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计划

时间:2024-07-05 02:5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20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为扩大两国在文化教育领域中的关系,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拉各斯签署的文化教育合作协定,同意制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计划如下:

  第一条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待(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
  1.包括官员在内不超过四十人的艺术表演团体到中国访问演出,为期十四天。
  2.来自不同文化领域的两人代表团访问中国,以了解中国人民的文化生活,并向中国人民介绍尼日利亚人民的文化生活,为期不超过十四天。
  3.尼方在中国举办艺术展览,为期不超过十四天,一至两名官员随展。
  4.博物馆工作人员和考古学家组成的两人代表团访问中国,参观博物馆和考古遗址,为期十四天。
  5.反映尼日利亚人民生活的影片将在中国放映,为期一周。
  6.尼日利亚新闻出版代表团一行五人于一九九二年访问中国十天。
  7.尼日利亚联邦广播公司和电视协会将派三至四人组成的代表团访问中国,与中国同行探讨加强双边合作问题,为期不超过七天。
  8.三人组成的尼日利亚妇女委员会代表团于一九九二年访问中国,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举行旨在加强双边关系的座谈,为期十四天。
  9.中方每年向五名尼日利亚进修生和访问学者提供奖学金,供其在中国的高等院校学习或研究。
  10.两名尼日利亚图书馆工作人员组成的代表团将访问中国十四天,考察中国的图书馆设施。
  11.两名尼日利亚教育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访问中国,简要了解中国的教育体制,为期不超过十四天。
  12.尼日利亚司法部三名官员组成的代表团访问中国十天,与中国同行商讨司法、立法和法制等问题。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派出,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接待(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
  1.包括官员在内不超过四十人的中国艺术表演团体到尼日利亚访问演出,为期十四天。
  2.来自不同文化领域的两人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以了解尼日利亚人民的文化生活,并向尼日利亚人民介绍中国人民的文化生活,为期不超过十四天。
  3.中国在尼日利亚举办艺术展览,为期不超过十四天,一至两名官员随展。
  4.中国博物馆工作人员和考古学家组成的两人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参观博物馆并与尼日利亚同行交换意见,为期十四天。
  5.反映中国人民生活的影片将在尼日利亚放映,为期一周。
  6.中国新闻出版代表团一行五人于一九九二年访问尼日利亚,为期不超过十天。
  7.中国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将派三至四人组成的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与尼日利亚同行探讨加强双边合作问题,为期七天。
  8.三人组成的中国妇女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十四天,与尼日利亚妇女委员会举行旨在加强双边关系的座谈。
  9.尼方每年向五名中国进修生和访问学者提供奖学金,供其在尼日利亚高等院校学习或研究。
  10.三名中国图书馆工作人员组成的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考察尼日利亚图书馆设施,为期不超过十四天。
  11.两名中国教育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了解尼日利亚的教育体制,为期不超过十四天。

  第三条 对本计划互访项目所规定的访问期限的任何修正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1.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的高等院校直接进行合作,相互交换有关历史、地理、经济和文化方面的纪实性资料。
  2.缔约双方将鼓励翻译对方文学和科学方面的代表作。
  3.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文化机构交换图书、出版物、纪录片和音像资料。
  4.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文化艺术机构建立直接联系,以便交流文化信息和资料。
  5.缔约双方将支持履行由尼日利亚联邦广播公司和电视协会与中方的类似机构商定的协议书的各个条款。
  6.缔约双方将创造必要的条件,以便彼此评价和确定相等的大学学位、文凭和其他证书。
  7.缔约双方将鼓励发展体育方面的交流,交流的方式和方法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8.缔约双方将鼓励在医学方面的合作。

  第五条 费用总的规定:
  1.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在接待方国内的旅费由接待方负担。如有条约明文规定,奖学金留学生也可享受此待遇。接待方还将提供在紧急情况下的免费医疗。
  2.关于人员互访,派遣方将在出访前至少一个月向接待方通报有关访问人员的详细情况、访问计划、具体行期,以及飞机航班号或预计到达的时间。
  3.缔约双方将根据接待方国家现行的规定,向享受奖学金的留学生提供学费、教材费、生活费及免费住宿和医疗,并根据奖学金条款的规定,向其提供在接待方国家内的旅费。缔约双方将不负担享受奖学金留学生家属的费用。
  4.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为期一个月或少于一个月,接待方将提供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5.缔约双方将就举办展览做如下规定:
  (A)派遣方将负担展品的国际运输费和保险费。
  (B)接待方将负担展品在该国国内的运输费以及展览的宣传费用,包括请柬、广告和展品目录的印刷费。接待方还将确保展品的安全。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防止非法买卖对方民族文学的和文化的财产及珍宝。

