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4:1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发布“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四年三月八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兽药监察所、中国兽药监察所:
为加强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我部制定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予以颁布,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目录所列类别及品种属兽药范畴,均按兽药进行管理,这些品种的质量标准按《中国兽药典》、《兽药规定》等有关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执行。
二、凡生产目录所列品种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核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必须取得兽药批准文号。尚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批准文号的,必须在1994年7月1日之前到所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的兽药管理机构办理手续。从1995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无批准文号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
三、凡经营目录所列品种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的经营企业,必须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从1995年7月1日起,各兽药经营企业禁止销售无批准文号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
四、除目录所列品种外,其他饲料添加剂及饲料产品,在其标签、说明书及其他宣传材料中,不得标有促生长、预防和治疗疾病的作用。严禁以预混料、复合预混料、浓缩料、“料精”等名义非法生产、销售目录所列品种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
五、凡生产加有目录中所列品种的饲料生产企业,需向省级兽药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供产品有关资料。
六、加有目录中的驱虫剂、抑菌促生长剂、微生态制剂、中草药类、抗球虫药的饲料,标签和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其含量和使用注意事项。
七、加有维生素类、微量元素类、酶制剂类的饲料,标签和说明书上必须注明添加的品种名称。
八、目录所列品种属新兽药、新生物制品的,生产企业或研制单位需按《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兽药监察所,中国兽药监察所要加强对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兽药管理部门要按《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予以查处。
十、凡我部及有关司(局、办)以前发文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
一、抗球虫药类:
1.氨丙啉 5.氯羟吡啶
2.氨丙啉+乙氧酰胺苯甲酯(125/8) 6.氯羟吡啶+氧喹甲酯
3.氨丙啉+乙氧酰胺苯甲酯+磺胺喹恶啉 7.尼卡巴嗪
(100/5/60) 8.尼卡巴嗪+乙氧酰胺苯甲酯(125/8)
4.硝酸二甲硫胺 9.氢溴酸常山酮(HALOFUGINONE)
10.氯苯 14.盐霉素
11.二硝托胺 15.马杜霉素
12.拉沙洛西钠 16.海南霉系
13.莫能菌素
二、驱虫药类:
17.越霉素A 18.潮霉素B
三、抑菌促生长剂类:
19.喹乙醇 25.维吉尼霉素
20.杆菌肽锌 26.黄霉素
21.硫酸粘杆菌素 27.土霉素钙
22.杆菌肽锌+硫酸粘杆菌素(5/1) 28.金霉素钙
23.北里霉素 29.氨苯胂酸
24.恩拉霉素 30.磷酸泰乐菌素
四、中草药类
31.苍术 37.蒲公英
32.杨树华 38.神曲
33.陈皮 39.石膏
34.沙棘 40.玄明粉
35.金荞麦 41.滑石
36.党参 42.牡蛎
五、微生态制剂类(又称生菌剂、活菌制剂)
43.嗜酸乳杆菌 47.噬菌蛭弧菌
44.蜡样芽胞杆菌 48.嗜酸乳杆菌+粪链球菌+枯草杆菌
45.枯草杆菌(只限于不产生耐抗菌素的菌株) 49.脆弱拟杆菌+粪链球菌+蜡样芽胞菌
46.粪链球菌 50.酵母菌
六、酶制剂类
51.胃蛋白酶 57.纤维素分解酶
52.胰蛋白酶 58.胰酶
53.菠萝蛋白酶 59.乳糖分解酶
54.支链淀粉酶 60.β-葡萄糖酶
55.α-淀粉酶 61.脂肪酶
56.β-淀粉酶 62.植酸酶

