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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5 15:2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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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建研[2004]41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强化建材使用相关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建立建材市场诚信体系,确保本市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城市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强化建材使用相关各方主体责任,建立建材市场诚信体系,确保本市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城市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本市对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砂、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功能性材料,实行备案管理。

  (一)凡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其供应商应当按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商(以下简称建材供应商),是指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或者销售总代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材料备案实行市区两级管理。

  市建委委托市建材质量监督站,具体承办国外境外、外省市和本市尚未建立建材质监机构地区建材供应商的备案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辖区内的建材质监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建材供应商的备案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建材质量监督站的指导。

  (三)办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以下简称建材备案)手续的建材供应商,在承诺相应的告知要求后,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

  2、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证明;

  3、产品质量保证书;

  4、没有国家标准的,提供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建材备案承办机构应当自受理本规定要求的全部资料后,当场办理建材备案手续。办理建材备案手续不收取费用。

  (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单位名称向社会公布,并每年定期集中公布一批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和单位名称。

  第三条建材供应商对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材料,每年应当提供两次有本市资质检测单位出具的型式检验合格证明;向买受人提供生产许可证、建材备案件及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单位,选用已经建材备案的、并达到工程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依法对工程项目所需的重要材料进行招标采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自行采赐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并保证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选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建立建设工程材料进场验证制度,严格核验相关的《生产许可证》、建材备案件、符合有关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书、有效期内的产品检测报告等供现场备查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做好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综合台帐;应当按规定对进场的建设工程材料严格复试把关,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等重要建设工程材料,必须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并由项目经理签准后方能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和使用情况纳入监理范围,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并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监理台帐。

  建材检测单位应当依据相关的产品标准,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工作,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材使用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使用、监理、质量检测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施工现场的检查抽查,联合有关管理部门规范整顿建材市场秩序,严肃查处建设工程材料的制假、用劣等不法行为。

  (一)完善质量信息预警机制,建立健全质量信息网络,建立使用前复试不合格建材速报速处制度。对经检测确认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信息,建材检测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或者区(县)建材质监机构报告。市或者区(县)建材质监机构应当组织力量进行施工现场的核实、取证和处理,对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实施清场跟踪和信息发布,并将相关责任单位的行为记入质量诚信手册。

  (二)加强建材检测管理。市建委委托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依据国家和本市对检测单位检测能力和行为的要求,组织专家定期开展检测单位能力和行为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检测单位能力和行为评估结果报上海市建材质量监督站备案,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探索发展质量事务所,发挥质量事务所在建筑建材安全质量中的作用。

  (三)发挥建材交易机构作用。按照有关规定建材供应商凭建材备案件或者IC卡到本市建材交易中心办理材料进场相关手续。建材交易机构应当督促建材供应商履行合同中明确的质量要求,及时反映进场材料的流向,并发布材料不合格信息。

  (四)建立质量诚信制度。设立电子和书面的两种质量诚信手册,记录建材供应、使用、监理和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定期公布诚信手册记载内容,并向社会公布不良企业名单。

  建筑建材业管理部门在相关的企业资质管理、招投标资格审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管理中,将上述各方质量诚信行为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加强各建材行业协会建设,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政府部门部分行业管理职能转交行业协会承担.支持行业协会制建定完善行规行约,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建设工程检测协会应当逐步推行当然会员制,加强规范会员单位从业行为。建立健全政府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联系沟通机制,共同促进和规范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建材供应商供应的建设工程材料,经施工现场质量监督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连续两次质量抽查不合格的,或者因产品质量引发工程质量事故的,清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七条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材检测单位,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相关的行为中违法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于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 〔2007〕10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一日



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春运期间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合理组织运力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春运期间是指春节前15天和后25天,共计40天。具体日期由省春运指挥部在每年春运前公布。

