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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时间:2024-05-19 12:4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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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任建新院长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监管常德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确保江北城区防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地质勘探、基础开挖(主要指地下室开挖、7层及7层以上楼房基础开挖以及开挖后覆盖土层厚度小于6米的开挖)、桩基施工等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相关建设项目”)。其他县市区防洪圈内相关建设项目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为:沅水大堤河洑平山至马家土口堤段安全保护范围从堤防管理范围向垸内延伸1000米;丹洲隔堤、渐河堤、马家土口隔堤安全保护范围从堤防管理范围向垸内延伸500米;柳叶湖堤、沾天湖堤安全保护范围从堤防管理范围向垸内延伸200米。

  第四条 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打井(含地温空调打井)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在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害堤防安全的地质勘探、基础开挖、桩基施工等相关建设项目,必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落实必要的防洪补救工程措施。

  防洪补救工程主要包括地勘孔封堵和基础防渗加固处理等。

  第五条 沅水一线堤防及丹洲隔堤安全保护范围内相关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市江北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监管;其他堤防相关建设项目的施工由所属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等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管。
  
第六条 在项目用地规划阶段,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时,对在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相关建设项目,须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在相关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或技施设计)中, 项目建设单位(即业主单位)应进行防洪补救工程专项设计,并将该设计及预算纳入主体工程一并上报审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与审查。

  第八条 在地质勘探、基础开挖动工之前,项目建设单位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签订防洪保安责任书。

  第九条 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相关建设项目,必须在每年进入汛期之前完成地面以下基础工程及防洪补救工程。每年汛期禁止基础开挖,原则上不能进行地质勘探、桩基施工等可能危害堤防安全的施工。

  第十条 防洪补救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项目建设单位聘请具有相应水利资质的企业承担。质量监督由建设质监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一条 进入汛期后,防洪补救工程未实施或未按要求实施到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主体工程停工、限期处理到位,必要时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防洪补救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在汛前及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过程中,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防洪补救工程,拒不实施或实施不到位的,依法承担由此引起的防洪保安方面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20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绵阳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确保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在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

第三条 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以块为主、条块结合。

第四条 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对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有关的各级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园区管委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主要领导不重视,没有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不落实的;

(二)对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部署不力,不制定和落实具体实施方案的;

(三)没有建立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例会制度的;

(四)未建立和落实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管理和奖惩制度,没有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责任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没有建立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长效管理机制的;

(六)没有开展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宣传,或宣传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七)对因城乡容貌管理秩序混乱而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漏报或者救援、处置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城镇周边、道路沿线、景区周围地震废墟清理行动迟缓,清理不彻底,见效不明显的;

(九)未完成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指标,对督办事项整改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七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违反城镇规划或管理规定审批建(构)筑物,影响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或者妨碍道路交通等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查处摊点乱摆行为不力,影响街道、广场、市场环境整洁和妨碍交通的;

(三)查处车辆乱停和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不力,影响城乡交通秩序的;

(四)查处垃圾乱扔等行为不力,造成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脏乱现象严重的;

(五)查处广告乱贴行为不力,影响市容市貌的;

(六)查处工地乱象不力,影响市容市貌和居民生活环境的;

(七)对未经审批搭建搭盖违法建(构)筑物的行为管理治理不力,影响市容市貌整洁或妨碍道路交通的;

(八)指导农民新建农房不坚持先规划、再建设,不严格执行灾后重建规划和突出地域、民族、文化风貌的;

(九)行政执法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的;

(十)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八条 市级其他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和路段、街道治理“五乱”(即摊点乱摆、车辆乱停、垃圾乱扔、广告乱贴、工地乱象)工作责任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不签署、不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致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无法顺利实施的;

(二)不能完成城乡市容环境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和指标,效能低下的;

(三)依职责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而不配合或消极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通报批评;

(五)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六)告诫、诫勉;

(七)责令辞职;

(八)辞退、解聘。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出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第一次对直接责任人实行问责;同一责任人第二次被问责,同时对分管领导、联系领导实行问责;同一责任人第三次被问责,同时对党政主要领导实行问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涉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问责情形之一的,由市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组织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市城乡环境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建议的;

(四)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的;

(五)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批示的。

第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问责方式的,由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对责任人进行问责;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第九条第五项至第八项问责方式的,由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实施问责的建议,报市城乡环境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后,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问责对象及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认定、处理、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绵阳市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各园区、市属有关单位对其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部门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