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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国境铁路协定

时间:2024-06-17 07:0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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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国境铁路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国境铁路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8月10日 生效日期1992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为一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为另一方,由双方全权代表缔结国境铁路协定如下:

             第一章 国境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铁路间国境站规定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  |距临时接  |哈萨克斯坦  |距临时接  |
|国铁路方面   |轨点公里  |共和国铁路  |轨点公里  |
|        |数     |方面     |数     |
|--------|------|-------|------|
|阿拉山口    |4.02  |德鲁日巴   |8.13  |
--------------------------------

  双方商定,待两国最终确定边界走向后,再据此确定两国铁路正式接轨点。
  国境站和其区间的技术装置应保证每方铁路的列车无阻地通至他方国境站。
  换装作业在接方国境站进行。经双方协议,此项换装作业可在交方国境站进行。
  如换装作业在交方国境站进行并使用他方车辆时,计算此项车辆使用费予以优待一日。

            第二章 列车运行条件

  第二条
  1.国境站间的客、货运,按双方商定的办法所编成的列车办理。为了办理上述列车的接车和发车,在国境站上应指定专用的线路。遇10级及其以上大风时,挂有空棚车及苫盖篷布的敞车类货车的列车禁止在国境站间区间内通行。禁止挂有这类车辆的列车通行时,阿拉山口和德鲁日巴车站值班员应以电话记录方式互相通知。
  2.国境站间往返的列车,在1435毫米轨距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的机车和列车乘务组服务,在1520毫米轨距上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铁路的机车和列车乘务组服务。
  3.对在国境站间服务列车的清算,按完成的车轴公里办理。
  每方对自方列车根据车辆交接单(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附件第3号)办理车轴公里的统计。
  自临时接轨点至他方国境站的区间内所完成的每一车轴公里列车服务费,按0.039瑞士法郎计算。
  对作为隔离车和为了保证闸瓦压力而挂入列车中的空车,公务车和补送货物的车辆,以及拒绝接收的车辆,不计算服务费。
  4.列车在国境区间内运转,按照国境铁路会议上双方互相商定的运行图和时刻表以及国境站区间列车运行细则办理。
  5.行车时刻表应包括:
  (1)列车车次;
  (2)在国境站间区间内所使用的机车类型;
  (3)列车重量(总重量);
  (4)不包括机车的列车长度(轴数);
  (5)单机运转的机车和列车的最高容许运转速度;
  (6)国境站间的列车区间运转时分;
  (7)必需有效闸数。
  6.行车时刻表内应规定客、货列车在每方国境哨所处停车。
  7.货物列车时刻表的编制应使机车和列车乘务组在他方办完必要的技术作业后能服务回程列车。
  8.在国境站间列车运转的联络办法,由两站间的行车细则规定。
  9.运行图内规定的列车如停运或增加列车时,国境站均须至少在按时刻表发车四小时以前互相商定。
  10.除救援列车和除雪车外,紧急列车和公务列车,每次根据双方国境铁路局商定加派。

           第三章 电报和电话通信

  第三条
  1.为公务使用,在国境站间设有电报和电话通信。
  在国境站间的电报线路,都应具有单独机器,不与国内线路相接。
  为了解决在办理国际铁路联运方面所发生的业务问题,应采取将话路临时接通的办法建立两国境铁路局和双方铁路中央机关间的电话联系。
  为了这一目的,国境站间的电话线路应能和各自国境站的电话总机接通,以便和国内铁路电话线路接线。
  2.电报和电话机的安装和接线及维护修理,在自方区段内以自方铁路的命令和人工器材办理,涉及彼方时按双方协商内容办理。
  双方国境站间的铁路通信电线路的分界,按临时接轨点划分。
  3.为保证电报电话线的正确技术养护,并当线路发生损坏时及时判明故障区段,在临时接轨点两侧设置有检查装置的试验电杆或分线箱。
  设置和安装检查设备的费用,在自方区段内自己负担。
  4.双方国境通信站应设电务联络电话一台,便于联络试验。
  5.国境站间的电报或电话线如有损毁时,发现该项损毁方面应立即通知他方,然后,双方立即着手检查和修复线路,直至临时接轨点电报电话试验电杆或分线箱为止。
  6.为保证国境站间电报、电话线路畅通,双方国境站电务试验人员应定期对电报、电话线路的技术参数进行测试,该项工作具体办法在双方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中规定。

        第四章 国境站和其区间内所采用的时间

  第四条 在国境站上和站间区间内,办理一切与列车运行以及车辆、行李、包裹和货物的交接有关的各项业务,都采用二十四小时的时间。在中国境内采用北京时间。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采用莫斯科时间。

   第五章 国境站上线路、站场设备和公务房舍的使用条件和办法

  第五条 在国境站现有的机车给水设备、转盘、三角线和轨道衡,他方有权免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国境站1520毫米轨距或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铁路车站1435毫米轨距的轨道衡损坏时,检查货物重量在交付铁路车站进行,但必须有接收铁路的交接人员参加。
  在个别情况下,如接收路国境站轨道衡损坏时,可利用该站接收路轨距的轨道衡检查货物的重量,但须有交付路的人员参加。
  国境站称量邻路交来重车所使用的轨道衡,应以交付路的检衡车检查,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对国境站的轨道衡共同检查两次。
  关于衡器检查的结果,按附件第二号格式编造记录两份,每方各执一份。
  为检查轨道衡派送的检衡车,其所属铁路对使用的前二昼夜不予计费,但对以后的每使用检衡车一昼夜,不论轴数多少,均按11.24瑞士法郎计算。
  双方国境站的闭塞设备,应使用统一型号的继电半自动闭塞设备,闭塞设备(包括配件)相互免费提供;设备的安装和日常维修由各自进行。需要更换设备时,一方应于工作开始六个月前通知对方。

