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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9 17:1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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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修改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1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装修有开凿墙体或楼地面、扩大或移动门窗位置、拆改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增大房屋使用荷载、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外观等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二、第八条修改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装修工程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规定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装修确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非住宅房屋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六、删去第十三条。


  七、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取得国家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


  九、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建成区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房屋装修有开凿墙体或楼地面、扩大或移动门窗位置、拆改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增大房屋使用荷载、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外观等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第八条


  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装修工程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规定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体或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楼面板上砌墙及超标准增大荷载;


  (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七)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八)拆改房屋共用设施设备;


  (九)封闭、侵占房屋共用部位;


  (十)擅自改变房屋内部设计使用功能;


  (十一)其他损坏房屋结构的行为。


  房屋装修确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药剂、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的装修现场进行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勘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因房屋装修而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等影响的,相邻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时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三条 房屋装修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在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不得进行影响他人的装修活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取得国家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学校、营业性娱乐、餐饮场所使用五年未作鉴定的房屋;


  (三)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四)拟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构件的房屋;


  (五)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六)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开挖深度大于三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第(六)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提出申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责任人或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当地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派鉴定人员和有关专家作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会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危险房屋的改造和抢险救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实施,逐年改造。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资料,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对未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检查和灭治。


  第二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报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的下列处理意见,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危险房屋的加固、解危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私有出租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出租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解危的,可以与承租人协议解危,承租人承担的解危费用可以抵扣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九条房屋装修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住宅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房屋装修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而不及时疏通、修补、加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装修施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拒绝、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所在单位或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注销其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古迹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代征单位的决?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代征单位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执法主体和执法权等问题的议案”和“关于提请修改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执法主体和执法权等问题的议案”,作出如下决定:
一、将《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1%,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修改为“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2%,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在《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未修改前,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代征单位。



1998年9月25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1990年1月12日,劳动部

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的管理,现颁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告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及检验工作的需要,统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标记和加强钢印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情况:
1.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及其安全附件产品的监督检验。
2.钢材制造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用钢产品认证。
3.锅炉压力容器修理单位的资格认可。
4.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的监督检验。
在用气瓶的检验钢印管理按《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以下简称钢印)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钢印的种类和式样
第四条 钢印的种类及式样如下:
1.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监督检验钢印为:CS
该钢印授予以下单位:
(1)进行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单位。
(2)进行压力容器(不含气瓶)产品(含现场组装)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单位。
(3)进行气瓶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单位。
(4)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安全附件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单位。
(5)进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单位。
CR CR
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认可钢印为:A 和 R
该钢印授予以下几类业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单位:
CR
(1)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用钢制造单位,使用A钢印。
CR
(2)锅炉、压力容器(不含气瓶)修理单位,使用R 钢印。
第五条 同一类钢印直径分为5mm、10mm、20mm三种,持印单位可根据部件和产品大小选择使用。

第三章 钢印的审批和发放
CR
第六条 欲取得CS钢印或R 钢印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分别经省级或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授权或认可。
CR
欲取得A 钢印的单位,必须先取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对其生产产品安全性能合格的认可,并持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颁发的《产品安全性能合格认可证书》。
第七条 监督检验钢印或认可钢印由资格认可审批机构发放。

第四章 钢印与其它标志的用法
第八条 钢印及标志包括:监督检验钢印、认可钢印、检验员标志及认可编号等。
1.监督检验钢印及标志:
监督检验钢印
检验员标志(有水压试验项目时)
2.认可钢印及标志:
(1)产品安全质量认可钢印及标志:
认可钢印
认可编号
(2)修理认可钢印及标志:
认可钢印
第九条 持钢印者必须在部件或产品的检验工作完成且合格后打钢印及标志。
第十条 钢印及标志的位置见附件。若按规定的位置打印确有困难,可以更动打印位置,但必须保证钢印及标志易于观看且不易被磨损和腐蚀。钢印的刻印应不影响部件的强度。

第五章 钢印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钢印单位必须接受钢印发放机构和单位所在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十二条 使用钢印单位不得将所持钢印转借他人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违反本规则的使用钢印单位提出批评、警告直至提请钢印发放机构暂停或终止其钢印使用权。
第十四条 使用钢印单位的资格被监察机构撤销或自行取消时,应将所持钢印交还原钢印发放机构。
第十五条 钢印使用权有效期应与相应资格认可有效期等同。超过有效期,且无特殊原因的,钢印使用权自行失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钢印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安排制作,交由各级资格认可机构分别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钢印单位在被授予钢印使用权后,应向钢印发放机构缴纳工本费。
第十八条 本管理规则的解释权属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1990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

