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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口电冰箱箱体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8:3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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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口电冰箱箱体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进口电冰箱箱体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接对外经济贸易部(89)外经贸管进字第6号通知,决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起把电冰箱箱体纳入电冰箱范围,凡进口电冰箱箱体(不含压缩机),视同进口整机,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现将海关监管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进口电冰箱箱体,一律凭有权签发电冰箱许可证的经贸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二、对在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对外签约的电冰箱箱体,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到达我国口岸并报关的,可凭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批件及合同验放,其后进口的,一律凭许可证验放。但价值达到整机到岸价格60%及以上的,仍按(87)署税字第448号文规定办理。



1989年1月18日
现代家庭中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中的认定与处理

肖文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有关规定特点
  夫妻间的法定财产制又称补充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所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共同生活费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只要存在婚姻关系,就必然存在夫妻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婚姻关系当事人要么选择事先约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要么就直接适用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设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夫妻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经济需要,解决在夫妻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约定无效等情况下的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也是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关系的一种选择。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修订后的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上沿用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才予以分割。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共同财产的种类日益增多,除了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常见的家具电器首饰等实物外,股票、房产、个体商店经营权、知识产权等等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不断捅现,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既要综合考虑有形或无形财产的价值及双方的生活需要、经营能力,又要协调与财产有关的第三人的关系,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日渐增大。
  2、共同财产的数额增大。以往审理一般的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些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只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可。而现有许多离婚案件因夫妻共同财产涉及数额巨大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反而给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增加了难度,无法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
  3、登记时间与举行结婚仪式时间不一致,笔者在基层法院,90%的当事人来自农村,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男女双方只有在民政机关进行登记以后,双方父母才会选择黄道吉日为儿女举行结婚仪式。因此,按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才算真正意义上的“结婚“。“结婚“的同时,女方父母要为女儿陪送嫁妆,结婚当天将该财产送至男方家中,男方父母也同样要为儿子购置结婚必备的生活用具。男女双方的以上财产均是在登记以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购买,离婚时该类财产如何认定和分割。有些夫妻结婚时自己出资或向朋友借款甚至贷款,或他们与一方的父母共同生活,与父母共同出资购房购物,一旦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则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分上经常会出现争执,打起官司时都主张是自己家里人和朋友出资的。有些人在婚前就有一些财产如股票,婚后双方共同管理,有收益也有亏损;一方婚前经营的商店婚后贷款扩大经营,有利润也有债务,等到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都各执一理,使得法院在认定财产的性质时产生一定难度。
  4、夫妻共同财产的举证、取证更难,湮灭证据、隐瞒财产(特别是异地财产)的情况越来越多。许多当事人在起诉离婚前,早已把有关的证据、财产毁灭或隐藏起来,甚至有的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致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财产没有多少,“共同债务“倒是越审越多。法院取证难的问题十分突出。
  5、法律规定滞后,处理起来难度更大。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虽规定了哪些是属夫妻共同财产或属夫妻特有财产,但这只是原则上的规定,具体没有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也没有做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离婚案件必须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法院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在无法确定为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在认定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公司股权时,对于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和婚后以个人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离婚时归所有权人。夫妻双方婚后以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的股权,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时要依法分割。