      第六章 铁路人员通过国境和在他方境内驻留办法

  第六条 为了为旅客服务,保证列车、行李、包裹、货物、集装箱和车辆的接收和交付作业,双方铁路有权在他方国境站留驻必要数目的商务和其他铁路人员,并派遣为监督自方人员的工作或为完成有关养护和修理在他方境内的铁路财产工作的人员。上述人员在国境站间用列车和汽车运送。

  第七条
  1.本协定附件第一号内所列载的铁路人员,按名单(附件第一号甲)和工作证(应贴有持证人的像片)通过国境。名单由国境站长编制并签字。
  2.名单对下列人员分别编制:
  机车和列车乘务组;
  为旅客列车服务的人员;
  为机械冷藏车服务的人员;
  商务和技术的主任和一般工作人员;
  本协定附件第一号中列载的其他人员。
  3.按名单通过国境到他方国境站的铁路人员,仅有权在该站界内或国境站区间的铁路用地界内驻留。
  4.救援列车和除雪车的人员,仅准在他国境内为完成救援、修理和除雪工作所需要的期间内驻留。
  5.铁路人员到达他国境内时,应将本人工作证和名单提交当地政权机关查验。
  上述人员,必须按照名单全部返回本国。
  6.为列车服务的铁路人员,除为保证列车或单机运行安全外,在国境站间区间内,不应离开车辆和机车。
  7.一方国境铁路局,按照他方国境铁路局的要求,应立即将自方铁路人员从他方国境站召回。
  8.铁路人员在驻留他国境内时,可穿着自方规定的制服和佩带识别证章。
  9.在本协定上签字的双方,对自方人员在他方境内驻留期间的行为负责。
  10.一方人员在另一方铁路驻留期间,应服从驻在国的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双方各于自方国境站上,对办理车辆和货物交接作业的他方铁路人员,免费供给房舍和公务电话。房舍应由所属方面保持清洁、保暖和照明。

  第九条 驻留在他方铁路的铁路人员执行职务,他方应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条 每方有权在他方国境站上检查自方人员的工作。

  第十一条 在他方境内的铁路人员,因发生突然疾病或受伤时,他方应予以免费医疗。

            第七章 列车服务办法

  第十二条 服务于列车的机车和列车乘务组,应执行列车行驶所在铁路的现行技术管理规程和信号规则,以及该路的铁路行政命令。为此目的,双方互换有关规程和细则,并及时互相通知有关对此规程和细则的修正和补充事项。
  向他方列车乘务组交付的书面命令,应使用中文和俄文。
  列车乘务人员,于列车运行时,服从自方车长。

  第十三条 列车的外部守卫,由该列车行驶铁路方面负责。对列车内货物的完好和车辆的技术状态,在该项车辆办理交付以前,由服务列车的列车乘务组负责,如无列车乘务组(运转车长),则由交付方负责。

  第十四条 机车在他方铁路时,对机车的技术状态,由随乘该机车的机车乘务组负责。

  第十五条 本协定附件第一号内所列的铁路人员,允许在国境站间区间乘坐单机。
  机车司机室内包括机车乘务组不得超过四人。

  第十六条 在国境站间区间内,机车应在列车头部行驶。列车或单机行近临时接轨点时,应在显示停车信号处所停车。
  列车停车后,根据车长的信号发车,而单机或无运转车长的列车则等待国境检查完毕后,由检查组长通知司机,按机车鸣笛发车。无人检查时可不停车。

  第十七条
  1.国境站和站间区间内的车站信号、线路信号,按该站该区间所属国的规则确定。列车信号按服务列车方面的规则办理。
  2.在国境上列车停车地点,按自方规章设置停车信号。
  夜间和难于辨认时,该项信号应予照明。
  设置该项信号的地点,由双方国境铁路局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确定。

  第十八条
  1.担当列车运转的铁路,应根据运行图派遣机车和列车乘务组。为加开列车而需派出机车和列车乘务组时,应在通知开行该列车的同时用电话记录方式提出请求。在该项请求书内应指明必须派出机车的时间、车辆数目、列车车次和出发时分。
  2.服务列车的机车连同列车乘务组,应按机车折返交路牵引列车或单机折返。

             第八章 调车工作

  第十九条 国境站在1435和1520毫米轨距线路上的调车工作,每方各以自己的机车、机车乘务组和调车组进行。
  为完成该项工作,每方国境站应备有自己的1435和1520毫米轨距的调车机车。
  在机车所属路国境站同意下,在运行图中所规定的机车停留时间以内,可使用他方牵引列车的机车,完成国境站的调车工作。
  必要时,根据请求,双方提供自方轨距的调车机车连同机车乘务组以及足够的备用燃料和材料。
  不能派出调车机车时,被请求机车方面应通知他方,但不得迟于接到请求后一小时。

  第二十条 为调车工作而使用他方的调车或牵引列车的机车,规定每十五分钟付费3.76瑞士法郎,不足十五分钟以十五分钟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在上述情况下,办理调车工作的调车组,由进行调车工作的车站指派。

  第二十二条 在国境站用他方机车进行调车工作时,按规定格式填写调车工作收据(附件第三号),由使用机车的车站值班员提出四份,每方各得两份。
  牵引列车的机车的调车工作时间,自实际开始工作时起,至返回该站停留地点或返回列车时止计算。
  被请求的调车机车的工作时间,自机车由所属方面的国境站出发时起至返回原站时止计算。

             第九章 运转中断

  第二十三条 国境站应将在该站上和其区间内的列车运转中断和困难,通知他方国境站。

  第二十四条 国境铁路局应用书面或电报,互相通知列车运转中断原因、限制或禁止接收货物的事项。
  通知书内应写明自何时起,全部或部分停止列车运转或接收货物,以及预计恢复正常工作的概略日期。

