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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时间:2024-07-23 16:1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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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2003年4月22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证券监管机构关于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交易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证券法律业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五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

  第六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委托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公司运作、财务会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证券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证券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第九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第十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其独立性,在受托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

  第十一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2. 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3. 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
       4. 不得向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机构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
       5. 不得协助任何机构和人员实施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披露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或委托人同意之外,律师及其辅助人员对于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与保荐人、主承销商、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密切配合,通过专业分工协作和充分的业务沟通,共同保障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以与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相违背的方式对证券监管机构人员施加影响。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法律文件制作内部审核制度,以及有关证券法律业务内部质量保障和风险控制的其他制度。

  第十七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就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在工作中获取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制作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对其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重要的往来电子邮件和电子版的法律文件进行保存和书面备份。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证券法律业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从项目完成之日起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律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注销以及承办律师调离等情况时,正在办理的证券法律业务及已经办理完结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应当按照律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如果证券法律业务涉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聘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1. 在该司法管辖区域具备相应资格;
       2. 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具有相应的经验和能力。



第三章 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律师承办证券法律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私自接受任何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了解有关受托证券业务的情况并审查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接受委托后,如无正当理由,律师事务所不应中途解除委托。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 委托协议的内容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协议双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委托事项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律师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对承办律师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
  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后,律师事务所或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和证券监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师费应当合理,确定律师费数额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该证券法律业务所需要的时间、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应成本;
        2. 受托业务的创新性和复杂程度;
        3. 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实际情况确定的特殊时间限制;
        4.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经验、声誉和能力;
        5. 律师的持续责任和风险;
        6. 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成本支出;
        7. 律师费的支付方式;
        8. 其他因素。

  第二十七条 同一证券法律业务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同一委托人的委托同时共同办理,相关责任、各自分工、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律师费支付等事项应当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或解除委托人对于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1. 委托人要求律师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
        3.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其他合理理由。
  出现上述情况,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整理卷宗、文件,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后存档。



第四章 尽职调查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根据受托证券业务的具体情况,通过收集文件资料、与委托人管理层或业务人员面谈、与相关方核对事实、实地考察等方式,对证券法律业务项目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

  第三十条 律师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地进行尽职调查,坚持尽职调查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做到调查内容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编制尽职调查法律文件清单,并明确要求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严格按照客观真实的原则提供清单所列明的法律文件。

  第三十二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在收集文件资料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要求委托人披露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原件、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
        2. 应当收集文件资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确有困难,可以复制或收集副本、节录本。对复制件、副本和节录本等应当由委托人或文件提供人在文件上签字、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确认,以证明与原件或正本相一致;
        3.对于重要而又缺少相关资料支持的事实,应当取得委托人对该事实的书面确认,律师还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相应说明;
        4. 对于需要进行公证、见证的法律文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应当从资料的来源、颁发的时间、内容和形式、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及资料要证明的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时,可以编制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律师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律师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是这些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文件资料原件的,律师应当提请证券监管机构的承办人员出具资料接收书面凭证。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对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涉及的场地、设备等价值较大的实物资产进行必要的实地勘查,但这种勘查仅是确认该资产是否实际存在及相关权属关系,而该资产的价值以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为依据。



第五章 证券法律文件的编制、审核及法律意见的出具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人的要求编制或审核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法律文件,并就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或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编制或审核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及出具法律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始终明确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是:
        1. 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2. 委托人持续信息披露的基础;
        3. 有关机构进行行业监管和业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律师编制或审核证券法律文件以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以尽职调查的结果为依据,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公布实施的办法、规定、准则和规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应当就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书中应由委托人、主承销商和其他相关方负责的专业性内容发表意见,也不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

  第四十一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应当明确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的内容和格式有特别要求的,律师编制、审核相关证券法律文件或出具法律意见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四十三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准备其他证券法律文件,应当简洁、准确、条理清晰。

  第四十四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由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相应的特别要求进行签署。

  第四十五条 律师从事涉外证券法律业务,如果同时出具中文和外文文本,律师应当明确说明不同文本的效力及同等效力文本之间的表述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律师行业管理规则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律师在办理涉及证券业务的诉讼案件时,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修订和补充。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二零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试行。



