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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旅游艺术部旅游合作谅解备忘录

时间:2024-07-23 07:3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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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旅游艺术部旅游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旅游艺术部旅游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旅游艺术部(以下简称“双方”),为通过旅游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考虑到发展两国政府旅游部门之间旅游关系与合作的必要性,认识到主权、民族独立、平等、互利原则的重要性,根据双方现行法律规定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积极发展两国在旅游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政府旅游机构和旅游企业开展交往和业务联系。

                  第三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公民和居民到各自国家访问。

                  第四条

  双方将进行合作,吸引第三国游客到双方国家旅游。

                  第五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为两国政府旅游机构和旅游企业从事旅游促销活动相互提供便利。

                  第六条

  双方将不定期地交换旅游信息和旅游统计资料。

                  第七条

  双方认为,必要时举行双边旅游会晤以商讨两国旅游合作事宜和符合本谅解备忘录宗旨的合作程序、计划及建议项目。会晤的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双方将通过友好磋商解决在上述条文解释和执行中出现的分歧。

                  第九条

  本谅解备忘可以修改。各方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修改。双方根据各自法律规定商定的任何修改内容可以成为本谅解备忘录的组成部分。此类修改将在双方商定的日期生效。

                  第十条

  本谅解备忘录将于签字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旅游邮电部于1994年7月18日签定的旅游合作谅解备忘录于本备忘录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1、本谅解备忘录有效期五年。如对方未在6个月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谅解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两年。

  2、本谅解备忘录终止时,与其有关的尚未完成的计划、项目及程序有关的条款仍然有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2000年7月10日在雅加达签字,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英文写成,一式两份,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解释上出现分歧,将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代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旅游艺术部代表

       何光暐                 达吉拉尼 希达加特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操作程序》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操作程序》的通知

银发 〔2005〕 24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拉萨和海口中心支行不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西藏和海南不发):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操作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操作程序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操作程序



第一条为提高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以下简称专项票据)兑付考核工作效率和质量,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04〕66号)以及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操作程序。

第二条本操作程序所称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第三条专项票据兑付考核每季度一次。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按季提交专项票据兑付申请。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按季考核,对经考核达到兑付标准的信用社按季办理兑付手续。

第四条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会同银监会同级派出机构,依据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对已认购专项票据的信用社,实行动态监测和实地考核。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逐级上报以下材料:

(一)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进展情况专题报告(按季上报,报送总行的时间为每季度后20日内)。

(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和专项借款考核季报表一、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关于银发〔2003〕181号和银发〔2004〕4号文件操作中有关问题补充说明的通知》的附表一、二)(按季上报,报送总行的时间为每季度后20日内)。

(三)专项票据置换资产的处置报告及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置换资产处置考核表。报告内容应包括专项票据置换资产的处置方式、处置结果、清收进度、置换资产形态变化、处置费用支出情况(按年上报,报告期为每年年末,报送总行的时间为次年1月末前,报表格式见附1)。

第五条对信用社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会同银监会派出机构采取现场检查、报表监测与申请材料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全面进行考核。

第六条专项票据的兑付申请。信用社自评认为符合兑付标准的,可于每季度第二个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银监会当地派出机构提出专项票据兑付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专项票据兑付申请书。重点报告以下内容:

1.建立和实行“三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实施进展情况。

2.健全内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的实施进展情况。主要包括建立健全授权授信管理制度、贷款定价机制、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成本费用控制制度、利润分配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及其实施情况。

3.建立基本的信息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强化外部约束机制的情况。

4.明晰产权关系、提高资本充足率、降低不良贷款余额和比例所采取的措施及实施进展情况。其中,不良贷款比例的兑付考核标准为,报告期不良贷款比例与基期相比降幅不低于50%,或报告期不良贷款比例不高于5%。

5.近三年以来经营财务变化情况。主要包括成本费用、盈利能力、利润分配、支农服务水平变化情况。

6.专项票据置换资产的处置报告及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置换资产处置考核表。报告与考核表要按本操作程序第四条第(三)项要求的内容上报(报告及报表的报告期均为提交兑付申请的上季度末)。