  第二十五条 部分或全部取消货物的停运或限运时,国境铁路局用电报或书面互相通知,确切指明取消停运或限运的日期。通知书的副本,抄送给双方国境站,以便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章 机车车辆和铁路设备的整备和修理

  第二十六条 机车和客车以及机械冷藏列车的技术车辆应由所属方面供应相当数量的燃料和其他必需的材料。
  在特殊情况下,到达他方国境站的机车和车辆所必须用的燃料和油脂,可按该站规定的办法根据相当人员的书面请求按照成本价格供应。

  第二十七条
  1.在国境站接收他方的不良车辆,仅于车辆状态危害行车安全时予以修理。
  此时,将车辆状态修理至保证能够自轮运转返回所属方面国境站。
  在破损严重难以修理的情况下,车辆返还办法,由双方国境站互相商定。
  2.修理车辆的费用,由破损责任方面担负。
  车辆修理价值,根据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附件第十六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国境中间地带的线路和通信设备的养护由双方共同进行。这些设备的维修由双方国境铁路局协商。

       第十一章 事故处理办法,救援列车和除雪车

  第二十九条 列车如在国境站间区间内有长时间的停车时,运转车长或司机用无线电话或书面方式将列车停车原因和必要的援助,通知列车停车铁路的国境站。
  运转车长或司机签字的通知书,由列车乘务组中的一员递送。
  接到该项通知的国境站,应立即采取措施,将列车自区间接出,如无相当轨距机车时,必需向他方国境站要求援助。
  无论是否给予援助,接到通知的车站,应将此情况通知他方国境站。

  第三十条 列车在国境站间区间内或在该站上发生重大事故或大事故时,运转车长或司机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办法,将此情况通知国境站。接到该项通知的国境站,立即将发生的事故通知他国国境站。

  第三十一条 在国境站上或在其区间内发生重大事故和大事故时,双方车站应以救援列车互相援助。
  救援列车的派出,应向国境站站长请求。
  该项请求中指明是否需要予受伤人员以医务救护。
  国境站间区间内长时间停车、发生重大事故和大事故时,双方应立即将出现的情况通知己方边防检查站。

  第三十二条 救援列车所属铁路的代表自国境站随乘救援列车到事故地点,该代表为救援列车运转安全的负责人。
  在事故地点,救援列车主任按现场工作领导人员指示进行工作。
  在事故地点的他国铁路人员经双方铁路代表商定得以参加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派出救援列车的费用,由重大事故或大事故责任方面负担。
  此项费用根据列车日志的记载自救援列车由经常停车地点发出至返回临时接轨点时止计算。
  使用救援列车每起码三十分钟,核收22.47瑞士法郎,不足三十分钟按三十分钟计算。此外,还要按救援列车人员工作开支和消耗材料价值,核收实际费用。

  第三十四条
  1.在国境站间区间内和在该站上服务线路的除雪车:在1435毫米轨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担任;在1520毫米轨距--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铁路担任。
  2.关于需要除雪车的事项,国境铁路局互相用电报通知,电报副本抄送双方国境站长。
  3.对除雪车在他方境内工作,除雪车所属方向使用方对除雪车工作每三十分钟核收11.24瑞士法郎,不足三十分钟时按三十分钟计算。
  除雪车到达临时接轨点时间即为工作开始。除雪车返抵临时接轨点时为终止。
  4.除雪车往返经过临时接轨点时间,都记载于除雪车日志内,除雪车日志的记载由双方铁路人员签证。

             第十二章 客运

  第三十五条 旅客、行李和包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相反方向的运送,在国际联运直通列车中旅客不换乘,行李和包裹不换装,按国际客协所规定的票据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在国际铁路联运直通列车内按国际旅客联运协定运送票据运送的行李和包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铁路以及相反方向的交接都在德鲁日巴站进行,并根据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办事细则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一方客车行驶抵他方国境站时,不办理技术关系的交接。
  对不换乘运行车辆的责任,按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车规)办理。

  第三十八条 旅客列车通过国境站间区间时,车辆的门、窗应关闭。此时禁止旅客在风挡和通过台处停留。

            第十三章 货物的交接

  第三十九条 由一方铁路向他方铁路的货物交接,在国境站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货协)办事细则所规定的办法办理。
  国境站对重和空的集装箱的交接,按照国际货协办事细则和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中、哈间用敞车类货车换轮过轨运送散堆装货物,在接收方国境站过磅,由交付方在运单货物名称下部加盖过磅重量戳记,在货物交接单重量栏内填写过磅后的实际重量(货车总重减去货车标记自重所得的货物重量)作为接收路国境站的交接重量。

  第四十一条 在交付路国境站办理按照国际铁路联运票据运送货物的交付及接收,依照下列办法进行:
  1.交接作业自货物往接收路车辆换装时开始,并在双方人员会同下进行货物的实物检查;
  2.货物往接收路棚车及苫盖篷布的无盖车换装并实物检查之后,由接方施加封印并将车辆交由交方保管。
  3.车辆及货物的最后交接,在接收路轨距的发车线上办理。

            第十四章 车辆的交接

  第四十二条 车辆的交接,根据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车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接方技术人员在规定的技术检查期限内,根据车辆的技术要求(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附件第五号),将检查时所发现的不良状态,登入不良车辆登记簿内(附件第四号)。
  1.在登记簿每一页下登记一个车辆的不良处和不完整状态并复写两份,第一份保留在接收车辆的车站登记卡片夹内,而第二份留存在不良车辆登记簿内。交回车辆时,第一份自登记卡片夹中取出并附在车辆交接单上。
  在交回车辆时所发现的车辆的不完整和不良状态,除最初交接时所记载者外,接方人员记入不良车交接记录(附件第五号),对每一车辆编造四份,每方各得二份,由双方人员签字。
  2.在本协定附件第四号格式的登记簿内和附件第五号格式的记录内记入的车辆不完整和不良状态的记载,由双方人员签证。
  消除车辆不良和不完整状态的价值,按国际联运中客、货车修理单价表确定(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附件第十六号)。当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附件第十六号单价表中未经规定,而由车辆所属方确定的车辆零件修理成本费,不必由国境站记入“车辆不完整与破损状态记录”内,由车辆的所属路按每种不良情况分别确定。在提出帐单的同时,通知给过失方。