  法律适用统一问题是一个涉及诸多因素的系统工程,既需要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也需要完善各项工作机制。现有关于法律适用统一的探讨也主要集中在理念、机制、制度等方面,但“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在现有条件下,探索如何在个案中更好地实现适法统一的裁判方法,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一、 法律适用统一内含的裁判方法要求

我国整体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裁判方法上也主要以演绎推理为主,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时,无论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寻找法律,还是先确定据以适用的法律,然而根据法律规定的要件去裁减案件事实,其遵循的都是演绎式三段论推理,而在找法、解释法、建立涵摄关系的过程中,法官的个人意志早已深入法律推理。除了常规性案件以外,当法律需要进行解释才能适用时,在法官的学识、经验、阅历、能力并不整齐划一的情况下,即使面对同样的案件事实,不同的法官也会得出不同结论;即使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由于对法律理解的差异,也可能会对同样的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判。

法律适用统一的本质是“同案同判”,即基本相同的案件实现基本相同的判决。而要实现同案同判,其前提是法官在适用法律前,起码应知道先前本人、本院、本条线、其他省市是否存在与待决案件基本相同的案件。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对先前已经生效以及尚在审理的案件进行筛选、整理,并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思路和方法进行归纳,明确了先前同案适用的法律后,待决案件应当如何裁判自然水到渠成,并且能最大限度的确保“同判”。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同案同判应辩证的看待,法律适用统一是相对的历史的统一。即使相同的案件,由于时空条件的变化,法律适用的效果也可能是不同的。这就需要法官在把先前判决据以适用的法律运用到待决案件时,要对裁判效果加以检验,如果无法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则应坚决摒弃先前判决适用的法律。这种情况下,待决案件的法律适用很有可能将为此类案件确立一个新的法律适用标准,为此,法官需要具有规则之治的意识,使待决案件的法律适用最大限度地实现与未来此类案件的审理相统一。在此种意义上,同案同判既要回顾既往,又要放眼未来。上述理念落脚到裁判方法上,就是要求法官坚持归纳和演绎并重,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寻找法律之前,先要寻找判例,通过对先前案例的归纳帮助法官理清思路,进而发现据以适用的法律。先前的案例凝结了法官的智慧和经验,大量法官的集体智慧和经验明显要比传统裁判方法依据法官个人的智慧,更能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归纳加演绎裁判方法的具体展开

无论何种裁判方法,法官准确查明事实是最基本的前提。在此前提下,依法官集体智慧的归纳加演绎方法在个案中可以依循如下步骤展开。即案例搜寻、同案甄别、固定思路、结论检验四步法。

第一步:案例搜寻。在搜寻在先案例的过程中,可以考虑以待决案件的争议焦点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实际上都是一个个的法律问题,例如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合同解除的效力等。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法官完成这项工作并不难。各种各样的数据库,搜索引擎等都可以方便的用于搜索,有的地方高院也已经在建设典型案件数据库。

第二步:同案甄别。如何确定待决案件与在先判例属于相同的案件,是法律适用统一最重要的环节。就法律适用而言,法律关系类似、诉讼标的类似并不足以全面的确定案件之间的相同与否。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新闻报道中的“六要素”去固定案件事实,即“时间、地点、人物(主体)、时间原因、经过、结果”,形成的事实可以表述为“某人某时在某地如何做了某事出现了何种结果”。各要素就特定的案件而言,都具有相应的法律意义。时间的法律意义表现为新法旧法的适用、诉讼时效等;地点表现为管辖问题;原因可以说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经过对应于侵权的持续时间等情节;结果则对应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等。在商标案件中,是否具有导致混淆的结果直接决定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第三步:固定思路。甄别出与待决案件相同的案件后,需要对这些案件的裁判思路或者观点进行归纳。归纳的结果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先前案件都采用的相同的裁判思路,这种情况下法官直接按照相同的思路去寻找法律,得出案件结论;二是先前案件存在两种以上的不同思路。在后一种情况下,需要法官进行思路的比较选择。这可以和第四步结论检验结合起来,即对不同思路适用于待决案件的效果进行检验,选择能得出最佳效果的裁判思路。

