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工商银行储蓄部关于颁发《外币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4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工商银行储蓄部关于颁发《外币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储蓄部关于颁发《外币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储蓄处(部):
随着我行外币储蓄存款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已有越来越多的储户要求办理存款异地托收。为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规范业务操作规程,以优质服务吸引储户,增强我行的竞争能力,现制定《外币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并下发各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储蓄部。

附:外币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
一、为满足储户因工作调动户口迁移等原因引起的异地存取款需要,维护储户和银行双方的正当权益,兹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制订本办法。
二、活期和定期外币储蓄现钞户和现汇户均可应储户要求办理境内存款异地托收。现钞户办理异地托收时无须经过钞买汇卖,原存款行在托收委托书上注明“现钞户”,委托行收妥后仍按现钞户对待。
三、托收已到期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原存款行按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至存款划出前一天,其中超过原订存期的部分按划出前一天的挂牌活期利率计息,本息一并划转委托行。托收在途时间不计付利息。
储户委托时约定转存者,原存款行同上述办法将本息划转委托行,委托行收妥后以原存款行划出日为起息日,根据储户要求将整数利息并入本金或原金额办理转存,存款按照起息日的挂牌利率计算利息。
四、托收未到期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委托时未约定续存者视同提前支取办理,由委托行负责验对储户身份证件,并在存单(折)、托收委托书上批注证件有关内容和“提前支取”字样。原存款行按照存款划出前一天的挂牌活期利率计算利息至划出前一天,本息一并划转委托行。托收在途时间不计付利息。不办理部分提前支取托收。
托收未到期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委托时约定续存者,原存款行按原存单所订利率计算利息至存款划出前一天,本息一并划转委托行。委托行收妥后按原金额、起息日、利率和期限给储户开立新存单(折)。
五、托收外币储蓄活期存款,原存款行按照存款划出前一天的挂牌活期利率计算利息至划出前一天,本息一并划转委托行。储户要求继续存储者,委托行收妥后将利息并入本金,以原存款行划出日为起息日,给储户开立新存折。储户不断续存储者,托收在途时间不计付利息。
六、凭印鉴支取和预留密码的存单(折)办理托收时,必须在存单(折)上加盖预留印鉴、在委托书上写明密码,否则不予受理。
七、委托行对办理托收的存单(折)应加盖“内部划转拾得无效”字样的戳记,以防遗失冒领。
八、为减少凭证传递环节和缩短凭证在途时间,异地托收委托书和存单(折)等凭证可由委托行直接寄往原存款行。由于邮递错误或其他原因造成凭证误投时,收到非本行开具存单(折)的行处应立即将全套凭证转寄原存款行,同时通知委托行。如因原存款行名址不详,无法转寄,应立即将全套凭证退回委托行。
九、遇托收凭证邮寄途中遗失,经查实并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证明后,委托行可向原存款行申请办理挂失,由经办人员根据委托书底联上的户名、帐号和金额填写挂失申请书,加盖业务公章后连同委托书底联的复印件两份寄原存款行。原存款行查实该存款确未被支取后,给予办理挂失托收,将存款本息划转委托行。如该存款已被支取,应查清原因后酌情处理。
十、凡因工作调动或户口迁移而要求办理存款异地托收者,必须出示迁移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经办人员审查无误后将证明件的号码摘录在存单(折)的背面。并按当日挂牌的中间价折算人民币后收取托收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每笔收费最低不少于二元,不另收取邮费。储户要求电报划回时,按照邮电部门的收费标准加收电报费。同一储户同时向同一原存款储蓄所托收数笔存款,费用按一笔计收。
非上述原因委托银行办理存款异地托收者,按托收金额千分之八收取人民币手续费,其他同户口迁移托收存款。
十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储蓄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十二、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办法(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加强种子管理,促进农业、林业生产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各自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市、区县蔬菜主管部门受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蔬菜种子管理工作。
种子主管部门必须设置独立的种子管理机构,分别承担农作物、林木、蔬菜种子的具体管理工作。
未设置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发展规划;
(三)监督管理种子品种、质量和种子生产、经营;
(四)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具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种子准调证明;
(五)培训种子生产、经营的技术人员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及种子行政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计划、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工商、土地、物价、金融、交通、邮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和支持种子主管部门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措施大力发展种子事业:
(一)完善种子管理体制,加强种子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种子服务体系;
(二)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采用优良品种;
(三)有计划地建设和发展种子生产基地,开发利用优良品种;
(四)给予财政定额补贴,用于扶持优良品种的引进和繁育;
(五)从国家安排的粮棉生产基地建设、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其它项目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专业化种子生产基地及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建设;
(六)每年从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扶持种子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种子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林木、蔬菜品种推广委员会,负责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推广适合本市种植的优良品种。