附件:钢 印 及 标 志 的 位 置


1.监督检验钢印及标志打印位置:
--------------------------------------------------------------------------------------------------------
|序| 部件或产品 | 打 印 程 序 |钢印及标志说明 | 打 印 位 置 | 备 注 |
|号| | | | | |
|--|----------------|------------------|----------------|------------------|--------------------|
|1| 锅炉汽包 | 汽包水压试验合格|CS 钢 印 | 汽包入孔加强圈外| 其它类型压力试验 |
| | |之后 | |侧端面上或产品铭牌|参照执行 |
| | | |XX 检验员标志|上 | |
|--|----------------|------------------|----------------|------------------|--------------------|
|2| 锅炉整体 | 产品监督检验全部|CS 钢 印 | 产品铭牌上 | |
| | |完成且合格之后 | | | |
|--|----------------|------------------|----------------|------------------|--------------------|
|3| 固定式压力容器| 筒体水压试验合格|CS 钢 印 | 筒体入孔加强圈外| 其它类型压力试验 |
| |筒体 |之后 | |侧端面上或产品铭牌|参照执行 |
| | | |XX 检验员标志|上 | |
|--|----------------|------------------|----------------|------------------|--------------------|
|4| 固定式压力容器| 产品监督检验全部|CS 钢 印 | 产品铭牌上 | 铭牌过小时可打在 |
| |整体 |完成且合格之后 | | |其它明显位置 |
|--|----------------|------------------|----------------|----------------------------------------|
|5| 气瓶整体 | 产品监督检验全部|CS 钢 印 | 参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溶解乙炔气|
| | |完成且合格后 | |瓶安全监察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
--------------------------------------------------------------------------------------------------------
续表
--------------------------------------------------------------------------------------------------------
|序| 部件或产品 | 打 印 程 序 |钢印及标志说明 | 打 印 位 置 | 备 注 |
|号| | | | | |
|--|----------------|------------------|----------------|------------------|--------------------|
|6| 锅炉压办容器安| 产品监督检验(批| | 产品铭牌上 | 只在被抽检产品上 |
| |全阀 |量抽检)全部完成且|CS 钢 印 | |打印,其它未经检验 |
| | |合格后 | | |的不打 |
|--|----------------|------------------|----------------|------------------|--------------------|
|7| 锅炉压力容器液| 同 上 |CS 钢 印 | 同 上 | 同 上 |
| |位计 | | | | |
|--|----------------|------------------|----------------|------------------|--------------------|
|8| 压力容器用爆 | 同 上 |CS 钢 印 | 爆破片预留飞边上| 同 上 |
| |破片 | | | | |
--------------------------------------------------------------------------------------------------------
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认可钢印及标志打印位置
---------------------------------------------------------------------------------------------------------
| 认 可 项 目| 序| 部件或产品 | 打印程序| 钢印及标志说明 | 打印位置| 备 注 |
| | 号| | | | | |
|-----------------|---|-----------------|---------|-----------------|---------|-------------------------|
| 锅炉压力容器 | 1| 锅炉压力容器 | 产品出| C R | 型材的| 管材外径小于15mm; |
| 用钢的产品安全 | | 用钢质板材或型 | 厂批量检| A 钢 印 | 一端或板| 板材厚度小于3mm不 |
| 质量认可 | | 材(生产受压部 | 验合格后| | 材的一角| 打钢印。 |
| | | 件用) | | XXXXXX 认可编号 | (边缘)| 只打在抽检产品上,其 |
| | | | | | | 它未检的不打 |
|-----------------|---|-----------------|---------|-----------------|---------|-------------------------|
| 锅炉压力容器 | 2| 锅炉承压部件 | 修理并| C R | 设备铭| |
| (承压部件)修理| | (如汽包集箱等)| 经检验合| R 钢 印 | 牌上 | |
| 的安全质量认可 | | | 格后 | | | |
| |---|-----------------|---------|-----------------|---------|-------------------------|
| | 3| 压力容器承压 | 修理并| C R | 设备铭| |
| | | 部件 | 经检验合| R 钢 印 | 牌上 | |
| | | | 格后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