  第四十四条 如接方人员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对提交其检查的车辆未及全部检查或未到场检查时,所有未经检查的车辆在技术方面即算作已经接收。交方人员如不到场并不停止接收车辆。

  第四十五条
  1.各国铁路的中央机关,应在每月开始的五天前互相通报(用电报)下个月内经由国境站运出的一切货物的一昼夜平均吨数和车数,并注明其中大宗货物(矿石、煤、粮食、水泥、化肥和易腐货物)以及通过铁路运往第三国的过境货物数量。
  2.双方国境铁路局根据出入口和过境货物月间计划,在每月二十五日以前商定下月的一方对他方交接一切货物的平均昼夜标准(吨数和车数)。
  3.国境站长每日以电话或电报将准备交给他方的列车和货物,以及在国际联运直通列车自相邻国境站发车两小时以前,将其中空闲席位互相通知,预报办法由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详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列车中车辆的守卫,至接收路人员最后接收之前,由交付路人员负责,对不良车辆的守卫,自列车接收时起,即转由接收路负责,直至车辆交回和交付路人员接收时为止。

       第十五章 车辆改装另一轨距的轮对或转向架

  第四十七条 经双方铁路中央机关商定,车辆可更换另一种轨距的轮对或转向架运行。
  国际直通旅客列车的车辆和临时商定加挂的行李车或客车,以及货车更换另一种轨距的转向架,在德鲁日巴站进行。
  车辆更换另一种轨距的转向架或轮对的技术条件,均按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章 双方对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凡在国境站间区间内和在该站所发生的损失和不幸事件的责任,按发生事件所在国的法令和规章判定,但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损失责任除外。
  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不幸事件的另一国铁路工作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的支付,应按照受害人所属铁路国家的法律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运送的行李、包裹和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重量短少,损坏或运到逾期的损失的赔偿,按国际客协及国际货协确定。

  第五十条 凡在国境站或其区间,由于重大事故或其他原因所发生的货物、行李、包裹、机车车辆、铁路线路的损坏以及其他一切损失,由发生损害的过失方面负责。
  如因双方过失所发生损害,或所受损害不能断定系属何方过失时,此项责任应由双方铁路平均负担。

  第五十一条
  1.因机车车辆状态或车站上和国境区间内的铁路设备状态不良所发生的损失,由对此项设备和机车车辆应保持良好状态的方面负责。
  2.因车辆不良所发生的损失,由在技术关系最后接收此项车辆的方面负责。
  3.关于每次发生可能由他方担负损失责任的事故,应立即通知他方,调查事件的性质、原因、确定损失程度和责任方,由双方国境铁路局的全权代表办理。
  4.如损失的确定涉及在邮政车或货车中运送的邮件时,此种调查应请邮政当局代表参加。

  第五十二条 凡因未遵守现行规章或信号规则的结果,致使在国境站上或该站与国境间的区间内,发生人员死伤、运输器材或铁路建筑物的毁灭或损坏时,此项责任由未遵守应当遵守规章的员工所属方面负担。
  对于自然灾害所发生的损失,双方都不负责。自然灾害的事实由发生自然灾害所在地的自治区、省、州、边区一级有关部门文件证明。

  第五十三条 调查不幸事件和确定造成的损失,由不幸事件发生区间或车站的所在方面进行。如调查结果,发生有关他方责任或相互责任的问题时,应立即通知他方,以后的继续调查由双边委员会办理。
  该委员会由事件发生所在地方面召集。
  委员会的主席,由委员会召集方面担任。委员会有权聘请鉴定人。
  委员会内意见不一致时,问题由双方国境铁路局解决。
  遇有他方代表在三日期限内未到时,即由一方进行调查。此时,调查的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在发生事故地点的救援工作,不得因委员会进行该项事件的调查而停滞。

  第五十四条 任何一方,如不得不支付损失赔偿费,而根据本协定对该项损失的责任全部或一部系由他方承担时,即有权向他方提出返还要求。

         第十七章 关于互相提供劳务的清算

  第五十五条 完成本协定所发生的一切清算都按国际旅客和货物联运清算规则办理,未列入上述规则的清算事宜,按双方国境铁路局共同制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章 公务用具、材料和设备的运送

  第五十六条 用运单或寄送单从一方国境站到另一方国境站免费运送的为修理机车车辆用的公务用具、材料、备用零件、继电半自动闭塞设备及其零件,为车辆施封用的钳子和材料以及公务规章和格式用纸不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允许出境的手续按发送路国内规章办理。

     第十九章 收发公务电报,办理电报和电话通话和函件

  第五十七条 以铁路机关名义的公务电报由负责人签字,按自方现行国内规章拍发。
  通过国境站拍发的公务电报,都按免费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有权使用电话进行互相通话的工作人员,由各方自行指定。

  第五十九条 双方铁路车站间的函件交换,仅限经由国境站办理。函件由收文方面翻译。
  所有函件,除列车与公务电报以及国境站间公务函件外,均封入信封交邮局发送并付邮费。
  国境局和国境站间电报与电话之公务通话及函件中,双方使用中文和俄文作为工作语言。

  第六十条 他方铁路人员在国境站上为与自方国境站作公务联系,经该站站长同意,有权免费拍发电报。
  驻在他方国境站的交接所长、副所长、交接员有权使用电话与自方国境站作公务通话。

