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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20:0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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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中医药人事[2000]81号

局直属单位:

现将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印发的《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各单位要认真研究,学习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计划。各级领导要对本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给予高度重视,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注意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和轻重缓急,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促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深化。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

二○○○年四月十八日


探矿证、采矿证申办费用评析

丘训利


  笔者在为能源矿山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期间,经常有国内外投资者咨询办理探矿证和采矿证所需交纳的费用问题。据笔者观察,许多矿山企业虽然申办了很多矿权,但对于办理矿权证应当交纳的相关费用却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甚至一些收费主管部门也只知收费标准,不知收费依据。本文将从律师实务的角度,对于申办探矿权和采矿权需要交纳的费用进行评析,以期对矿山经营企业以及能源矿山投资者有所帮助。

一、探矿权、采矿权税费体系

  从事任何领域内的投资经营活动,投资者都会面临缴纳税费的问题,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者亦不例外。我国对于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企业,实行税费并行的政策。具体来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企业需要缴纳的主要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需要缴纳的主要费用包括:勘查登记费,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等。

  笔者在此仅阐述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所需要缴纳的各种非税费用,以及征缴的范围,缴纳标准等诸多问题。限于篇幅,本文将不涉及能源矿山企业需上缴的各种税收。

二、勘查登记费和采矿登记费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证费。”目前根据《价费字[1992]251号》规定的标准,根据勘查项目的不同,一般矿产勘查登记费数额为50---100元,对于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等内容而换取勘查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均为50元。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目前根据《价费字[1992]251号》规定的标准,大型矿山是五百元;中型矿山三百元;小型矿山二百元。对于矿山企业进行变更而换领采矿证的,均收费一百元。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1992]价费字184号的规定,石油和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标准,根据原油和天然气的规模为100---500元。

三、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应当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按照年度计算,逐年缴纳。缴纳标准为: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OO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OO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O0元。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四、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矿权申请人应当缴纳探矿权价款。但有些地方规定,对于不需或只需进行简单地质工作即可开采的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空白地,以及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申请人也需要交纳相应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按照上述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应当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但根据国务院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的确定已经由确认制改为备案制,也就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进行备案,已经不再确认。在实践中,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收取;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成交价收取。

  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各省大多也制定了当地的分期缴纳标准和方式,比如根据黑龙江省的地方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原则上一次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30%。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目前国家正出台相应的规定,加强价款缴纳管理,依据最近出台的财建[2008]22号规定,对于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探矿权价款在500万元以下、采矿权价款在3000万元以下的,价款原则上一次性缴清。

  能源矿山企业投资者还需注意的是,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在符合特定情况时,经有权机关的审批可以减免。主要规定为《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家紧缺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一般来讲,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可以减免的情形为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可以减免的情形为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矿产资源的,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停产的。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减免审批权在省级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在申请采矿证时,采矿权申请人还须按照要求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2009年,国土资源部颁发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明确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其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根据上述国家规定,各地省级政府纷纷制定了各自的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具体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等可能存在些许不同。在采矿权人矿山建设完成后,依照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可以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主管部门返还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如果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目标的,不予返还保证金。

六、因矿山开采而需缴纳的其它费用

  除了因办理探矿证、采矿证需要交纳上述费用以外,因矿山开采行为还须交纳其它费用。例如采矿权人需以销售收入为标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开采石油和天然气需要缴纳的矿区使用费,销售国产原油价格超过一定水平需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此外,地方政府也可能会征收其他种类的非税费用。例如,山西省于2007年起向煤炭开采企业征收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和煤矿转产发展基金。

  所以,投资者在投资前,除应了解按照国家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缴纳的税费外,还应与拟投资的地方政府部门及时沟通,随时关注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以便对拟投资企业的应缴纳的费用及利润做出合理预计。

相关法规政策:

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4年4月8日 贵阳市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正常供水、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是我市城市供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供水企业应提高服务质量,有计划地改善城市供水条件,保证安全供水,做到水质好、水压够、计量准、维修及时、收费有据。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服务的方针,在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的原则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申请使用自来水的权利,也有保护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