七、维生素类
63.维生素A乙酸酯 68.维生素D3
64.维生素A棕榈酸酯 69.维生素E
65.维生素B2 70.维生素K
66.β-胡萝卜素 71.维生素B1烟酸盐
67.维生素D2 72.维生素B1硝酸盐
73.维生素B6 79.维生素C
74.DL-泛酸钙 80.氯化胆碱
75.D-泛酸钙 81.维生素B1
76.烟酸 82.维生素H(生物素H)
77.烟酰胺 83.饲用酵母
78.叶酸
八、微量元素类
84.硫酸铜 90.磷酸氢钙
85.硫酸镁 91.硫酸亚铁
86.硫酸锌 92.亚硒酸钠
87.硫酸锰 93.氯化钴
88.碘化钾 94.乳酸铁
89.碳酸钙



1994年3月8日

印发关于加快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印发关于加快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急 发改运行[2006]6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建设厅(委)、商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质监局、环保局:

  水泥是国民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原材料。近年来,我国水泥工业发展很快,但存在总量过剩、结构不合理的矛盾。推进结构调整是“十一五”期间水泥工业重大而艰巨的任务。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及国务院颁布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精神,结合当前水泥工业发展的具体情况,特制定《关于加快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详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快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建 设 部

  商 务 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主题词:水泥 工业 调整 通知

附件:

关于加快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

  水泥是国民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原材料。“十五”期间,我国水泥工业取得了长足发展。2005年水泥产量10.6亿吨,五年平均增速为12%。新型干法水泥技术取得突破性进展,新型干法水泥生产能力占全部水泥比重已由2000年不足12%提高到40%。大型企业集团迅速成长,产业集中度日益提高。水泥技术和装备成套出口快速增长,在国际市场上的份额已达20%以上。据测算,“十五”期间,由于发展新型干法水泥减少粉尘排放500多万吨,水泥工业年消纳工业废渣已超过2亿吨,占工业废渣总利用量一半以上。

  我国水泥工业虽然发展很快,但仍然存在总量过剩、结构不合理的矛盾;行业整体经营粗放,资源、能源消耗高,综合利用水平低;企业数量多、规模小,产业集中度低;落后生产能力比重大,产品质量档次低;在行业准入和建筑市场使用方面技术法规不够完善等。为加快推进水泥工业结构调整,引导水泥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精神,现就水泥工业结构调整提出以下意见:

  一、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坚持总量控制,依靠发展促调整,通过调整促提高。加强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推动企业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实现水泥工业由大变强和可持续发展。

  (二)调整目标:2010年水泥预期产量12.5亿吨,其中:新型干法水泥比重提高到70%,水泥散装率达到60%;累计淘汰落后生产能力2.5亿吨。企业平均生产规模由2005年的20万吨提高到40万吨左右,企业户数减少到3500家左右。水泥产量前10位企业的生产规模达到3000万吨以上,生产集中度提高到30%;前50位企业生产集中度提高到50%以上。新型干法水泥吨熟料热耗由130kg下降到110kg标准煤,采用余热发电生产线达40%,水泥单位产品综合能耗下降25%。粉尘排放量大幅度减少,工业废渣(含粉煤灰、高炉矿渣等)年利用量2.5亿吨以上。石灰石资源利用率由60%提高到80%。

  二、加强总量控制,实施分类指导

  各地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水泥工业发展专项规划,结合“十一五”规划编制好本地区水泥发展专项规划。新上项目(包括熟料基地、水泥厂、粉磨站)必须根据市场需求、资源状况和交通运输条件,合理布局,防止盲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泥发展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作为水泥项目的核准依据。

  继续支持大型新型干法水泥项目。对水泥产能增长过快、新型干法水泥比例已经较高的地区,发展速度要予以适度控制;对落后产能比重较大的地区,鼓励上大压小,扶优汰劣。

  严禁立窑等落后生产工艺新建、扩建和单纯以扩大产能为目的技术改造项目。凡违背政策规定继续审批此类项目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对违反规定擅自建设的项目,要坚决依法拆除。

  三、制定和完善政策,严格市场准入

  (一)严格水泥生产许可证管理,开展无证生产专项整治活动,坚决取缔无证生产水泥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新标准重新修订水泥生产许可证发放细则,对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企业一律不予发证,严格把好市场准入关。

