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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5-02 16:3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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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31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1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的处理: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因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发生的争议;
(四)外商投资企业从其他企业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劳动争议;
(六)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受理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人数在四人以上不满十人,并具有共同理由的,也可视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被推举的代表应当提交全体当事人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五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五)项的劳动争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仲裁;其他各项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建立调
解委员会的企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国营企业和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及工会组织的集体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行政代表;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企业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企业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人组成,企业行政代表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主任在该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一般可由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担任。
企业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市、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其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并对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杭州市区的市属企业、部属企业、省属企业、部队属企业,以及中央、省、市属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县(市)境内的县属企业、私营企业、市属企业、部属企业、省属企业、部队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区属企业、境内私营企业和区属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并由该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参加仲裁活动。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总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政府经济综合管理机关的代表。
三方代表人数相等,每方一人,由各方负责人担任。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代理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及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可授权办事机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仲裁工作人员,也可向有关部门聘请若干名兼职仲裁工作人员。兼职仲裁工作人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工作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仲裁决定前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对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
当事人。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并抄送企业上级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仲裁委员会各一份。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行政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其他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前条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可酌情受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将申请的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提供有关证据;对不予
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和提供有关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按期依法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查明属于企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可通知企业限期更正。到期未予更正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可委托一至二人为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对已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指定两名仲裁工作人员负责承办。
仲裁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有权向当事人和有关单位调阅与本案有关的资料,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或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对已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申诉人可以申请撤回,由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劳动争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的四日以前,将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可以按撤回申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签发,仲裁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如因案情复杂,需要适当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在规定的结案期限之前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撤销原仲裁决定,发回重新审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杭州市劳动局会同物价、财税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分担。经仲裁裁决的,由败诉人支付;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责任大小分担。撤回申诉的,仲裁费不予退回。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仲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城镇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其他劳动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可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7月14日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PPROVING THE OPENING OF NANJING PORT ON THE YANGTZE RIVER TOFOREIGN VESSELS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PPROVING THE OPENING OF NANJING PORT ON THE YANGTZE RIVER TOFOREIGN VESSELS

(Adopted at the 14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January 20, 1986)

After considering the proposal put forward by the Central Military
Commission for approval of the opening of Nanjing Port to foreign vessels,
the 14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has decided to approve the opening of Nanjing Port on the Yangtze
River to foreign vessels. The State Council is authorized to grant
approval in the future when there is a need to open other ports along the
Yangtze River between Nanjing Port and the mouth of the river to foreign
vessels.



Important Notice: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现阶段必须加强党内执法监督

