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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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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金政发〔2005〕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五年九月五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金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省委、省政府的总体部署,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务实高效、勤政廉政的责任政府,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坚决维护市委的领导,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积极支持市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的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发挥综合行政效能,接受人民监督,建立规范、协调、透明、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协调沟通的事项,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办理。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可负责协调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城市群,统筹区域、城乡、经济社会、对内对外、人与自然的发展,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的持续较快健康协调发展。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有序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信用金华”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措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优质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能。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逐步建立行政质询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指示、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下级政府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或组织起草,并承担解释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协调一致,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协商一致的,应报请市政府决定。各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按规定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逐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与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督促抓好落实。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市政府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工作安排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计划和季度、月度等阶段性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和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工作落实。市政府对市政府组成部门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八章 请示、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在处理政府事务中,根据工作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别向省政府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请示或报告。
  第三十七条 需要向省政府请示或报告的事项:
  (一)按照规定需报审批的区划调整;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灾情、事故等突发事件,重点建设项目;
  (四)县(市、区)政府和部门请示的有关事项,市政府认为需要向省政府转报的;
  (五)省政府重要会议、决定、指示的贯彻执行情况;
  (六)省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八条 需要向市委请示或报告的事项:
  (一)市政府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遇到的重大事项;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城乡建设规划、产业结构调整、重大建设项目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三)政府工作部门、部门管理的机构和议事协调的常设办事机构以及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四)涉外重大活动;
  (五)省政府重要会议精神以及贯彻落实意见;
  (六)需要报请市委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九条 需要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一)年度政府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的安排及执行情况;
  (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和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市政府汇报的专项工作情况;
  (四)按规定需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任免事项;
  (五)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需要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条 需要向市政协通报、民主协商的事项:
  (一)年度政府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的安排及执行情况;
  (二)涉及全市性的改革方案和重大举措;
  (三)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
  (四)需要向市政协通报、征询意见或民主协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部门需向市政府请示、报告的事项:
  (一)在工作中遇到的重要情况、重大事件以及新情况、新问题;
  (二)半年度和年度工作情况;
  (三)本部门重大活动;
  (四)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参加会议或到市外出差,应事前向市长和分管副市长报告。不能参加相关会议和重大活动应提前履行请假手续;
  (五)需向市政府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单位)、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全市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事关全局性的重大事项。主要有:市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提请市委审议的重大事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城市规划的制订或修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二)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主要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荣誉市民推荐事项;市政府需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三)制定或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趋势,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五)研究确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讨论通过全国或全省性活动的申办建议;
  (六)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七)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讨论决定对政府系统单位、行政领导的奖惩事项;
  (九)其他需要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不少于两次,具体根据需要确定。
  第四十五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会议。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省重要会议、文件和中央、省、市委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二)研究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和国务院、省政府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三)研究决定专项性重要行政事项;
  (四)讨论通过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重要工作会议方案;
  (五)研究提出对专项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六)研究制定上级专项工作落实方案;
  (七)听取分管副市长月度工作情况汇报,研究确定下月工作重点;
  (八)其他需要列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参加。
  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需要市政府专题协调的重大问题;
  (二)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因职能交叉,需要统筹协调的重要问题;
  (三)协调处理市政府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已决定,需要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要活动组织和重大项目建设的有关事项;
  (五)研究处理属于副市长分管范围内,需要统筹协调的工作事项;
  (六)研究处理其他政府工作中需要专题研究的事项。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第四十七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应先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协调,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法制办审核把关,再报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最后由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负责,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落实,提交讨论的有关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需向市长请假,如对提交讨论的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应在会前提出。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由于参加上级机关的会议、活动,或出差、生病等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纪要由召集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审定,重大的新闻稿须报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承办。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的规定,遵守行文规则,注重公文效用。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五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的分工呈批,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省政府报送的公文,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通知,由市长签署或签发。
  第五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公文,经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审阅后,报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属于市政府分管领导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资金、土地、编制等政策性、全局性重要内容的,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分管副市长签署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经有关市政府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审阅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及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理论学习会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和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各项规定,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假公济私、损公肥私,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捞取私利,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城管局、城建局、公用事业局、行政执法局,局属各单位:

为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明确单位和个人履行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建立落实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长效机制。根据《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订了《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以下简称“制度”)作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现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汕头市城市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为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明确单位和个人履行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建立落实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长效机制,创建优美、整洁、和谐的城市环境,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的《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责任区制度。
一、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法规规章所规定或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确定的由单位或个人负责的环境卫生管理或保洁的责任范围。我市的城市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管理或保洁工作。
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实施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实施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并直接负责与市区主次干道沿街单位、门店签订责任书。
各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主次干道以外的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管理工作,并以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与责任区(单位)的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三、环境卫生责任区及其责任人(单位)的划定
1、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内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街道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2、铁路、公路、高速公路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单位)负责。
3、机场、车站、码头和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医院、宾馆、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单位)负责。
4、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单位、门店、摊档门前的卫生保洁由该单位、门店、摊档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单位)负责。
5、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的门前卫生保洁,由本单位负责。
6、集贸市场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单位)负责。
7、建筑工程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8、高新区、保税区、独立工业(科技)园区、风景旅游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9、海湾、江河、湖泊、沟渠、池塘等水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上述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做好相关资料的建档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辖区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通知所属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落实责任。
四、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1、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废弃物、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无乱搭乱建、乱摆乱设、乱张贴、乱涂写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环境卫生质量符合《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
2、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3、责任人(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五、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的组织实施
(一)签订责任书
1、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按照职责范围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划定,并将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单位),同时签订责任区管理责任书,并公开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投诉电话,以方便责任人(单位)及时投诉。
2、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单位)必须按照《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责任要求和《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落实本责任区内的日常环境卫生管理和保洁工作,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检查与监督
1、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月应不少于一次对各自管辖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应不少于一次对本行政区内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所有检查情况应记录于责任书相应栏目。
2、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责任区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并按照职责要求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各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管理情况及管理质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向责任人(单位)进行通报,并做为总结评比的依据。
3、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对群众投诉、新闻媒体曝光、上级部门和领导批转办理的有关脏、乱、差问题以及城乡结合部、城市出入口、城中村存在卫生死角、饮用水源地的责任区进行重点、专项检查并落实督办工作。
(三)评比与奖罚
1、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责任区情况检查通报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应给予通报表扬;对责任人不履行责任或责任区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多次检查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规予以处罚,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责任区环境卫生的巡查监管,对违反规定的,应依照《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总结评比活动,对责任落实、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本制度于2006年5月25日起实施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7〕12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无锡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法治江苏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5〕121号),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

  (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

  (二)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第五条 行政首长是本单位出庭应诉的责任人,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上级部门要求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可以由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七条 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如主要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说明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委托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八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可以指派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一起出庭。

  第九条 对需要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首长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依法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在出庭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后,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首长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应诉、举证等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未及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

  (四)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目标,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考核。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