  第七条 履行本计划时,如出现无特殊协议所遵循的费用问题,缔约双方将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计划将不妨碍由双方订立的其他文化项目的履行。

  第九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拉各斯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金伯雄                格 翁
    (签字)               (签字)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6〕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舟山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上述单位中已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定海区生育保险职能暂由市本级承担。

市与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县(区)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财政、地税、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0.5%到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人民政府确定,市本级暂定为0.5%。缴费比例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作适时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实施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的;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生育医疗服务范围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
(三)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费;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女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应发的产假工资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引)产前1个月的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尚未参加生育保险以及缴费不满6个月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引)产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四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下述医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定额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并可视经济社会发展、医疗卫生水平和生育基金使用情况作适时调整。

(一)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并须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实施办法应当参加而未参加生育保险以及参保人员参保不满6个月的,其职工发生的相应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实施办法支付。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可根据《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7月13日


关于印发《2008年国家土地督察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2008年国家土地督察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土督办发〔2008〕8号 2008-04-29


2008年,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坚持边工作边组建,以工作促组建,以组建促工作,继续按照“围绕一条主线,抓住三个重点,建立三项机制”的工作思路,边探索、边总结、边实践、边提高,扎实推进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攻坚克难要有新突破,机制探索要有新进展,基础建设要上新台阶,为推进保障科学发展的土地管理新机制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贡献。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巩固百日行动成果,严防违规违法用地行为反弹

(一)督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依规,逐案做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案件的后续处理工作,确保未批先用整体性处理意见落实到位,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整改查处到位,建立土地管理长效机制,巩固和扩大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成果。按期完成对省(区、市)百日行动工作总体评价。

(二)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精神,继续加强对“以租代征”转用农用地问题的监督检查,遏制土地违规违法行为。

二、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方针,监督土地调控政策落实

(三)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新增建设用地的供应总量、结构、节奏、分布和时序等情况的督察,严守土地调控闸门。加强对城市批次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

(四)督促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有关任务,开展重点地区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土地出让制度实施、供地政策执行情况等督察。

三、强化耕地保护目标责任督察,落实共同责任

(五)积极参与对省级人民政府2007年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开展对耕地保护突出问题的督察整改。

(六)督促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2008年土地利用计划为依据,层层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落实耕地保护共同责任。

(七)按照修订后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督促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土地管理问责制,明确责任主体和考核目标,建立奖惩机制。

四、加大专项督察力度,探索督察工作新方式

(八)继续开展对擅自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进行非农建设、未批先用、违反土地供应政策、侵害群众利益等影响耕地保护和土地调控政策落实等突出问题的专项督察。进一步完善对热点、难点问题和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

(九)以市级行政区为单位开展土地利用与管理例行督察工作试点,总结各地典型经验,及时发现纠正土地利用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五、深化制度建设,创新督察工作机制

(十)抓紧起草《国家土地督察条例》,继续开展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工作规范和业务制度建设。创新土地违规违法发现机制,提高运用先进技术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能力。完善审核机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和省级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审核办法。强化纠正工作机制,落实土地督察责任制。

(十一)深入开展区域土地管理热点、难点问题调查研究,提出改进改革土地管理工作的政策建议。建立土地利用和管理季报制度,加强区域土地利用和管理形势分析。

(十二)主动沟通协调,争取省级人民政府对土地督察工作的支持。开展建立与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之间工作磋商机制的试点。

(十三)建立土地督察工作联系点,及时掌握基层土地管理情况。与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共建保障科学发展的土地管理新机制试点,探索研究依法依规用地激励机制。

六、加强基础建设,全面提升督察工作能力

(十四)充实督察干部队伍,健全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领导班子。开展督察专员驻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工作制度试点,建立派驻工作规范。建立督察工作人员整体培训制度,提高督察干部业务素质。

(十五)完成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办公用房的基本建设立项工作。加强土地督察技术装备建设,提高预防和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能力。推进国家土地督察信息化工作,争取纳入“金土工程”。深入开展国外督察制度研究,开展国际合作。加强土地督察工作信息交流。

(十六)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扎实推进“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和“整顿作风,增强执行力”专题学习大讨论,进一步将全体督察干部的思想统一到党的十七大精神上,提高督察干部思想政治素质。

(十七)加强土地督察机构干部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按照“严、明、勤、廉”的总体要求,造就一支“有理想、有文化、有知识,能谋事、能干事、能共事”的土地督察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