第八条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所属国有种子经营单位应发挥主渠道作用,按种子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组织生产和供应优良品种。
种子生产基地,应实行专业化、区域化生产。市、区县国有原(良)种场、国有苗圃是种子生产主要基地,应按国有种子经营单位提供的品种及合同约定,实施种子生产和繁殖。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所属国有种子经营单位,在本市种子生产基地按合同收购种子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种子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经种子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
市属及其以上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到市相应的种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其他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到所在区县相应的种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选用国家或省审定通过的品种,按种子主管部门规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进行生产,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生产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一条 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与供应,由市、区县农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其所属的区县以上国有种子经营单位负责杂交种子的生产和经营;市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经营单位负责杂交亲本繁殖和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生产和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亲
本。
第十二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正确鉴别所经营种子种类、质量的技术人员与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二)有同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和保管设施以及相应的检验种子质量的设备和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市属及其以上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应到市相应的种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其他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区县相应的种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方可经营。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
第十三条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种子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种类、地点进行经营;
(二)经营的种子是国家或省审定通过的品种;
(三)经营的种子经过精选、加工、包装,包装上注明名称、产地、生产者、质量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并附产品说明书;
(四)经营的种子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经营种子开具发票,注明品名、产地、质量标准、数量、价格和销售日期,并保存销售凭证;
(六)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假冒品种名称;
(七)接受种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农作物、林木、蔬菜种子广告,应取得种子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种子调出市、区县,调出单位应持相应种子主管部门出具的种子准调证明、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种子调出省,按有关规定办理。
交通运输部门凭上述证明文件,优先安排运输。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分别按常年用量的2%、5%收储用于救灾备荒的种子。储备种子的基础设施建设、储备所需收购资金、储备期间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对生产的商品种子质量进行自检;自检合格的,送当地种子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后方可出售。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购买种子在本市销售,应送种子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出售。
市、区县种子管理机构,应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商品种子进行抽检。
种子质量检验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规定。
第十七条 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持有种子主管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并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对执行《种子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对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种子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该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一)无《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商品种子生产,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实际用种量总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从事种子生产,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产值1至2倍的罚款,并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的经营种类、地点从事种子经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非法所得,处以相当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非法从事种子检验、出具虚假证明和伪造篡改检验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外,必须依法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活动,违反工商、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1日
