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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中小学生接送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0:5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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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中小学生接送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中小学生接送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7〕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中小学生接送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丽水市中小学生接送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小学生接送车的管理,维护中小学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关于加强中小学生接送车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丽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生接送车(以下简称学生接送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用于专门或定期接送学生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客运机动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接送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学生接送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学生接送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考核的内容。
  政府对学生接送车实行优惠政策和必要的经济补贴,保护学生和学生接送车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调动学生接送车所有人的积极性。
  第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学校的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学校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实施学生接送车的登记(备案)制度及对学校的责任追究制度,将学生接送车辆安全工作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内容。对经登记(备案)的学生接送车发放“学生接送车”专用标志牌。
  学校对学生接送车辆和驾驶人信息、接送方案及协议应登记造册,建立台帐。将学生交通安全、交通法规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引导学生、家长拒绝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对于乘坐学生接送车辆的学生,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
  第五条  交通部门负责专业道路客运企业学生接送车的监督管理,对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客运车辆予以政策扶持,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应当按规定每年组织定期检验,对驾驶员有计划地进行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从业资格证。
  在周末、节假日和寒暑假等中小学生客流相对集中的时段,交通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客运企业增开合法客运班次,解决学生乘车困难。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对学生接送车日常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辖区内学生接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和驾驶人信息以及学生接送车辆运行时间、行驶路线等基本情况运用户籍化管理措施实行监督管理。对学生接送车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开展交通安全宣传。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学生接送车的安全管理工作职责,检查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学生接送车应当使用依法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准许上路行驶,并符合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九座以上客运车辆。学生接送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保险,倡导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严禁使用货运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接送学生。
  第九条  学校租用社会机动车用作学生接送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具备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资格。学校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签订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租赁合同文本,租赁合同应当有明确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十条  学生接送车驾驶人应当身体健康并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无责任事故)。严禁近三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满12分或者发生过交通死亡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驾驶人驾驶车辆接送学生。
  学校聘用学生接送车驾驶员时应当对其个人履历进行资格审查,排除可能影响学生交通安全的其它因素,并签订安全驾驶责任书。
  第十一条  学生接送车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学校租用专业道路运输企业机动车、选用自备专用车或社会力量购置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客车,应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登记备案表(登记备案表内容:车辆牌证号码、机动车类型、核定载客人数、车辆单位、服务学校名称、接送线路、驾驶人姓名、保险等)、租赁合同、安全责任书、车辆技术状况、参保情况、驾驶员资格审查情况等资料。经公安、交通、教育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配发“学生接送车”专用标志。
增加、变更车辆驾驶人或增加、变更服务学校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学生接送车应当依法喷涂统一的外观标识或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右侧放置统一的"学生接 送车"专用标志。
  学校自备的学生接送车和社会力量购置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客车实行专车专用,不得从事其他营业性运输。向专业道路运输企业租用的客车在接送学生时不得同时进行其他营业性运输,从事其他营业性运输时不得放置专用标志。
  专用标志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机动车。学生接送车改变使用用途不运载学生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备案),缴回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  学生接送车所有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责任制、驾驶员安全驾驶责任制和车辆安全检查制度,确保车辆和驾驶人符合运行要求。
  第十四条  学生接送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积极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每年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并经常性地对车辆的安全状况、技术性能进行检测,保持良好车况。
  第十五条  学生接送车辆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中小学生。
  学生接送车行驶前,学校应当指派专人送学生上车。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一)驾驶人与登记(备案)的驾驶人不符的;
  (二)运载学生的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三)同时从事其他营运性运输的;
  (四)驾驶人饮酒后驾驶的;
  (五)有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学生接送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公交站台及指定地点上、下学生,严禁超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生接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实行定期检验,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基础上,重点查验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灭火器、座位等是否符合技术要求,门窗是否违规设置栅栏,座位数量是否与行驶证相符等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学生接送车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依法扣留中小学生接送车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和学生接送车所有人,并协助转运学生。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学生接送车未按规定参加保险的,应予以依法处理,并通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绝参加保险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学生接送车资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营运的"黑车"应当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合理调整学生的上下学时间,在确保完成规定教学活动时间的前提下,以错时制上下学轮回接送学生等方式,以减轻学生接送车辆运载压力,避免超载现象发生,确保运输安全有序。
  第二十一条  学校未将使用学生接送车情况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使用未取得学生接送车标志的机动车运载学生或未按规定对学生接送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有学生接送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在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9]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县(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协助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工作。