肖 来 青

当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党委及其工作部门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即党内执法监督,存在疑惑的人不少。有人甚至在报刊上发表了有争议的言论。我借此机会也谈点自己的看法。
我曾在某法学刊物上读到一篇题为《实行司法独立与遏制司法腐败》的文章,其观点可以说代表了当前相当一部分人的看法。文中说:“制度的腐败是最大、最根本的腐败。目前,法院设置的‘条块结合,以块块领导为主’的体制,为地方党政部门非法干预司法活动提供了条件。各级地方法院的主要组成人员实际上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决定,通过同级人大履行选举或任免手续。法官和法院都得对同级党委负责,要违抗地方党委依法审判,是十分困难的。再则,县级以上党委都设有党内的政法委员会,其主要成员除一名党委副书记或常委兼任政法委书记外,其他都是公、检、法、司法机关的首脑。这样,政法委实际是这些机关的联体,作为党内主管法治的政法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本应是领导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往往变成了司法机关‘联合办公’,多属相互配合,而实际很少或取消了‘互相制约’,政法委的委员制变成了政法书记首长负责制,他个人说了算。重要的案件都须经他审批,成了判案的习惯程序。这不但不能保证司法独立,而且使司法依附于本地势力,当然不可能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我认为这段文字至少有以下错误:其一,作者所描述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例如,文中说政法委的成员除书记外,“其他都是公、检、法、司机关的首脑”,就是不合实际的,政法委实行委员制,至少几个副书记都是委员。又如说,政法委的主要职责是“领导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不全面,主要职责还应包括在政法机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政法机关、党政各部门及社会各方面力量维护社会稳定,开展党内执法监督,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等等。再如文中说,政法委书记“他个人说了算,重要的案件都须经他审批”,应当说,这是政法委会内部制度所不允许的,若个别地方真有此事,那完全是违规行为,不属体制问题。对于上述的不切实际的描述,若不是作者对政法委的机构设置、职能性质、运行机制等不谌了解的话,那就是有意曲解了。其二,观点明显错误或带有偏见。如文中说,“要违抗地方党委依法审判,是十分困难的,”弦外之音,就是地方党委总是在非法干预审判工作,使法院无法依法审判。这实际上是把党委领导、监督与依法审判对立起来。文中还把政法委为协调重大疑难案件所主持的党内“联合办公”与公、检、法、司机关的“互相制约”对立起来;把党委政法部门说成是“本地势力”,等等。这段文字从整体上否定了党委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和党内执法监督。它所代表的思想倾向是十分有害的。
为什么产生这种思想倾向?我以为,主要有两个原因:一个是在一些地方确实存在少数人特别是重权在握的党政领导干部,不顾党纪国法,以言代法,肆意干预审判工作,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同志便辨不清主流与支流,也不深入调查研究,错误地把司法机关出现的腐败问题归咎于党委及其政法委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进而怀疑这种监督的合法性。他们不知道党内执法监督的前提,就是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委政法委自身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绝不允许政法委或其中某个人逾越法律以言代法。如果有人要反其道而行之,那便是个人的违法行为,与党的制度设定无关。这正如西方三权分立制度下也有法官枉法裁判一样。至于党内联合办公,更是政法机关内部就少数涉及社会大局稳定的案件或司法机关争议较大的重大疑难案件,为防止在这类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出现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所采取的一种能增加透明度的案件分析会。它的目的正在于使司法机关公正而高效率地审判而不是违法办案。另一个原因是一些人超越现实,盲目地追求西方三权分立的体制。从理论上讲,西方国家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为公正审判提供了更为理想的制度模式。但是,我们的一些同志没有看到:我国的国情不同于西方.这里最主要的一点就是中国的经济基础尚处于"初级阶段",作为上层建筑的民主与法制也就不可能达到很高的程度.中国的改革是一个渐进试的改革,它必须有一个较长的过程,这是中国情所决定的,司法改革也必须首先考虑这一点.任何想跨越这个现实的想法都是幼稚的书生话.笔者认为,在当前法律监督机制尚未完善、执法司法队伍素质还比较低的情况下,简单地谈“三权分立”,或者以审判独立为由把党的领导监督与审判独立对立起来,从而排除党委的监督,是根本行不通的。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的唯一执政党,"执政"二字决定了党对包括政法工作在内的各项工作的领导权,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权是党的领导权所派生出来的.中国共产党不仅要坚持党管干部、党管意识形态的原则,还要坚持党管国家机器(包括司法机关)的原则。既然要管,怎么不能监督,新闻媒体能监督、群众能监督,党委还不能监督?何况这种监督是宪法中有规定的。当然,法律还应细化,监督不能干预执法司法过程。在我国当前条件下,更重要的是要研究如何形成包括党内执政监督在内的多元司法监督体制而不是削弱这种监督。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强调加强党内执法监督,丝毫?]没有否定司法体制改革的意思.应当说,中国加入WTO后,在经济全球化的潮流中,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处理经济问题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和接受.在这种形势下,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应当是在坚持“中国特色”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使中国的司法制度逐步与世界接轨.这也是党领导政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与加强党内执法监督工作并行不悖.
在现阶段,加强党内执法监督的重要意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首先,党内执法监督可以弥补当前司法监督乏力的问题。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虽然设定了监督的制度,但还很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虽然检查机关也履行着对审判机关监督的重要职能,但在实际操作中遇到阻力较多,有时很难发挥作用。而这时候,党委政法委则可起到支持和弥补作用。政法委虽然不是司法职能机关,但在执法监督上有自己的优势。它比较超脱,而且对政法机关具有一定的处罚建议权。所以这种监督具有一定的抗干扰性,并借助这种抗干扰能力而得以推行。在其他监督难以取得实效的情况下,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和执法监督,对消除当前司法腐败问题无疑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其次,党内执法监督可以对司法运作过程中造成的失误进行有效救济。党内执法监督,是对已审结但当事人仍有异议,或显失公平,或另有与法院已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案件的监督,是本应属一般社会监督主体就能履行但尚未得到履行的正常监督,而非凌驾于司法审判机关之上的特权,作用是对司法审判行为发生冤假错案后,通过党内执法监督程序对司法活动进行有效救济。它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来说,不但没有任何冲突和影响,而且对因审判权滥用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有积极的消解作用。
由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相当一部分群众目前还无力对诉讼成本进行必要的投入。为了捍卫自身利益,这些特殊主体虽然采取上访的方式,把主持公道的希望寄托在党委政府的身上。为解决这些特殊群众面临的司法困难,在党委政法委内设置了执法监督室。执法监督室通过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案件的调卷审查,认为法院裁量与法律规定确有重大出入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建议原审法院进行再审或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其监督职能的履行和对枉法裁判的骄正都是严格依法进行的,而且任何一个环节都是在司法主体和当事人的直接监督之下进行,任何枉法行为都可能导致新的当事人主体对裁量的不满和申诉。一般来说,在这种情况下,党委政法委不愿冒违法犯罪的风险去扭曲其应尽的监督职能,更何况要推翻原来的司法裁定在法律程序上比原来作出裁定本身有着更严格的审查制度和程序。因此,党内执法监督,是在不干扰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对司法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查纠补救,以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其三,党内执法监督可以超前规避司法腐败现象。一些信仿案件,虽然尚未启动审判程序,但就所反映的情况看,确有可能引发司法执法腐败的因素,提前批转给法院领导,提醒给予关注是很有必要的。近年来,各级党委政法按照党管政法的要求,积极工作,大胆探索,督促和引导政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建立完善了各种内部监督机制和错案责任查究机制,从制度建设上超前对司法腐败问题进行设防,有效地规避了许多司法体制上存在的漏洞,为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其四,党内执法监督可以为依法独立行审判权提供坚实的组织保障。我国司法体制目前面临的问题,与政法体制改革是紧密相关的,要从体制上解决当前面临的矛盾,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自上而下有序推进。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提出和法律化,就是党在总结了几十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自我完善。在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践过程中,各级党委尤其是党委政法委对其支持的态度是非常鲜明的,并为此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如,一些地方的党委政法委为提高法院审判的抗干扰能力,专门出台了支持政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正确司法的政策规范,明确规定除对超出法定期限久拖未决和审决后群众反映强烈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进行监督催办督办外,不得干扰司法机关正常执法司法活动。并通过制定错案责任追究制,对执法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实行执法司法风险抵押金制度和政治责任追究制度,力求把维护公正司法的工作做到每一个执法司法主体身上,对各种枉法裁判的行为设置了成本较高的高压线。面对这些高压政策,即便有人想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也会有所顾忌。因为任何领导者以其职务的压力来左右司法活动,无论是对领导者还是司法主体,其所承担的风险比从中可能得到的好处要大得多。应该说,正是因为有了党的领导监督,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的职权才得了更好的发挥。

(此文为肖来青于2003年9月17日在中共湖南省委党校政法综治领导干部培训班上的发言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