            第二十章 票据的翻译

  第六十一条 车辆交接单,行李、包裹和货物交接单,运送票据和其附件以及其他票据,由接方译为自方工作语文。
  经双方协议,上述票据可由交方翻译。

           第二十一章 票据的签署

  第六十二条 证明双方代表共同行为的货物交接单、车辆交接单、记录、议定书和其他票据,以及该项票据上的改正和附注,都应由双方铁路有关代表签字。
  对于签字,不准拒绝。如对票据内容不同意时,应将不同意的原因注于票据内并予签字。
  附于本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议定书的各种样式的表格以及国境站双方使用的各种表格都用中、俄两种文字印制。
  上述表格,中方用中文填写,哈方用俄文填写。

       第二十二章 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六十三条 为了解决本协定有关各项问题,缔约双方每年召开一次双方铁路代表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会议。
  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会议的召开办法和工作程序,由作为该委员会章程的本协定附件第六号规定。

         第二十三章 本协定的施行和有效期

  第六十四条 缔约双方经互相协商后可以修改或补充本协定。
  关于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决议,应由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通过,随后由签订本协定的中央机关批准。本协定也可以由双方铁路中央机关直接用书面方式进行修改或补充。
  附件第一至第六号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六十五条 本协定长期有效。并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如一方想终止本协定,应在六个月前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二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铁道部代表           交通部代表
      屠由瑞             卡普莱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总局决定2004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内容
  (一)货物运输业专项检查;
  (二)实行“一窗式”管理之前增值税缴纳情况专项检查;
  (三)医药生产及购销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四)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
  (五)汽车市场专项整治;
  (六)其他检查。
  上述检查项目的具体工作方案见附件1《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二、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此次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实。成立由主管稽查工作的局领导任组长的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各级稽查局牵头、有关业务部门配合,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部署。
  (二)精心组织。根据本通知“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内容及要求,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明确工作要求,抽调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作风过硬的人员组成重点检查组。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查前培训,确保检查效率和检查质量。
  (三)加强协调和配合。此次专项检查中的货物运输业专项检查是机构分设以来国税局、地税局之间的第一次全面的大规模协同检查,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各司其职,加强联系,形成合力,及时沟通信息,保证专项检查成效。同时,税务部门还要加强与公安部门配合,在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案件线索,要及时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以便公安机关及时介入,有力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四)注重实效。在专项检查中,要把检查质量、检查实效放在突出位置,坚持时间和进度服从质量。要求应查必查,各税统查,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文书规范,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得当。
  (五)认真总结。一是对此次专项检查的布置、开展及检查情况进行全面总结;二是就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征管环节的漏洞和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出原因,提出对策。
  三、材料报送要求
  (一)各地要以省税务机关的名义向总局稽查局和相关司报送税收专项检查报告及附表。
  (二)为提高专项检查报告的报送和汇总分析工作效率,各地在报送纸质文件的同时,通过NOTES信箱或E-mail信箱报送电子文件,文字部分以Word文档形式报送,汇总表格以Execel电子表格形式报送。
  NOTES信箱地址:“总局稽查局系统工作处”信箱
  E-mail信箱地址:xtc2002@sina.com
  附件:1.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2.全国交通运输货运发票协查工作实施方案
  3.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项目报送明细表
  4.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汇总统计表(附表1—7)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1:


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统一开展以下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具体工作方案如下:
  一、货物运输业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开具交通运输货运发票(以下简称运输发票)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简称开票企业)和接受运输发票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受票企业)。
  符合以下五个条件之一的为重点检查对象:开具运输发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开票企业;利用10万元版运输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运输费用占年销售收入5%以上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地税部门已证实虚开、代开运输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运输发票总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2年度和2003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地税局检查内容
  (1)发票管理情况。查清发票管理机构的发票印制、保管、申领、下拨、发售、代开、缴销等各环节管理情况。
  (2)货运车辆的管理情况。查清辖区内货运车辆在公安、交通、工商、税收管理等环节的管理方式、管理方法,查清货运车辆在管理环节存在的问题和税收漏洞。
  (3)发票使用情况。查清开票企业的开具使用情况,是否存在违规开具和虚开发票以及使用假发票违规开具等违法行为。
  (4)税款缴纳情况。查清开票企业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确保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5)重点打击虚开或使用运输发票虚列成本的税收违法犯罪。对无运营业务、无运输车辆,只对外开具运输发票而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空壳公司以及使用运输发票偷逃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并将其开具运输发票情况,及时传递给同级国税局。
  2.国税局检查内容
  检查利用虚假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或虚列成本的税收违法行为,重点是地税部门确认的虚开、代开的运输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或虚列成本的税收违法行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运输发票,检查其是否存在擅自扩大运费进项税抵扣范围的问题;要查实受票企业取得的虚开、代开运输发票是否已申报抵扣相应税款;对其购销是否真实、运输费用是否真实、取得虚开、代开发票的主观故意性等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对购销业务不真实、以取得的虚开、代开运输发票申报抵扣相应税款的,依法查处。
  3.国税局、地税局通过发票协查,检查运输企业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如开具阴阳票、使用假发票等)。如有,应及时相互传递信息进行查处。
  开展运输发票协查工作的具体要求见《全国交通运输货运发票协查工作实施方案》(附件2)。
  (四)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开展货物运输业专项检查是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当前税收工作实际,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加强征管、堵塞漏洞而采取的重大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这次专项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彻底查清本地区的问题,坚决打击利用运输发票犯罪的单位和个人。
  2.明确职责,通力协作
  这次专项检查工作是机构分设以来国税局、地税局之间的第一次全面的大规模协同检查。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各司其职,加强联系,形成合力,以充分的信息沟通保证专项检查成效。
  (1)在专项检查中,对开票企业和受票企业的检查、处理分别由国税局、地税局的稽查部门为主组织实施;对涉及税务机关内部相关人员的责任调查和追究,分别由国税局、地税局的法规、监察部门组织实施;税政、征管部门也要积极配合,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订加强管理的措施。
  (2)地税局负责开票企业的检查,确认开票企业的性质,检查发票开具情况,依法追缴应收税款,调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并将与国税局征管有关信息反馈同级国税局。
  (3)国税局负责对受票企业进行检查、协查,针对地税局确认的虚开、代开发票情况,查清事实,追缴已申报抵扣税款,向地税局反馈调查处理情况,调查追究国税局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4)国税局、地税局应树立大局观念,及时回复协查函件及取得相关证据,以保证专项检查工作顺利进行。对不按照总局要求互通情况,造成税款重大流失的,总局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挽回损失,堵塞漏洞
  地税局初步认定为虚开发票的,应将相关资料转交国税局协查。经国税局认定是真实业务的,由地税局向车主追缴营业税;经国税局认定是虚假业务的,由国税局向受票企业追缴多申报抵扣的增值税,并按现在国税局、地税局征管分工,分别向受票企业追缴企业所得税。凡涉及税种交叉管理的,国税局、地税局应分别派出检查组,同时进驻检查,共同调查取证,分别处理、分别立卷。
  4.划清责任,严肃纪律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开展专项检查的同时,对涉案的税务人员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纪检监察部门要统一部署,与法制、税政、征管、稽查、信息中心等部门密切配合,组织力量对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在对违法违纪人员给予政纪处分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时间安排
  1.此项专项检查从2004年2月1日开始至2004年10月31日结束,具体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地税局先期开展专项检查,启动协查工作;国税局按照本方案“检查对象”的要求,对纳税人取得的运输发票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利用虚假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或虚列成本的税收违法行为,并按《全国交通运输货运发票协查工作实施方案》进行协查。
  第二阶段:2004年5月1日至9月30日,国税局在地税局检查的成果上,与地税局一起开展检查、协查工作。
  第三阶段:2004年10月底前,总结上报检查情况。
  2.2004年10月底前,各地以省税务机关名义向总局报送本次专项检查的总结报告。各地要充分利用检查成果,针对本地区存在的问题,制订措施,堵塞漏洞,举一反三,强化税务机关对货物运输业的征收管理。
  二、实行“一窗式”管理之前增值税缴纳情况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检查时间范围
  2003年3月征期(即4月1日至10日)到“一窗式”比对工作开始。
  (三)检查内容
  1.进项税额的检查
  (1)执行国税发〔1999〕29号申报办法的,检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栏数据是否大于或等于当月防伪税控认证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数据。如大于,扣除手工版专用发票数据后,再检查是否等于当月防伪税控认证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数据。
  (2)执行国税发〔2003〕53号申报办法的,检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栏数据是否小于或等于当月防伪税控认证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数据。
  以上数据检查不符的,纳税人可能存在多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
  2.销项税额的检查
  (1)执行国税发〔1999〕29号申报办法并且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检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栏数据是否等于防伪税控报税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数据。
  (2)执行国税发〔2003〕53号申报办法并且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检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第“1、8、15”行“小计”栏数据之和是否等于防伪税控报税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数据。
  以上数据不符的,纳税人可能存在少计销项税额的问题。
  (四)职责分工: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统一部署组织,“票表”比对工作由征管部门负责,发现有问题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五)时间安排
  1.本次专项检查从2004年2月1日开始至2004年6月30日结束。
  2.2004年7月底前,各地以省税务机关名义向总局报送本次专项检查的总结报告。
  三、医药生产及购销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医药生产及购销企业,包括药厂、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及医院。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3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医药生产企业
  (1)是否存在虚增购货成本、虚增进项税额的行为。医药生产企业收购药材,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是否规范、金额及数量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抬收购价格、虚报收购数量套取现金的情况。
  (2)是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的问题。是否存在以代销为由对发出商品不入帐、延迟入帐;是否存在现金收入不入帐。对主要品种的药品是否存在帐面数与实际库存不符的情况。是否存在虚构退货业务收取现金不入帐的情况。
  (3)是否存在多列支出的情况。是否以虚开服务业的发票虚增成本、套取现金的情况,是否存在虚增人员工资套取现金的情况,是否以办公费用的名义开具发票套取现金的情况。是否以虚增广告支出的方式通过广告公司套取现金的情况。是否通过设立关联的销售公司、办事处,以经费、销售费用的名义虚列支出套取现金的情况。
  (4)是否存在药品销售集中在虚开增值税发票多发区而与实际的药品终端市场不符的异常情况。
  (5)是否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挂靠企业并不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6)税务征管机关是否足额征税。
  2.医药批发企业
  (1)采购环节是否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支付是否一致。
  (2)对采取代销形式的,向厂家取得的代销手续费是如何收取的,是否存在实际是买断关系却以代销入帐。帐面数与实际库存数是否相符,记帐是否及时。是否存在红字库存的现象。
  (3)是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的问题。是否存在以委托代销为由对发出商品不入帐、延迟入帐而实际并未有代销手续费的支出;是否存在现金收入不入帐;是否存在虚构退货业务收取现金不入帐的情况。
  (4)是否存在多列支出的情况。是否存在明显与业务不相关的公关费用列支、销售费用、招待费用等支出;是否以虚开服务业的发票虚增成本、套取现金的情况;是否存在虚增人员工资、奖金套取现金的情况;是否以办公费用的名义开具发票套取现金的情况;是否以虚增广告支出的方式通过广告公司套取现金的情况。是否通过设立关联的销售公司、办事处,以经费、销售费用的名义虚列支出套取现金的情况。
  (5)是否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挂靠企业并不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6)税务征管机关是否足额征税。
  3.医药零售企业
  除与医药批发企业相同的上述四点外,还应审查:
  (1)门店实际销售的品种是否与帐面相符,是否存在实际销售的品种明显多于入帐的品种,是否存在直接在柜台接受委托代销的品种。
  (2)门店记录的销售清单与入帐的数量品种是否相符,门店记录的销售清单是否全部入帐或按规定保存。
  4.医院
  (1)检查医院药房是否有收取药品回扣行为,是否存在化整为零在科室设立小金库的行为。
  (2)检查医院的附属劳动服务公司是否存在异常的资金收入。
  (四)工作要求
  1.专项检查中,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医药管理、卫生、物价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有效打击医药购销领域存在的涉税问题。
  2.在检查企业是否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同时,分析医药购销领域“洗钱”过程中存在的税收管理漏洞,提出规范管理意见、建议。
  (五)时间安排
  1.本次专项检查从2004年4月1日开始至2004年9月30日结束。
  2.2004年10月底前,各地以省税务机关名义向总局报送本次专项检查的总结报告。
  四、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房地产企业。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3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本次专项检查要贯彻各税统查的原则,重点检查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情况。
  1.营业税重点检查内容
  (1)按合同规定时间应收取而未收到的销售款是否纳税;
  (2)预收款(预收定金)是否及时纳税;
  (3)各种换购房地产、以房地产抵债、无偿赠与房地产、集资建房、委托建房、中途转让开发项目、提供土地或资金共同建造不动产、拆迁补偿(安置)等行为是否按规定足额纳税;
  (4)以投资入股名义转让土地所有权或不动产所有权,但未与接受投资方共担风险,且收取固定收入或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的行为是否纳税。
  2.企业所得税重点检查内容
  (1)各项应税收入是否真实、完整。重点是各种经营收入、附件收入是否全部按规定入帐,有无已实现收入不确认、长期挂往来或做账外收入的情况;
  (2)税前扣除项目是否真实、合法。要结合行业特点重点检查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租赁费、工资及相关费用、财产损失、捐赠支出、改扩建及装修工程支出、管理费等项目。
  3.个人所得税重点检查内容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等法规、文件规定,检查房地产行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自行缴纳情况,特别要将房地产企业的经营者作为检查重点。要着重查处以下行为:
  (1)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定假合同、假协议,少报收入少纳税,共同实施偷税的行为;
  (2)扣缴义务人故意为纳税人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申报,从而少缴或不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四)时间安排
  1.本次专项检查从2004年7月1日开始至9月30日结束。
  2.2004年10月底前,各地以省税务机关名义向总局报送本次专项检查的总结报告。
  五、汽车市场专项整治
  本项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内容和要求按照《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交通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3〕488号)有关要求执行。
  六、其他检查
  (一)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专项检查,由总局在2004年上半年组织调研,研究制订工作方案,拟列入2005年的专项检查计划。
  (二)对卷烟出口企业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企业的检查,由总局分别选择几家企业,统一组织力量进行解剖式检查,待总结经验后另行布置。
  (三)关于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问题,鉴于近几年来的专项检查工作都将其作为重点,2004年总局不再统一布置这两项专项检查内容,改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
附件2:

全国交通运输货运发票协查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在全国范围内对货物运输业进行专项检查。为保证专项检查工作深入、有效开展,彻底查清利用运输发票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此次专项检查的工作要求,结合运输发票特点,制定协查工作实施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
  此次专项检查是总局组织的第一次全国性运输发票专项检查,各级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积极行动,严格执法,严肃纪律,扭转运输发票管理的混乱局面,打击犯罪分子利用运输发票进行的税收违法犯罪活动。
  由于运输发票具有跨部门管理的特点,取得运输发票的企业又具有面广、点散、跨区分布的复杂情况,使得专项检查的工作量和难度都较大,尤其是协查工作的量大且对回复要求高。这就要求各地国税局、地税局提高认识,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在检查中紧密配合、协同作战,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区位优势,以对税收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和饱满的热情,圆满完成此次专项检查的协查工作。
  二、协查的发起
  各地对取得运输发票的企业或单位进行检查时,可根据案情发展的需要,按照对等的原则发起协查。
  对运输发票填开不规范、项目填写不全、填写不清晰等,经调查核实后仍无法准确填写重要协查信息的不予发函协查,并按照有关税收规定进行处理。
  (一)协查的发起
  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发出协查函:
  1.整本发票存根联明显偏低或有可疑为大头小尾,套开发票的;
  2.运费列支比例明显偏高;
  3.取得可疑大额、连号发票;
  4.运输业务或运输方式明显不合常理;
  5.其他需要协查的。
  (二)协查的方法
  本次专项检查所发起的协查以人工协查为主。发起协查可采取发函协查和派人外调协查两种方式,并以发函协查为主。发起协查应当填写《运输发票协查函(样式)》(后附)和《某企业(企业名称)运输发票协查清单(样式)》(附表2)。
  国税局、地税局之间协查的发起,由省、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汇总协查信息后,互相传递。
  发起协查信息数量较大的,应同时报送纸制和电子文档(电子文档格式统一为:文字部分以Word形式,统计表格以Excel形式),有网络的可以通过网络传递,没有网络的可以报送软盘。
  (三)发起协查的内容
  协查的发起单位(以下简称“委托方”)根据案件的需要确定协查的具体内容,协查函要求做到内容清楚、要求明确,便于协查的受托单位(以下简称“受托方”)开展工作。
  对运输单位发起的协查要求受托方查明该运输单位的性质、主管单位、证照办理、财务核算及是否按照营运收入全额纳税等情况;运输车辆的产权归属、运输业务所发生费用的列支情况;运费发票的领购渠道、开具方式及开具的真实性;运费结算情况等内容。
  对货物购销单位发起的协查要求受托方查明购销关系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购销合同;购销货物的实际数量及运输方式;货款和运费的支付情况;票、货、款是否一致等情况。
  需要协查的发票数量较少的协查函可直接附发票的复印件;数量较大的可附详实明晰的表格列明发票信息。
  三、协查的职责分工
  需要对运输企业或运输发票开具单位进行协查的,发起协查的部门为运输企业或开票单位所属地区的地税稽查局;需要对货物购销单位进行协查的,发起协查的对象为购销单位所在地的国税局稽查局。
  地税局负责对开具运输发票的运输企业及单位的协查、取证。根据所接受协查函的要求对运输单位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车辆所属情况等内容进行调查认定;对运输发票领购、开具、管理等情况进行调查;对虚开运输发票的运输企业及单位的认定;对使用假运输发票的应出具鉴定报告;对地方税种缴纳情况的检查;对委托方所传递的发票信息进行查处、回复;其他需要协助查处的情况。
  国税局负责对取得运输发票的企业或单位货物购销情况进行协查、取证。根据接收的协查信息对货物交易的真实情况及运输方式进行调查认定;对票、货、款的一致性及运输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调查;对委托方所传递的发票信息进行查处、回复;其他需要协助查处的情况。
  四、协查工作的要求
  (一)省国税局、地税局要指定专门科室或专门人员负责发票协查工作,对向外省发出协查的发票和收到外省要求协查的发票进行台帐登记,并对回复时限进行监控。
  (二)在专项检查过程中,对于协查量大且相对集中的地区,发起方可统一组织派出人员外调协查。各地税务部门要顾全大局,积极配合外调人员开展工作,确保完成调查任务。
  (三)接收到不属职责范围内的协查函应在2日内转交有权单位查办并向发起方回函说明;无法转交的应在2日内退回并说明原因;接受转办的单位要按要求开展协查并及时回复。
  (四)各地在协查中要按照稽查程序进行取证,对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印、复制,对有关的情况要进行询问或取得书面证言材料。取证、调查工作结束后,要针对协查要求作出协查报告,按照协查要求及时回复。
  (五)协查函的回复要求:
  1.各地国税局、地税局按照所接收协查函的要求查处、调查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回复协查、处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协查报告及案卷反馈给协查发起方。
  2.回复协查结果要以对等原则回函答复。
  3.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划内的协查函必须在15日内回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的协查函必须在30日内回复;因特殊情况须延长回复时限的,须向发起方说明情况并及时反馈协查进度。
附:

运输发票协查函(样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在货物运输业专项检查中,发现运输发票存在疑点,现将运输发票协查清单转去,请按以下协查要求进行查证:
  一、对取得运输发票的企业或单位货物购销情况进行协查、取证;
  二、对运输劳务的真实情况及运输方式进行调查认定;
  三、对票、货、款的一致性及运输费用的支付、收取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开具运输发票的企业或单位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车辆所属情况进行调查认定。
  协查后将相关书证资料回复委托方。
发函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附件4: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附表4:





附表5:







附表6:







附表7:






咸阳市城区门前卫生“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 2003 〕 83 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门前卫生“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市各企事业单位,驻咸各部门:
《咸阳市城区门前卫生“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咸阳市城区门前卫生“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为市民创造清洁、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内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等(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城区责任单位门前“三包”工作统一由秦都、渭城区政府以及各街道办事处和近郊镇政府负责落实 , 由市城管办负责指导、监督。
第四条 城区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范围是城区内沿街、沿路人行道路以及该人行道区段内的地面和建筑立面。具体划 分由秦都、渭城区政府按各沿街、沿路责任单位的所在位置界定。
第五条 城区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内容为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其标准是:
(一)包卫生: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内地面清洁及绿化带、树坑垃圾杂物的清理。卫生责任区域内地面要全天干净整洁,即无烟头,无果皮,无纸屑,无污水,无积雪。市政、消防等公用设施及建筑物立面、厨窗等干净整洁,无乱贴乱画。
(二)包绿化: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内的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和绿化设施的卫生维护等,做到绿化设施完好美观,绿化带内无杂物、无践踏损坏。
(三)包秩序:制止在门前卫生责任区内晾晒衣物、乱摆摊点、堆放杂物、店外经营、乱停放车辆的行为,保证人行道畅通,无影响市容环境秩序现象。
第六条 秦、渭两区政府及各办、镇具体负责辖区内“三包”管理工作,协调解决辖区沿街单位三包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各责任单位门前“三包”工作直接责任人是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责任区内的“三包”管理工作,接受城管部门的监督、考核。
第八条 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管理工作实行自包与委托统包相结合,采取自包或委托统包原则上由各责任单位自己选择,自包单位不认真履行责任的应改为统包。
实行自包的责任单位,由自己选定三包员;实行统包的责任单位,由办、镇推荐有资质的保洁服务公司代办责任单位门前的“三包”工作,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九条 责任单位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签订门前卫生“三包”责任书,并接受门前卫生“三包”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三包员在工作时应佩戴统一标志,按“三包”内容、标准和要求做好工作,并有权对责任区域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违章行为进行劝阻、纠正。对不听劝阻的,要及时向所在辖区的城管人员或办、镇反映,并协助城管人员进行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三包”责任区内设置摊点、占道经营或借机收费。对于在“三包”管理工作中乱收费的,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所在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是三包员的,应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秦、渭两区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加强对门前卫生“三包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或随时抽查,督促门前卫生“三包工作责任的落实。
第十三条 各办、镇负责考核责任单位门前卫生“三包”工作,秦、渭两区政府考核各办、镇“三包”管理工作,市城管办代市政府考核秦、渭两区政府“三包”管理工作,并将考核工作列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评比项目。当月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评比先进名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该区不得获得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先进单位,主管领导不得获岗位责任制工作奖。
第十四条 对门前卫生“三包”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三包员工作按日考核记录。考核为不合格的三包员,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是自包的由辖区办、镇责令其单位更换三包员;是统包的,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十六条 对责任单位不履行门前卫生“三包”义务的,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管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除责令其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外,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城市管理规定,不服从三包人员管理,由城管监察部门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对侮辱、谩骂、殴打三包员及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城市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与三包员密切配合,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卫生“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卫生“三包”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秦都、渭城区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订本辖区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