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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7:2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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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2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建设局制定的《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逐步解决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五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符合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家庭年收入符合市政府当年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家庭,为最低收入家庭;最低收入家庭中人均使用面积在7.54平方米(含)以下的家庭,为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特殊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运作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统一领导,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组织协调工作。

建设、财政、民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县(区)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审核、补贴、配租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资金及配租住房来源



第七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其中:城区、矿区、开发区财政负担部分,市级财政负担70%,区级财政负担30%;平定、盂县、郊区财政负担部分全部由本级财政负担。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旧住房和低价位商品房;

二、社会捐赠的房屋;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廉租住房供应对象现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只租不售。实物配租原则上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孤老、残疾、烈属等特殊家庭,提供按配租标准与人员结构相当的普通住房。

第十一条 政府出资收购的旧住房和低价位商品房作为廉租住房的免交房产税、营业税。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本市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家庭人均使用面积在7.54平方米(含)以下;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此处满2年以上;

四、家庭人数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向县(区)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廉租住房申请表;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四、家庭成员户籍证明;

五、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六、民政部门发放的优抚证件;

七、其它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县(区)建设局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县(区)建设局对经登记公示无异议的,对于属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对于属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通知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核减。

第十六条 县(区)建设局应当按照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示。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县(区)建设局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人应与出租人签订合同报县(区)建设局批准后,按规定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由县(区)建设局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 县(区)建设局对年内登记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对象,每季向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报告一次。对已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房和实行租金核减的对象每半年报告一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根据县(区)建设局报告的登记对象和已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和实行租金核减的情况,综合平衡后向县(区)建设局下拨市级财政配套的资金及配租房源。



第四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的50%执行。

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市场租金平均标准和廉租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经调查我市2005年市区市场租金平均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6.5元,以后随变动及时调整。平定、盂县、郊区根据本地情况另行测定。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补差面积(包括自有私房和承租公房面积)每户不足10平方米的按补贴10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不如实申报的,由县(区)建设局取消廉租住房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实行租金减免的补交租金核减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的家庭,应当按设计要求合理使用住房,并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承租人在承租期间不得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不得拖欠房租。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转租、转让、转借廉租住房,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对所管理的廉租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对象要按年度向县(区)建设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县(区)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核查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和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行租金核减的,停止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在6个月内收回廉租住房。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应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对象进行抽查,对管理人员有不负责任、徇私舞弊问题的要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区)建设局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区)建设局提出。县(区)建设局要认真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本人。如仍不服的可以向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进行申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贵州省专利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专利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实施专利行政处罚,规范专利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专利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各市、州、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听证员、记录员与案件调查人员相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高效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对公民处以2000元(含2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拟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罚款;
(三)拟作出没收侵权产品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涉及的侵权产品与违法所得价值与本条第(一)、(二)项相当的处罚;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听证由一名听证员作为听证主持人或者三名听证员组成听证组,其中一名作为听证主持人组织进行。
听证员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本部门具有专利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担任。
记录员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本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七条 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第八条 在听证结束前,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但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必要的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应当暂停案件的听证工作。
第九条 听证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员的,其回避由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决定,应当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得知或者收到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复议一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听证工作的进行。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十二条 申请听证的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员、记录员有本规则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对本案的证据向案件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陈述和申辩;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和修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解散、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员、记录员因当事人申请需要回避,暂时无法更换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技术鉴定,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
(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进行现场勘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
(六)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进行调查的;
(七)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请求、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承受其权利义务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将要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变更,已不属于听证范围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可以旁听。

第三章 听证的程序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拟作出本规则第五条规定事项行政处罚的,应当用《听证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和应当履行的听证义务;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组织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或者口头听证申请。听证申请是邮寄的,以邮戳日期为听证申请日;听证申请是面交的,以面交日为听证申请日;听证申请以口头方式提出的,组织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记入笔录,载明提出听证申请的日期,并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申请听证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在告知后超过3日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行工作的部门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并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公告听证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事项与依据;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六)告知当事人应当准备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放弃和撤回听证。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撤回听证申请的,不得再次就本案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组织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准许。
第二十五条 听证申请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六条 在听证开始前,由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构成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四)听证主持人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等事项向有关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
(五)听证主持人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就当事人是否构成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活动的有关情况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中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案件调查人员必须出示,并通过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与案件调查人员质证和辩论后进行认定,未经听证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及时提交对案件处理的《听证意见书》。
《听证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当事人构成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双方争议的焦点;
(五)认定的证据及对本案处理的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的签名和意见出具日期。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承担。但下列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听证过程中,当事人请求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
(二)听证过程中,当事人请求进行现场勘验的勘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