试论“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国际法主体资格

倪学伟

“一国两制”构想因香港、澳门的顺利回归而部分地变为现实,海峡两岸的和平统一也必将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得以实现。当港、澳、台在“一国两制”下实现与祖国的统一,港、澳、台地区设立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之时,中国的国家主权是否受到限制或分割?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有何变化?港、澳、台地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又如何?本文将运用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对这些问题作一初步的探析。

一、港、澳、台问题的由来
香港包括香港岛、九龙和新界,总面积为1076平方公里。1840年至1842年,英国发动了侵略中国的第一次鸦片战争,并于1842年8月29日强迫清政府在英国炮舰上签订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不平等条约《南京条约》(又称《江宁条约》),除给予英国赔款和“五口通商”之外,还规定:“因大英商船远路涉洋,往往有损坏须修补者,自应给予沿海一处,以便修船及存守所用物料。今大皇帝准将香港一岛给予大英君主暨嗣后世袭主位者常远居守主掌,任便立法治理。”(1) 从而将香港岛永久割让给英国。1856年至1860年,英国发动了第二次鸦片战争,趁占领北京之机,于1860年再次强迫清政府签订城下之盟《北京条约》(即《中英续增条约九款》),将香港岛对面九龙半岛南端的尖沙嘴区(即今界限街以南的九龙)割让给英国。1894年中日甲午战争以后,各帝国主义国家掀起了瓜分中国的狂潮,1898年英国又强迫清政府签订了《中英展拓香港界址专条》,其中规定:“今中英两政府议定大略,按照粘附地图,展扩英界,作新租之地。……以九十九年为限期。”(2) 英国据此强行租借了深圳河以南、界限街以北,面积为975.1平方公里的新界地区。由此可见,香港是英国以军事力量支持外交手段,强迫清政府签订不平等条约而占领的,香港问题属于中国与英国之间的问题。辛亥革命以后的历届中国政府都不承认关于香港问题的三个不平等条约。1943年,国民党政府曾与英国政府谈判解决新界问题,但终因国力衰微和国民党忙于打内战而贻误了解决问题的时机。新中国成立后,对香港问题的基本立场是:不承认三个不平等条约,香港是中国的领土,在适当的时机通过和平谈判解决这一历史领土遗留问题,在未解决之前,维持现状。改革开放以后,邓小平集全党和全国人民的智慧,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针对台湾问题而提出了“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设想,并把这一设想首先运用于解决香港问题。在“一国两制”设想指导下,中英两国经过艰苦谈判,于1984年12月19日在北京正式签署了《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1985年5月27日中英两国在北京互换批准书,宣告该联合声明正式生效。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使“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和国家关于香港的各项方针、政策具体化、条文化、法律化,为香港的平稳过渡、顺利回归、民主自由、繁荣稳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1997年7月1日,中英两国在香港顺利进行了政权交接,中国在155年之后恢复了对香港行使主权。
澳门由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三部分组成。1553年(明嘉靖三十二年),葡萄牙殖民者以舟触风涛、需凉晒水浸贡物为由,强行租借濠境(即澳门半岛)。1557年,葡人通过贿赂中国地方官员得以在澳门半岛定居,并每年向澳门的管辖县广东香山县缴纳地租。自1849年开始,葡萄牙人趁清政府战败之机,赶走清驻澳官员,拒绝向当地政府缴税,并相继侵占了澳门半岛南面的凼仔岛和路环岛。1887年,清政府先后在里斯本和北京与葡萄牙签订了《中葡会议草约》和《中葡北京条约》,规定“葡国永驻、管理澳门以及属澳之地,与葡国治理他处无异”,同时又规定,“若未经中国首肯,则葡国永不得将澳地让与他国”(3) ,但双方始终未就澳门的界址达成协议。1955年,葡萄牙颁布“澳门海外省组织法”,称澳门为葡萄牙的一个省,并宣布要举行澳门开埠400周年纪念活动,因中国提出强烈抗议才使这一非法活动未能举行。1974年葡萄牙发生军事政变后,重新确定澳门是“葡萄牙管辖下的中国领土”。1979年2月中葡建交,双方就澳门主权问题达成谅解。1986年7月1日至1987年3月23日,中葡双方就澳门问题在友好、和谐的气氛中举行了四轮会谈,1987年4月13日,双方在北京签署《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中国将于1999年12月20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全国人大于1993年3月3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澳门的顺利回归奠定了法律基础。“光荣99”后,澳门顺利回归。
台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1895年(清光绪二十一年),李鸿章赴日本签订了丧权辱国的《中日马关条约》。该条约规定“割奉天沿边及台湾一省,补兵饷二万万两及通商苏、杭,任机器洋货流行内地,免其厘税等款”(4) 。其后,台湾被日本占领达半个世纪之久。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规定,剥夺了日本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在太平洋上夺得或占领的一切岛屿,把日本窃取的中国领土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给中国,台湾光复。目前的台湾问题是国内战争遗留下来的问题,完全属于中国的内政。海峡两岸的分裂局面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所不愿见到的,由大陆去台的国民党元老于佑任先生曾写到:“葬我于高山之上兮,望我大陆;大陆不可见兮,只有痛哭。葬我于高山之上兮,望我故乡;故乡不可见兮,永不能忘;天苍苍,野茫茫;山之上,国有殇!”渴望统一的悲怆心声振聋发聩。对如何解决台湾问题,我们经历了从武力“解放台湾”到和平统一祖国的发展过程。1978年11月,邓小平在接见美国华盛顿邮报记者罗伯瓦克时,对解决台湾问题提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构想,即“和平统一实现以后,台湾可以保持非社会主义的经济和社会制度。”(5) 邓小平的“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思想针对台湾问题首次被提了出来。

二、港、澳、台地区“一国两制”下的高度自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是“一国两制”的宪法根据与保证。全国人大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制定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了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原则,使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位有了宪法性法律的保障。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被邓小平誉为是“一部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的法律”、“一个具有创造性的杰作。”(6) 《基本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根据这一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主要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1、行政管理权。行政管理权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其行政事务的权力,主要内容有:政策制定权、发布行政命令权、人事任免权、社会治安管理权、财政金融和贸易的独立和管理权、货币发行权、批租土地权和土地管理权、航运和民用航空管理权、对科技文化教育体育的管理权、社会福利和劳工管理权、中央政府委托和同意的对外事务权。