  第三条 从事春运工作和与春运工作相关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运输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交通、民航、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省春运指挥部,负责全省春运工作的综合组织协调。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局、省交通厅、公安厅、建设厅、民航河南监管办、省地方铁路局、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省劳动保障厅、安全生产监管局、旅游局、工商局、教育厅、气象局等春运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春运工作。

  省春运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成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领导的春运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系统和所属企业的春运工作。

  第六条 省春运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

  省春运指挥部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统筹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春运的各项工作,督促检查各地、各有关部门春运措施的落实情况,负责春运期间重大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理。

  第七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成立本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成立本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

  各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由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发展改革、经贸(企业服务)、铁路、交通、民航、城建、公安、劳动保障、旅游、工商、教育、安全生产监管、气象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

  各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本地春运工作,督促检查各地、各有关部门春运各项措施的落实,协调处理春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或经委(企业服务局)。

  各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春运的综合协调工作,制定春运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掌握春运动态,落实春运安全责任目标,及时协调处理各类突发事件。

  第九条 各省辖市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和省春运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当按旬向省春运指挥部办公室报告春运工作进度和动态,遇重大或突发事件应当及时上报。

  第十条 各地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春运工作所需人力、物力、经费等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章 运力组织

  第十一条 各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应提前做好春运客流调查、预测工作,根据农民工流、学生流、探亲流、旅游流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运输方案和应急措施,统筹安排运输能力,满足旅客需要,避免大量旅客滞留车站、港口和机场。

  第十二条 铁路部门应根据长途客流增长情况、客流集中特点,除开行正常旅客列车外,有针对性地开行春运客流集中方向的临时客车。采用基本方案、预备方案和应急方案等三个梯次的运力方案,分别应对正常客流、高峰客流和突发客流。

  农民工流量较多的地区、高校集中的城市、农民工和学生的输出县(市)应开行农民工和学生专列。

  第十三条 公路、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公路、水路客运企业应根据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时制定运输方案,组织充足的运力,及时调整班次,增开包车、包船或加班车(船);建立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预留部分机动运力准备随时应对各种紧急突发情况。

  在公路运力调配紧张的地区,经当地县级以上春运工作领导机构书面同意,在保证车辆技术状况、保证驾驶员已受过客运安全业务培训的前提下,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可临时抽调旅游客车或部分企事业单位的非营运客车参加短途客运。

  第十四条 民航管理部门和民航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春节“黄金周”前期和后期客流集中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运输方案和安排运力。在春节“黄金周”开始前7天和结束后2天及其他客流集中的时间,加强运力调配和机务保障,妥善安排重点城市和旅游航线的加班和包机飞行,避免旅客积压和滞留。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交企业应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和城市轨道交通在车站、港口、机场等客运枢纽的市内交通衔接疏运工作。加开和调整公交运营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班次,妥善安排清晨和夜间的客运服务,做到准点发车和收班。

  第十六条 铁路部门在满足客运需求的前提下,应加强货运组织,优化运力配置,确保煤炭、粮食、石油等重点物资、供应港澳物资和节日物资的运输,确保重点企业的运输需求。要实行“南客北货”战略,有流开车、无流停运,灵活调整旅客列车的开行,在客车停运的区段要及时安排货物列车,防止能力虚糜。

  第十七条 各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应统筹兼顾,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好春运期间的货物运输,督促收发货单位配合运输部门,确保关系国计民生的煤炭、石油、粮食、化肥、生活必需品等重点物资的装卸疏运,确保站(场)畅通无阻。

  运输防控重大疫病所需物资应特事特办,确保按时限要求运抵目的地。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全省春运期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春运工作的特点,制定春运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及时上报春运期间出现的各类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各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安全工作放在春运工作的首位。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并采取以下安全管理措施:

  (一)春运前,对投入春运的运输工具和消防救生设施进行安全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二)春运前,对重点车站、机场、港口、路段、航道、桥梁、隧道和各类信号(标志)进行检查、维护和完善,确保安全;

