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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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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2年12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安惠侯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3月31日在突尼斯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89年2月14日,最高法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1989年2月14日

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

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于1988年11月25日至29日在北京召开。参加这次座谈会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负责减刑、假释工作的审判庭庭长或副庭长,部分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庭长。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司法部劳改局、公安部预审局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回顾了前几年减刑、假释工作的情况,总结、交流了工作经验,研究了如何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健全和完善办案程序制度等问题。现纪要如下:

纪要之一
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与各级公安、检察、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了大量减刑、假释案件。自1985年至1988年上半年,共减刑、假释罪犯50多万人次,工作是有成绩的。不少法院还深入劳改单位,结合宣告减刑、假释的裁定,对罪犯进行了法制教育。通过减刑、假释,对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稳定监管秩序,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等方面都收到了明显效果。当前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少数案件的办案质量不高;有些法院执行办案程序制度不够严格等。这些问题需要认真解决。

纪要之二
会议认为,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严格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会议根据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对如何具体执行法律、政策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
1、减刑的条件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确有悔改表现,主要是指罪犯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以上四个方面同时具备的,应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不认罪服法。
确有立功表现,是指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在生产中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贡献;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有上述表现之一的,应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
2、假释的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确已悔罪,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不致重新犯罪;老弱病残丧失作案能力的。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
死缓犯的减刑不同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按照刑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死缓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规定,必须严格执行。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死缓犯在执行期间,没有抗拒改造恶劣情节的,二年期满以后,也应减为无期徒刑。
(三)关于减刑的幅度
对于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服刑二年以后,应及时予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长刑犯的减刑相照应,对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对于有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不受上述减刑幅度的限制。
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和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适当减刑。
对于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判处拘役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时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由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予酌减或者不减;管制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按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四)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的时间适当缩短。对有立功表现的,可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五)关于对几种罪犯的减刑、假释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是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分子,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累犯,惯犯的减刑、假释,要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纪要之三
会议认为,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和审理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并认真执行。会议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
几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联合发了一些文件,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即:死缓犯的减刑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假释,由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有期徒刑犯(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已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拘役(包括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管制犯的减刑,由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刑期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以及个别余刑一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当地同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些规定,仍应认真执行。
(二)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制度
1、在立案时,要审查执行机关申报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备。申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以及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和手续不全的,应通知执行机关补充材料或退回补查。2、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要认真审查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要有重点地选择一些案件,深入劳改单位核实,了解罪犯在执行期间的改造情况。
3、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
4、减刑、假释裁定书,应扼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准予减刑的案件,要注明刑期的起止日期;准予假释的案件,要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日期。
5、减刑、假释裁定书,由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核签发。
6、减刑、假释裁定书,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也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宣告。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达原判法院和担负对该劳改单位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7、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纪要之四
会议认为,要进一步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必须提高对减刑、假释工作的认识。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部分,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法律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有着重要的意义。各级法院都要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积极认真审理好每一件减刑、假释案件,确保办案质量。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减刑、假释工作作为刑事审判方面的一项重要工作,列为议事日程。主管院长要经常督促、检查,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和实际困难,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要亲自过问。上级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及时帮助下级法院研究工作中的问题,发挥监督、指导作用。
各级法院要统筹兼顾,适当调整和充实减刑、假释工作的办案力量,高、中级法院,由于案件数量多,工作任务大,要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干部,基层法院要有专人负责,并保持稳定。
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劳改等部门的密切配合,经常互通情况,交换意见;对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要及时审理,作出裁定;要结合执行机关的奖惩活动,在宣告裁定时,对罪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扩大办案效果。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分为一级和二级基本农田。其中旱涝保收产量较高的水稻田为一级基本农田,长期保护;保护区的其他农田为二级基本农田,保护期限到2020年。
第三条 县以上国土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面积的划定,调整、占用保护区土地的审查以及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行为的查处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审查以及农田建设、土壤改良和地力保护等工
作,协同国土部门进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非农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国家的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除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办理外,还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国土部门提交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占用保护区土地的地点、范围、保护等级和占用面积、编号、该范围1∶10000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复印件。
二、县级国土部门会同农业、海洋与水产、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实地审查,分别签署意见,连同保护区调整意见(含地点、土地种类、面积、地力状况等),上报地级以上市国土部门。
三、地级以上市国土部门会同农业、海洋与水产、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人民政府根据审议意见办理审批。
超过权限范围的,再逐级上报省或国务院审批。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审批权限:
占用一级基本农田或占用二级基本农田50亩以上的,报省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50亩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批准,并报省国土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经批准被占用的,县级国土部门应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被占农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按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将同等数量和质量相当的非保护区农田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保证保护区面积相对稳定。基本农田调整原则上在乡(镇)
范围内调整,乡(镇)没有农田可调整的,应逐级申报,可在县(市、区)、市范围内调整,调整时应从收取的造地费中按每亩不低于2500元补偿给被调整的乡(镇),用于农田建设。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其土地补偿费按我省现行土地补偿标准的高限增加2-4倍计算补偿;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现行土地补偿标准的高限增加2-3倍计算补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所增收的土地补偿费划出30%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建设。其余按土地
补偿费管理使用的有关规定用于发展集体生产。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以下标准缴纳或补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即《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基金
,下同):一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8-20元;二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17元。具体标准经市、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造地费由市、县国土部门代收,财政部门专帐单列管理。
造地费实行分级管理使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海洋与水产、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各项设施维护建设,开荒造地,围垦造田。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交通、能源、通讯、国防军工、公共福利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计划、财政、国土、农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建设单位可以按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减免造地费。
第九条 一级基本农田不得改挖鱼塘和改种水果等其他经济作物。确需在二级基本农田内改种木本水果的,应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审查分别签署意见后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每宗100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每宗1
00亩以下50亩以上的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每宗50亩以下的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本辖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建设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把保护区的农田建成稳产高产农田,并建立农田地力升降奖罚制度。
基本农田保护区有关环境保护和施用肥料等规定按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责任制,纳入各级领导年终政绩考核主要内容。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因工作失职致使基本农田受到破坏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种木本水果的,由农业、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恢复原耕作条件或负责恢复原耕作条件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