2、立法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置立法会,立法会享有依照法定程序独立地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可根据基本法制定和修改在香港地区实施的《刑法》、《行政法》、《民法》、《商法》、《诉讼法》等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领海及毗连区法》、《国旗法》、《国籍法》等之外,不在香港地区施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法律的效力。全国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果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规定的,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被发回的法律即行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该失效的法律无溯及力。此外,立法会还可行使以下权力:根据政府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对行政长官提出弹劾案等等。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区域法院、高等法院、终审法院。原来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由于设置终审法院有所变化外,均予以保留。独立的司法权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各种案件进行独立审判的权力,终审权是指法院享有的对最终一级的判决不能再上诉的审判权,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不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但可同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和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香港在英国的殖民统治之下从未享有过终审权,香港的案件要在英国的枢密院进行终审,《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香港终审权,这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体制的一个显著特点。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除了有《宪法》和宪法性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保障外,还有“港人治港”原则的保障。“港人治港”就是指要由爱祖国、爱香港的香港人治理香港,中央政府不派行政人员去管理香港。“港人治港”是“一国两制”的具体体现,也是香港实行高度自治的必然要求。“港人治港”的具体体现是:(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有关规定组成。(2)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工作。(3)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议员的20%。(4)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5)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6)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7)香港特别行政区机关的主要官员,如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等,应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根据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也享有类似于香港的高度自治权,即“澳人治澳、高度自治”。台湾与港、澳地区的情况有所不同,按照邓小平的设想,台湾回归祖国以后,将享有比港、澳更高的自治权,“就是除了解决香港问题的这些政策可以用于台湾问题以外,还允许台湾保留自己的军队。”(7) 海峡两岸的统一不是大陆把台湾吃掉,也不是台湾把大陆吃掉,“祖国统一后,台湾特别行政区可以有自己的独立性,可以实行同大陆不同的制度。司法独立,终审权不须到北京。台湾还可以有自己的军队,只是不能构成对大陆的威胁。大陆不派人驻台,不仅军队不去,行政人员也不去。台湾的党、政、军等系统,都由台湾自己来管。中央政府还要给台湾留出名额。”(8) 未来的台湾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这种高度自治权是高度自治之至极,世界上不可能有比这种高度自治更高的“自治”了,若有更高的“自治”,即成为一个主权国家,而不是主权国家之下的地方政府了。

三、“一国两制”与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指国际法主体的法律人格或国际人格,即国际法主体“本身享有国际法上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或权力,而且,一般地说,享有在国际上直接或通过另一个国家(如在被保护国家的情形下)间接行为的能力”。“正是各国通常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和权力合在一起,才被认为构成最完全的国际人格。”(9) 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指中国的法律人格或国际人格。中国作为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按照国际法的有关理论,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素,即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形式和主权,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构成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在构成国家的四个要素中,最重要的一个要素就是主权。主权是国家最本质的属性和最根本的特征,是指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其他国家任何形式的干涉和侵犯的最高权力。1577年法国政治思想家布丹在《论共和国》一书中首次提出了主权概念,1762年,法国启蒙主义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提出了人民主权学说,主张主权具有三大原则,即不可转让和分割、完全绝对和神圣、完全不可侵犯,进而得出了建立共和国的结论。国家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权是指国家的自主权和独立权,“它既是法律上的权利,接受国际法的调整,又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不依法律规定而存在,并可以作为法律权利的渊源和解释;它既是一国的最高权和专属权,又可以与广泛的具体权利相联系。”(10) 国家主权不能被非法地分割和限制,也不受他国主权的分割和限制。针对香港的主权问题,邓小平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回旋余地。坦率地讲,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11) 从国际法的角度讲,中国对香港拥有主权是无可争辩的,有关割让和强租香港的三个不平等条约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英国从来不曾在法律上合法地拥有过香港的主权。因此,中英之间有关香港的移交绝不可能是主权的移交,而只能是香港地方政权的移交,中国方面是正义地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而英国则是把香港交还给中国。中国对澳门拥有主权的事实,在中葡两国建交之前就已多次得到葡国政府的承认。台湾的地位早有《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规定,1945年国民党政府光复台湾就是在“中国领土”的名义下进行的,“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得到了所有与中国建交的国家的承认。
