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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1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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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管改字第[2000]13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依据《工人考核条例》和原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经2000年3月25日中央国家机关工

人考核委员会第十五次(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中央国家机关技师考评工作,根据《工人考核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在职业培训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若干意见》(劳社部发[1999]31号)及原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3]134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高法院、高检院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工人技师考评工作。
  第三条 技师按照技术等级分为技师和高级技师。
  第四条 技师考评工作按照严格考核标准、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技师考评的工种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实行技师考评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工考委)统一领导和组织技师的培训、考评工作。
第七条 工考委办公室负责对技师考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考委下设若干专业考评领导小组,负责技师考评的具体组织工作。在考评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根据需要,分别设立各专业考评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一般由高级考评员组成,除负责“应知”“应会”考核的实施外,还要对申报人员组织相应的培训,对提交的论文(或工作总结)进行评鉴、组织答辩,并将各项考核成绩报本专业考评领导小组进行综合评审。
第九条 各单位要成立以人事(劳资)部门牵头,由教育、技术、工会等部门人员参加的技师考评领导小组,根据本单位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技师岗位设置,择优推荐报考人员,组织报考人员学习文件,并按要求进行业绩考核。



第三章 技师报考条件



第十条 申报技师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或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文化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高级工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
(四)刻苦钻研技术,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熟练掌握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能,并能解决技术和工艺难题,在工作中有实际贡献;
(五)热心传授技术,具有培训高、中级技术人才的能力;
(六)持本工种高级证书满2年,且工作20年以上者可申报技师;担任本工种技师工作满3年,且工作25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技师;
(七)参加国家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获前10名的高级工不受工龄和持证年限的限制;获得省、部级以上技术成果奖获其他荣誉称号的,经所在单位推荐,可适当放宽报考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章 报名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技师申报条件的人员,应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同时填写《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评申报表》,并提交学历证明、高级工证书原件、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材料。
第十二条 单位根据实际工作确需设置技师岗位的情况及技师基本条件和报考条件,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的人员,经人事(劳资)部门审核批准后填写《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报名表》和《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工作业绩考核评分表》。
第十三条 各单位按工考委有关报考通知的具体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由人事(劳资)部门统一组织办理报名手续。



第五章 考评程序



第十四条 技师考核分为业绩考核、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三项考核成绩均采取百分制,60分为及格。
业绩考核不合格取消报考资格,理论考核不合格者不能参加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三项考核均合格,即为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业绩考核
各单位应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根据技师的条件和标准,以工作业绩为主,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工作业绩考核评分表》所规定的项目对申报人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六条 理论考核
考核采取闭卷方式,时间为120分钟。
按照教学大纲考核高级工应具备的基础理论、专业技术理论和相关工种的理论,以及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等知识。
考核前申报人需参加由各专业(工种)组织的培训。根据不同专业(工种)的实际情况,培训采取面授、自学与辅导的方式进行,实际学时不少于1000课时(自学与辅导课时不计)。
第十七条 实际操作技能考核
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分为实际操作考核和技术论文(或工作总结)两部分,分别为60分和40分。
(一)考核的项目以各行业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所列工作实例为主要内容,可以结合生产和工作实际进行。
(二)组织申报人对提交的技术论文(或工作总结)进行答辩。先由申报人简述论文(或工作总结)要点,再有针对性地回答3-5个问题,每个人答辩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0分钟。
申报人撰写本专业(工种)技术论文(或工作总结),主要应侧重于本人如何运用所掌握的专业技术理论、相关工种理论知识解决生产、技术中的重大难题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经验等,其评分标准按《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技术论文(或工作总结)鉴定标准》所规定的项目执行。



第六章 报批程序



第十八条 各专业考评工作小组要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填写工人技师评审、报批表报工考委各专业考评领导小组。
第十九条 各专业考评领导小组根据专业考评工作小组的上报材料召开会议,听取培训考核汇报,并对申报人的条件、成绩等逐项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条 考核合格者,由工考委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章 聘任管理及待遇



第二十一条 按照评聘分开的原则,技术工人在技术工种岗位上工作并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后,所在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情况,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5号)有关规定进行聘任,或不予聘任。
第二十二条 被聘技师的工资、津贴和福利待遇按照人事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技师考评的范围及专业(工种),由工考委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确定,并印发报考通知;工考委未开设技师考评的工种,如单位工作需要,经工考委同意后,可参加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技师考评,工考委予以核证并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下发前,已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者,须经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复核认定,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聘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第一线被聘用于管理岗位的工人,符合条件者可报考技师,其他管理人员不属于评聘工人技师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对工人技师考评过程中出现的作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按照原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94]国管体改字172号)中有关内容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中乌就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乌克兰