  (三)春运中,加强检查和维修,严防技术性能不合格及安全无保障的运输工具参加春运;

  (四)加强对春运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和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五)开展宣传和查堵工作,完善检查制度,禁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乘坐车(船、飞机),必要时增设检查设施。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和公路、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对参加春运的车(船)应当加大监管力度,确保其符合营运安全要求。严禁无证、无照车(船)投入营运,严禁超时、超载、超速和疲劳驾驶,严禁货车、农用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载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在各级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公安交警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检查,共同制定治理客车超载方案和措施,依法防范和严厉处罚容易诱发重大恶性事故的严重超载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渡工必须持证驾渡,渡船严禁超载。

  对超载运行的车(船),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分流,分流费用由有关当事人承担,同时对超载驾驶员和车(船)所有者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路客运企业必须按规定配备长途客车驾驶员,严防驾驶员驾驶时间过长、劳动强度过大。应利用GPS等先进科技手段对车辆行驶情况进行监督和控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当调整警力,合理安排力量,重点做好运输沿线和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社会治安维护工作,严厉打击“车匪路霸”和破坏运输安全、危害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抢劫盗窃运输物资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主要公路干线、城市繁华道路等地应加强交通指挥和疏导工作,在事故多发地段、易堵路段设固定执勤点、事故报警点并加强巡逻,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公安交警部门应根据实际在城市主干道上设立公交专用道和公交优先信号,提高公共交通的运营效率,确保乘客安全、方便、快捷地到达目的地。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主要公路干线的养护,在依山傍水路段、弯道、危险路段、公铁平交道口设立警示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遇雨雪等恶劣天气,应启动应急预案,清除积雪,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章 部门配合和文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农民工流动情况,提前做好疏导准备。

  劳动力输入地区应掌握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人数,摸清用工单位春节后的用工增减意向、规模和岗位技能要求,汇总分析后及时向社会发布。

  劳动力输出地区应掌握节前返乡和节后返岗(外出)农民工人数、去向和外出时间等情况,及时协调运输部门合理安排运力。

  农民工流动集中的交通枢纽地区应加强对农民工流动的监控,会同运输部门提前制定应急疏导预案。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商品市场监管,整顿车站、码头门店、摊点的经营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商业欺诈等违法行为。有条件的旅客集散地要设立投诉站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加大灾民救济工作力度,妥善安排贫困地区群众的生活,做好城市中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及返乡工作。

  第二十九条 旅游部门应认真分析春运期间的旅游形势,周密部署应对措施,加强旅游客运管理,严格规范旅游市场。

  第三十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的教育,妥善安排学生寒假归家返校,有计划地错开大中专院校放假时间,减轻运输部门压力,积极配合铁路、交通部门开展预售或代购车(船)票工作。

  第三十一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发挥舆论宣传的正确导向作用,宣传有关春运的政策规定和各级政府春运工作的措施,及时发布春运动态信息,并配合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开展安全出行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二条 卫生防疫部门应加强交通枢纽和营运途中的饮食卫生检查、防疫工作,保障旅客的身体健康。

  第三十三条 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主要口岸地应增加进出通道,延长工作时间和提高效率,方便旅客进出境。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保证春运期间铁路沿线、机场、车站、港口的电力供应;成品油供应企业应优先保证车(船)油料的供应。

  第三十五条 各运输企业应以车站、港口、机场和车、船、飞机为重点,以方便旅客出行为目标,贯彻以人为本、乘客至上的思想,采取各项措施,开展以下文明服务活动:

  (一)及时发布运输信息,便于旅客选择出行时间和方式;

  (二)增开售票窗口,有条件的车站专设学生和农民工窗口;

  (三)延长售票时间,增加预售票期限;

  (四)开展异地售票、电话订票、网络订票等业务;对于客源较多的部门和单位(如大中专院校),可组织专门人员开展送票上门服务;