  第七条 供水企业实行不间断供水。如因维修、施工等需要停水时,应提前一天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造成停水不在此限)。凡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施或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生产的用水措施。如供水设施发生损坏,供水企业必须及时抢修,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干涉、阻拦。


  第八条 供水企业必须加强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网的水质检测和管理,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自行进行再处理。


  第九条 根据用水条件,供水企业应按规定保证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供水管网要按规定设置足够的测压点,压力合格率应达到国家要求。


  第十条 供水企业的生产用电应设置双电源或两个以上回路,供电部门应确保供电。如果线路出现故障,供电部门应及时抢修,确需临时停电时,必须事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十一条 自备水单位的管道不得与供水企业的管道连通混用。用户不得在自来水管道上直接钻孔取水和安泵抽水、加压。

第三章 立户 过户 销户





  第十二条 用户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须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用户申请用水,由供水企业对供水管道负责勘测、设计、施工,用户供水管道应当按技术设计要求和输配水管供水情况决定接水点和管道走向,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从总水表(含总水表)至用户的管道,产权属用户;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属供水企业所有。


  第十四条 用户总水表按门牌正号设置,管径在100MM以上(含100MM)的用户,应一户两表。总水表由供水企业统一型号,统一安装,用户应当保护。


  第十五条 用户更名过户,应由交接双方向供水企业递交书面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户头。


  第十六条 用户需销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清费用,办完销户手续。在未销户前,因用户责任造成供水企业损失的,用户应负责赔偿。

第四章 抄表和收费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派员每月定期抄表,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月用水量低于水表底度时,按底度计收水费。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抄表时,如遇水表不能正常显示水量,按前三个月的平均水量计费。在水表正常显示情况下,供水企业抄表员不得估抄、估收水费。


  第十九条 因用户保护不妥,总水表损坏或被掩盖等造成无法抄表,供水企业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收费,并书面通知用户及时申请修复或清除。如用户未按通知要求申请修复或清除,第二个月仍不改变现状,如系用户责任,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加倍收费。


  第二十条 用户可向供水企业申请校验总水表,误差在±5%范围内由用户交纳校表费。校表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一条 用户须按时到指定地点交纳水费,逾期一天加收当月水费额3%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市政施工、市政维护用水、环卫用水,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用水计划,供水企业装表计量、定点供应,按期收取水费。
  市内公厕用水,按表计量收费。

第五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凡属供水企业管辖的闸门、管道、水塔、水坝、堤渠等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开关、改动、淹埋、拆除、损坏。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两侧一米以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植树以及修建其他设施或实施其他隐蔽工程,在与供水管道并行、垂直交叉修建建筑物或埋设其他管线时,应严格执行城市建设管理和给水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在供水设施上依法修建的建筑物、花圃、栽种的树木,暂时保持原状,不得改建、扩建,违章建筑应予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委视其情节给予罚款、没收设备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建筑施工、植树、行车等,损坏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赔偿额3-5倍罚款;
  (二)擅自改动水表、拆除水表铅封、拨动水表指针,致使水表倒转或停转的,按前三个月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开关动用闸门的,按闸门口径处以罚款,100MM的罚100元,200MM的罚200元,依次类推;
  (四)私自接水、在水管上直接设泵抽水,以及在消防栓、冲水阀、排气阀、校表三通上取水的,按水管口径流量和使用天数计算用水量,并处以3-5倍罚款;
  (五)改变用水性质,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按违章天数计算应增交水费,并处以3-5倍罚款;
  (六)私自安装或未申请办理立户、过户手续的,没收安装设施,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盗窃供水设施的,处以被盗窃物价值的5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停水处理。
  (一)自备水单位的水与供水企业自来水连通混用的;
  (二)用户造成供水企业无法抄表经书面通知三个月仍不改变现状的;
  (三)拖欠水费达三个月之久的;
  (四)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施工的;
  (五)造成自来水严重浪费的;
  (六)其他违章经三次书面劝告无效的。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停水事故的;
  (二)人为造成水质事故的;
  (三)不按计量抄表,估抄、估收水费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刁难、敲诈用户的;
  (五)管网破损漏水严重,不及时抢修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各项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的有关收费额度,由市城管委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