第四步:结论检验。鉴于案件具有时空性,我们遵循前案思路得出的案件结论需要在现有的时空条件下进行检验。检验的总体原则应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运用利益平衡、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等基本原则,综合考虑法律因素、政策因素、习惯因素等进行综合评价。如果先前的裁判思路适用于待决案件得出的法律效果或社会效果并不理想,我们就不应再遵循同案同判,而应坚持同案不同判。在此种意义上,同案同判必定是相对的统一。

某种程度上,办案与调研在方法上具有相通性。对于论文的写作而言,我们确定好选题之后,并不是急于提出自己的观点,而是首先查找已有的资料,了解国内外对该论题的研究现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加以论证。办案同样应该如此,发现法律实际上是提出法官的裁判观点,寻找案例的过程实际上是明确现有关于该类案件的审理情况,对判决结论加以检验的过程实际上是对观点的论证过程。如果我们能够像写一篇调研论文一样,去审理每一起案件,撰写每一份裁判文书,这样的案件一定会经得起历史考验,这样的判决书也一定会为社会公众所接受,法律适用统一问题自然也不再成为一个问题。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商业部 国务院经贸办


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2年11月6日,商业部、国务院经贸办、国家体改委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围绕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搞好配套改革;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和企业的不同类型作出规划,加强领导,通过试点,分类指导,逐步达到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目标。
第四条 企业中的一切组织和全体职工,都应当根据《企业法》规定的根本任务和必须遵循的原则开展工作。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当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创造条件。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可依法选择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制,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创造条件,试行股份制以及国家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资产经营形式。
第六条 企业享有经营决策权。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经营范围。除国家明令规定不允许经营的商品外,其他商品都可以经营。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经营方式,批发企业可以经营零售,零售企业也可以经营批发。根据自身的条件,企业还可以采取代购、代销、代储、代运、联购分销、分购联销等多种经营方式。
企业可以利用自有设施和场地,兴办专业或综合批发市场。
第七条 企业享有选择购销渠道的自主权。
企业按照经营需要,可不受地区、行业和部门的限制,自主选择购销渠道,签订购销合同,建立经济合理的购销网络。
除政府委托收购的指令性计划商品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部门强令收购和销售商品以及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或者供货渠道。
企业有权拒绝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任何检查站(所卡、岗)的检查和处罚。
第八条 企业享有商品、服务定价权。
企业经营的商品,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个别商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对国家已放开的商品和饮食、服务等价格,各部门不得用毛利率、差率、限价等管理方式加以限制。法律对商品、服务定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经批准,可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经营零售商业。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可从事边境贸易。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第十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土地使用权、商业设施、实物或商品、技术、字号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股份。有条件的企业,可投资办招商商场。经批准,可以在特区办企业,享受特区政策待遇。可以与外商联合办项目,可以跨国界办实业。
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城市发展规划和商业网点布局的指导下,用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商业网点建设和开发,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经营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经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后,企业自行决定开工。企业利用留用资金和借贷资金修缮改造、装修的商业网点,房地产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房租。