(二)内控管理制度文本及文本清单和简要的文字说明。

(三)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章制度文本及文本清单和简要的文字说明。

(四)上一年度的信息披露报告和统一格式的信息披露表(见银发〔2004〕253号文件的附件1)。

(五)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明细表(见银发〔2005〕112号文件的附件1),并将表中营业费用总额、营业费用总额同比增幅指标分别改为资产费用率、资产费用率同比增幅,考核标准为有效控制了资产费用率的增长。

(六)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审查、审核意见表(见银发〔2005〕112号文件的附件2)。

(七)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和专项借款考核季报表一、二。

(八)2002年12月末、报告期期末及其最近两年年末的资产负债表、财务损益表、业务状况表和利润分配表的原始报表或复印件。

(九)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七条专项票据的兑付审查。银监会县(市)级派出机构依据有关办法对专项票据兑付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对经其审查通过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进行复核;经复核,对符合兑付标准的,应由银监会县(市)级派出机构牵头,与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联合正式行文,并将本操作程序第六条所列书面文件(一)、(四)、(五)、(六)、(七)、(八)、(九)、内部管理制度文本清单和简要的文字说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章制度文本清单和简要的文字说明一并报送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省级银监局。对暂不符合专项票据兑付标准的,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应将审查意见及时反馈申请人。

第八条专项票据的兑付审核。省级银监局对经审查通过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以县(市)为单位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对经其审核通过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进行复核;经复核,对符合兑付标准的,应由省级银监局牵头,与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联合正式行文,并将本操作程序第七条所列书面文件、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专项票据考核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记录、以及近两年来本省(区、市)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管理机构)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基本情况,于兑付日前15个工作日报送人民银行总行和银监会。对晚于规定日期报送的兑付申请材料,人民银行总行和银监会本季度概不受理。对暂不符合兑付标准的,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申请人。

省级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控制费用支出,最大限度地减轻辖内信用社负担。省级管理机构每年收取的管理费总额应不超过辖内信用社年度总收入的05%。超过这一比例的,应报请省级银监局审查批准,并向银监会报备。在辖内信用社申请专项票据兑付前,这部分省级管理机构应将管理费率降到规定比例以内。

第九条专项票据的兑付考核。银监会对经审查、审核通过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以县(市)为单位进行考核,并于兑付日前10个工作日将考核意见送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对经其考核通过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进行复核,经复核,对符合兑付标准的,在兑付日前3个工作日(即周一),按认购额度向该县(市)出具“专项票据兑付通知书”。对暂不符合兑付标准的,人民银行总行应将考核意见及时反馈申请人。

第十条人民银行总行对每一个县(市)信用社专项票据兑付申请的复核次数最多为两次,对经第二次复核认定仍未能达到兑付标准的县(市),不予以兑付专项票据。推迟兑付期满,人民银行总行以其资产置换回专项票据。

第十一条专项票据的兑付日为每季度第三个月的第一个周四,人民银行总行指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代理兑付专项票据。兑付日前一个工作日,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根据总行出具的“专项票据兑付通知书”将专项票据资金划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账户,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于兑付日将专项票据资金划至信用社的资金账户。

第十二条对已经兑付专项票据的信用社,银监会将会同人民银行通过加强现场和非现场检查,进行事后监测考核。对经查实采取弄虚作假等违规手段已兑付专项票据的信用社,人民银行将收回其专项票据资金。经考核,对经营状况恶化、核心监管指标发生异常变化的信用社,根据情节轻重,人民银行将依法采取提高存款准备金率等措施、银监会将依法采取限制分红、限制业务范围、重组或撤销等措施。

监测考核期间,信用社应以县(市)为单位,按年向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和银监会同级派出机构上报本操作程序第四条中的(三)、第六条中的(四)、(五)、(六),考核程序按第六、七、八条操作;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按年逐级上报第四条中的(一)(本条各考核材料的报告期均为每年年末,报送总行的时间为次年1月末)。

