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18:4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事故”的内容,修改为“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第二项中“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的内容,修改为“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事故”;第三
项中“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事故”的内容,修改为“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事故”。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等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施工安全资格承担施工或者向无
施工安全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处理。”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在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整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五、删除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1日

山西省依靠科技促进粮食增产的奖励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依靠科技促进粮食增产的奖励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农业科技人员推广农业技术的积极性,加快普及农业增产技术,促进粮食生产,省人民政府决定从1988至1990年,专设依靠科技促进粮食增产奖。
一、奖励对象
凡在粮食生产年度连续在乡、村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承包、技术推广、技术服务三个月以上,促进粮食显著增产,达到受奖标准的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和人员(包括直接参与的乡镇干部)均可按规定申报粮食增产奖。
二、奖励条件
通过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应用农业增产技术,使当年的粮食总产量突破当地历史最高水平(按统计部门的统计年报计算,下同)或超过当地前三年粮食平均总产量的县,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获得粮食增产奖:
(一)从事立体农业技术承包,其承包粮田连片面积在五千亩以上,粮食平均亩产量五百公斤以上,每亩平均收入一千元以上;
(二)从事农业新技术承包,其承包粮田连片面积在五万亩以上,粮食平均亩产量五百公斤以上;
(三)从事单项或综合增产技术推广,其推广面积占到全县粮田面积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从事农业技术培训、指导、咨询和产前、产中、产后系列服务,其指导、服务的面积占到全县粮田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从事技术性开发,经济效益大,对我省粮食生产有较大影响的项目,授予特别奖。
三、奖励标准
符合奖励对象和奖励条件的人员或单位,经申报、评定后,均颁发奖状和荣誉证书;
符合奖励条件(一)或(二)者,发给奖金三千元;
符合奖励条件(三)或(四),全县粮食总产量超过前三年粮食平均总产量者,增产五百万公斤,或者增长幅度在百分之二十以上,发给奖金一千元;增产一千万公斤,或者增长幅度在百之二十五以上,发给奖金二千元;增产一千五百万公斤,或者增长幅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发给奖
金三千元;增产二千万公斤,发给奖金四千元;增产二千五百万公斤以上;发给奖金五千元。符合奖励条件(三)或(四),全县粮食总产量突破历史最高年产量水平,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发给奖金三千元,增长幅度在百分之二十以上,发给奖金五千元。
符合特别奖条件者,奖金另定。
四、评奖办法
(一)山西省依靠科技促进粮食增产奖,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省农牧厅负责组织和评审工作。各地(市)农牧局负责所辖区内的报奖及授奖后异议处理工作。
(二)申报山西省粮食增产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凡符合报奖条件的都要填写呈报表,并附技术实施方案(合同);总结材料;乡、村证明材料、验收证书各一式二十份,由各地(市)农牧局审查后于翌年一月底前报省农牧厅。
(三)评报山西省粮食增产奖,不设重复奖。
(四)山西省依靠科技促进粮食增产奖,实行精神和物质奖励相结合,凡属集体的发给奖状,主要参加人员发给荣誉证书,所发奖金集体与个人各半;凡属个人的均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
(五)凡属集体报奖项目,最多可填报三十人,个人合作项目,最多可填报十人。
(六)报奖成果要在当地公布,增加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
(七)报奖所有数据、材料必须真实,如发现弄虚作假者,要撤销受奖资格,追回奖状、奖金、荣誉证书,并视情节通报批评,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八)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从1988年起试行。



1989年5月28日

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2001年1月16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01年5月16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3年8月29日长春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制定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利益出发,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制定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全市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本市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使制定的法规准确、规范、具体、适用。

第六条法规规范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有关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二章制定法规权限



第七条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权。

代表大会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和规范代表大会自身行使权力行为的法规。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以外的其他法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况,可以制定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有授权规定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在本市实施的;

(三)除国家专属立法权外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需要的;

(四)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根据需要应当制定法规的;

(五)其他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的事项。

第九条在法规中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就某项事务另行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在法规公布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规定,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延至6个月。



第三章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条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1个代表团或者10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代表大会闭会后的1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代表大会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全体会议报告,并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长春日报》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1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

第四十一条经常务委员会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法规解释



第四十二条法规解释权属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长春军分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提出的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立法依据与参照等相关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提出法规案应当签署。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由主席团授权大会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长签署;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委员签署;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条审议法规案,应当审议法规案草案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法规相衔接;法规草案体例、结构是否适当;法律用语是否准确和规范。

第五十一条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二条交付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应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通过机关和日期、批准机关和日期。

法规公告公布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法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五条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也可以从实际出发,不分章节。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通过的机关和日期、批准机关和日期。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14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