
1.经过储量委员会正式批准的资源储量、品位、成分以及开采,利用条件的评述。
2.原料、辅助材料、燃料的种类、数量、来源和供应可能。
3.所需公用设施的数量、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
四、建厂条件和厂址方案
1.建厂的地理位置、气象、水文、地质、地形条件和社会经济现状。
2.交通、运输及水、电、气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3.厂址比较与选择意见。
五、设计方案
1.项目的构成范围(指包括的主要单项工程)、技术来源和生产方法、主要技术工艺和设备选型方案的比较,引进技术、设备的来源国别,设备的国内外分交或与外商合作制造的设想。
改扩建项目要说明对原有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2.全厂布置方案的初步选择和土建工程量估算。
3.公用辅助设施和厂内外交通运输方式的比较和初步选择。
六、环境保护
调查环境现状,预测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环境保护和三废治理的初步方案。
七、企业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估算数)
八、实施进度的建议
九、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1.主体工程和协作配套工程所需的投资。
2.生产流动资金的估算。
3.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的偿付方式。
十、社会及经济效果评价
第十四条 其他行业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内容,可以参照工业项目的要求,结合行业特点,由主管部门具体制订。
第十五条 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效果要进行静态的和动态的分析,不仅计算项目本身的微观效果,而且要衡量项目对国民经济发展所起的宏观效果和分析对社会的影响。进行经济效果分析的技术经济参数和价格系数,由各主管部门根据部门、行业的特点,自行拟定,报国家计委备案,待条件成熟时,再统一制订、颁布。

第四章 预审与复审
第十六条 咨询或设计单位提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文件,按项目大小应在预审前1-3个月提交预审主持单位。预审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有关方面提出咨询意见。报告提出单位与咨询单位应密切合作,提供必要的资料、情况和数据。
第十七条 预审主持单位组织有关设计、科研机构、企业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广泛听取意见,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预审意见。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的一种情况时,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修改和复审。
1.进一步工作后,发现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原则性错误;
2.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依据或社会环境条件有重大变化。
第十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修改和复审工作仍由原编制单位和预审单位,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条 对承担可行性研究的单位,由各部、各省、市、自治区和各全国性专业公司根据其业务水平及信誉状况进行资格审定,并报国家计委备案。未经资格审定的单位,不能承担可行性研究任务。
第二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编制单位的行政、技术、经济负责人的签字,并对该报告的质量负责。可行性研究的预审主持单位,对预审结论负责。可行性研究的审批单位,对审批意见负责。若发现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时,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需要付费的,其费用标准由各部门、各地区具体制订,报国家计委审定。


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1993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36号文件公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使残疾人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称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劳动要求的人(简称残疾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统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实施。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和收取就业保障金的宣传、督促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采取国家和社会兴办福利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与各行各业分散安排相结合的办法。社会各单位均要安置录用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在职职工总数的1.7%的比例(含单位已安置、录用的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工作。其中每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疾人就业,可按两人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和录用大中专院校、技校残疾毕业生,也可以自行招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应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职工的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九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就业,实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额补助或部分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从工资福利支出中的社会保障缴费列支,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缴纳。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额补助或者部分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单位公用经费中代扣;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省属以上用人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职工总数、残疾职工花名册和经统计部门审定的上一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总额表,按隶属关系抄送市或县(市)、区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没有达到比例的单位发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通知书》。单位应当按照通知书确定的应缴数额、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无正当理由不缴纳保障金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处理。拒不缴纳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1998年8月4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市或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
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税务、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定点屠宰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数量为:大中城市的建成区1—4个,其他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1—2个,其他乡(镇)1—3个;盆周山区及少数民族地区,为方便居民生活,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增加1—2个。
第五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或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要求,待宰间应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圈舍应当通风并设有饮水、清洗等设施,地面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应大于日宰量的需求;屠宰间应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
操作台、烫池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二)运载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配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设备,备有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建立健全卫生制度;
(五)有病猪、死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八条 乡(镇)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第九条 鼓励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和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依法补检或重检。屠宰生猪时,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屠宰生猪时,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的规定办理。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五)是否种猪或晚阉猪。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检验的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对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注水的生猪。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生猪寄存、营业时间和检疫检验等方面,方便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并为其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
定点屠宰场应当允许取得营业执照、健康证明和屠宰技术资格证书的生猪屠宰者进场,在指定位置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时,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等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地、州)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屠宰生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生猪产品,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证明及其验讫标志、税费缴讫票据。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定点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场所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二)定点屠宰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规定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对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生猪屠宰者的屠宰资格;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定点
屠宰厂(场)资格;
(五)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生猪屠宰者提供屠宰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六)定点屠宰厂(场)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行使以下职权: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罚;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有其他物质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
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收违法财物和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职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定点之外零星分散屠宰生猪的,以及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生猪屠宰者进场屠宰生猪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牛、羊和其他牲畜的屠宰活动,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