第十三条信用社有关专项票据兑付申请的报表、申请书等申请材料,以及有关方面出具的审查、审核、考核和复核意见,均应由有关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亲笔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信用社认购专项票据后,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会同银监会派出机构,督促辖内信用社根据实际情况,对专项票据置换资产(以下简称置换资产)制定合理的清收计划。在专项票据兑付前,信用社应已基本处置完毕置换资产;未完成处置工作的,应已落实了处置责任,并制定了处置、清收计划和时间表。处置中应做到依法、尽职清收,最大限度地提高清收比例,降低处置费用支出,提高处置效率。

申请兑付专项票据时,信用社要逐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置换资产的处置清单;对因确实存在实际困难,无法收回的置换资产,信用社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书面文件,逐笔说明无法收回的原因、并提供法律证明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置换资产未能清收的原因及需提交的证明材料见本操作程序附2 )。

未在专项票据兑付前处置完毕置换资产的信用社,应在提交专项票据兑付申请时,向人民银行总行出具专项票据置换资产处置承诺书(承诺书格式见附3)、以及处置、清收计划和时间表。

专项票据兑付后仍未处置完毕置换资产的信用社,要按年向人民银行县(市)支行逐笔提交置换资产的处置清单、逐笔说明未收回置换资产的原因、相关法律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按年上报,报告期为每年年末,报送总行的时间为次年1月末前)。自专项票据发行之日起,信用社应妥善保存与置换资产相关的所有原始档案5年;信用社上报的有关置换资产的所有资料由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存档5年(不要求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本操作程序中关于对专项票据置换资产处置完毕的含义为,信用社对置换资产已依法、尽职采取了处置措施,并最大限度地提高了清收比例,降低了处置费用;对因确实存在实际困难,无法收回的置换资产,信用社已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了书面文件,逐笔说明了无法收回的原因、并已提供法律证明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六条本操作程序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解释。

第十七条本操作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裁判文书范例四】
吴培安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改判死缓为死刑)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抗诉开庭改判死缓为死刑案件。
2、原审被告人不上诉,但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上诉和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案件。
3、注意文书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开庭案件的案件由来、庭审过程等内容的格式、写法。注意文书中加黑字体文字。
4、注意文书中对二审审理查明事实的认定。

【文书特点】
本文书函概了抗诉、开庭、附带民事、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改判、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等内容,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范例,在文书写作中值得参考的地方很多。文书在事实认定、证据列举、理由部分的逻辑论述方面都很具特色。通过对证据的客观采信,事实认定也更显客观真实,由此,在理由部分摆事实、讲道理不仅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也更具说服力。


(注:文书编辑时有修改)
【裁判文书范例四】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陕刑一终字第377号

