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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18 03:3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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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的实施细则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的实施细则


晋市政发(1996)1号
1996年1月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教兴国的战略决策,推进全市及各县(市、区)各行业、各部门的科技进步,加强对科技进步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不断增强各级党委、政府以及全社会的科技进步意识,确保“科技兴市”战略的初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山西省科技进步条例》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照“山西省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和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评价考核范围与内容

1、对全市科技进步整体善及总体水平进行全面系统评价。对全市科技组织、科技投入、科技产出、科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等统计监测指标进行分析。

2、检查重要法律、法规、政策、条例的执行情况。

3、对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科技进步开展情况进行考核。对各县(市、区)之间进行横向(县、市、区)与纵向(年度间)的科技韩水平、综合科技实力比较,分析进步的经验与顾虑在的问题,考核各县(市、区)科技进步方面的成绩与不足。

4、对工业、农业及有关直接推动粹经济发展行业的科技进步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5、对全市的大、中型企业以及有一定规模的乡镇企业依靠科技进步的经济增长中技术含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测评价。

6、对“科技兴市”战略的实施和科技促进经济发展规划进行检查。对实施状况、成绩等的方面进行分析。

二、统计监测指标体系

根据山西省科技进步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和我市实际情况,采用以科技组织建设和科技统计指标监测为主体,兼顾与科技发展紧密相关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其它统计指标,初步拟定出一些定性、定量的、可操作性的、可比性强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晋城市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指标体系(见附件一),将我市科技进步监测和评价考核工作纳入全省统一规范的渠道。并通过实践,使这个指标系统日臻完善。

三、执行部门和数据来源

(一)执行部门
市政府委托市科委和市统计局负责组织开发全市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工作。由市科委和市统计局牵头,市直有关委办局、以及全市各县(市、区)参加,实行上下结合、条决结合、分工负责的办法,按年度组织实施本细则规定的各项工作。凡工作涉及的有关单位和部门,都要积极主动配合,以保证此项工作井然有序的开展。

(二)数据来源
本细则规定的科技进步统计监测指标中所需的统计数据,基本从原有的统计体系和渠道中得到,对于部分疝无来源的定量监测指标所需数据,要逐步纳入市、县(市、区)内正式统计渠道,具体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统计局商定。对评价考核的定性指标,要由市政府牵头,市科委以及有关单位参加,通过对实际工作的调查了解、落实评价,然后作出综合认定。

四、评价和考核结果
市科委和市统计局将定期对全市各县(市、区)、市直大中型企业和有关部门以及有一定规模的乡镇企业考核评价,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并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考核结果将作为评价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和部门,特别是党政一指导手工作政绩的重要依据。

五、工作制度及业务培训

(一)工作制度
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在全市要作为制度化的工作长期开展下去,并将纳入全市统计体系和科技管理工作统筹考虑,统一布置。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情况建立科技进步数据库,明确专人负责,保证工作条件和时间,按规定完成这一工作。

(二)业务培训
市、县(市、区)及有关主要部门,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和有一定规模的乡镇企业,一定要对统计人员进行强化训练,以达到业务熟悉、精通的目的。市科委将邀请专家,组织监测人员业务培训。

六、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各县(市、区)都要按照本实施细则,积极提供和如实填报数据,计算考核结果。凡不执行本细则,弄虚作假,要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主要领导党纪、政纪处分。

七、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八、本细则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民政部关于刑事罪犯家属生活困难给予救济问题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刑事罪犯家属生活困难给予救济问题的函
民政部


吉林省民政厅:
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生活部来函反映,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有的职工被判刑,其家属生活发生困难,要求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经研究,我们意见:职工犯罪被判刑并开除公职的,在服刑期间,其家属确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按照当地的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



1982年6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3]7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在联合国注册的非营利性国际组织,协会的主要活动是利用其网络系统,为国际航空运输业提供信息和通讯服务,我国已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12家单位加入该协会,成为其会员。关于协会向会员提供信息服务所收取服务费、信息处理费和管理费等税务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217号)已做出了明确规定。现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来函反映,我国境内非会员单位有时也会借用会员代码,进入协会系统查询信息资料,支付网络服务费、信息费;此外,由于为便于对外结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其系统用户所支付的费用,指定一企业统一办理对外付汇业务,在开具税务凭证上也遇到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协会向我国境内用户提供网络、信息处理等服务,由于其提供劳务发生地在我国境外,其从我国会员单位或非会员单位取得的网络服务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有关单位在支付上述费用时,各地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的规定,经审核后开具不予征税的税务凭证。
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为协会注册登记会员,其会员代码为CA。由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系统及其下属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等单位以CA代码索取信息较多,为便于统一对外付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民航电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向协会办理以CA代码索取信息、接受服务应付费用的结算。对此,有关税务机关可对民航电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支付的上述费用,审核开具不予征税证明。今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统一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发生变化的,由其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