第四条 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㈠ 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医疗需求。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㈢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办法。政府补助由中央、自治区、州本级(州直单位参保对象,下同)、县(市)财政分级负担,城镇居民自愿缴费参保;

㈣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㈤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缴费标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具有本州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未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按照属地原则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㈠ 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

⒈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20元,财政补助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各30元,补助精河县20元;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地方财政各补助10元,精河县地方财政补助20元。

⒉ 对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1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各30元,补助精河县20元;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地方财政各补助40元,精河县地方财政补助50元。

㈡ 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⒈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各30元,补助精河县20元;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地方财政各补助10元,精河县地方财政补助20元。

⒉ 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少年儿童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助9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各30元,补助精河县20元;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地方财政各补助15元,精河县地方财政补助25元。

第三章 参保程序

第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儿童)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缴费,其他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缴费。

㈠ 成年人及不在校少年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照片到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残疾人证和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

㈡ 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持户口簿复印件、照片,由学校统一组织到所属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登记,办理参保手续。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应提供低保证明、残疾人证和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

㈢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和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负责对城镇居民参保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汇总造册报所在地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进行参保资格审核。经审核确认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实行一次性缴费。2009年缴费时间为5月1日至7月31日,当年缴费自5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10年起正常缴费时间为上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当年缴费次年享受医疗待遇。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住院医疗费统筹。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住院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就医参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增补的儿童用药目录执行,不执行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目录中部分支付比例的规定。不在三个目录及增补的儿童用药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比例承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不设起付标准,参保居民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以下比例支付: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第十二条 除本地不能诊断和治疗的疾病,经批准转外地诊断、治疗外,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在本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因突发疾病急诊治疗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㈠ 急诊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承担;

㈡ 经急诊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

㈢ 经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急诊费用,按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㈠ 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㈡ 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㈢ 斗殴、酗酒、吸毒及其它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㈣ 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

㈤ 美容、矫正先天畸形等治疗的;

㈥ 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凡经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级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患病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首诊负责制。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患病就医首诊必须限定在定点的医疗机构,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的,实行分级医疗逐级转诊,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收或滞留病人。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接诊参保人员,严禁不规范医疗行为。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先由发生费用的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再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同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结算。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转州外住院治疗的,医疗期终结后,凭住院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原始票据以及转诊转院手续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管理局结算报销。

第十九条 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预留10%的保证金。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确定返还比例,年度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执行。

第七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开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户”、“支出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列入财政预算,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5%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金的会计核算等工作。

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各级财政应补助的金额于每年12月底前报州、县(市)财政局。州、县(市)财政局应将由本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确保补助资金足额到位。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收入全额上解,支出下拨。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州劳动人事和保障局负责对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州社会保险管理局编制的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审定基金预决算;负责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的落实;保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必要经费。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处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落实化学药品地标品种再评价通过品种的标准制定等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进一步落实化学药品地标品种再评价通过品种的标准制定等工作的通知

药监安函[200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所:

2002年4月15-1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会同国家药典委员会在北京召开会议,就化学
药品地方标准品种再评价通过品种的国家标准制定和说明书修订工作的进度、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进行了专题研究。现就如何落实好化学药品国家标准制定和说明书修订工作,提出如下进一步要求:

一、应继续按照已下发的关于做好化学药品地方标准再评价通过品种的标准制定等工作文件要求,坚持由企业起草,省市药品检验所复核和审核的工作程序,认真落实好本地区承担项目的标准起草、复核和说明书审核工作。各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对此项工作给与充分支持和帮助,确保限期内完成任务。各省市药品检验所要集中人力、物力,确保标准复核工作的质量与进度。

二、标准复核的重点应是力在新修订内容的重现性及容易出现问题的项目上,所需的标准品应由企业提供,省药品检验所进行初标后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核定。审核药品说明书的重点应放在贯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3号令对说明书的规范要求方面,对其中相关内容是否体现了评价意见可留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终审确定。

三、为鼓励积极承担国家标准起草工作并能高质量按期完成任务的企业,作为标准起草单位将在国家标准文本中予以注明。

四、对本地区确无法承担而需调整的项目,或其它需要告知的任何问题,应及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和国家药典委员会报告。决不能因局部疏漏而影响全局进度。联系电话:010-68313344转1039,010-67152759;传真:010-68315649,010-67156316

五、请及时将本次会议精神传达给相关生产企业,明确工作要求和时间进度,保证工作质量,如期完成任务。各相关生产企业应积极做好标准制定和说明书修订工作。对不能按要求和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品种,将视为企业自动放弃,并在随后的批准文号换发工作中作相应处理。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