企业从事商业网点建设和开发,留用资金不足,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发行企业债券和使用境外贷款。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企业有权自主确定税后利润中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企业用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对一般固定资产,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地处偏僻或微利、亏损的小企业,经批准,可进行拍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网点改造。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其他企业进行联营,也可以入股、兼并、合并以及发展各类商商、商贸、工商、农商、农工商企业集团、连锁店及其他组织形式。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根据经营需要,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有些行业在城镇招工有困难,需要从农村招工的,按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除法律和国务院已有明令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接收不需要的人员。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合同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按照行业、工种、岗位的不同特点,订立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某项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技术骨干和熟练职工,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原固定职工身份和待遇可作档案保留。
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对全体职工进行专业知识和工作业绩考核,实行合理劳动组合。考试合格者上岗,不合格者试岗,试岗期满仍不合格者转为内部待业。
企业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决定对职工辞退、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可决定开除职工。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可打破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身份界限。根据实际需要,企业可设置和聘用在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聘用境外有技术管理人员。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经理(主任)按照国家规定决定任免,副经理(副主任)级行政管理人员,由经理(主任)按照国家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经理(主任)任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销售额等项指标相联系的“工效挂钩”,也可实行提成工资制或者工资总额递增包干办法。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结合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企业可以实行岗位工资制或者实行计件、提成等各种工资分配形式。通过对劳动贡献、劳动技能、劳动纪律、劳动态度、服务质量等项指标的考核,企业有权建立内部职工晋、降级制度,自主安排晋降级条件和时间,有权使工资、奖金向责任重大、对经营和效益提高有较大作用的岗位倾斜,向一线工种和苦、脏、累岗位倾斜。企业为鼓励扩大销售,可设立推销商品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推销人员。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能以任何借口强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不能以机构不对口作为影响各种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的条件。也不得通过企业对口机构,干预企业经营。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任何单位和部门抽查商品,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对超出规定范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有权要求给予赔偿。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经济效益增长时,企业工资总额可按规定比例上升;经济效益下降时,企业工资总额必须按照同样的挂钩比例下降。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应当在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确定企业职工工资、奖金的增减。
第二十条 企业经理(主任)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办法确定,也可以实行“双挂钩”。一是与承包指标挂钩,即完成承包基数指标和经营目标指标,确定当年基本收入。超额完成承包各项指标,依据超额幅度和难易程度,分档计算奖励收入。二是与职工年人均实际收入挂钩,当职工收入未增长时,经理(主任)的承包奖励应部分暂缓兑现。当职工收入下降时,经理(主任)的收入也应当下浮。经理(主任)晋升工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缴利润的,应当用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实行租赁制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达不到租赁合同规定经营总目标或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计划,要明确是否属于政策性亏损,应当事先明确抵补办法,签订协议。对政策性亏损,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亏损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除国家下达的指令计划外,有关部门强令企业收购和销售商品而出现的亏损,由决策部门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经理(主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经理(主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企业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经理(主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二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经理(主任)、领导班子成员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对企业主要领导可以免职或者降级、降职。
第二十四条 亏损企业的新任经理(主任),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主管部门可分别情况对经理(主任)给予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主管部门对经理(主任)及领导班子主要成员进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五条 对《条例》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要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并进行审计。要定期进行商品盘点,做到帐实相符。要经常分析商品库存结构、库存保值及商品适销情况,不得潜伏商品损失搞虚盈实亏。要建立利润审计制度,企业在兑现分配之前须对利润指标进行审计,对当年应提未提、应核未核、应处理未处理部分,一律抵减当年利润。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经营不符合市场需要,造成商品积压严重,应当调整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批发企业为改变经营不利局面,可以调整经营组织形式,开展多元化经营,多功能服务。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也可以主动进行经营结构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现经营性亏损,可以自行申请停业整顿,主管部门也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期间,主管部门可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调整。被整顿企业,要按照规定提出整顿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跨部门之间的合并,由企业提出方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政府批准。部门内的企业合并与分立,由企业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可自主决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其他企业。企业被其他企业兼并的,需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扭亏无望的,要依法采用以留用资金、变卖抵押资产等方式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实行破产。

第五章 企业和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对企业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考核企业资产保值、增殖指标,审查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协同有关部门决定国家与企业的财产收益分配方式和比例或者定额。
(三)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和破产申请。
(四)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企业资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和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五)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企业经理(主任)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六)协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财产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第三十三条 商业主管部门应当转变职能,并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行业管理。
(一)制定商业方针、政策、商业体制改革方案,商业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
(二)制定商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规模布局。根据国家计划,组织实施必要的商品(粮食等)储备。
(三)协同有关部门利用利率、税率、价格等经济杠杆,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四)制订行业业务技术等级标准。
(五)协同有关部门进行商品、服务质量监督。
第三十四条 商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企业提供服务。
(一)发展商业教育和公共服务事业,为企业提供市场预测、会计审计、人才培训咨询服务。
(二)积极支持企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和完善以前,继续组织企业进行职工养老社会统筹。
(三)组织商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鉴定重大科技成果,组织国际经济、科技合作交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商业(粮食)、饮食业、服务业、仓储业等行业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商业部颁布的有关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地方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