 2、对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后取得的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孳息属从物,根据物权法理论,从物的权利随主物,主物是婚前财产,孳息也应认定为婚前财产,增值财产也一样。第二种观点认为,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虽是从物,但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且,许多孳息是婚后付出劳动才能取得的,如房屋租金的催收管理、存款利息的存取等劳动。第三种观点认为,婚后所得孳息、增值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存款利息,未经炒作的股票增值等婚后完全未付出劳动的,应认定为婚前财产。而对婚后付出了劳动的租金、经炒作后增值的股票等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区别对待,应以是否付出劳动为标准,来衡量婚前或婚后财产。
  3、在认定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归属时,法院应当根据房屋来源的不同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对夫妻婚后购买的商品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此类房屋大都是通过银行贷款,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不判决房屋的归属,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一方使用或双方共同使用。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承租公房或通过房改取得产权的承租房,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总的来说,应由承租人继续承租或判归承租人所有,但如果一方因对方原因未能取得本可获得的房屋承租权或所有权的,也可将房屋判归由非承租方承租或所有。
  4、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由于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人身专属性不可能由他人包括权利人的配偶行使,因此,它不属于夫妻共同所得,只能归属权利人本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而作为知识成果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是一种财产权,则应归夫妻共有,既包括已得利益也包括期待得到的利益。所以在当前的离婚案件中,对所涉知识产权也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5、在认定与分割夫妻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收益时,对婚前就开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夫妻,一方婚后所得收益的归属问题,首先,应当考虑这类经营收益在时间上的特殊性,依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将这种跨越婚前婚后两个阶段的经营收益定性为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溶合。其次,应考虑经营在用途上的特殊性,夫妻通过经营所得的收益一部分用于维持和发展生产经营,对这部分经营收益,应根据经营者的情况而定。如果是由夫妻一方单独经营,或由一方与他人经营的,则应允许由从事经营的夫妻一方在生产经营需要的范围内拥有独立支配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最高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笔者认为不应再适用。因为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新婚姻法四十二条的解释,已体现了向弱者倾斜的原则态度,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不必将当事人对离婚有无过错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原则加以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分割原则,从表面上看似乎不平等,但这种不平等的分割正是为了达到事实上的平等。
  2、法律文书没有明确为个人债务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是该规定尚出于征求意见的阶段,还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本人认为,即使《征求意见稿》暂时没有法律效力,但仍有物权法、婚姻法及其解释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法院应该以调解为基础。夫妻在分割财产时矛盾非常尖锐,一个案件审理的结果对社会影响也非常大。处理不及时或不恰当就会使双方矛盾激化,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法院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从而有利于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同时也有利于协议的自动履行。
  4、坚持公平原则,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要严肃执法,实事求是,既要考虑案件的事实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而体现我国法律的公正和严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1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专营管理,根据《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通知》(渝办发〔2005〕25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花爆竹批发、配送、零售等行为。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销售实行专营制度,市供销总社负责烟花爆竹的专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供销总社的委托,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专营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布点、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规范的连锁经营。

第四条 市供销总社的主要职责:

(一)确定和组建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和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

(二)制订和实施全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点方案;

(三)负责焰火晚会燃放的组织;

(四)负责初选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并配合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确定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

(五)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配合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等部门整顿和规范烟花爆竹经营秩序。

第五条 本市烟花爆竹实行统一归口经营管理。市供销总社负责组建2个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分别负责主城九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的烟花爆竹批发(代理)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委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代理)业务。

市供销总社在各区县(自治县、市)组建或确定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或委托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在区县(自治县、市)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负责烟花爆竹的配送业务。同一区县(自治县、市)内只能由一个公司负责烟花爆竹的配送业务。

第六条 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必须持与市供销总社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依法向市安监局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代理)。

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和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在区县(自治县、市)设立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必须持与市供销总社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依法向市安监局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的配送。

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临时专营零售点必须符合布点规划,并持区县(自治县、市)供销社的布点意见书和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依法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持市供销总社统一制作的烟花爆竹连锁经营专营点标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

第七条 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必须在合法厂家进货,品种和规格必须符合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供销总社的规定,并统一订单采购,统一监封,统一储存,统一供货。

2个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中一个负责主城区的统一供货,另一个负责其他区域的统一供货,2个公司不得跨区域供货,违者取消专营批发权,由市供销总社另行指定公司专营批发。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必须从划定供货区域的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进货,并统一配送行政区域内各专营零售点、临时专营零售点,不得跨区域配送,违者取消专营配送权,由市供销总社另行指定公司配送。

第九条 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和临时专营零售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常年专营零售点应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做到专店经营、专柜陈列、专室储存、专人销售、专人保管,并配备符合消防部门依法规定的消防器材;

(二)临时专营零售点应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做到“专点、专柜、专人”销售,销售和存放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并配备符合消防部门依法规定的消防器材;

(三)经营场所必须张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市供销总社统一制作的烟花爆竹连锁专营点标识;

(四)经营场所内不得使用明火,照明电器应符合安全要求,烟花爆竹存放总量不得超过30箱;

(五)经营者应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烟花爆竹零售工作,同时具备烟花爆竹销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

(六)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和临时专营零售点只能销售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或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配送的烟花爆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进货,违者取消专营委托;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临时专营零售点应严格按营业执照许可期限进行销售,许可到期后的剩余烟花爆竹,必须及时处理,由专营配送公司或专营批发公司按协议收回,统一储存,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由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分别按照各自的供货区域,统一到公安部门办理运输许可证后,统一组织调运配送。

第十二条 市供销总社每年对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和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以此确定下年度委托专营权;市供销总社委托区县(自治县、市)供销社或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对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和临时专营零售点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检查,并以此确定下年度委托专营权。

第十三条 本市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所需烟花和礼花弹,由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组织采购,并按公安部门的燃放许可范围,组织有燃放资质的企业进行燃放。

第十四条 市供销总社成立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总社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