“一国两制”之下的香港继续保持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实行“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但同时香港又是中央人民政府管辖下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凡属于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整体利益范围内的事务必须由中央管理,香港无权对这类事务进行“自治”。具体说来,就是国防权和外交权必须由中央政府行使。中国有权在香港驻军,“除了在香港驻军外,中国还有什么能够体现对香港行使主权呢?”(12) 外交权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和官员为处理国家间的相互关系而以国家的名义行使的谈判、访问、交涉、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缔结国际条约等权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拥有这种外交权,外交权由中央政府独享,这关系到中国的主权统一问题。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中央政府的授权,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如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文化、体育等领域,可以“中国香港”名义,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除国防、外交权由中央政府行使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也享有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基本相同的高度自治权。基于台湾的特殊现实状况,台湾除了享有与港、澳地区相同的高度自治权外,还可以有自己的军队。但是,统一后的台湾不享有外交权,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总之,按照“一国两制”统一祖国后,港、澳、台地区享有高度自治的行政权、立法权、司法独立权和终审权,但这些权力并不是港、澳、台地区所固有的,不是也不可能是基于主权而自动产生的,而是中国的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宪法性文件港、澳、台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的,且都不拥有外交权,不能在国际上代表中国,因此,港、澳、台地区不具有独立的国际人格,不是国际法上的“国际人格者”,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在港、澳、台地区回归祖国以后,中国仍然是单一制国家,中国并不因港、澳、台地区的高度自治而变成联邦制国家或邦联制国家。在宪法和国际法学中,根据国家结构形式不同,把国家区分为单一制国家和复合制国家。复合制国家又包括了政合国、君合国、联邦和邦联四种情况。单一制国家是指全国只有一部宪法、一个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对外关系上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参加国际法律关系,地方政府的权限由中央政府授予,没有独立的国防权和外交权。复合国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根据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政合国和君合国在现代国际社会中已不存在。联邦是复合国的典型形式,美国、德国、俄罗斯等都是联邦制国家,其特点是除联邦宪法外,组成联邦的各成员邦或州也有自己的宪法,联邦政府的权力是地方政府让予的,地方政府有较大的内政自主权,但国防权和外交权由联邦政府行使。一般而言,单一制国家地方政府的权力小于联邦制国家的地方政府。邦联是根据条约组成的松散的国家联合形式,各成员国是主权国家,邦联本身不具有国际人格。(13) 在“一国两制”付诸实践以后,港、澳、台特别行政区政府所拥有的权力将远远大于联邦制地方政府所能拥有的权力,如自行发行货币权、财政和税收独立而不上交中央政府权、案件终审权等,这些权力并不是港、澳、台地方政府固有的,而是中央政府根据《宪法》和港、澳、台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威罗贝曾指出:“在理论上,国家可以在任何程度上将其权力的行使委托给其他公共的团体,或甚至给其他国家;因此,在事实上,它可能只保留极少一些余下活动归其自己指挥,而还不损害其主权。国家在本质上的统一性因而不受破坏。”(14) 所以,中央政府通过授权而使港、澳、台地区享有高度自治权,这是一种主权权利的国内自我分割和限制,从本质上讲属于国家的主权行为,中国仍然是单一制的主权国家。港、澳、台地区的高度自治表明,“一国两制”下的中国是单一制的国家,同时又带有复合制国家的某些特征。在这种情形之下,中国的国家主权并未受到非法的限制或分割,因为“主权主要是国内宪法权力和权威的问题,这种权力和权威被认为是国内最高的、原始的权力,具有国家内的排它性职权。”(15) 在国际法上,中国是一个独立自主的具有完全主权的国家,中国是国际法上的“国际人格者”,具有完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注释:
1《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三联书店1957年第一版,第31页。
2《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三联书店1957年第一版,第769页。
3参见赵理海著:《当代国际法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94页。
4转引自宋强等著:《中国还是能说不》,中国文联出版社1996年版,第296页。
5《迎接历史的新纪元》,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1页。
6《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52页。
7《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86页。
8《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0页。
9[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1页。
10翟玉成:《论国际法上主权问题的发展趋势》,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3期,第2页。
11《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2页。
12《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75页。
13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49、375至376页。
14 [美]威罗贝:《国家的性质的研究》,转引自邓正来编:《王铁崖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6页。
15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