  (五)增设进出通道,增加旅客候车、候船、候机的面积,引导旅客有序上下车、船、飞机;

  (六)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提高运输正点(正常)率;

  (七)发生车、船、飞机延误时,为旅客提供必要的信息和食宿条件;

  (八)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接受旅客和媒体的监督。

第六章 检查和奖罚

  第三十六条 各地政府、春运各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应深入基层,检查指导春运工作,及时掌握本地、本部门的春运动态,发现问题时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地政府、春运各有关部门应重点检查车站、码头、机场、主要通道和当地主要公路的安全畅通情况,检查治安秩序维护情况、客运市场规范情况、收费和服务价格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地政府、春运各有关部门应对在春运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春运期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准另行设立其他春运凭证,不准在主要公路上增设检查站(卡)、增收费用。

  第四十条 对违反春运工作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地、各部门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应根据问题性质及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春运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债权转让本合法 未行告知却无效

日前,宣州区法院审结一起债权转让案件,原告宣城某保险公司,持有他人合法转让给其的13万余元的债权凭证,到法院起诉,原想追回自己代为给付的债权,却要面临着得不到法院支持的风险,不得不自动撤回了起诉。
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事情还得从头说起。原来原告宣城某保险公司曾与宣城某支行、宣城某汽车销售公司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三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凡向该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需要贷款的,可由该支行提供贷款,该保险公司对购车者的还款提供保证保险;如购车者连续3个月未按期归还某支行贷款本息的,则由该保险公司先行向该支行理赔余欠所有贷款本息,与此同时,该支行将其享有对购车贷款者的债权,转让给该保险公司所有。
合同签定后,2003年6月,购车者常某便向宣城某汽车销售公司申请购买一辆自卸车,同时向宣城某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该支行向常某提供16.8万元的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期限自2003年6月17日至2005年6月16日,共计24个月;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自借款次月起,常某每月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若常某连续3期未还借款或一期拖欠3个月以上的,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当日,常某对其购买的自卸车以该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宣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6.8万元,销售公司也依约将车辆交付给常某。
汽车到手后,常某在头3个月里尚能严格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可是时至2003年12月28日,常某已连续3期贷款本息未在当月20日前归还。其间经支行多次催收,常某仍未如期归还。后支行根据其与销售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与常某之间签订的两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认为常某连续3期未按约归还借款,已发生保证保险事故,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于当日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享有对常某13万余元的债权转让给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依约理赔后认为,支行已将其享有对常某13万余元的债权转让给了自己,自己由此就取得了追偿权。便于2004年4月将常某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常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3万余元。庭审中,被告常某则以原告与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告知其相抗辩,认为自己只欠支行的贷款,与原告宣城某保险公司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面对即将败诉的结果,不得不忍痛而撤诉。
法律点评:
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本案中,被告常某拖欠宣城某支行的贷款确实属实;宣城某保险公司因被告常某拖欠宣城某支行的贷款而依约已向宣城某支行理赔也是属实;那么,宣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可以以此而向被告常某行使追偿权了呢?关键得要看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行为,宣城某支行是否及时告知了被告常某。否则,原告与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常某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为合同的转让通常涉及到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原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尽管合同的转让主要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完成的,但因为合同的转让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变更。因此,法律要求转让权利时应及时通知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原合同的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限或约定的期限内通知了债务人,或原合同的债务人在法定的期限或约定的期限内承认了债权人的转让权利行为,该权利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才产生法律效力。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转让而消灭,新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产生。相反,原合同的债权人未履行权利转让通知义务的,该权利转让行为对于原债务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就无权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原债务人对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具有抗辩权。
本案中,原告宣城某保险公司与宣城某支行之间签订了《权益转让书》,支行将其享有对被告常某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的原告,虽是支行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支行在转让债权后,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常某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必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宣州区法院 张辉煌 吴安清供稿
2004年8月20日
联系电话:0563—2515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