中乌就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2002年1月31日,中国和乌克兰就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邀请,乌克兰外交部长阿纳托利·马克西莫维奇·兹连科于2002年1月27日至31日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会见了兹连科外长一行。

  唐家璇外长与兹连科外长在友好、坦诚和相互信任的气氛中举行会谈,就两国在政治、经济、人文领域深化合作以及巩固双边关系条约法律基础等问题交换了意见。

  双方讨论了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邀请访华问题。

  双方满意地指出,建交十年来,中乌关系发展顺利,成果丰富。两国领导人共同倡导的长期稳定、高度信任、相互协作的全面友好合作关系是中乌双方在新世纪作出的历史性选择。双方将共同努力落实两国领导人达成的共识,全力推动中乌关系在新世纪持续发展。

  中方重申支持乌克兰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乌克兰选择的发展道路,继续恪守向乌提供安全保证的承诺。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克兰政府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反对“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

  会谈中,双方讨论了在经贸、工业、建筑、新技术、金融等各领域的合作问题。中国支持乌克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双方指出,两国对当今许多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的观点一致或相近。

  中国和乌克兰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主张反恐应标本兼治,应在联合国和安理会主导下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

  双方支持提高联合国的作用和效能,愿继续密切双方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的协调与配合,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而努力。

  双方商定继续加强两国外交部磋商与合作。

  兹连科外长对中方在访问期间给予的热情接待表示衷心感谢,并邀请唐家璇外长在方便时再次访问乌克兰。

  兹连科外长还赴上海访问,出席乌克兰驻上海总领馆正式开馆仪式。访问香港特别行政区期间,会见了特区政府领导人和商界代表。

  随同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的乌克兰实业界人士与中国同行讨论了扩大经济合作问题。

营口市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规定

(199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5号)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见难相助,自觉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我市人员适用本规定。

部队官兵及外市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他外籍人员,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奖励,其中3人以上有组织的,按集体予以奖励:

(一)勇于同犯罪分子和斗争,奋不顾身制止犯罪行为的。

(二)在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设法援救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逃犯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制止犯罪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第四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英勇博斗中光荣牺牲或功绩桌著、有特殊贡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记特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二)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一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显著、有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营口市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二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三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有一定贡献,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授予“营口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颁发奖金或奖品。

第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集体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顽强,贡献卓著,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英雄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一等功,并颁发牌匾和奖金。

(二)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奋战,贡献显著,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营口市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二等功,颁发牌匾和奖金。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斗争,贡献突出,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三等功,颁发牌匾和奖金。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奋力斗争,有一定贡献,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授予“营口市见义勇为先进集体”荣誉称号,颁发牌匾和奖金。

第六条 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先进集体由所在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会给予奖励,奖励金额由各市(县)区自行确定。站前、西市区的奖励金额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确定。

第七条 市(县)、区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集体和个人的金额,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确定。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和本地的见义勇为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时为其申办审批手续或廉政定残废等级。

第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人员,尚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无工作单位的(不包括农民),民政部门可根据条件以合同制形式安置到社会福利企业工作。

第十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人员,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有工作单位的,办理退休手续;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生活不能自理、无家人照顾的,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三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奖励晋升一档次职务工资或技术职务工资;受市人民政府表彰的,经市人事部门审核可比照《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给予记功或晋升工资奖励。

第十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或牺牲的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由劳动部门、审核,可认定为类公伤亡,享受因公伤亡的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家居农村的职工,由劳动、公安部门和所在企业审核批准,可照顾招收其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或一名子女为城镇合同制职工。

第十六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户粮关系不在城镇),由劳动、公安、粮食部门和所在企业审核批准,可转招为城镇合同制职工,户粮关系转入企业所在城镇。

第十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临时工,可转招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可直接转招为城镇合同制职工,户粮关系转入企业所在城镇。

第十八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减免其全家1至3年的统筹提留款和劳动积累工及义务工,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报考大中专院校校时,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保送到省属相应院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中字生,报考高中时,照顾5分录取。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毕业分配时,学校优先推荐就业,用人单位优先录用。

第二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青年,可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二十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营口部队军人,在其转业复员昌,可优先给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各级公安机关要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受报复伤亡的,经市(县)、区以上党委宣传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认定,适用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家住站前、西市区人员,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被意外伤害、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营口分公司从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以不记名形式给予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中,给予保险理赔。其他市(县)、区人员由所在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会与有关保险机构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自然灾害时,见义勇为、见难相助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奖励条件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由所在地或所属单位的党组织向市或市(县)、区委宣传部呈报,由宣传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请市或市(县)、区人民政府表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