抗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男,44岁,1960年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住安康铁路分局家属区16栋1单元1楼1号,安康铁路分局职工。系被害人马新玉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斌,男,21岁,1983年10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址同上,待业。系被害人马新玉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庆福,男,71岁,1932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住西安铁路分局家属院,退休职工。系被害人马新玉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业春,安康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吴培安,男,34岁,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中心街45号,安康铁路分局车务段职工。2004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先才,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莹,女,30岁,1974年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无业。系被告人吴培安之妻。2004年2月6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培安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王莹犯包庇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刘斌、马庆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4)安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刘斌、马庆福不服,提出上诉,刘文忠并请求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文书样式第55页】。本院于200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该案移送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二○○四年十月十九日以陕检支刑抗(2004)11号刑事抗诉书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6日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注意不公开开庭的情形】进行了审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文书样式第60页】代理检察员陈俊、齐慧琴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刘斌及其诉讼代理人徐业春,原审被告人吴培安及其辩护人罗先才、原审被告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培安因嫌被害人马新玉在别人面前说自己的闲话,遂对马产生怨恨。2003年11月22日晚8时许,吴培安到马新玉家质问马新玉时两人发生争执,吴培安持客厅茶几上的烟灰缸朝马新玉头部猛砸一下,马大声呼救,吴培安遂掐住马新玉的颈部将其推进卧室,用烟灰缸朝马的头部连击数下,将马打倒在地,又从厨房取来菜刀朝马新玉颈部连砍数下,致马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新玉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右颈部致血管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吴培安作案后回到家中,将杀人之事告诉妻子王莹,被告人王莹遂将吴作案时所穿血衣清洗后送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等人具状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培安因被害人马新玉在他人面前说自己闲话找马论理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将马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培安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在银行贷款向被害人赔偿,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赔偿丧葬费等共计69157元的请求,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培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吴培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刘斌、马庆福经济损失50980元;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王莹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培安故意杀人、被告人王莹包庇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培安因琐事而杀人,其犯罪性质十分恶劣,手段特别凶残,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吴培安从轻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不当,量刑畸轻。
被告人吴培安庭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并对其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被害人马新玉散布其与同事有不正当性关系,给其名誉造成损害,马新玉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