  (二)制定水泥熟料国家标准,提高水泥熟料强度允许的最低等级,提升水泥质量。在满足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努力做到水泥实物用量不增或少增,以减少对能源、资源的消耗。

  (三)完善混凝土结构设计标准和规范,提高建设、建筑工程应用水泥的准入标准,依据不同工程的需求选择水泥类型和品种。禁止立窑水泥进入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推广高性能混凝土的应用,提高建筑物使用年限。大力发展预拌砂浆和商品混凝土,大中型城市要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条件成熟的地区应限制现场搅拌砂浆,禁止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使用立窑水泥。

  (四)抓紧做好现有生产线2006年7月1日执行新的《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准备工作,加快实施对现有水泥生产线烟气连续监测装置的安装和管理。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五)完善现行资源综合利用政策中有关水泥利废税收优惠规定。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的企业除利用工业废渣的比例达标外,还必须达到环保新标准。进一步建立科学严格的资格认定方法、程序和管理机制,使资源综合利用政策落到实处。

  (六)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措施,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

  四、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加大结构调整力度

  抓住当前水泥市场总量供大于求的有利时机,采取上大关小、补贴及赎买等多种方式,淘汰一批落后生产能力,改善环境质量,缓解能源、资源压力。有条件的地方应适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地区拆除水泥立窑的补贴。

  五、支持大企业集团发展,加快提高产业集中度

  遵循市场经济规律,鼓励有实力的大型水泥企业采取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提高生产集中度,优化资源配置。选择10家国家重点支持和30家地方重点支持的大型企业集团,增强其在区域市场的调控能力(具体名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布)。对重点支持发展的大型企业集团,在项目核准、土地审批、贷款投放上,优先给予支持。进一步完善和调整水泥税收政策,停止对落后工艺和严重污染环境的水泥生产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严格税收征管,禁止对小水泥企业包税和随意减免税。

  六、鼓励水泥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鼓励日产2000吨以上大型水泥设备出口,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项目,银行积极提供必要的出口信贷支持;支持有实力的大型企业(集团)走出国门开展水泥建设工程总承包和直接投资办厂,使我国水泥工业由产品输出向资本、装备、技术、管理、服务等配套输出的国际化经营方向发展。

  为确保出口水泥质量,维护水泥出口市场秩序,国家将建立出口水泥生产企业资质认定制度。

  七、加强水泥矿山资源管理,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加强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和建设项目审批。统筹考虑资源配置的均衡,鼓励采用先进开采技术,合理开发利用石灰石资源,制定和完善在石灰石矿山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尾矿资源利用、开采后的土地复垦和生态恢复方面的政策规定。

  抓紧研究制定鼓励水泥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和处理工业、城市垃圾方面的配套政策措施。加强大型高效粉磨系统、低热值燃料应用、低温余热发电、城市垃圾处理、工业废渣及可燃废弃物的应用、新型绿色水泥基材料等研究,将“可燃废弃物在水泥生产过程中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置技术及设备”等研究项目列为国家专项重点研究攻关课题,加大科研及开发投入力度,建设示范线,力争在技术开发和应用方面有所突破。在充分试验研究的基础上完善标准体系,引导水泥工业科学、合理利用和处理废弃物。

  八、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各地在制定水泥工业发展规划和新上项目审批时,要充分听取当地水泥行业协会的意见。协会要主动做好市场信息服务,加强水泥行业经济运行监测分析,密切关注行业发展动态,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引导企业投资决策。要积极推广先进企业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指导和帮助企业改进管理,挖潜降耗,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要利用行业协会的优势,加强行业自律工作,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促进水泥工业持续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对一些企业国有资产以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分设新企业等方式进行调整、划转之后,出现了企业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的决定,要求收回已被调整、划转资产的纠纷。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因这类纠纷提起的诉讼问题,向我院请示,现答复如下:
一、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