其辩护人庭审中亦未提出新的证据,但认为被告人吴培安平时在单位表现良好,又系初犯,且案发事出有因;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追悔莫及;其亲属应吴培安请求举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维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培安以故意杀人罪所作出的刑事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培安死刑立即执行,还提出要被告人吴培安、王莹赔偿其经济损失527867元。其中马新玉20年的工资355200元,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和赡养人的费用等613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1287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培安与被害人马新玉均在安康铁路分局五里火车站工作,并常在一起打牌娱乐。2003年10月下旬一天,被害人马新玉见吴培安骑摩托车带女职工赵玉霞前往五里火车站。次日,马新玉在五里火车站运转室以此与吴培安开玩笑,引起吴培安不满致二人发生争执,吴培安遂产生教训马之念头。同年11月22日下午5时许,吴培安见马新玉下班回家,即准备当晚7时下班后前往马家教训马,并让前来车站找他打牌的杨联芳对其同事谎称他去吃饭、洗澡。待19时下班后,吴培安骑摩托到马新玉住的家属区,并用杨联芳的IC卡给马新玉手机打电话,称其到江北还书,顺便去马家闲聊。当确认马家只有马新玉一人在家后,吴培安即来到马家。在马新玉家室内客厅,吴培安质问马新玉为何要编造他与赵玉霞有不正当关系的谣言,马予以否认,二人发生争吵,吴培安遂拿起客厅茶几上的玻璃烟灰缸在马头部猛击一下,马被砸后大声呼救,吴培安恐他人听到马的呼救,便掐住马新玉颈部将马拉入卧室,并持烟灰缸继续砸击马头部,致马倒地后,吴又用膝盖顶压马胸部,手掐马颈部,用烟灰缸在马头部连续击打,直止马新玉无力呼救方止。吴培安见马头部伤势严重,遂起杀人灭口恶念,便从厨房取来菜刀,朝马新玉头面部、颈部等部位连砍数刀,恐马不死,又用枕头在马面部捂压10多分钟,致马新玉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新玉系他人持锐器砍击右颈部,致颈部血管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吴培安杀人后,在马家厨房用水冲洗了菜刀及手上的血迹,又用拖布拖擦了地面上遗留的血迹、足迹,关闭电视机及房门逃离现场。吴培安回到宿舍将杀死马新玉之事告知杨联芳后,后恐罪行败露,带杨又返回作案现场,撞开马家房门,取走作案凶器烟灰缸及电视机遥控器,抛弃于安恒二级公路建民花园沟大桥下。当晚,吴培安将其作案时所穿血衣带回家中,并将杀死马新玉之事告诉其妻王莹,王莹遂将血衣清洗后送人。2004年2月5日,杨联芳同其夫到公安机关举报了吴培安杀人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吴培安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文忠【应注明身份】证明,2003年11月24日早,他出车回家后,发现防盗门和木门都没上锁,在卧室发现其妻马新玉仰面躺在床与窗户之间的地上,脸上盖有一枕头,他上前把枕头拿开一看,马新玉脸上还有一条枕巾,上面全是血,肚子上放有一把菜刀,随后他便报了警。他清点家中物品发现电视机遥控器、一串钥匙、一个玻璃烟灰缸丢失。
2、证人陈再清(系安铁分局五里车站值班员)和宋革(系马新玉单位领导)分别证明,陈曾同吴培安领的一个年轻女的及其他两人在五里火车站信号楼上打麻将,当晚吴培安没有打麻将,直到快结束时才来看了一会,散场后吴和那女的一块离去。宋证明22日下午5点多马新玉下班回家,23日没来上班。
3、证人杨联芳证明,2003年11月22日下午5点多,她到五里火车站找吴培安,天刚黑约7点钟,吴培安给了她100元钱,让她到信号楼和他的同事打麻将,并叮咛打麻将的人问他,就说出去吃饭了,饭后还要洗澡。大约10点钟,吴培安用手机打电话说他回来了,并到打麻将的地方观看。快12点时,她同吴回到宿舍,吴告诉她把马新玉杀了,后吴说他把现场的烟灰缸忘记拿走,让她一起返回去取,到马家,吴用身体将门撞开,叫她一起进入马家,吴将烟灰缸、茶几上的桔子皮、电视机遥控器一同装入塑料袋拿走。返回途中,吴让她把塑料袋扔在建民镇上边的桥下。案发后几天,吴培安告诉她杀人前用磁卡给马新玉家打了电话,杀人时把电视机声音调到最大,用马新玉家厨房的菜刀将马杀害,杀人后用自来水将刀清洗,并用拖布擦洗了地面。
4、证人王爱琴(系安铁分局五里火车站工务段职工)证明,有一次在五里火车站运转室,马新玉说吴培安“你烦赵玉霞?那你请赵玉霞到恒口家里玩,赵玉霞怎么不去?”当时,好象吴培安同马新玉翻脸了,说马新玉给他乱安排,她们当时还说吴培安开不起玩笑就算了。
5、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客厅内地面上遗留有两种灰尘鞋印,其中一种是横向平行弓形花纹,全长25cm(编为①号鞋印),另一种中间为圆点状,周边为“X”形花纹鞋印,全长为25.70cm(编为②号鞋印)。厨房和卫生间内的面盆上均附有少量暗红色斑迹及毛发,至客厅地面上有明显的拖洗痕迹,拖洗痕迹上分布有②号灰尘鞋印。东墙窗户外侧有蹬拭痕迹。东侧卧室床上及东西北侧过道处衣物零乱,搏斗迹象明显,地面亦有②号灰尘鞋印。床北侧地面上头东脚西仰躺一女尸,尸体头部及周围有大量血迹。尸体头部北侧地面上散落一只枕头,上放有一把不锈钢铜手柄菜刀(上附有大量血迹及毛发),刀口呈卷曲状。尸体面部盖一条枕巾。尸体北侧地面上有9×7cm范围血痕。床单及被褥上有较多量血迹及踩踏血赤足五指袜印。
6、足迹鉴定结论证明,案发现场遗留的○1号灰尘鞋印系杨联芳所穿送检毛皮鞋右脚所留;○2号灰尘鞋印系吴培安所穿送检运动鞋右脚所留。
7、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辨认笔录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上附着的暗红色斑迹及现场地面血迹,经检验均为“O”型人血,与被害人马新玉血型一致。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黄铜刀柄不锈钢菜刀,经吴培安辨认,确认系其杀害马新玉时所持之凶器。
8、法医尸检报告证明,马新玉尸体上有锐器伤23处,马新玉系他人持锐器砍击右颈部,致颈部血管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04年2月6日,吴培安给公安机关指认,其作案前与马新玉通话之电话系位于安康铁路分局职工俱乐部门前的IC卡电话;陕西省电信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证明,位于安康铁路分局职工俱乐部门前的IC卡电话号码为3314671;陕西移动通信公司安康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载明,马新玉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992520048于2003年11月22日19时41分13秒曾有号码为3314671电话与其通话,通话时长21秒。
10、被告人王莹供述,2003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吴培安骑摩托车回到家中,说他将单位一个女的杀了,因为那女的在外面给别人胡说他和另一个女的有不正当关系。第二天她发现吴培安拿回的西服袖口和裤口上都有血迹,换下的毛衣袖口上也有血迹,还有一件铁路上发的风衣,就把这些衣服给洗了。过了三四天,她把西服送给了堂姐吴培琴,将风衣送给了二舅郭平。
11、证人郭平(系吴培安之舅)、吴培琴(系吴培安堂姐)证明,2003年12月份,吴培安的妻子王莹分别送给他们一套兰灰色西服、一件蓝色铁路风衣。
12、被告人吴培安对因被害人马新玉说闲话心中怀恨并杀害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16、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在卷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